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土地制度和階級關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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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園即被廢除,改為民地,确立了土地私有制。

    在開發台灣的過程中,民地發展最快,是台灣三種土地所有制形式中最主要的一種。

    民地由私人開墾官地或“番地”而來,開墾者可分為自耕農和地主。

    他們均系業主,有向官府納賦的義務。

     台灣的自耕農主要集中在台灣西南部和噶瑪蘭地區。

    西南沿海平原的部分土地在荷蘭與鄭氏時期原已開墾成田,但在鄭、清相交之際,這些土地趨于荒蕪,因而大陸移民到台灣後首先墾複這些抛荒地。

    由于條件便利,不必依賴勢豪和開墾集團,此外,清統一台灣後,因為實施“各項田園歸之于民”的政策,這就促使原鄭氏官田上的官佃解脫了舊有的主佃關系,而直接向官府納賦,即“上、中、下各為豁減,聽民自征”,從而這部分人也變為自耕農。

    因此,台灣南部的自耕農主要是這類人。

     台灣東部的噶瑪蘭地區于嘉慶年間才被漢民大規模地開發。

    墾戶吳沙按開墾慣例,采用墾佃制,即“開蘭之時,先與墾佃私議,将來若由業戶升科完糧,種地佃人每甲田納業戶大租六石,園納四石,經有成說”①。

    後經知府揚廷理改行結首制,令佃人自行報升,“視其人多寡授以地,墾成衆佃公分,人得若幹甲,而結首倍之或數倍之”②。

    雖然佃戶每人所占土地有一定限制,但沒有墾戶之類的大地主出現,而是形成許多小地主和自耕農。

    噶瑪蘭遂成為自耕農比較集中的地區。

    由于耕佃是土地業主,向官府交納的賦額又低于官莊上的官租,隻按一般民田賦率交納,因此實際上是自耕農交納的官賦。

    嘉慶十五年官府所發丈單記載:“單給二圍佃戶蘇沱,即便照現丈實田園二甲零分五厘..每甲遞年征租谷六石,早季收成後,照數運赴官倉”③。

    佃戶蘇沱将原交業戶的私租轉納于官府,從而改變了從屬關系,成為小土地所有者。

    至道光年間,噶瑪蘭“成熟田園實僅五千餘甲”,而“承種花戶計有一、二萬人”,④平均計算,每戶所占田地不及半甲。

    這一比例說明,台灣開發過程中普遍實行的墾佃制在噶瑪蘭已基本被取消,除個别較大墾戶外,均由實際開墾的耕佃作為土地所有者,而原先組織入墾的業戶也就喪失了向耕佃收租的權利。

    猶如楊廷理所說:“彼謀充業戶者,十五年以前不無破耗資财,今日所謀不遂,不免歸怨于理。

    ”①官府對開墾方式的幹預,客觀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一方面促使自耕農數量相對增多,同時封建官府的①陳淑均:道光《噶瑪蘭廳志》卷2下,《賦役志》。

     ②丁日健輯:《治台必告錄》卷2,姚瑩:《埔裡社紀略》。

     ③《清代大租調查書》一章二節一三号。

     ④道光《噶瑪蘭廳志》卷7,姚瑩,《籌議噶瑪蘭定制》。

     ①道光《噶瑪蘭廳志》卷7,楊廷理:《議開台灣後山噶瑪蘭即蛤仔難節略》。

    收入也相應得到增加。

     自耕農是台灣土地所有者的一部分,因為受到客觀條件的限制,它在産生之初就弱于墾佃制的發展,以後除極少數有可能富裕和出租土地外,大多數都紛紛破産而淪為佃農。

     清代台灣農業中盛行墾佃制。

    “有力之家視其勢高而近溪澗淡水者,赴縣呈明四至,請給墾單,召佃開墾”②,謂之墾戶。

    清代台灣,墾戶系地主階級的主體。

    墾戶成為土地所有者的途徑比較簡單,他們渡台時都擁有一定資産,有的在大陸時就是商人、地主。

    在遷台移民中,這種人占有一定比重。

    根據最近福建族譜研究的結果,在清代七十餘部族譜中注明身份者,有商人三十九人,地主一人,官吏鄉紳(包括任職官吏、授有品銜或鄉飲大賓者)十一人③。

    這些人到達後,大多依靠财勢充當開墾集團的首領,向官府領照,招集佃戶開墾,成為大土地所有者,而實際墾耕者成為依附于墾戶的佃戶。

    這一開墾方式适應了台灣的自然條件和大規模墾荒的需要,因而遍及台灣北部,南部地區也同樣存在。

    乾隆時,台灣已是“慶民散處,佃戶居多,業主身家殷實,佃戶在莊賃種”④。

    由于北部官賦較輕,墾戶也就多在北部,在客觀上促進了荒涼地方的開發。

     墾戶階層内,有大中小之分。

    由于中、北部自然條件較差,當地“番社”又對土地不甚重視,台灣官府迫于墾荒的重要性,對墾戶持鼓勵态度,不限制墾照的發給,這為墾戶獲得大片土地的所有權提供了便利條件。

    “漢民開墾,向來請墾,混以西至海,東至山為界,一紙呈請,至數百甲而不為限。

    業戶招集佃丁,又私行廣墾”①。

    因而産生出一些大墾戶,如淡水的王世傑、林成祖、張必榮,彰化的施世榜,楊志申、張振萬等人,擁田多達數千甲以上,收取大量租谷。

    官府對墾戶的權益也給以保護和優遇。

    如康熙四十八年,泉州人陳賴章請墾大佳臘,官府貼出告示,“不許社棍、閑雜人等騷擾混争”,墾戶“務須力行募佃開墾”。

    對已墾田在一定時間内免征,“三年後輸納國課”②。

    這些措施都對墾戶擴大開墾規模和積聚财富極為有利。

    彰化、淡水是墾佃制最發達的地區,墾戶勢力最強。

    乾隆年間,淡水廳開墾田園七千五百餘甲,而“業戶無多,入征冊者僅數十名”③,土地集中于少數大墾戶手中。

    彰化縣曆年報墾者,多為張振萬、張承祖、吳洛、秦廷鑒、李朝榮等墾戶,一次少則數十甲,多則數百甲④,其墾佃制占優勢的狀況與淡水相同。

    ②陳培桂:同治《淡水廳志》卷15上,尹秦:《台灣田糧利弊疏》。

     ③轉引自莊為矶:《從族譜資料看閩台關系》,載《中國史研究》1984年1期。

    ④《台案彙錄》丙集,大學士公阿等奏折。

     ①沈起元:《敬亭詩草》《敬亭文稿》卷6,《雜著》,《治台私議》。

    ②《清代台灣大租調查書》一章一節一、三号。

     ③周玺:道光《彰化縣志》卷12上,方傳穟:《開埔裡社議》。

     ④道光《彰化縣志》卷6《田賦志》。

     大墾戶多系獨資墾辟,但也有由富豪資助者,如林成祖“朋輩助之,得數百金”⑤,吳沙入墾噶瑪蘭,“助之資糧者,實淡水人柯有成、何繪、趙隆盛也”⑥。

    在中小墾戶中,不少是自籌資本招佃開墾的。

    嘉慶年間,淡水墾戶丁文開承墾埔地,在契約上載明:“經官丈明五十七甲三分,茲因乏力開墾,托中向陳象老官借出佛銀三千大元”①,他因為籌資開墾而向人求貸。

    由于中小墾戶缺乏資金,遂出現一種合股方式,即投資者共同招佃開墾,墾辟後按股分田。

    乾隆九年的一張契約上載稱:“同立阄分字人郭振嶽、姜勝本,緣于雍正十三年向老密氏等合給大溪乾穅榔林荒埔一處..協同招佃墾辟,陸續成田,報升在案。

    ..佃戶日多,事務日繁..分戶各管”②。

    這種墾戶所占土地面積不大,就是屬于開墾時期的合股經營者。

    随着台灣墾戶的推進和清廷統轄範圍的擴大,出現一些僅向官府請領墾照,“名為自出工本,募佃墾荒,實則其人工本無多”的墾戶③。

    他們招募的佃戶要自備各項生産資料,墾辟後自己坐享地租。

    這種墾戶利用開墾高潮的機會充當土地所有者,但由于缺少資金,極易欠賦,成為官府最感棘手的問題之一。

     佃戶轉佃土地、收取小租後,墾戶就成為大租戶。

    大租戶階層也存在着兩極分化之勢。

    富者稱為“頭家”,每年收租無數,經濟力量雄厚,即所謂“上者數百萬金,中者百萬金、數十萬金之富戶,所在多有”④,因而有能力交納官賦。

    而對中小墾戶來說,則不具備這種經濟條件,所以往往被迫逃避官賦,“佃人欠大租,業戶欠正供,即佃人不欠大租,業戶亦欠正供”⑤,“必欲催取,則業戶立時破敗”⑥。

    因而他們不得不變賣土地,喪失其大租戶的地位。

     小租戶原為墾佃制下的佃戶,起初僅擁有土地的使用權。

    以後他們又招到佃人耕作,收取小租,轉化為小租戶,形成一地兩租的狀況。

    小租戶不負擔官賦,又索取占收獲物一半的小租,并可處置、更換佃人,成為土地的實際所有者。

    大租戶承擔官賦,地租所得又少于小租戶,“佃戶每甲納租有定,地方公事皆業戶出應,其用無定”①,緻使欠賦現象嚴重。

    “台灣廳縣錢糧積欠累累,以此是”②。

    此時,實際有納賦能力的便是小租戶。

    但是由于存⑤《台灣通史》卷31《列傳》。

     ⑥道光《噶瑪蘭廳志》卷7。

    姚瑩:《噶瑪蘭原始》。

     ①王世慶編:《台灣公私藏古文書彙編》。

     ②《台灣私法物權編》二章一節五一号。

     ③道光《彰化縣志》卷12上,方傳穟:《開埔裡社議》。

     ④陳盛韶:《問俗錄》卷6《鹿港廳》。

     ⑤陳盛韶:《問俗錄》卷6《鹿港廳》。

     ⑥道光《彰化縣志》卷12上,方傳穟:《開埔裡社議》。

     ①道光《彰化縣志》卷12上,方傳穟:《開埔裡社議》。

     ②陳盛韶:《問俗錄》卷6《鹿港廳》。

     在着形式上的主佃關系,小租戶得以繼續免納官賦。

    封建官府對墾佃制的态度也經曆了一個變化過程,由初期的鼓勵、扶植到後期的限制、否定。

    由于墾戶占地廣而納賦少,故台灣官員中就有限田開墾的建議,如雍正年間的沈起元、尹秦等人,分别提出“一人一牛付墾十甲,不容混呈廣墾”、“毋許以一人而包占數裡地面,止許農民自行領墾,一夫不得過五甲”③。

    大小租關系産生後,必然會影響到賦稅的征收,于是官府采取了相應對策。

    開發噶瑪蘭時,官府曾限制業戶的發展。

    到光緒年間,台灣巡撫劉銘傳下令清理田賦,實行減四留六的辦法,承認小租戶為土地業主,發有丈單,令其交賦,大租戶僅得原有大租的六成,不需納賦。

    雖然大小租關系尚未取消,但在一定程度上調整了原有的關系,官府的田賦收入也較原額增加了四十九萬一千兩銀子。

    甲午戰争之後,日本占領台灣,以補償金的方式收買了全台的大租權,至此,“大租之制已廢,此語(大租)亦亡”④。

    小租戶完全獲得土地所有權,成為地主。

    通過這一長期演變的過程可以看出,小租戶在擁有收租權後,已經成為土地的實際所有者,這一趨勢發展到最後,不可避免地确認了小租戶的業主地位。

     三、大租權的典賣和胎借大租權原為墾戶權。

    由于墾戶在開墾土地時需花費較多工本,當支出不敷時,就會轉讓墾戶權,在将土地開墾成田之前就退出了對土地的墾辟。

    合股經營的墾戶股内資金不充裕的成員一般要依賴較富裕者,當開墾因乏資而難以維持時,股内的墾戶權就會落到資金雄厚者手中,出現墾戶權的轉移。

    嘉慶年間,淡水劉可富等人湊成三十六股,又“招得劉朝珍備本湊入四股,共四十股,複墾開辟”。

    到道光年間,他們立契載明:“墾地仍然荒蕪,墊用日見浩繁,無可奈何,席請衆股人等到場商議,願将該處墾戶各股底并四至界内山林埔地,以及各處莊地,盡根截退歸就于劉朝珍之孫劉世成、劉維翰承管,禀官給戳,自備重本抵禦兇番,墾辟成田,■佃收租,永為己業。

    ”①這是尚在開墾過程中墾戶權就已發生轉移的情況。

     土地開墾成田之後,墾戶(大租戶)所掌握的土地所有權在一定條件下仍有轉移、喪失的可能。

    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賦稅負擔、佃戶的欠租和大租戶自身的奢侈。

    賦稅額在大租戶的剝削收入中占有一定比重,尤其是在台灣南部,極易拖欠。

    如康熙四十四年鳳山監生吳國琛的田地,“該縣詳報,荒蕪沙壓上、中則計二百四十甲零,曆年欠粟計五千五百石有奇”②,作為土地業主,是無法順利交齊如此巨額官賦的。

    大租戶因為坐收租谷而任意花銷,“業戶複恃其租多利厚,任情耗費,驕奢淫佚,無所不至,久而所收租③沈起元:《治台私議》。

    尹秦:《台灣田糧利弊疏》。

     ④連橫:《台灣語典》大租條。

     ①《清代台灣大租調查書》一章二節二一号。

     ②康熙《台灣府志》卷10《藝文志》,周文元:《行豁吳國琛等,就各裡報墾升科田園均攤稿》。

    利,不足供其揮霍,則勢安得不貧而課安得不欠乎?”①在這三種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典賣大租權就成為大租戶的不得已的辦法。

     土地所有權轉移常常先以典的方式開始,大租戶仍保持土地所有者的身份,而承典人交付典價銀之後,就獲得自由處理的權利,享受封建地租。

    例如嘉慶五年,王天麟将地出賣,契上載明:立找絕盡根賣契人王天麟同侄王士頭有承父祖置大武郡西保苦苓腳莊田業一所,坐址四至登載上手契内,共田六十二甲九分,年收莊栳大租谷六百二十九石,每甲佃人應貼車工銀四錢,配納正供,番租、丁耗、水藤等項,登載前典契内明白。

    經天福、天麟、王清等于乾隆三十九年出典于楊東興、曾朝東,收過花邊銀一千二百五十大元。

    今因乏銀别創,甘願将此典業找絕..賣與楊、曾宅。

    當日三面言議,找出佛銀二百大元。

    其銀即日同中收訖,其田甲租額即照前典契内付與楊、曾宅掌管收租納課,永為己業,不得異言。

    ..嘉慶五年八月□日立找絕賣盡根契。

    ②該典業從典到賣絕的間隔時間比較長,原業主失去大片土地的收租權,難以備價贖回,隻有以找價賣絕來結束這一土地轉移過程。

     台灣典賣土地的人,主要是經濟力量較弱的大租戶。

    小租戶階層興起後,他們從土地得到的經濟利益已超過大租戶。

    因此,一般人不願承買大租權,兼之,為了躲避賦役負擔,從而多去承買小租權,這樣,典賣大租權的現象逐漸減少,大租權的典賣價格自然要下降,出現“大租價極賤,小租價極貴”的情況①。

     胎借銀制是封建制度下高利貸的一種形式。

    胎借者為借貸銀錢而以田地或房屋作抵押,出借者則以此為“胎”,收取利息,并有可能最終成為抵押物的所有者。

    這是高利貸資本滲入封建農村的具有代表性的一種形式。

     胎借可以劃分為三種類型,表現為利息支付的方式不同。

    第一種類型包括抵押取利的基本内容,尚未涉及土地的所有權,與一般胎借沒有顯著差異。

    第二種類型是土地轉移的開始,胎借者将收租權部分或全部地轉交給出借者,後者直接到田地上向原有佃戶收租,使原有關系發生了較大變化。

    如同治三年淡水陳登山所立契約載明:“有承父認過十三股公山埔一所,前來開墾..托中引就與宗叔偏與叔為胎,借出清水佛面銀二百大元正完足。

    ..共該利粟二十八石。

    銀字即日兩相交訖,即将現佃陳炳将對付偏與叔,每年收租抵利,不敢阻當。

    ”②原佃和地租都由出借者支配,暫時脫離原業主,從這個意義上說,形成了新的主佃關系。

    胎借的第三種類型的性質,已發生重要變化。

    出借者的要求涉及到所謂的“胎”,落實在原先作為抵押①道光《彰化縣志》卷12上,方傳穟:《開埔裡社議》。

     ②王世慶編:《台灣公私藏古文書彙編》。

     ①陳盛韶:《問俗錄》卷6《鹿港廳》。

     ②王世慶編:《台灣公私藏古文書彙編》。

     物的田地、房屋上面,使胎借者作出了更大的讓步。

    如道光二十五年一張胎借銀契上載明:“立胎借字人胞兄浮,有承父買過周家本莊田一所三份..當日同叔三面言議,胎借出佛銀一百七十大元正,明約将此田三份得一份聽弟收谷抵利息..如是無銀取贖,其田依舊聽弟收谷抵利息。

    ”③這種胎借實際與一般典地無異,出借者所獲得的權利比對佃付利又進了一步,土地所有權已歸于自己,不受原業主的限制。

    胎借者隻保有回贖的權利,其他權利均已禁止。

     封建租佃關系台灣封建租佃關系本源于大陸,但又具有它自己的特殊性,其主要趨向就是由墾佃制發展到大小租制,小租戶與“現耕佃人”的關系愈益具有重要意義。

     一、墾佃制向大小租制的發展在開發台灣(尤其是中、北部)的過程中,墾佃制應運而生,普遍推行。

    大陸移民中的商人、地主和官吏等充當墾戶,領照招佃開墾,獲得土地所有權,向佃戶收取地租,形成墾佃關系,也就是開墾過程中的主佃關系。

    墾戶與佃戶訂立的契約一般為“給墾字”,也有一些是口頭商議,明确規定佃戶的各項義務,這是當時主佃關系的真實反映,也是進行具體研究的必要依據。

     “佃田者,多内地依山之曠悍無賴下貧觸法亡命”,在開墾早期,缺乏獨力開墾的條件,便充當開墾集團中的實際勞動者,與墾戶訂立契約,承佃土地,向墾戶交納地租,承認墾戶的土地所有權。

    此時,他們對墾戶有較大的依附性,主佃關系是牢固的,帶有保護與被保護的性質。

    進入正常開墾階段後,佃戶的來源及其經濟狀況的改變,使他們具備一定自墾能力,不完全依賴墾戶,對墾戶的依附性主要出于經濟原因,出于獲得土地權利的要求,是一種比較松弛的人身依附關系,他們在開墾中發揮了更大的作用。

    這類墾佃關系比前者更具有普遍性,形成這一時期墾佃制的主流。

     墾佃制下,墾戶不管土地是否開墾成田都有收租權,對佃戶進行經濟剝削。

    地租交納的時間因田與園的區别而不同。

    田種旱稻,一般隻有一收,收成後交納。

    園種水稻,多為兩熟,也有三熟的,均分為七月、十二月兩次交納,比例為早六晚四。

    地租率有按百分比的,一般為一九五抽的,墾戶得一五,佃戶得八五。

    有的是額租制,開墾的頭三年按每甲四石、六石、八石的比率遞增,以後定為八石。

    不管是哪種方法,地租額一般不超過收獲物的十分之二,是比較低的。

    這是墾佃制的特點。

    地租額所以較低,主要由于佃戶墾種的是生荒地,墾戶雖付出資本,若不經佃戶墾種就無法獲得土地收益,③王世慶編:《台灣公私藏古文書彙編》。

     墾戶的土地所有權就是空的。

    其次,這一時期的墾佃關系略有變化,佃戶與早期不同,可以自備工具、牛種等等,甚至可以由一群佃戶自築陂圳,如淡水的嘉志閣圳,“乾隆三十二年,衆佃派丁攔築,其水發源于合番坪,灌溉田一百四十甲”①,佃戶不必完全依賴墾戶。

    另外,作為獲得土地耕作權的代價,佃戶需交付一筆數目不等的貨币給與墾戶,稱為埔價銀或犁頭銀,所以地租額便相應降低了。

    對佃戶來說,獲得土地耕作權的方式還是比較有利的。

    下引乾隆十二年八月一張契約,在墾佃關系中比較有代表性:立給墾批阿河巴莊業主張振萬,有自置課地一所,坐落土名餘慶莊..共有田甲一十一甲五分正。

    今招得佃戶王簡書前來,出得時值埔價銀一百六十兩正。

    其銀即日交收明訖,其埔随踏交銀主前去墾成水田,内帶水分九張足蔭。

    當日二面議定,遞年每甲實納初年大租二石,次年納大租四石,三年實納大租八石,系頭家租稅,永為定例。

    每甲随帶車工銀三錢六分正,貼運課工腳費用。

    其大租務要曬幹風淨,不得濕右。

    豐歉租無加減,亦不得拖欠升合。

    ..外批明:其莊中申禁以及水谷,俱系佃人之事,再照。

     乾隆十二年八月日給。

    業主張。

    ①張振萬是彰化縣大墾戶。

    佃戶要自備生産資料,并交納埔地銀。

    這樣,一方面加重了佃戶的經濟負擔,另一方面卻是佃戶獨力墾種,對墾戶的依附性減弱,成為佃戶獲得佃權的條件。

     由于多數佃戶都在實際開墾中投入工本并交付埔價銀。

    他們大都能獲得永佃權,墾佃關系成立時佃戶就已掌握永佃權。

    如雍正十年彰化一契:立招佃人業戶李朝榮,明買有大突青埔一所..今有招到李恩仁、賴束、李祿亭、梁學俊等前來承■開墾,出得埔銀六十五兩正,情願自備牛犁方建築陂圳,前去耕墾,永為己業。

    曆年所收花利照莊例一九五抽的,及成田之日,限定經丈八十五石滿鬥為一甲,每一甲經租八石..雍正十年十月日。

    立據招佃人李朝榮。

    ②其他“永為己業”,“任從永耕”、“業主亦不得另給他人”等等規定,均出現于這類契約之中,成為永佃權存在的标志。

    永佃權又稱為“田底”,它使佃戶比較穩定地進行生産,獲得收益,投入土地的工本、勞動不會輕易喪失。

    它作為佃戶耕作權利的保障,使業主不能任意換佃,墾戶在墾佃關系中的支配地位也受到了影響。

     墾佃關系成立之初,佃戶的依附性表現得比較明顯,佃權還沒有成為一種确實的物權,不能任意轉給他人,土地耕作權的處置仍要由墾戶決定。

    經過一段時間之後,佃戶脫離墾戶控制的趨勢逐漸加強,引起一定程度的變化。

    土地耕作權“不得私相授受”等規定逐漸讓位于約束性較小的規定,佃戶頂退土地時也不再受到限制。

    如乾隆三十二年的一張契上規定:“若其佃①同治《淡水廳志》卷3,《建置志·水利》。

     ①《清代台灣大租調查書》二章一節一一号。

     ②《清代台灣大租調查書》二章一節第三号。

     人欲退賣下手,先報明業主清完租粟之後,聽佃退賣,業主不得阻難。

    ”①與前期相比,墾戶對佃權轉移的控制已大為放松,隻要有人耕種交租,便不問佃人的身份來曆,佃戶的依附性已确實有所削弱。

     出于這一原因,土地墾熟後,佃戶間頂耕土地的現象增多了,并不固定為某一業主耕種,這不是由于業主換佃,而是佃戶發展自己的耕作權。

    在這方面,佃戶的鬥争起到了重要作用。

    佃戶之間頂耕土地時所立契約為退田契。

    例如雍正八年承禺所立契約:“立退佃契人承禹,今有自墾、自置水田帶園一所..自情願出退,托中引就劉宅前來出首承頂,當日三面言定,出得鋤頭工資并倉廒水圳共銀十兩。

    即日同中秤收足訖歸用,其田即踏付銀主前去耕作管業。

    ..雍正七年上,租粟系上手之事;七年之下,系是銀主之事。

    ”②這種頂耕屬于佃權的買賣,原佃向新佃收取工本及其他費用作為賣價,已經把佃權作為一種物權。

    新佃在承頂之後,仍享有與前佃相同的權利,與業主有關的僅是地租的交納而已,在其他方面不負擔什麼責任。

    佃戶的佃權即使在退佃過程中也得以保留,因欠租而退佃的,交足租額後,仍然可以繼續耕作。

    這些都說明,佃戶依附關系的松弛化由于佃戶自行換佃而得到加強,佃戶在經濟力量增強後,正在逐漸占據有利的地位。

    如史籍所記載:“久之,佃丁自居于墾主,逋租欠稅,業主易一佃,則群呼而起,将來必有久佃成業主之弊。

    ..又佃丁以園典兌下手,名曰田底,轉相授受,有同買賣。

    或業已易主,而佃仍虎踞,将來必有一田三主之弊。

    ”①這裡比較完整地記述了佃權由産生到牢固的過程。

    這一過程的完成,為墾佃制轉化為大小租制提供了重要條件。

     一些佃戶在獲得永佃權的前提下,自己招佃耕作,收取小租,成為小租戶,原交給墾戶的地租變為大租。

    大小租制産生後,長期占據台灣租佃關系的主要地位。

    如乾隆五十六年内辘莊劉士新等所立分家文契上載明:“有承父遺下田園各處物業等項,前乾隆四十八年兄弟分業..年配納大租粟三十五石,共收大小租粟一百二十三石。

    ”②如乾隆五十九年一契:立合約字人元輝、招麟,今于合夥明買海山彭福莊水田一處,并帶竹園瓦屋禾埕菜園埔地等項,業主經丈水田一十一甲零三厘三毫正,共納大租谷八十九石零六升四合正,其小租谷并碛地銀照依時例八股均勻。

    其田祖師爺五股,孟五郎公大一股,浩兄弟共二股,名下水田二甲七分零。

    浩兄弟情願出賣,元輝、招麟備出佛面銀一千三百元正,合夥明買,其小租谷并碛地銀二人對半均收。

    ..乾隆五十九年十一月。

    ③①《清代台灣大租調查書》二章一節二八号。

     ②《清代台灣大租調查書》二章三節二号。

     ①康熙《諸羅縣志》卷6《賦役志》。

     ②《台灣公私藏古文書彙編》。

     ③《台灣公私藏古文書彙編》。

     這是小租戶出賣小租權的實例,賣價很高,一甲達數百元,契中規定包括大租、小租和現耕佃人交給小租戶的碛地銀,證明小租戶已經招佃收租,成為與大租戶并立的業主,享有自己的獨立權利,從而形成一田兩主制的完整結構。

    因此,小租的産生既是地租的分割,也是土地所有權的分割。

    通過永佃權到土地所有權的過渡,佃戶才轉化為剝削佃人剩餘勞動的小租戶,使租佃關系發生質的變化。

    小租戶的出現使大租戶控制土地的權力更為分散和削弱。

    一個大租戶之下一般有衆多小租戶,據《新竹縣制度考》記載,最多有四十四戶,最少者有十五戶。

    ①初期的小租額多與大租額相近,表明小租戶仍然受到大租戶土地權利的限制。

    如乾隆十八年一契載明:“立為蒸嘗合同文約字人鐘複興,先年買有水田一處..田甲一甲三分七厘正,業主施每年每甲供納大租八石..遺下與弟瑞若兄弟管守耕作..供納小租一十二石,大租系瑞弟耕作之事。

    ”②以後小租額一般達到大租額的四倍,小租戶在土地收獲物中的占有比例大為提高。

    如道光十四年一契載稱:“立出■耕字人族侄款,承父阄分應份有水田一甲五分..年配納王業主大租粟十二石滿正,又小租谷六十三石(九三鬥)正,并車工水銀。

    ”③從大小租額的比例來看,小租戶的經濟力量迅速增長,他所據有的業主地位已确定無疑、十分穩固。

    大租權的買賣在清後期有所增多,進行買賣時仍把小租戶帶交過去,但承買者對小租戶實際上無法行使業主享有的權力。

    小租戶成為發展過快的階層,在生産經營上十分活躍,成為土地的實際業主,這就導緻清末田制改革時出現以小租戶為業主和納賦人的結果。

     二、■耕制在大小租制下,小租戶與“現耕佃人”形成又一層的主佃關系。

    此時雙方所立契約為■耕契或招耕字,出現■耕制,成為大小租制的重要内容。

    ■耕關系形成時,土地已經開墾成熟,不同于開墾時期的荒地。

    比起佃戶來,現佃承耕時所處地位要相對不利。

    “■”為閩、台民人所用俗字,與土地相聯系時,被解釋為“貸田而耕也”,表明這是一種租佃關系。

    《淡水廳志》中對■耕有較詳細的記載:“有佃戶焉,向田主■田耕種也。

    有碛地焉,先納無利銀兩也,銀多寡不等,立約限年滿,則他■,田主以原銀還之。

    每年田主所收曰小租,淡北分早晚交納,自塹而南多納早冬,其晚冬悉歸佃戶。

    亦有先納租一年後乃受耕,則不立■字,亦無碛地銀也。

    凡田器牛種皆佃備。

    ”①與墾佃制下的佃戶不同,“現耕佃人”沒有永佃權,隻有短期耕作權,■耕契上規定的期限一般不超過十年,到期就要換佃或重新立約。

    即使在規①《新竹縣制度考》大小租戶條。

     ②《清代台灣大租調查書》二章三節十二号。

     ③《清代台灣大租調查書》二章二節五号。

     ①同治《淡水廳志》卷11《風俗考》。

     定期限之内,佃人的耕作權也不是完全有保障的,小租戶仍然能夠更換佃人。

    如鹹豐十年的一張契約載明:“同立■耕字人新佃陳添元兄弟等,今因乏田耕作,托認保人宗兄吉哥向就與原業主宗叔金聲記兼對收租主宗叔篇與叔承接■過十三天内六股水田一段..即日備出無利碛地銀二百八十六元正,同認保人交金聲記及篇與叔收入足訖,遞年應納小租粟一百十六石。

    ..戊午年(鹹豐八年)金聲兄弟等所收舊佃林媽智無利碛地銀二百八十六元,系庚申年(鹹豐十年)篇與叔所收新佃陳添元無利碛地銀二百八十六元送還媽智碛地銀項。

    ”①小租戶在■耕期未到時就以新佃代替舊佃,解除原先的■耕關系,這與開墾時期佃戶擁有田底,“永為己業”的情況已截然不同。

    小租戶之下一般都有兩個以上的現佃,在小租權典賣時,轉到新主手中,由後者決定原佃的去留。

    因現佃隻有短期耕作權,就有可能在這一轉移過程中喪失耕作權。

    如乾隆四十九年彰化李振拔所立賣田契上載明:“田甲四甲六分六厘,帶水分五甲五分,年納業主李楊氏大租粟三十九石六鬥莊栳..其田随踏付銀主前去起耕,另招别佃耕作,收租納稅,永為己業。

    ”②又如嘉慶三十五年鳳山縣邱灣秀所立賣田契上,“年帶邱業主大租粟十一石九鬥二升莊栳..其田即踏付銀主前去起耕掌管,招■别佃,收租納課”。

    ③這些契約上的規定都對現佃不利。

    但是現耕佃人對小租戶又沒有明顯的從屬和依附的關系,處于相對自由的地位。

    ■耕制下,依附關系比較松弛,雙方都可自行退出,現佃既不享有永佃權,也不具有經濟外的依附性。

     ■耕下影響主佃關系的又一因素是碛地銀,也稱壓地銀,是現佃預交給小租戶的貸币,有■耕就有碛地,成為■耕制的一個特點。

    碛地銀與埔價銀的性質不同,現佃不能依靠碛地銀獲得佃權,它隻是小租戶保證地租收入的手段。

    如鹹豐五年淡水鄧阿任所立■耕契内規定:“限内如育一季租谷不清,将字内碛底扣抵補足,随即起耕。

    ”④因此碛地即是押租,與大陸上名目繁多的押租,如挂腳銀、佃禮銀等等具有同樣性質。

    碛地對小租戶有着重要意義,現佃“止認小租為主人,交納鬥升,聽其撥換,佃人敢抗大租,不敢抗小租”①,就可歸因于碛地銀的作用,使小租戶的經濟利益和地位更加穩固。

    碛地銀産生于大小租制下,乾隆年間已經出現,如乾隆三十年,諸羅縣民人江亮新即因為在同一土地上收取兩份“壓地銀”而引起命案。

    ②碛地銀在■耕期内由小租戶自由使用,期滿才歸還佃人,就等于小租戶變相地向佃人借貸銀錢,又免付一般借貸的三分利息,利用業主身份得到這一有利條件,成①王世慶編:《台灣公私藏古文書彙編》。

     ②王世慶編:《台灣公私藏古文書彙編》。

     ③王世慶編:《台灣公私藏古文書彙編》。

     ④王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