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軍制和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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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常人同為共犯罪之人,而刑罰輕重懸殊,未為公當,欲所愛而适以害之,命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其曾系黃、紅腰帶與否,竟不必論”③。

    嘉慶二十四年(1819),谕“嗣後宗室犯事到案,無論承審者為何官,俱先将該宗室摘去頂帶,與平民一體長跪聽審”④。

    道光五年(1825),欽定例規定:嗣後宗室不安本分而犯笞、杖、軍、流、徒等罪,即照科條分别枷責實發,于人命案,“先行革去宗室,照平人一律問以拟斬、絞,分别實、緩”⑤。

    宗室、覺羅的身份犯人,其優渥範圍逐漸萎縮,減刑節級日趨壓縮。

     滿洲、蒙古和漢軍八旗,原例規定旗人犯罪可依例減等換刑,笞、杖可換鞭責,徒、流可折枷号。

     ③《增修律例統纂集成·白山常德序》。

     ①《清史稿》卷144《刑法志三》。

     ②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725。

     ③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808。

     ④《清仁宗實錄》卷358。

     ⑤《清宣宗實錄》卷86。

     凡旗下人犯罪,笞、杖各照數鞭責,軍、流、徒免發遣,分别枷号。

    徒一年者,枷号五十日,每等遞加五日,總徒、準徒亦遞加五日。

    流二千裡者,枷号五十日,每等亦遞加五日。

    充軍附近者,枷号七十日;邊衛者,七十五日;邊遠、極邊、煙瘴、沿海、邊外者,俱八十日;永遠者,九十日⑥。

    死罪斬立決,可減為斬監候。

    犯盜竊罪,免于刺字;重囚必須刺字時,則刺臂不刺面。

    八旗官兵犯徒、流罪,免于監禁和發遣,止于鞭責而已。

    其至親陣亡者,或本人出征負有重傷,援天命朝“免死牌”①先例,均可免普通死罪一次。

    旗人犯罪不下普通監獄,而下内務府監所,或圈入八旗高牆之内。

    旗人的訴訟,也與民人不同。

    但是,後來旗人犯罪的特殊身份與民人犯罪的普通身份日漸接近。

    雍正四年議準,嗣後漢軍旗下人犯軍、流、徒罪,包括應發極邊及煙瘴充軍者,均“按其所犯,照例編發”②。

    乾隆二十七年,定漢軍旗下人犯,“無論軍、流、徒罪,俱即斥令為民,照所犯定例發遣,不必準折枷責,著為例”③。

    從此,八旗漢軍犯徒、流罪者,銷除旗檔,照例發遣。

    此後,旗人身份犯人特殊範圍繼續縮小。

    三十九年,定滿洲八旗在京城及在外省駐防之食錢糧而犯徒、流罪者,除系尋常事故照例枷責完結外,其餘均“削去戶籍,依律發遣”,在京畿及在直省居住莊屯旗人并莊頭等,“其流、徒罪名,俱照民人一例發遣,著為例”④。

     民族身份,刑罰有别。

    清對歸附的少數民族的人犯,因俗制宜,頒定了《蒙古例》、《回疆例》、《苗人例》、《番例》等。

     蒙古人犯,“隸理藩院者,仍依《蒙古例》拟斷”⑤。

    蒙古人犯笞、杖罪,各照數鞭責;犯罰刑罪,按“九論”(即馬二、犍牛二、乳牛二、?牛⑥二、犙牛⑦一)計。

    凡蒙古罪在應罰牲畜而申言無有者,“一九”以上在佐領前設誓,“三九”以上在旗内大臣前設誓,均免實罰①。

    蒙古人犯死罪而不招認又無證據者,令設誓完結。

    凡在蒙古地方發生搶劫案件,如俱為蒙古人,專用《蒙古例》;俱為民人,專用刑律;如蒙古人與民人夥同搶劫,則依重刑律例問拟。

    凡蒙古人在内地犯事,照刑律辦理,民人在蒙古地方犯事,則照《蒙古例》辦理。

    凡在蒙漢雜居承德府屬地方發生搶劫案件,不論贓犯是蒙古人或是民人,如事主為蒙古人,專用《蒙古例》;如事主為民人,則專用刑律②。

    蒙古人犯的量刑,一般較民人為輕,略同旗人相仿。

    乾隆二十六年議準,于蒙古逃人犯,“俱照旗逃例,一體辦理”③。

     苗人等犯,按《苗人例》拟斷。

    苗人犯罪,區别辦理:“熟苗、生苗若⑥《大清律集解附例》卷1。

     ①《滿文老檔·太祖》卷69。

     ②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727。

     ③《清高宗實錄》卷664。

     ④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727。

     ⑤《大清律集解附例》卷1。

     ⑥?牛,為二歲之牛。

     ⑦犙牛,為三歲之牛。

     ①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994。

     ②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739。

     ③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857。

     有傷害人者,熟苗照民例治罪,生苗仍照《苗人例》治罪”④。

    苗人犯罪量刑,較民人為輕,略與旗人相當。

    苗人殺搶犯,“免其刺字,照旗下人枷号杖責”⑤。

    苗人特殊案件,專設條例審斷。

    苗人伏草捉人、枷肘在巢、勒銀取贖犯,初犯為首者斬監候,為從者俱枷号三個月、責四十闆、臂膊刺字。

    并規定按發生案件起數,将土知府、百戶、寨長各罰銀有差。

    苗人犯的訴訟審理程序,也與民人不盡相同。

    《苗人例》還對苗民通婚、使用武器等均作出規定。

    瑤、僮、黎等族人犯,俱參照《苗人例》審理定谳。

     回人犯,乾隆二十五年谕,照《回疆例》辦理。

    但對駐新疆各城官兵酗酒滋事犯,按刑律斷案,配給回人為奴,累犯加重,“即行正法”①。

    這比内地同罪刑罰為重,其原因是為着加強對邊疆地區的統治。

     藏人犯,由駐藏大臣參酌《番例》四十一條承辦。

    《番例》規定:争鬥打架犯,告理者,按曲直,罰銀錢。

    男女奸情犯,止罰銀錢,亦或責釋。

    偷竊财物犯,将其全家鎖拿監内追比,并将正犯挖目、割鼻、砍手。

    鬥毆緻命犯,有錢者罰銀錢充公,并給屍親念經、或銀錢與牛羊若幹,無錢者則縛棄于水中,并籍沒其家。

    搶奪劫殺犯,“不分首從,皆問死罪:或縛于柱上,以槍打箭射,較射飲酒,死則割頭懸示;或送珞瑜野人食之,或活縛送曲水蠍子洞,令蠍子食之”②。

     官人身份,較明有别。

    官員犯罪區分為公罪與私罪,公罪為緣公事緻罪而無私由,即行政犯;私罪為不緣公事而私自犯,即刑事犯。

    官員犯罪依官職和官品,享有處罰上的特權。

    《明律》官人分為兩級:五品以上有犯,奏聞請旨,不許擅聞;六品以下,所司取問拟議,聞奏區處。

    《清律》則不分級,凡在京、在外大小官員,有犯公私罪者,所司實封奏聞,不許擅私勾問。

    如旨準推問,依律拟議,奏聞區處,仍候覆準,方許判決。

    所以清朝官員在處罰上的特權,較明朝擴大。

    《清律》對官人罪做出明确規定,如當擅選官或私自铨選親戚,斬監候;濫設官吏,額外添設一人,杖一百;擅離職役(在官應值不值),笞二十;官員赴任過限,無故過限一日,笞一十;擅勾屬官,無故稽留三日者,笞二十;交結朋黨或上言大臣德政,斬監候③;囑托公事,笞五十;罷閑官吏在外幹預公事,杖八十;現任處所置買田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等。

    但清代官人犯罪,因襲前代舊制,用除免當贖法,即除免官職,贖刑代真刑。

    《清律·名例律》規定,官員犯笞、杖罪,則分别公私,代以罰俸、降級、降調,至革職而止。

    其罰俸,公罪&mdash&mdash文武官,犯該笞者,一十罰俸一個月,二十罰俸兩個月等;私罪&mdash&mdash犯該笞者,一十罰俸兩個月,二十罰俸三個月等。

     官人貪贓,清律尤嚴。

    官員貪贓,欽定例:百兩以上者,絞決;三百兩以上者,斬決①。

    凡監臨主守自盜倉庫錢糧者,一兩以下杖八十、小臂膊刺“盜官(錢、糧、物)”三字;四十兩,斬。

    貪贓官人除科以生命刑(絞、斬)和身體刑(笞、杖)外,還處以财産刑。

    順治十二年,順治帝谕刑部:“貪④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739。

     ⑤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739。

     ①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742。

     ②《西藏志·刑法》。

     ③《大清律集解附例》卷2。

     ①《大清律集解附例》卷7。

     官蠹國害民,最為可恨。

    向因法度太輕,雖經革職拟罪,猶得享用贓資,以緻貪風不息。

    嗣後内外大小官員,凡受贓至十兩以上者,除依律定罪外,不分枉法、不枉法,俱籍其家産入官,著為例”②。

    明科罰貪墨,計贓論斷,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清則罪止處斬。

    清初力除明季積弊,懲貪至嚴。

    順治元年定,“凡官吏犯贓審實者,立行處斬”。

    八年,又谕:“治國安民,首在懲貪;大貪罪至死者,遇赦不宥”③。

    《清律·刑律·受贓》規定:凡官吏受财、坐贓緻罪、事後受财、官吏聽許财物、有事以财請求、在官求索借貸人财物、家人求索、風憲官吏犯贓、因公科斂、克留盜贓、私受公侯财物等,按枉法、不枉法與坐贓,給予刑罰。

    官吏受财與坐贓緻罪的贓罪刑罰列表如下:枉法贓一兩以下杖七十一至五兩杖八十十兩杖九十十五兩杖一百二十兩杖六十徒一年二十五兩杖七十徒一年三十兩杖八十徒一年三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四十兩杖一百徒三年四十五兩杖一百流二千裡五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裡五十五兩杖一百流三千裡八十兩實絞監候一百二十兩五百兩官吏受财(有祿人)不枉法贓杖六十杖七十杖八十杖九十杖一百杖六十徒一年杖九十徒二年半實絞監候坐贓緻罪笞二十笞三十笞四十笞五十杖六十杖七十杖一百杖一百徒三年清對流官犯贓,更加重懲處:雲南、貴州、廣西、廣東、四川、湖廣等處流官,擅自科領土官财物、貪取兵夫征價、遣兵騷擾逼勒、強賣貨物牟利者,“較内地之例,應加倍治罪”①。

     奴賤身份,律定嚴明。

    《清律》中奴婢(奴仆)和賤民,大緻與《明律》相同。

    清代奴賤的法定地位,多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