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元代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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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議以外,具體的條文都是與《唐律》不同的。

    如果把可以看作是《大元通制·斷例》的内容,即《元史·刑法志》中列于與《唐律》相同篇目下的條文與《元典章》中屬于“斷案通例”的“斷例”,同《唐律》條文相比對,就可以看出《大元通制·斷例》的基本情況是:甲,一部分條文直接沿襲《唐律》的文字,僅僅稍加變動;乙,一部分條文可以看出與《唐律》的淵源關系,但條文本身是重加修訂的;丙,一部分條文可以歸納進《唐律》某篇的某一主題,但在條文上找不出直接的聯系;丁,一部分條文無論就主題還是文字來說都是新的。

    這就是元後期名臣揭傒斯說的,刑部“所掌四法十二律,皆仍其舊,而其條置頗損益焉”①。

     三、《大元通制》含有明顯的蒙古因素。

     所謂蒙古因素,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蒙古法的因素,另一類是蒙古社會的因素。

    當然,這兩類因素本身也是有内在聯系的。

     先說第一類蒙古法的因素,也就是在《大元通制》中可以直接看到蒙古法&mdash&mdash劄撒的影響。

     在軍事方面,主要的是兩點:一是軍隊的編制采用蒙古的十進制,這種制度在劄撒中是見諸明文的。

    二是對軍官的考核提出五個要求,即“治軍有法,守鎮無虞,甲仗完備,差役均平,軍無逃竄”②。

    這五條的主旨大意,我們也可以從劄撒中見到相應的記載。

     婚制方面,婚姻采用“各從本俗”的原則,從而具有多因素的混合結構。

    蒙古婚姻從本俗,所以對漢族的禁令,蒙古可以例外。

    譬如漢族禁止“有妻更娶妻者”,但由于劄撒允許“一夫多妻”,所以“蒙古人不在此限”③。

    反之,漢族從本俗,也就不允許漢族采用蒙古習俗。

    譬如蒙古實行“父兄弟婚”(子收父妾、弟收兄妻或兄收弟妻),這在元初曾影響到漢族,但後來在法律上予以禁止。

    至于“遞相婚姻者”,以男方習俗為主,但“蒙古人不在此例”,就是說蒙古女子與他族人通婚仍可以用蒙古習俗,在這裡多少又表現了蒙古至上主義。

     在宗教方面,也可以見到兩點明顯的蒙古法因素。

    劄撒規定:(1)對①揭傒斯《中書省刑部題名記》,見于熊夢祥著,北京圖書館善本組輯《析津志輯佚》,頁27&mdash29,北京古籍出版社1983年版。

     ②《通制條格》卷七《軍防·軍官課最》,《元代史料叢刊》黃時鑒校點本,頁112,浙江古籍出版社(1986)年版。

     ③《通制條格》卷四《戶令·嫁娶》,前引黃時鑒校點本頁47。

     于各種宗教,不舍此取彼,不尊此抑彼,一視同仁,不分彼此;(2)免征托缽僧、誦古蘭經者、法官、醫師、學者、獻身祈禱與隐遁生活者的租稅和差役。

    而在《大元通制》中,有關的條文也總是把“僧、道、也裡可溫、答失蠻”并列的。

    至于租稅和差役的免征,有一個變化的過程。

    從《通制條格》卷二九“僧道”中可以看出,入元以後的規定是:種田出納地稅,做買賣出納商稅,其餘差役蠲免。

     至于在刑罰方面,蒙古法中的反映刑或同害刑在元代法典中是否存在影響,論者頗有歧見。

    從現已掌握的史料看,大體上說來,蒙古法及其他法中的反映刑或同害刑因素似乎并沒有進入元代法典。

    當然,也不能一概而論,某些影響還是存在的。

    例如《通制條格》收有一條:至元九年八月規定,對皇帝的名字要避諱,“那般胡題着道的人,口裡填土者”①。

    蒙古習俗原是不避諱的,後來受到漢族儀制和法制的影響,便要避諱了;但這裡對于違犯避諱的人的刑罰“口裡填土”卻是蒙古式的。

     另一類蒙古社會因素,是指在蒙古族作為統治民族的情況下,元代社會受到的原蒙古社會的影響而出現的與蒙古相關聯的新的社會因素。

    這類蒙古社會因素比較多,在《大元通制》中得到顯著表現的有站赤、投下、驅口和民族等級等。

     在唐、宋、金的律令中,都隻有關于驿馬的個别條文,而在《通制條格》中則專門列有“站赤”的篇目。

    可惜尚存《通制條格》卷帙中這一篇目缺失。

    現存《永樂大典》卷一九四二五站字下所錄《成憲綱要》有關驿站的文字中所載标明“通制”的文書十九條當即錄自《通制條格》“站赤”部分。

     蒙古的投下制度在至元八年三月的《戶口條畫》中得到充分的反映,這個《戶口條畫》全文載入了《通制條格》卷二。

    從這條畫的規定可見,元朝的法典一方面确認投下制度的存在,另一方面又限制和削弱投下主的權益。

    在至元八年的《戶口條畫》中,對人戶中的驅良也有詳細的規定。

    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元朝法典承認蒙古貴族、官員和封建主占有驅口的合法性,但基本上把得到法律認可的驅口占有限制在乙未、壬子二年(首先是乙未年)括編戶籍時的範圍之内,一般不允許乙未、壬子年編籍後的“良”變為“驅”;同時,卻承認在一定條件下的驅口放良。

    良賤不婚的禁令後來也有所松動。

     元代社會存在着嚴格的民族等級。

    實際上的民族等級區分,在蒙古時期業已存在。

    不過從現存法律資料看,蒙古、色目、漢人、南人這四個民族等級的劃分,直到大德年間(1297-1307)才确定下來。

    在《大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