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軍制和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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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人半物&mdash&mdash人格方面,旗民故殺奴婢(奴仆)時,亦予處罰;強盜殺傷人者,奴婢亦同良人;私賤被放為民後其主仍壓為賤時,可自理訴;如侵害财物,則略同常人法。
其為物方面,罪主籍沒時,财産與奴入官;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奴婢不在其内;買賣及質債奴婢,并不為罪;妄認或錯認奴婢,視同妄認或錯認他人财物。
清還對良賤與主奴②《清世祖實錄》卷95。
順治十二年十一月丁亥。
③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820。
①光緒《大清會典會例》卷821。
之間相婚、相奸、相養,均以其身份不同而在處罰上亦不相同。
總之,清初奴賤在法律上的地位比明朝低下。
《清律》規定可以買賣奴婢(奴仆):“各旗買人,俱令赴市買賣”,其“在京者于大、宛兩縣五城兵馬司用印,在外者于各州、縣用印”①。
因奴婢(奴仆)不堪其苦,大量逃亡。
《清律》設《督捕例》。
順治五年題準,逃人窩家正法,妻子家産,籍沒給主。
十三年又題準,凡逃一次者面上刺字,二次者正法。
十四年又定,窩犯免死,責四十闆,面上刺字,家産、人口給予八旗窮兵。
康熙七年覆準,三次逃者,絞監候。
二十二年又複準,三次逃者免死,發往甯古塔與窮兵為奴。
乾隆八年定,不知為逃人誤行容留者,六個月内免議。
嘉慶六年又定,三次逃人發往黑龍江等處當差。
對逃人及窩主的懲罰,日益寬弛。
刑名訴訟清代的訴訟與刑名,沿襲明制,但有所更易。
中央司法機關,主要有大理寺、刑部及都察院,又稱三法司。
大理寺掌審谳、平反刑獄,遇死刑案件參與九卿會審。
都察院掌糾劾百司,辯明冤枉,所屬京畿、河南、江南、浙江、山西、山東、陝西、湖廣、江西、福建、四川、廣東、廣西、雲南、貴州十五道禦史,分理本省及所屬的刑名(如河南道掌核本省刑名并稽察吏部、詹事府、步軍統領及京師五城)。
刑部總理全國的法律刑名,所屬十七清吏司各掌其分省各屬刑名,兼理屬旗文移。
凡全國的刑獄,先由刑部審理,審訖,送都察院糾察,然後,經大理寺駁正。
三法司互相制約,彼此監督。
刑部所審的死刑案件,送大理寺複審,然後定拟奏聞。
大理寺與刑部拟谳的死刑案件,許兩議,聽旨裁。
地方司法機關,有州、縣,有府,有省,各掌該管内的行政、司法事務。
縣由知縣決訟斷辟,主簿掌緝捕,典史稽獄囚。
府設推官(後由通判),佐理刑名。
省有提刑按察使司,按察使秋審充主稿官,知事佐察刑名,司獄掌檢系囚。
但清按察使司不似明代為地方最高司法機關,而隸屬于督、撫。
清代省常設督、撫,按察使均受督、撫的管轄。
清代的審判機關,分級管轄。
第一級審判機關為縣(屬州、廳)。
縣正印官為裁判官,采用獨任制。
縣令多不通曉律例,而另聘幕友(師爺),使其審理案件,草拟判稿。
此級審判權限,受理民事與刑事案,于刑事案,笞、杖犯罪自理,并審理上級批發的案件,于殺人等要案,須加勘驗,呈報上司。
第二級審判機關為府(直隸州、廳)。
府正印官為裁判官,判決縣自理案件中的上訴案件,複審上解的徒罪案件,裁決民事上訴案件,審理上司發交的案件,但在親轄的地方,府則為第一級審判機關。
第三級審判機關為按察使司。
按察使為裁判官,掌管複審并申報徒罪(非命案者)案和審理發交的案件等。
第四級審判機關為總督、巡撫,是地方刑名的總彙。
督、撫批結按察使呈送的徒罪案件(非命案者),負責有關人命的徒罪及軍、流罪案件咨部核複,死罪案件定拟後具題并咨部,審理刑部移咨案件和欽命案件并咨複和奏報。
總督、巡撫的裁判事務,獨立的巡撫與總督略同,受總督管轄之巡撫或并置總督與巡撫之省,審判事務的上奏,須總督與巡撫會奏。
第五級審判機關為刑部,是全國刑名的總彙。
刑部的案件,先由司官書稿,然後經尚書①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857。
和侍郎等合議而決,稱為堂議。
刑部審結尋常徒、流、軍、遣等罪,并須送大理寺複核,受都察院監督,審理奉旨的京控案件,批結京師由五城兵馬司及步軍統領審判的徒罪案件,死刑的案件,由三法司及九卿(六部與大理寺、通政使司、都察院的長官)等會審。
死刑案件,大理寺委派寺丞,都察院委派禦史,至刑部本司會審,稱為會小法。
獄成之後,大理寺卿(或少卿)、左都禦史(或左副都禦史),攜同屬員赴刑部,同刑部尚書(或侍郎)等會審,稱為會大法。
定谳之後,會稿題奏。
旨定絞或斬立決,執刑。
絞或斬監候,京師列入朝審,直省則入秋審。
秋審和朝審是複核監候死罪犯的最高會審。
秋審是複核各省監候死罪犯的會審,因審期在每年秋季而得名。
每年限七月十五日前,直省督、撫将人犯提解省城會勘,審拟情實、緩決、可矜、留養承祀者,具題咨部。
刑部将原案貼黃及法司勘語并督撫勘語,刊刷招冊,進呈禦覽,另送九卿、詹事、科道備閱。
八月内在天安門前金水橋西,會同詳核,無異議,會同将原拟具題,有異議,則奏上聽裁。
經禦筆勾決者,咨文直省,将死刑情實人犯于霜降日後、冬至日前正法。
朝審是複核刑部監候死罪犯的會審。
朝審與秋審的組織和程序相同,但因留候死罪犯在京,所以會審時,九卿、詹事、科道等入座,刑部将監内應死人犯提至當堂,由吏朗讀其罪狀及定拟節略,後再核審。
朝審和秋審組織周密,可以減少死刑案件的失誤,加強皇帝對司法權的控制。
皇帝行使朝審和秋審的最高審判權,特别是死刑案件,經朝審和秋審後,由其勾決正法。
清代的特别審判機關,主要有特殊行政區域的審判機關和對特殊身份人的審判機關。
前者如京師和盛京。
在京師,笞、杖及無關罪名訴訟,内城由步軍統領,外城由五城巡城禦史審結,徒以上送部,重則奏交。
在京大小官員犯罪,實封奏聞請旨,不許擅自勾問。
在盛京,“盛京向例,将軍管轄旗人,奉天府府尹管理民人”①。
盛京民人的田土、婚姻等普通案件,由州、縣自行審理,旗民交涉命盜重案及軍、流、徒罪案,由盛京刑部審拟解部,死罪報部秋審。
後者如旗人案件和民族案件。
旗人的審判機關,源自入關前後金社會、軍事和法律基本單位的牛錄,牛錄額真(佐領)有初級審判權。
天聰五年谕令,牛錄額真(佐領)有權審結一般民事案件,但“事有大于此者,送部審理”②。
入關後,旗人的審判機關更臻完備,京師普通旗人的案件,由步軍統領衙門審理,笞、杖以下可自行完結,内務府管轄的旗人案件,由内務府慎行司審理,徒罪以上移送刑部,也承審奉旨交辦的案件,宗室、覺羅的案件,歸宗人府審理。
盛京旗人案件,上已述及,由盛京将軍審理,一般案件由旗自理。
直省駐防旗人案件,由将軍和副都統審理,笞、杖等罪移旗發落,流罪以上案件呈報審結。
八旗的民事、地畝案件,由戶部現審處審理,刑訊案件,則須合同刑部進行。
民族案件的審判,蒙古人案件由内外紮薩克王公、台吉、塔布囊及協理台吉承審,不決再報盟長審理,仍不決複報理藩院定案。
罪至發遣人犯,報理藩院會同刑部裁決。
死罪由盟長核報理藩院,會同三法司奏定。
在京蒙古①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861。
②《清太宗實錄》卷9。
人犯死罪,刑部審後會同理藩院等奏定。
盛京法庫以外蒙古案件,乾隆二年定,由盛京刑部侍郎會同該旗紮薩克等辦理,其人命案照例完拟具題。
苗人案件由“土官将犯罪之苗解送道廳”,再由“兩廳會同土官審明發落”①。
重大案件依定例審理。
此外,回人、藏人的案件審判程序,均與漢人有所不同,不另叙述。
清代的刑罰,承襲《明律》,主刑為五刑,即笞、杖、徒、流、死。
笞刑,五等,十至五十(以十為差)。
杖刑,五等,六十至一百(以十為差)。
笞、杖用小竹闆,順治時笞、杖以五折十,康熙《現行則例》改為四折除零,即笞、杖十折四闆,笞、杖二十以上,以五闆為等次,折闆而有零數則除削。
所以笞、杖二十為五闆,三十為十闆,四十為十五闆,五十及六十均為二十闆,迄一百為四十闆。
徒刑,五等,一年至三年(以半年為差),并科以杖刑,六十至一百(以十為差)。
流刑,三等,二千裡至三千裡(以五百裡為差),并科以杖刑,皆各加杖一百。
死刑,二等,絞與斬。
五刑的笞、杖、徒、流、死,共有二十等次,以笞十為最輕,斬首為最重。
主刑又稱正刑,其外的枷号、遷徙、充軍、發遣、淩遲、枭首、戮屍等刑,為随時所加,皆非正刑。
主刑之外,有從刑,如籍沒家産,刺字等。
五刑的笞、杖、徒、流、死,加于身體、生命,是為真刑,罪人以财物或官爵贖代真刑,是為贖刑。
清代贖刑有四,即納贖、收贖,例贖、損贖。
雍正三年,定《納贖諸例圖》,列五刑贖銀數目。
刑部設贖罪處,專司犯人贖緩之事。
清代的監獄與明代的監獄相同,獄中多監禁未決的犯人。
犯人定罪後,笞、杖刑罰,折責後釋放,徒、流、軍、遣,定罪後發配。
監禁較久的為絞、斬監候犯。
監獄分為内監,系禁死囚,外監,囚禁流、徒以下犯人,女監,幽禁女犯。
徒罪以上監内鎖收,杖以下散禁。
清代還有特殊監獄,即旗人有高牆拘禁之制。
乾隆以後,逐漸廢除。
①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739。
其為物方面,罪主籍沒時,财産與奴入官;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奴婢不在其内;買賣及質債奴婢,并不為罪;妄認或錯認奴婢,視同妄認或錯認他人财物。
清還對良賤與主奴②《清世祖實錄》卷95。
順治十二年十一月丁亥。
③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820。
①光緒《大清會典會例》卷821。
之間相婚、相奸、相養,均以其身份不同而在處罰上亦不相同。
總之,清初奴賤在法律上的地位比明朝低下。
《清律》規定可以買賣奴婢(奴仆):“各旗買人,俱令赴市買賣”,其“在京者于大、宛兩縣五城兵馬司用印,在外者于各州、縣用印”①。
因奴婢(奴仆)不堪其苦,大量逃亡。
《清律》設《督捕例》。
順治五年題準,逃人窩家正法,妻子家産,籍沒給主。
十三年又題準,凡逃一次者面上刺字,二次者正法。
十四年又定,窩犯免死,責四十闆,面上刺字,家産、人口給予八旗窮兵。
康熙七年覆準,三次逃者,絞監候。
二十二年又複準,三次逃者免死,發往甯古塔與窮兵為奴。
乾隆八年定,不知為逃人誤行容留者,六個月内免議。
嘉慶六年又定,三次逃人發往黑龍江等處當差。
對逃人及窩主的懲罰,日益寬弛。
刑名訴訟清代的訴訟與刑名,沿襲明制,但有所更易。
中央司法機關,主要有大理寺、刑部及都察院,又稱三法司。
大理寺掌審谳、平反刑獄,遇死刑案件參與九卿會審。
都察院掌糾劾百司,辯明冤枉,所屬京畿、河南、江南、浙江、山西、山東、陝西、湖廣、江西、福建、四川、廣東、廣西、雲南、貴州十五道禦史,分理本省及所屬的刑名(如河南道掌核本省刑名并稽察吏部、詹事府、步軍統領及京師五城)。
刑部總理全國的法律刑名,所屬十七清吏司各掌其分省各屬刑名,兼理屬旗文移。
凡全國的刑獄,先由刑部審理,審訖,送都察院糾察,然後,經大理寺駁正。
三法司互相制約,彼此監督。
刑部所審的死刑案件,送大理寺複審,然後定拟奏聞。
大理寺與刑部拟谳的死刑案件,許兩議,聽旨裁。
地方司法機關,有州、縣,有府,有省,各掌該管内的行政、司法事務。
縣由知縣決訟斷辟,主簿掌緝捕,典史稽獄囚。
府設推官(後由通判),佐理刑名。
省有提刑按察使司,按察使秋審充主稿官,知事佐察刑名,司獄掌檢系囚。
但清按察使司不似明代為地方最高司法機關,而隸屬于督、撫。
清代省常設督、撫,按察使均受督、撫的管轄。
清代的審判機關,分級管轄。
第一級審判機關為縣(屬州、廳)。
縣正印官為裁判官,采用獨任制。
縣令多不通曉律例,而另聘幕友(師爺),使其審理案件,草拟判稿。
此級審判權限,受理民事與刑事案,于刑事案,笞、杖犯罪自理,并審理上級批發的案件,于殺人等要案,須加勘驗,呈報上司。
第二級審判機關為府(直隸州、廳)。
府正印官為裁判官,判決縣自理案件中的上訴案件,複審上解的徒罪案件,裁決民事上訴案件,審理上司發交的案件,但在親轄的地方,府則為第一級審判機關。
第三級審判機關為按察使司。
按察使為裁判官,掌管複審并申報徒罪(非命案者)案和審理發交的案件等。
第四級審判機關為總督、巡撫,是地方刑名的總彙。
督、撫批結按察使呈送的徒罪案件(非命案者),負責有關人命的徒罪及軍、流罪案件咨部核複,死罪案件定拟後具題并咨部,審理刑部移咨案件和欽命案件并咨複和奏報。
總督、巡撫的裁判事務,獨立的巡撫與總督略同,受總督管轄之巡撫或并置總督與巡撫之省,審判事務的上奏,須總督與巡撫會奏。
第五級審判機關為刑部,是全國刑名的總彙。
刑部的案件,先由司官書稿,然後經尚書①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857。
和侍郎等合議而決,稱為堂議。
刑部審結尋常徒、流、軍、遣等罪,并須送大理寺複核,受都察院監督,審理奉旨的京控案件,批結京師由五城兵馬司及步軍統領審判的徒罪案件,死刑的案件,由三法司及九卿(六部與大理寺、通政使司、都察院的長官)等會審。
死刑案件,大理寺委派寺丞,都察院委派禦史,至刑部本司會審,稱為會小法。
獄成之後,大理寺卿(或少卿)、左都禦史(或左副都禦史),攜同屬員赴刑部,同刑部尚書(或侍郎)等會審,稱為會大法。
定谳之後,會稿題奏。
旨定絞或斬立決,執刑。
絞或斬監候,京師列入朝審,直省則入秋審。
秋審和朝審是複核監候死罪犯的最高會審。
秋審是複核各省監候死罪犯的會審,因審期在每年秋季而得名。
每年限七月十五日前,直省督、撫将人犯提解省城會勘,審拟情實、緩決、可矜、留養承祀者,具題咨部。
刑部将原案貼黃及法司勘語并督撫勘語,刊刷招冊,進呈禦覽,另送九卿、詹事、科道備閱。
八月内在天安門前金水橋西,會同詳核,無異議,會同将原拟具題,有異議,則奏上聽裁。
經禦筆勾決者,咨文直省,将死刑情實人犯于霜降日後、冬至日前正法。
朝審是複核刑部監候死罪犯的會審。
朝審與秋審的組織和程序相同,但因留候死罪犯在京,所以會審時,九卿、詹事、科道等入座,刑部将監内應死人犯提至當堂,由吏朗讀其罪狀及定拟節略,後再核審。
朝審和秋審組織周密,可以減少死刑案件的失誤,加強皇帝對司法權的控制。
皇帝行使朝審和秋審的最高審判權,特别是死刑案件,經朝審和秋審後,由其勾決正法。
清代的特别審判機關,主要有特殊行政區域的審判機關和對特殊身份人的審判機關。
前者如京師和盛京。
在京師,笞、杖及無關罪名訴訟,内城由步軍統領,外城由五城巡城禦史審結,徒以上送部,重則奏交。
在京大小官員犯罪,實封奏聞請旨,不許擅自勾問。
在盛京,“盛京向例,将軍管轄旗人,奉天府府尹管理民人”①。
盛京民人的田土、婚姻等普通案件,由州、縣自行審理,旗民交涉命盜重案及軍、流、徒罪案,由盛京刑部審拟解部,死罪報部秋審。
後者如旗人案件和民族案件。
旗人的審判機關,源自入關前後金社會、軍事和法律基本單位的牛錄,牛錄額真(佐領)有初級審判權。
天聰五年谕令,牛錄額真(佐領)有權審結一般民事案件,但“事有大于此者,送部審理”②。
入關後,旗人的審判機關更臻完備,京師普通旗人的案件,由步軍統領衙門審理,笞、杖以下可自行完結,内務府管轄的旗人案件,由内務府慎行司審理,徒罪以上移送刑部,也承審奉旨交辦的案件,宗室、覺羅的案件,歸宗人府審理。
盛京旗人案件,上已述及,由盛京将軍審理,一般案件由旗自理。
直省駐防旗人案件,由将軍和副都統審理,笞、杖等罪移旗發落,流罪以上案件呈報審結。
八旗的民事、地畝案件,由戶部現審處審理,刑訊案件,則須合同刑部進行。
民族案件的審判,蒙古人案件由内外紮薩克王公、台吉、塔布囊及協理台吉承審,不決再報盟長審理,仍不決複報理藩院定案。
罪至發遣人犯,報理藩院會同刑部裁決。
死罪由盟長核報理藩院,會同三法司奏定。
在京蒙古①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861。
②《清太宗實錄》卷9。
人犯死罪,刑部審後會同理藩院等奏定。
盛京法庫以外蒙古案件,乾隆二年定,由盛京刑部侍郎會同該旗紮薩克等辦理,其人命案照例完拟具題。
苗人案件由“土官将犯罪之苗解送道廳”,再由“兩廳會同土官審明發落”①。
重大案件依定例審理。
此外,回人、藏人的案件審判程序,均與漢人有所不同,不另叙述。
清代的刑罰,承襲《明律》,主刑為五刑,即笞、杖、徒、流、死。
笞刑,五等,十至五十(以十為差)。
杖刑,五等,六十至一百(以十為差)。
笞、杖用小竹闆,順治時笞、杖以五折十,康熙《現行則例》改為四折除零,即笞、杖十折四闆,笞、杖二十以上,以五闆為等次,折闆而有零數則除削。
所以笞、杖二十為五闆,三十為十闆,四十為十五闆,五十及六十均為二十闆,迄一百為四十闆。
徒刑,五等,一年至三年(以半年為差),并科以杖刑,六十至一百(以十為差)。
流刑,三等,二千裡至三千裡(以五百裡為差),并科以杖刑,皆各加杖一百。
死刑,二等,絞與斬。
五刑的笞、杖、徒、流、死,共有二十等次,以笞十為最輕,斬首為最重。
主刑又稱正刑,其外的枷号、遷徙、充軍、發遣、淩遲、枭首、戮屍等刑,為随時所加,皆非正刑。
主刑之外,有從刑,如籍沒家産,刺字等。
五刑的笞、杖、徒、流、死,加于身體、生命,是為真刑,罪人以财物或官爵贖代真刑,是為贖刑。
清代贖刑有四,即納贖、收贖,例贖、損贖。
雍正三年,定《納贖諸例圖》,列五刑贖銀數目。
刑部設贖罪處,專司犯人贖緩之事。
清代的監獄與明代的監獄相同,獄中多監禁未決的犯人。
犯人定罪後,笞、杖刑罰,折責後釋放,徒、流、軍、遣,定罪後發配。
監禁較久的為絞、斬監候犯。
監獄分為内監,系禁死囚,外監,囚禁流、徒以下犯人,女監,幽禁女犯。
徒罪以上監内鎖收,杖以下散禁。
清代還有特殊監獄,即旗人有高牆拘禁之制。
乾隆以後,逐漸廢除。
①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