第七章 漢武帝統治時期中央集權的加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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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郡之烽燧組織由太守至燧長與内地之軍事組織由太守至亭長之組織,級别相同(見勞幹《漢代兵制及漢簡中的兵制》,載《曆史語言研究所集刊》第10本)。
至此,軍隊的組織、編制也空前擴大了。
兵源的擴大 漢武帝時期軍事實力加強的又一标志,是兵源的擴大。
由于長年的對外戰争,需要大量補充戰士。
所以,漢武帝時期的兵源較以前有顯著擴大: 除一般的征發兵役以外,漢武帝時期還常常将刑徒編入軍隊,組成刑徒兵。
屬于刑徒兵者,有七科谪、惡少、徒、弛刑徒、罪人、應募罪人等名目。
漢代七科谪與秦大同小異,隻是無發闾左,而增加亡命(即逃亡無戶籍之人)。
徒、弛刑、罪人、應募罪人都是已科罪犯,惡少是犯過罪或有犯罪嫌疑但未科刑的人。
這些刑徒被征入伍後,可單獨編隊,亦可同一般士兵混合編在一起。
在屯田、戍邊和對外戰争中都曾發揮過作用。
募兵也是漢武帝用于擴大兵源的手段之一。
中央校尉軍的士兵就是募兵性質。
以後,有各種各樣的募兵名目,如勇敢、奔命、伉健、豪吏、應募、私從,等等。
這些募兵也曾用于對外戰争。
漢武帝時期兵源擴大的另一途徑是大規模使用少數民族士兵。
我國自古以來就是一個多民族國家。
早在楚、漢相争之際和漢初戰争中,就有一些少數民族人民充當戰士,參加過以漢族為主要成分的軍隊。
不過,當時加入漢族軍隊的少數民族士兵人數較少,規模較小,其作用遠不如武帝時那樣顯著。
漢武帝時開始大規模地使用少數民族将士,他們在防守、戍邊、保衛京師及對外戰争中都曾起了重要作用。
其使用的少數民族将士,主要是匈奴和西域将士,此外南越兵也在局部地區投入戰争。
漢武帝時期匈奴将士的來源,主要來自匈奴的降軍。
在漢武帝開展大規模反擊匈奴的戰争以後,不斷有匈奴軍投降漢朝,其中由較高的統帥率衆來降的就有二十二起。
[135]每起降軍皆有數萬至數十萬之衆,如昆邪王歸漢,有衆四萬,号稱十萬。
這些匈奴降軍歸漢後,多參加對匈奴的作戰,匈奴出身的将帥和士兵都在戰争中起過很大作用,如從匈奴歸漢的趙信、趙安稽、桀龍、高不識、仆朋、複陸支、伊即軒、成娩等在擊匈奴的戰鬥中曾充當統帥。
除匈奴将領外,義渠出身的胡人将領在漢軍中也起過重要作用,如公孫賀、公孫敖皆為義渠胡人,曾随大将軍衛青出擊匈奴,均以戰功封侯(見《史記·衛将軍骠騎列傳》)。
匈奴、胡人将士除在邊境戍守、作戰外,還有在首都和近畿拱衛中央者。
北軍中的長水校尉、胡騎校尉就是統帥中央軍的胡騎首領。
漢武帝時期西域各國先後内附。
歸附後的諸國軍隊也有不少被征調投入對西域各地的重大戰役,如天漢三年(前99年)和征和四年(前89年)成娩率樓蘭兵攻車師。
漢武帝伐大宛時,曾征用過烏孫兵。
至漢武帝以後,随着西漢王朝在西域勢力的擴大,西域各國軍隊參加征伐的數目愈來愈多。
元鼎五年(前112年),漢武帝進攻南越時,曾使用過南越兵。
南越兵多是水軍,操船弄楫是南方人的長技。
發揮南越兵的特長,使他們擔任主力,對戰争的勝利起着決定性作用。
總之,漢武帝時大規模地使用少數民族将士,尤其是西漢王朝軍隊中匈奴兵和西域兵的大量增加,不僅補充了兵員不足,而且彌補了漢軍中的薄弱環節,如匈奴兵的騎射、南越兵的樓船均為其所長而為漢軍之短,有了這些将士參加,使漢軍的薄弱之處得到了彌補。
少數民族将士參加漢王朝軍隊,一般均就地征發,故尚可免遠地征發之勞,減少千裡饋糧之困難,也節省了軍費開支,于經濟上也是頗為有益的。
更重要的是:征用少數民族士兵進攻少數民族,乃是統治階級“以夷制夷”的慣用手法,這一手法在當時頗有效驗。
漢武帝一代多數戰争戰果輝煌,很少敗衄,這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所以,少數民族士兵之大規模使用,實為漢武帝時代加強軍事實力的重要手段。
第三節 強化和完善封建法制 漢武帝時中央集權加強的另一個重要方面,就是強化和完善封建法制。
馬克思說過:“社會統治階級的利益,總是要使現狀當成法律成為神聖不可侵犯,并且要使習慣與傳統為它定立的各種限制,用法律固定下來。
”(《資本論》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出版,第927頁)經過漢初幾十年,漢武帝時期的封建政治、經濟已達到高度發展。
客觀形勢要求統治階級必須進一步強化和完善封建法制。
所以,在漢武帝統治時代進行了大規模的修改和制定法律。
經過這個時期的修律,封建法律基本适應統治者需要,此後直到漢末漢律不再有大的變化。
因此,通過對漢武帝時代強化和完善封建法制曆史過程的了解,亦可全面掌握漢代法制概況。
一 立法指導思想 雖然說“無論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隻是表現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第122頁)。
然而任何法律都是通過統治階級代表人物制定出來的。
因此,研究西漢時代統治階級立法的指導思想,就能對漢武帝及其以後時代的立法活動有更清楚的認識。
法權淵源和立法根據 漢初,實行“無為而治”,統治階級“懲惡亡秦之政”(《漢書·刑法志》)所推行的法律比較輕簡。
然而,當權的皇帝和大臣并非忽視法律在維持統治秩序中的作用,随着中央集權的日益強化,立法的要求愈來愈迫切,西漢前期和漢武帝時的部分君臣,如漢高祖劉邦、文帝劉恒、武帝劉徹,以及賈誼、晁錯、董仲舒等都曾明确地提出過立法的指導思想。
其中首先集中在法權淵源和論述立法根據這一問題。
法律制定的權力從何而來?即法權淵源是一切立法的理論基礎。
漢初的立法活動,基本是在秦代法律制度的基礎上的修改和補充。
因此,無人論及法權淵源和立法根據的理論問題。
到漢武帝即位時,大規模的立法活動成為維持統治秩序的當務之急,許多思想家就開始探讨和闡發法權淵源的問題,而為西漢王朝立法活動制造理論根據。
對這個問題論述得最系統、明确的是董仲舒。
在董仲舒所著的《春秋繁露》和他給漢武帝所上的《天人三策》(見《漢書·董仲舒傳》)中,他宣揚:君主對臣民應有絕對的權力,而君主的權力則是“天”賦予的:“天子受命于天,諸侯受命于天子,子受命于父,臣受命于君,妻受命于夫。
諸所受命者,其尊皆天也。
雖謂受命于天亦可。
”(《春秋繁露·順命》)也就是說,法權的淵源乃來自“天”。
而董仲舒所說的“天”是同最高統治者完全一緻的。
他說:“王者配天,謂其道。
天有四時,王有四政,四政若四時,通類也,天人所同有也。
慶為春,賞為夏,罰為秋,刑為冬。
慶賞罰刑之不可不具也,若春夏秋冬之不可不備也。
”(《春秋繁露·四時之副》)“王”或皇帝的賞、罰,無非是“天”的意志。
人間的統治秩序及維持這種封建統治秩序的法律是與“天”一緻的。
所以他說:“聖人法天而立道,亦溥愛而亡私,布德施仁以厚之,設誼(義)立禮以導之,春者天之所以生也,仁者君之所以愛也;夏者天之所以長也,德者君之所以養也;霜者天之所以殺也,刑者君之所以罰也。
”(《漢書·董仲舒傳》)君主既和“天”完全一緻,君主的意志就是“天”的意志,因而法權的淵源就是君主、皇帝。
不過,他在這裡把擁有至高無上權力的君主塗上一層“天”的神秘色彩,使立法活動更具有神聖和嚴肅性。
這一點,比起先秦時代法家的立法理論增加了更大的欺騙性。
[136] 董仲舒的“性三品”說也是其立法的理論根據之一。
他認為:人性中有“聖人之性”“中人之性”及“鬥筲之性”三類,屬于“聖人之性”的人是封建法制的創立者,屬于下等“鬥筲之性”的人,是必然的罪犯,乃是法制的打擊、制裁對象,而“中人之性”則可通過教育&mdash&mdash包括法的制裁,可以由“惡”變“善”。
據此,他認為立法的重要目的在于打擊和制止“奸邪”,其重點則在“中人之性”。
他說“名不以上,不以下,以其中名之”(《春秋繁露·深察名号》)。
總之,董仲舒從其天道觀和人性論兩個方面論證了法權淵源和立法根據,從而對皇帝(君主)擁有最高立法權做出理論化的表述。
“法與天下共守”從漢初到漢武帝時代的政治家,多主張實行先秦法家提出的“不别親疏,不殊貴賤,一斷于法”的原則。
即使在劉邦統治的西漢王朝建立之初,“約法省禁”的時代,其“約法三章”也體現着這一精神。
漢文帝劉恒雖然曾廢除重刑苛法,但也并非根本否定法的作用,隻不過是主張刑罰輕簡,而更重視依法辦事,使法成為天下共同遵守的準則。
正如那一次在中渭橋上,有人驚了文帝駕輿,文帝要處其極刑,張釋之所說的那樣:“法者天子所與天下公共也。
今法如是,更重之,是法不信于民也。
且方其時,上使使誅之則已。
今已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壹傾,天下用法皆為之輕重,民安所錯其手足?唯陛下察之。
”(《漢書·張馮汲鄭傳》)這裡所說的“天子所與天下公共”,就是法必須成為共同遵守的準則。
這種思想到董仲舒時表達得就更加明确,他主張“依法聽訟”(《春秋繁露·五行相生》)和“依法刑人”(《春秋繁露·五行相勝》),即訴訟、刑罰皆依法而行。
這正是先秦法家“一斷于法”思想的發展,也是漢律修訂和補充的重要指導思想。
禮法并用和德主刑輔 與先秦法家主張重要不同之處,西漢的政治家的法律思想有一個最大的特點,就是反對單純地用法或刑罰進行統治,而是把“禮”教和“德”化同刑、法配合起來使用,并以前者為主。
而在刑、法中也滲進德、禮的教化。
如賈誼認為:“禮者,所以固國家,定社稷,使君無失其民者也。
主臣禮之正也;威德在君,禮之分也,尊卑大小,強弱有位,禮之數也。
”(《新書·禮》)他主張禮、法并用,先禮後法:“夫禮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後,是故法之所用易見,而禮之所為生難知也。
”(《漢書·賈誼傳》)而漢武帝時的董仲舒則把這種兩手的策略:禮義教化即德教,刑罰即法治,構成為系統的理論。
他認為:首先必須實行德教,其次才是刑罰。
即所謂“前德而後刑”,或“先教而後誅”。
他把教化看成制止犯罪的防線:“凡以教化不立而萬民不正也。
夫萬民之從利也,如水之走下,不以教化堤防之,不能止也。
是故教化立而奸邪皆止者,其堤防完也;教化廢而奸邪并出,刑罰不能勝者,其堤防壞也。
”(《漢書·董仲舒傳》)但是,董仲舒并不是隻講“德”“禮”,而不要“法”“刑”,隻是将“法”“刑”放到“德”“禮”之後,或者将二者結合起來使用。
他說:“刑反德則順于德”(《春秋繁露·陽尊陰卑》);“刑者德之輔,陰者陽之助也”(《春秋繁露·陰陽位》)。
從賈誼、董仲舒等漢代政治家的言論中可以看出:他們的法律思想已不完全重複先秦時代法家的主張,也不完全是先秦儒家思想的翻版,而是将儒家和法家二者統治術的精粹&mdash&mdash德化和刑罰結合起來,成為“禮法并用”或“德主刑輔”的理論。
當然,在宣傳上無論把“德”“禮”提到多麼高的地位,在嚴酷的階級鬥争面前,發揮實際效用的總是刑和法,實際上“德”和“禮”隻能起輔助作用。
然而“德主刑輔”這種自欺欺人之談卻給殘酷的封建法制塗上一層玫瑰色的光環,使它具有更大的欺騙性,從而更加有效地發揮其作用。
從漢初和漢武帝時代政治家的主要立法思想可以看出:他們對先秦時代思想家有關的法律思想既有繼承又有發展。
正是在這種指導思想下,适應統治形勢的需要,在漢武帝時代,進行了大規模的修律活動,從而使西漢的封建法制建設達到當時的最高水平。
二 立法概況和法律形式 武帝時期立法概況 據史書記載:漢武帝即位以後,由于他“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征發煩數,百姓貧耗,窮民犯法,酷吏擊斷,奸軌不勝”(《漢書·刑法志》),這就是說:由于漢武帝不斷向周邊發動戰争,又加之他窮奢極欲,就加緊對廣大人民的剝削和壓榨,從而使階級矛盾日益尖銳,貧苦農民犯法者日衆。
在這種形勢面前,漢武帝改變過去“無為而治”的方針,抛棄漢初以來輕刑省罰的政策,為強化西漢封建政權,而開始大規模地修訂和增補法律。
具體負責修訂律令的是什麼人呢?據《漢書·刑法志》記載:“(武帝)于是招進張湯、趙禹之屬,條定法令”,又據《漢書·酷吏傳》“武帝時,(趙)禹以刀筆吏積勞,遷為禦史。
上以為能,至中大夫,與張湯論定律令”。
可知,漢武帝時條定律令主要是由張湯和趙禹二人完成的。
張湯,西漢時長安杜陵(今西安市東南)人。
生于漢文帝時期,死于漢武帝元鼎二年(前115年)[137]。
他一生雖曆經文、景、武帝三代,但其主要政治活動是在漢武帝時代,張湯先後曾任長安吏、茂陵尉,武帝時任侍禦史,太中大夫、廷尉和禦史大夫,曆來被稱為“酷吏”,是漢武帝統治時代政治上舉足輕重的人物。
[138]趙禹,(狋á犻即邰,今陝西武功西南)人,曾任佐史、中都官、丞相史。
漢武帝時被賞識遷為禦史,後任中大夫。
其為吏一貫廉平,不講私情,“為吏以來,舍無食客。
公卿相造請,禹終不行報謝,務在絕知友賓客之請,孤立行一意而已”(《漢書·酷吏傳》),也是一位執法不阿的“酷吏”。
張湯和趙禹共同制定律令的具體年代,據《漢書·酷吏傳》及《史記·酷吏列傳》和《漢書·張湯傳》記載,是在張湯為太中大夫之時。
而張湯作太中大夫是從元光五年(前130年)至元朔三年(前126年)間(具體考證見拙作《“酷吏”張湯》,載《西北大學學報》1985年第2期)。
因此,可以推知:漢武帝時代大規模修訂和增補律令主要在其即位後的十年至十四年間。
即公元前130年至公元前126年是西漢律令大規模的修訂時間。
經過武帝時期張湯和趙禹修訂,漢律的數量空前增加,據《魏書·刑罰志》記載:“孝武世以奸宄滋甚,增律五十餘篇。
”加上原有的和不斷增加的律令,漢代法律竟繁到這樣程度:“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
文書盈于幾閣,典者不能遍睹。
”(《漢書·刑法志》)律令條目繁多,内容龐雜,連執法之吏也難于遍睹。
以後,直至漢末始終向繁雜方向發展,到漢成帝時(前32年至前7年),律令已多到“大辟之刑千有餘條,律令煩多,百有餘萬言,奇請它比,日以益滋,自明習者不知所由”(《漢書·刑法志》)。
從上述過程可以看出,漢武帝時大規模修訂後的律令,成為西漢法律的基礎。
此後,宣帝、成帝時雖有增删之舉,但基本上沒有大的修改。
所以,西漢的立法基本是在武帝時期完成的。
漢律的形式和名稱 數百萬言,浩如煙海的西漢律令,早已散失,到唐代李賢注《後漢書》時,就已慨歎“漢律今亡”(《後漢書·孝安帝紀》注)。
在唐以前已找不到完整的漢代法典了。
不過,自清代以來,就有人根據古代文獻殘存下來的零星資料,對漢律作過考釋、編纂[139],近年來,在考古發現中又有大量的漢律出土,這就使我們可能對漢代的法律有較多的了解。
[140] 從最近出土的湖北江陵張家山漢簡可以看出:漢初的律令,在秦律的基礎上已有所發展,具備“律”、“令”和議罪案例性質的《奏書》 等各種法律形式(見《江陵張家山漢簡概述》,載《文物》1985年第1期)。
到漢武帝大規模修訂律令以後,其法律形式已基本上定為律、令、科、比四種: 律。
是一種比較穩定的法律形式。
《太平禦覽》卷638引《律序》杜預雲:“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
”說明:“律”是規定科罪判刑的尺度,是法律中的主要形式。
漢律除繼承前朝秦律以及漢初蕭何所作的“九章律”的内容以外,武帝時,分别由張湯制定有關宮廷警衛的專門法律,即“越宮律”二十七篇;由趙禹制定有關朝賀制度的專門法律,即“朝律”六篇,總計六十篇。
而這六十篇律中不僅包括“千有餘條”的“大辟”刑,而且有各種律令,可說是洋洋大觀,應有盡有。
如“酎金律”“上計律”“左官律”“尚方律”“錢律”“田律”“金布律”“挾書律”,等等。
此外,還有與律具有相同性質的相坐法、沉命法、吏見知故縱、監臨部主之法等等,皆屬“律”的範圍。
令。
就是皇帝發布的诏令,以及根據律或诏令由地方官發布的在局部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告。
所謂“天子诏所增損。
不在律上者為令”(《漢書·宣帝紀》文穎注),漢代令的數目相當之多,自漢高祖劉邦制定律令,到漢武帝時已達三百五十九章,到成帝時律令已“百有餘萬言”(《漢書·刑法志》)。
這樣多的令按其發布先後編為“令甲”“令乙”“令丙”,猶如今日所謂第一号命令、第二号命令之類。
這些“令”的内容更為廣泛,幾乎包括政治、經濟、軍事、文化、社會生活各個方面,從以下的令名即可窺知一斑:如“廷尉挈令”“北邊挈令”“獄令”“棰令”“品令”“秩祿令”“任子令”“祀令”“齋令”“宮衛令”“金布令”“複馬令”“缗錢令”“田令”,等等。
令是當時人們生活中主要的行為規範。
科。
這種法律形式亦起源于漢初。
據《後漢書·郭陳列傳》載:“高祖受命,蕭何創制,大臣有甯告之科,合于緻憂之義。
”但漢武帝時科條又有增加:“武帝軍役數興,豪傑犯禁,奸吏弄法,故重首匿之科。
”(《後漢書·梁統列傳》)科是規定犯罪與刑罰的另一種法律形式。
比。
就是以典型案例作為判決的标準,又稱“決事比”。
張家山漢簡所載之《奏書》和《睡虎地秦墓竹簡》中之《封診式》大約就是“決事比”這類法律形式的前身。
漢武帝時“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漢書·刑法志》),可見,其數量也是多得驚人的。
漢代法律的幾種主要形式雖早在漢初,甚至秦代就已具備。
但到漢武帝時則達到規範化的程度,使律、令、科、比成為此後較為穩定的基本的法律形式。
“春秋決獄”的特殊法律形式 漢武帝時,除上述幾種法律形式外,還出現一種特殊的法律形式,就是“春秋決獄”。
所謂“春秋決獄”,就是用《春秋》這部書的内容作為判斷案件的根據。
從而使《春秋》這部編年史書,也具有與法律同樣的效力。
之所以能夠如此,首先是由于《春秋》這部書中,在記載有關曆史事件過程中,其基本指導思想與判斷是非的标準,乃是儒家倡導的禮義學說。
而在漢武帝即位後“罷黜百家”,宣布以儒家思想代替黃老之學作為國家的指導思想後,《春秋》正是儒家經典的《五經》之一。
在這種曆史條件下,董仲舒、公孫弘便用《五經》的經義,特别是《春秋》的精神和内容作為審判的依據,這就把儒家的經典當成法律。
這種做法是得到漢武帝支持和倡導的,以至董仲舒年老緻仕歸家後“朝廷每有政議,數遣廷尉張湯親至陋巷,問其(指董仲舒&mdash&mdash林注)得失。
于是作春秋決獄二百三十二事,動以經對,言之詳矣”(《後漢書·應劭列傳》)。
甚至漢武帝還要求他的兒子學好《公羊春秋》,作為将來處理國事的根據。
皇帝如此提倡,各級官吏當然就積極奉行起來。
以“春秋決獄”是在漢武帝提倡儒術的指導思想下産生的,對統治者說來,用這種特殊的法律形式判案,比用其他的法律形式更方便。
因為《春秋》所表達的觀念并不如法律條文那樣明确,所以在斷獄中可以根據需要作出各種解釋。
欲輕欲重,完全以斷獄的官吏意志為轉移。
這種斷獄的原則主要是“論心定罪”,即根據罪犯的“心”中動機:“志善而違于法者免,志惡而合于法者誅”,就是說如果犯罪的人動機是“善”的,即使觸犯法令也當免刑,如果動機是“惡”的,即使合法行為也可以殺。
而這個動機(“心”)的“善”“惡”由誰來判斷呢?當然是斷獄的官吏了。
就連漢代官吏也不能不承認“春秋之治獄”“時有出于律之外者”(《鹽鐵論·刑德篇》)。
可見,“春秋斷獄”給統治者更大的方便,甚至不受律令的限制。
這樣,自漢武帝時代開始,此種法律形式就很快盛行起來,它在實際上的作用有時比上述各種律令更加重要。
正因如此,漢代名儒紛紛以《春秋》為根據來論述決獄原則。
寫了許多有關春秋決獄的著作,《漢書·藝文志》有《董仲舒治獄》十六篇;《七略》作《春秋斷獄》五卷;《隋書·經籍志》作《春秋決事》十卷;《唐書·藝文志》作《春秋決獄》;《崇文書目》作《春秋決事比》十卷,說明此書在宋代尚存,後來才佚失。
自董仲舒之後,兩漢經學大儒競相以儒家經典解釋法律,至東漢時“諸儒章句,十有餘家,家數十萬言。
凡斷罪所當用者,合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條,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二百餘言”,以至弄得“言數益繁,覽者益難”(《晉書·刑法志》)。
從此也可看出,“春秋決獄”在當時的政治上具有多麼大的作用。
綜觀武帝時期已具備的幾種法律形式,如果說“律”“令”“科”“比”是沿襲以前的原有形式而加以發展的話,那麼“春秋斷獄”這種特殊形式則正式創始于漢武帝時期。
它不僅對此後數百年的兩漢法律有直接影響,而且對整個數千年的封建法制也有深遠的影響。
儒家思想從此成為全世界五大法系中,具有特點的中華法系之基礎。
(見《中華法系特點探源》,載張晉藩《中國法制史論叢》,法律出版社1982年10月出版) 三 西漢法律的基本内容和作用 經過武帝時期大規模修訂過的漢代法律,其全貌現雖已不得見,但從現存文獻和新出土的簡牍中殘存的零星資料也可窺其一斑。
據此,可知西漢法律的基本内容和作用有以下四個方面。
維護地主階級的特權 皇帝是地主階級總代表,是封建國家的象征,要維護封建統治,首先必須保持皇帝擁有最大的特權。
皇帝是最
至此,軍隊的組織、編制也空前擴大了。
兵源的擴大 漢武帝時期軍事實力加強的又一标志,是兵源的擴大。
由于長年的對外戰争,需要大量補充戰士。
所以,漢武帝時期的兵源較以前有顯著擴大: 除一般的征發兵役以外,漢武帝時期還常常将刑徒編入軍隊,組成刑徒兵。
屬于刑徒兵者,有七科谪、惡少、徒、弛刑徒、罪人、應募罪人等名目。
漢代七科谪與秦大同小異,隻是無發闾左,而增加亡命(即逃亡無戶籍之人)。
徒、弛刑、罪人、應募罪人都是已科罪犯,惡少是犯過罪或有犯罪嫌疑但未科刑的人。
這些刑徒被征入伍後,可單獨編隊,亦可同一般士兵混合編在一起。
在屯田、戍邊和對外戰争中都曾發揮過作用。
募兵也是漢武帝用于擴大兵源的手段之一。
中央校尉軍的士兵就是募兵性質。
以後,有各種各樣的募兵名目,如勇敢、奔命、伉健、豪吏、應募、私從,等等。
這些募兵也曾用于對外戰争。
漢武帝時期兵源擴大的另一途徑是大規模使用少數民族士兵。
我國自古以來就是一個多民族國家。
早在楚、漢相争之際和漢初戰争中,就有一些少數民族人民充當戰士,參加過以漢族為主要成分的軍隊。
不過,當時加入漢族軍隊的少數民族士兵人數較少,規模較小,其作用遠不如武帝時那樣顯著。
漢武帝時開始大規模地使用少數民族将士,他們在防守、戍邊、保衛京師及對外戰争中都曾起了重要作用。
其使用的少數民族将士,主要是匈奴和西域将士,此外南越兵也在局部地區投入戰争。
漢武帝時期匈奴将士的來源,主要來自匈奴的降軍。
在漢武帝開展大規模反擊匈奴的戰争以後,不斷有匈奴軍投降漢朝,其中由較高的統帥率衆來降的就有二十二起。
[135]每起降軍皆有數萬至數十萬之衆,如昆邪王歸漢,有衆四萬,号稱十萬。
這些匈奴降軍歸漢後,多參加對匈奴的作戰,匈奴出身的将帥和士兵都在戰争中起過很大作用,如從匈奴歸漢的趙信、趙安稽、桀龍、高不識、仆朋、複陸支、伊即軒、成娩等在擊匈奴的戰鬥中曾充當統帥。
除匈奴将領外,義渠出身的胡人将領在漢軍中也起過重要作用,如公孫賀、公孫敖皆為義渠胡人,曾随大将軍衛青出擊匈奴,均以戰功封侯(見《史記·衛将軍骠騎列傳》)。
匈奴、胡人将士除在邊境戍守、作戰外,還有在首都和近畿拱衛中央者。
北軍中的長水校尉、胡騎校尉就是統帥中央軍的胡騎首領。
漢武帝時期西域各國先後内附。
歸附後的諸國軍隊也有不少被征調投入對西域各地的重大戰役,如天漢三年(前99年)和征和四年(前89年)成娩率樓蘭兵攻車師。
漢武帝伐大宛時,曾征用過烏孫兵。
至漢武帝以後,随着西漢王朝在西域勢力的擴大,西域各國軍隊參加征伐的數目愈來愈多。
元鼎五年(前112年),漢武帝進攻南越時,曾使用過南越兵。
南越兵多是水軍,操船弄楫是南方人的長技。
發揮南越兵的特長,使他們擔任主力,對戰争的勝利起着決定性作用。
總之,漢武帝時大規模地使用少數民族将士,尤其是西漢王朝軍隊中匈奴兵和西域兵的大量增加,不僅補充了兵員不足,而且彌補了漢軍中的薄弱環節,如匈奴兵的騎射、南越兵的樓船均為其所長而為漢軍之短,有了這些将士參加,使漢軍的薄弱之處得到了彌補。
少數民族将士參加漢王朝軍隊,一般均就地征發,故尚可免遠地征發之勞,減少千裡饋糧之困難,也節省了軍費開支,于經濟上也是頗為有益的。
更重要的是:征用少數民族士兵進攻少數民族,乃是統治階級“以夷制夷”的慣用手法,這一手法在當時頗有效驗。
漢武帝一代多數戰争戰果輝煌,很少敗衄,這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所以,少數民族士兵之大規模使用,實為漢武帝時代加強軍事實力的重要手段。
第三節 強化和完善封建法制 漢武帝時中央集權加強的另一個重要方面,就是強化和完善封建法制。
馬克思說過:“社會統治階級的利益,總是要使現狀當成法律成為神聖不可侵犯,并且要使習慣與傳統為它定立的各種限制,用法律固定下來。
”(《資本論》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出版,第927頁)經過漢初幾十年,漢武帝時期的封建政治、經濟已達到高度發展。
客觀形勢要求統治階級必須進一步強化和完善封建法制。
所以,在漢武帝統治時代進行了大規模的修改和制定法律。
經過這個時期的修律,封建法律基本适應統治者需要,此後直到漢末漢律不再有大的變化。
因此,通過對漢武帝時代強化和完善封建法制曆史過程的了解,亦可全面掌握漢代法制概況。
一 立法指導思想 雖然說“無論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隻是表現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第122頁)。
然而任何法律都是通過統治階級代表人物制定出來的。
因此,研究西漢時代統治階級立法的指導思想,就能對漢武帝及其以後時代的立法活動有更清楚的認識。
法權淵源和立法根據 漢初,實行“無為而治”,統治階級“懲惡亡秦之政”(《漢書·刑法志》)所推行的法律比較輕簡。
然而,當權的皇帝和大臣并非忽視法律在維持統治秩序中的作用,随着中央集權的日益強化,立法的要求愈來愈迫切,西漢前期和漢武帝時的部分君臣,如漢高祖劉邦、文帝劉恒、武帝劉徹,以及賈誼、晁錯、董仲舒等都曾明确地提出過立法的指導思想。
其中首先集中在法權淵源和論述立法根據這一問題。
法律制定的權力從何而來?即法權淵源是一切立法的理論基礎。
漢初的立法活動,基本是在秦代法律制度的基礎上的修改和補充。
因此,無人論及法權淵源和立法根據的理論問題。
到漢武帝即位時,大規模的立法活動成為維持統治秩序的當務之急,許多思想家就開始探讨和闡發法權淵源的問題,而為西漢王朝立法活動制造理論根據。
對這個問題論述得最系統、明确的是董仲舒。
在董仲舒所著的《春秋繁露》和他給漢武帝所上的《天人三策》(見《漢書·董仲舒傳》)中,他宣揚:君主對臣民應有絕對的權力,而君主的權力則是“天”賦予的:“天子受命于天,諸侯受命于天子,子受命于父,臣受命于君,妻受命于夫。
諸所受命者,其尊皆天也。
雖謂受命于天亦可。
”(《春秋繁露·順命》)也就是說,法權的淵源乃來自“天”。
而董仲舒所說的“天”是同最高統治者完全一緻的。
他說:“王者配天,謂其道。
天有四時,王有四政,四政若四時,通類也,天人所同有也。
慶為春,賞為夏,罰為秋,刑為冬。
慶賞罰刑之不可不具也,若春夏秋冬之不可不備也。
”(《春秋繁露·四時之副》)“王”或皇帝的賞、罰,無非是“天”的意志。
人間的統治秩序及維持這種封建統治秩序的法律是與“天”一緻的。
所以他說:“聖人法天而立道,亦溥愛而亡私,布德施仁以厚之,設誼(義)立禮以導之,春者天之所以生也,仁者君之所以愛也;夏者天之所以長也,德者君之所以養也;霜者天之所以殺也,刑者君之所以罰也。
”(《漢書·董仲舒傳》)君主既和“天”完全一緻,君主的意志就是“天”的意志,因而法權的淵源就是君主、皇帝。
不過,他在這裡把擁有至高無上權力的君主塗上一層“天”的神秘色彩,使立法活動更具有神聖和嚴肅性。
這一點,比起先秦時代法家的立法理論增加了更大的欺騙性。
[136] 董仲舒的“性三品”說也是其立法的理論根據之一。
他認為:人性中有“聖人之性”“中人之性”及“鬥筲之性”三類,屬于“聖人之性”的人是封建法制的創立者,屬于下等“鬥筲之性”的人,是必然的罪犯,乃是法制的打擊、制裁對象,而“中人之性”則可通過教育&mdash&mdash包括法的制裁,可以由“惡”變“善”。
據此,他認為立法的重要目的在于打擊和制止“奸邪”,其重點則在“中人之性”。
他說“名不以上,不以下,以其中名之”(《春秋繁露·深察名号》)。
總之,董仲舒從其天道觀和人性論兩個方面論證了法權淵源和立法根據,從而對皇帝(君主)擁有最高立法權做出理論化的表述。
“法與天下共守”從漢初到漢武帝時代的政治家,多主張實行先秦法家提出的“不别親疏,不殊貴賤,一斷于法”的原則。
即使在劉邦統治的西漢王朝建立之初,“約法省禁”的時代,其“約法三章”也體現着這一精神。
漢文帝劉恒雖然曾廢除重刑苛法,但也并非根本否定法的作用,隻不過是主張刑罰輕簡,而更重視依法辦事,使法成為天下共同遵守的準則。
正如那一次在中渭橋上,有人驚了文帝駕輿,文帝要處其極刑,張釋之所說的那樣:“法者天子所與天下公共也。
今法如是,更重之,是法不信于民也。
且方其時,上使使誅之則已。
今已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壹傾,天下用法皆為之輕重,民安所錯其手足?唯陛下察之。
”(《漢書·張馮汲鄭傳》)這裡所說的“天子所與天下公共”,就是法必須成為共同遵守的準則。
這種思想到董仲舒時表達得就更加明确,他主張“依法聽訟”(《春秋繁露·五行相生》)和“依法刑人”(《春秋繁露·五行相勝》),即訴訟、刑罰皆依法而行。
這正是先秦法家“一斷于法”思想的發展,也是漢律修訂和補充的重要指導思想。
禮法并用和德主刑輔 與先秦法家主張重要不同之處,西漢的政治家的法律思想有一個最大的特點,就是反對單純地用法或刑罰進行統治,而是把“禮”教和“德”化同刑、法配合起來使用,并以前者為主。
而在刑、法中也滲進德、禮的教化。
如賈誼認為:“禮者,所以固國家,定社稷,使君無失其民者也。
主臣禮之正也;威德在君,禮之分也,尊卑大小,強弱有位,禮之數也。
”(《新書·禮》)他主張禮、法并用,先禮後法:“夫禮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後,是故法之所用易見,而禮之所為生難知也。
”(《漢書·賈誼傳》)而漢武帝時的董仲舒則把這種兩手的策略:禮義教化即德教,刑罰即法治,構成為系統的理論。
他認為:首先必須實行德教,其次才是刑罰。
即所謂“前德而後刑”,或“先教而後誅”。
他把教化看成制止犯罪的防線:“凡以教化不立而萬民不正也。
夫萬民之從利也,如水之走下,不以教化堤防之,不能止也。
是故教化立而奸邪皆止者,其堤防完也;教化廢而奸邪并出,刑罰不能勝者,其堤防壞也。
”(《漢書·董仲舒傳》)但是,董仲舒并不是隻講“德”“禮”,而不要“法”“刑”,隻是将“法”“刑”放到“德”“禮”之後,或者将二者結合起來使用。
他說:“刑反德則順于德”(《春秋繁露·陽尊陰卑》);“刑者德之輔,陰者陽之助也”(《春秋繁露·陰陽位》)。
從賈誼、董仲舒等漢代政治家的言論中可以看出:他們的法律思想已不完全重複先秦時代法家的主張,也不完全是先秦儒家思想的翻版,而是将儒家和法家二者統治術的精粹&mdash&mdash德化和刑罰結合起來,成為“禮法并用”或“德主刑輔”的理論。
當然,在宣傳上無論把“德”“禮”提到多麼高的地位,在嚴酷的階級鬥争面前,發揮實際效用的總是刑和法,實際上“德”和“禮”隻能起輔助作用。
然而“德主刑輔”這種自欺欺人之談卻給殘酷的封建法制塗上一層玫瑰色的光環,使它具有更大的欺騙性,從而更加有效地發揮其作用。
從漢初和漢武帝時代政治家的主要立法思想可以看出:他們對先秦時代思想家有關的法律思想既有繼承又有發展。
正是在這種指導思想下,适應統治形勢的需要,在漢武帝時代,進行了大規模的修律活動,從而使西漢的封建法制建設達到當時的最高水平。
二 立法概況和法律形式 武帝時期立法概況 據史書記載:漢武帝即位以後,由于他“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征發煩數,百姓貧耗,窮民犯法,酷吏擊斷,奸軌不勝”(《漢書·刑法志》),這就是說:由于漢武帝不斷向周邊發動戰争,又加之他窮奢極欲,就加緊對廣大人民的剝削和壓榨,從而使階級矛盾日益尖銳,貧苦農民犯法者日衆。
在這種形勢面前,漢武帝改變過去“無為而治”的方針,抛棄漢初以來輕刑省罰的政策,為強化西漢封建政權,而開始大規模地修訂和增補法律。
具體負責修訂律令的是什麼人呢?據《漢書·刑法志》記載:“(武帝)于是招進張湯、趙禹之屬,條定法令”,又據《漢書·酷吏傳》“武帝時,(趙)禹以刀筆吏積勞,遷為禦史。
上以為能,至中大夫,與張湯論定律令”。
可知,漢武帝時條定律令主要是由張湯和趙禹二人完成的。
張湯,西漢時長安杜陵(今西安市東南)人。
生于漢文帝時期,死于漢武帝元鼎二年(前115年)[137]。
他一生雖曆經文、景、武帝三代,但其主要政治活動是在漢武帝時代,張湯先後曾任長安吏、茂陵尉,武帝時任侍禦史,太中大夫、廷尉和禦史大夫,曆來被稱為“酷吏”,是漢武帝統治時代政治上舉足輕重的人物。
[138]趙禹,(狋á犻即邰,今陝西武功西南)人,曾任佐史、中都官、丞相史。
漢武帝時被賞識遷為禦史,後任中大夫。
其為吏一貫廉平,不講私情,“為吏以來,舍無食客。
公卿相造請,禹終不行報謝,務在絕知友賓客之請,孤立行一意而已”(《漢書·酷吏傳》),也是一位執法不阿的“酷吏”。
張湯和趙禹共同制定律令的具體年代,據《漢書·酷吏傳》及《史記·酷吏列傳》和《漢書·張湯傳》記載,是在張湯為太中大夫之時。
而張湯作太中大夫是從元光五年(前130年)至元朔三年(前126年)間(具體考證見拙作《“酷吏”張湯》,載《西北大學學報》1985年第2期)。
因此,可以推知:漢武帝時代大規模修訂和增補律令主要在其即位後的十年至十四年間。
即公元前130年至公元前126年是西漢律令大規模的修訂時間。
經過武帝時期張湯和趙禹修訂,漢律的數量空前增加,據《魏書·刑罰志》記載:“孝武世以奸宄滋甚,增律五十餘篇。
”加上原有的和不斷增加的律令,漢代法律竟繁到這樣程度:“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
文書盈于幾閣,典者不能遍睹。
”(《漢書·刑法志》)律令條目繁多,内容龐雜,連執法之吏也難于遍睹。
以後,直至漢末始終向繁雜方向發展,到漢成帝時(前32年至前7年),律令已多到“大辟之刑千有餘條,律令煩多,百有餘萬言,奇請它比,日以益滋,自明習者不知所由”(《漢書·刑法志》)。
從上述過程可以看出,漢武帝時大規模修訂後的律令,成為西漢法律的基礎。
此後,宣帝、成帝時雖有增删之舉,但基本上沒有大的修改。
所以,西漢的立法基本是在武帝時期完成的。
漢律的形式和名稱 數百萬言,浩如煙海的西漢律令,早已散失,到唐代李賢注《後漢書》時,就已慨歎“漢律今亡”(《後漢書·孝安帝紀》注)。
在唐以前已找不到完整的漢代法典了。
不過,自清代以來,就有人根據古代文獻殘存下來的零星資料,對漢律作過考釋、編纂[139],近年來,在考古發現中又有大量的漢律出土,這就使我們可能對漢代的法律有較多的了解。
[140] 從最近出土的湖北江陵張家山漢簡可以看出:漢初的律令,在秦律的基礎上已有所發展,具備“律”、“令”和議罪案例性質的《奏書》 等各種法律形式(見《江陵張家山漢簡概述》,載《文物》1985年第1期)。
到漢武帝大規模修訂律令以後,其法律形式已基本上定為律、令、科、比四種: 律。
是一種比較穩定的法律形式。
《太平禦覽》卷638引《律序》杜預雲:“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
”說明:“律”是規定科罪判刑的尺度,是法律中的主要形式。
漢律除繼承前朝秦律以及漢初蕭何所作的“九章律”的内容以外,武帝時,分别由張湯制定有關宮廷警衛的專門法律,即“越宮律”二十七篇;由趙禹制定有關朝賀制度的專門法律,即“朝律”六篇,總計六十篇。
而這六十篇律中不僅包括“千有餘條”的“大辟”刑,而且有各種律令,可說是洋洋大觀,應有盡有。
如“酎金律”“上計律”“左官律”“尚方律”“錢律”“田律”“金布律”“挾書律”,等等。
此外,還有與律具有相同性質的相坐法、沉命法、吏見知故縱、監臨部主之法等等,皆屬“律”的範圍。
令。
就是皇帝發布的诏令,以及根據律或诏令由地方官發布的在局部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告。
所謂“天子诏所增損。
不在律上者為令”(《漢書·宣帝紀》文穎注),漢代令的數目相當之多,自漢高祖劉邦制定律令,到漢武帝時已達三百五十九章,到成帝時律令已“百有餘萬言”(《漢書·刑法志》)。
這樣多的令按其發布先後編為“令甲”“令乙”“令丙”,猶如今日所謂第一号命令、第二号命令之類。
這些“令”的内容更為廣泛,幾乎包括政治、經濟、軍事、文化、社會生活各個方面,從以下的令名即可窺知一斑:如“廷尉挈令”“北邊挈令”“獄令”“棰令”“品令”“秩祿令”“任子令”“祀令”“齋令”“宮衛令”“金布令”“複馬令”“缗錢令”“田令”,等等。
令是當時人們生活中主要的行為規範。
科。
這種法律形式亦起源于漢初。
據《後漢書·郭陳列傳》載:“高祖受命,蕭何創制,大臣有甯告之科,合于緻憂之義。
”但漢武帝時科條又有增加:“武帝軍役數興,豪傑犯禁,奸吏弄法,故重首匿之科。
”(《後漢書·梁統列傳》)科是規定犯罪與刑罰的另一種法律形式。
比。
就是以典型案例作為判決的标準,又稱“決事比”。
張家山漢簡所載之《奏書》和《睡虎地秦墓竹簡》中之《封診式》大約就是“決事比”這類法律形式的前身。
漢武帝時“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漢書·刑法志》),可見,其數量也是多得驚人的。
漢代法律的幾種主要形式雖早在漢初,甚至秦代就已具備。
但到漢武帝時則達到規範化的程度,使律、令、科、比成為此後較為穩定的基本的法律形式。
“春秋決獄”的特殊法律形式 漢武帝時,除上述幾種法律形式外,還出現一種特殊的法律形式,就是“春秋決獄”。
所謂“春秋決獄”,就是用《春秋》這部書的内容作為判斷案件的根據。
從而使《春秋》這部編年史書,也具有與法律同樣的效力。
之所以能夠如此,首先是由于《春秋》這部書中,在記載有關曆史事件過程中,其基本指導思想與判斷是非的标準,乃是儒家倡導的禮義學說。
而在漢武帝即位後“罷黜百家”,宣布以儒家思想代替黃老之學作為國家的指導思想後,《春秋》正是儒家經典的《五經》之一。
在這種曆史條件下,董仲舒、公孫弘便用《五經》的經義,特别是《春秋》的精神和内容作為審判的依據,這就把儒家的經典當成法律。
這種做法是得到漢武帝支持和倡導的,以至董仲舒年老緻仕歸家後“朝廷每有政議,數遣廷尉張湯親至陋巷,問其(指董仲舒&mdash&mdash林注)得失。
于是作春秋決獄二百三十二事,動以經對,言之詳矣”(《後漢書·應劭列傳》)。
甚至漢武帝還要求他的兒子學好《公羊春秋》,作為将來處理國事的根據。
皇帝如此提倡,各級官吏當然就積極奉行起來。
以“春秋決獄”是在漢武帝提倡儒術的指導思想下産生的,對統治者說來,用這種特殊的法律形式判案,比用其他的法律形式更方便。
因為《春秋》所表達的觀念并不如法律條文那樣明确,所以在斷獄中可以根據需要作出各種解釋。
欲輕欲重,完全以斷獄的官吏意志為轉移。
這種斷獄的原則主要是“論心定罪”,即根據罪犯的“心”中動機:“志善而違于法者免,志惡而合于法者誅”,就是說如果犯罪的人動機是“善”的,即使觸犯法令也當免刑,如果動機是“惡”的,即使合法行為也可以殺。
而這個動機(“心”)的“善”“惡”由誰來判斷呢?當然是斷獄的官吏了。
就連漢代官吏也不能不承認“春秋之治獄”“時有出于律之外者”(《鹽鐵論·刑德篇》)。
可見,“春秋斷獄”給統治者更大的方便,甚至不受律令的限制。
這樣,自漢武帝時代開始,此種法律形式就很快盛行起來,它在實際上的作用有時比上述各種律令更加重要。
正因如此,漢代名儒紛紛以《春秋》為根據來論述決獄原則。
寫了許多有關春秋決獄的著作,《漢書·藝文志》有《董仲舒治獄》十六篇;《七略》作《春秋斷獄》五卷;《隋書·經籍志》作《春秋決事》十卷;《唐書·藝文志》作《春秋決獄》;《崇文書目》作《春秋決事比》十卷,說明此書在宋代尚存,後來才佚失。
自董仲舒之後,兩漢經學大儒競相以儒家經典解釋法律,至東漢時“諸儒章句,十有餘家,家數十萬言。
凡斷罪所當用者,合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條,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二百餘言”,以至弄得“言數益繁,覽者益難”(《晉書·刑法志》)。
從此也可看出,“春秋決獄”在當時的政治上具有多麼大的作用。
綜觀武帝時期已具備的幾種法律形式,如果說“律”“令”“科”“比”是沿襲以前的原有形式而加以發展的話,那麼“春秋斷獄”這種特殊形式則正式創始于漢武帝時期。
它不僅對此後數百年的兩漢法律有直接影響,而且對整個數千年的封建法制也有深遠的影響。
儒家思想從此成為全世界五大法系中,具有特點的中華法系之基礎。
(見《中華法系特點探源》,載張晉藩《中國法制史論叢》,法律出版社1982年10月出版) 三 西漢法律的基本内容和作用 經過武帝時期大規模修訂過的漢代法律,其全貌現雖已不得見,但從現存文獻和新出土的簡牍中殘存的零星資料也可窺其一斑。
據此,可知西漢法律的基本内容和作用有以下四個方面。
維護地主階級的特權 皇帝是地主階級總代表,是封建國家的象征,要維護封建統治,首先必須保持皇帝擁有最大的特權。
皇帝是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