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一切普泛所謂對象區分為現象與本體之根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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孰為&ldquo所與者&rdquo,孰僅用為思維&ldquo所與者&rdquo之形相。
但我若應用此等概念于普泛所謂對象(先驗的意義)而不規定此對象是否為感性的直觀之對象,抑為智性的直觀之對象,則在此&mdash&mdash禁止其概念之有任何非經驗的使用&mdash&mdash所謂對象之觀念中,立即啟示其所有制限,且即由此事實證明&ldquo所視為普泛所謂事物之一種對象&rdquo之表象,不僅不充分,且當其無感性的規定而脫離任何經驗的條件時,實為自相矛盾者。
故結論隻有二途,或必須抽去一切對象(如在邏輯中);若容有對象,則必須在感性直觀之條件下思維之。
蓋直悟的對象需要&ldquo吾人并未具有之全然特殊直觀&rdquo,在缺乏此種直觀時,則此種對象之在吾人實等于無,且現象之不能為對象自身,則又極為明顯者也。
顧我若僅思維普泛所謂之事物,則此等事物所有外部關系中之差别,自不能構成物自身之差别;反之,事物所有外部關系之差别,實以物自身之差别為前提者。
又若一方之概念與他方之概念間并無内的差别,則我僅在不同之關系中,設定同一之事物。
更進一步言之,增加一純然肯定(實在性)于其他肯定上,實積極的增加肯定;絕不因此而有所消除或妨阻;故事物中之實在者,決不能自相矛盾&mdash&mdash以及等等。
*** 就以上吾入之所說明者言之,反省概念由于某種誤解,在悟性之使用上實有極大影響,甚至使一切哲學家中最優越者之一人陷入于虛妄之智性的知識體系,此種體系乃無須感官之助即欲規定其對象者。
正惟此故,說明此等概念之歧義中所以惑人&mdash&mdash引起此等誤謬的原理&mdash&mdash之原因,實有極大效用,可以之為規定悟性限界而使之安固之最可依恃之方法。
凡與一概念普遍的一緻或相矛盾者,則亦必與包含于此概念下之一切特别事物一緻或相矛盾(dictumdeomnietnullo),此命題固被真實;但若變更此邏輯的原理而為: 凡不包含在普遍的概念中者,亦不包含于在此概念下之特殊的概念中,則背謬矣。
蓋此等概念之所以為特殊概念者,正因其自身中包有&ldquo普遍的概念中所含有者&rdquo以上之事物。
但萊布尼茲之全部智性體系皆根據于此後一原理;故其體系實與此原理及由此原理所發生之一切歧義(在悟性之使用中)同時傾覆。
無差别之同一律實根據于此種假定前提,即凡某種差别在普泛所謂事物之概念中所未見及者,在物自身中亦不見及之,故一切事物在其概念中彼此無分别者(質或量),全然為同一之事物(unmoroeadem)。
蓋因在普泛所謂事物之純然概念中,吾人抽去其直觀之種種必需條件,今乃以吾人所抽去之條件&mdash&mdash以奇異的假定&mdash&mdash視為絕不存在之事物,除在其概念中所含有者以外,絕不承認為事物之所有。
空間一立方尺之概念,不問在任何處所及任何度數思維之,其自身始終同一。
但兩立方尺則純由其位置不同(numropersa)在空間中有所區别;此等位置為&mdash&mdash此概念之對象在其中授與之&mdash&mdash直觀之條件;但并不屬于概念而全然屬于感性。
故在事物之概念中除否定的陳述與肯定的陳述相聯結以外,絕無矛盾;純然肯定的概念在其聯結時,決不能産生任何彼此相消之事。
但在&mdash&mdash實在(例如運動)在其中授與之&mdash&mdash感性的直觀中,則尚有在普泛所謂運動之概念中所已除去之條件(相反之方向),此等條件乃使抵觸可能者(雖非邏輯的抵觸),即如自完全積極的事物産生一零(=0)之抵觸。
故吾人不能因實在之概念中不見有抵觸,即謂一切實在皆自相一緻者也。
依據純然概念而言,内部的事物乃一切關系&mdash&mdash即外部規定&mdash&mdash之基體。
故我若抽去直觀之一切條件,而僅限于普泛所謂事物之概念,則我自能抽去一切外部關系,而尚存留有&ldquo其絕不指示關系而僅指示内部規定&rdquo之某某事物之概念。
自此點而言,則似可謂不問事物(實體)在任何狀态中皆有絕對内的而先于一切外的規定之某某事物,蓋因此乃最初&ldquo所以使外的規定可能&rdquo者;因之,此種基體以其自身中已不包有任何外的關系,而為單純的。
(物體除關系以外,絕不含有任何其他事物,至少亦為其并存之各部分間之關系。
)又因除由吾人之内感所授與之内部規定以外,吾人絕不知其為絕對内部的之規定,故此種基體不僅單純的,且亦為(以吾人之内感類推之)由表象所規定者;易言之,一切事物實為單子,即為具有表象之單純的存在物。
如在普泛所謂事物之概念以外,别無&ldquo外的直觀之對象唯在其下始能授與吾人&rdquo之其他條件&mdash&mdash純粹概念事實上為已抽去此等條件者&mdash&mdash則此種論辯,或全然正當。
蓋在此等條件下,以吾人所見空間中之常住的現象(不可入的延擴),僅能包含關系,絕無其為絕對内的之事物,但此仍為一切外的知覺之基本基體。
純由概念,若不思維其為内部的之某某事物,我實不能思維其為外部的之事物;此即關系之概念以絕對的(即獨立的)所授與之事物為前提,無絕對所授與之事物,關系即不可能雲雲之充分理由。
但在直觀中,則包有為事物之純然概念中所不能見及之某某事物;此某某事物産生&ldquo由純然概念所絕不能知之基體&rdquo,即空間、空間及其所包含之一切,皆純由&mdash&mdash方式的或亦實在的&mdash&mdash關系所成。
因其無絕對内部的要素,事物絕不能由純然概念表現之,故我不能主張&ldquo其包攝在此等概念下之物自身&rdquo中及其直觀中,亦無&ldquo絕不根據于全然内部的事物&rdquo之某某外部的事物。
吾人一度抽去直觀之一切條件,所留存于純然之概念中者,我承認僅有&mdash&mdash外部的事物所唯一由以可能之&mdash&mdash普泛所謂内部的事物及其相互間之關系。
但此種僅建立于抽象上之必然性,在直觀中所授與&mdash&mdash具有僅表現關系之規定而無任何内部的事物為其基礎&mdash&mdash之事物之事例中,決不發生;蓋此種事物非物自身而純為現象也。
舉凡吾人就物質所知者,純為關系(吾人之所名為&ldquo物質之内部規定&rdquo者,僅為比較的意義之内的),但在此等關系中,有若幹為獨立自存而永恒者,由此等獨立自存而永恒者始能與吾人以确定之對象。
我若抽去此等關系,則絕無事物留存為我所思維雲雲,并不排除所視為現象之事物之概念,亦不排除抽象的對象之概念。
所除去者乃&ldquo由純然概念所能規定之對象&rdquo之一切可能性,即本體之可能性。
以事物為應全由關系所成,聞之固令人驚奇。
但此種事物純為現象,不能由純粹範疇思維之;其自身即純為&ldquo普泛所謂某某事物與感官間之關系&rdquo所成。
故若吾人以純然概念開始,則除視一事物為别一事物中所有規定之原因以外,決不能以任何其他方法思維抽象的事物之關系,蓋此即為吾人悟性所以思維關系之方法。
但我若應用此等概念于普泛所謂對象(先驗的意義)而不規定此對象是否為感性的直觀之對象,抑為智性的直觀之對象,則在此&mdash&mdash禁止其概念之有任何非經驗的使用&mdash&mdash所謂對象之觀念中,立即啟示其所有制限,且即由此事實證明&ldquo所視為普泛所謂事物之一種對象&rdquo之表象,不僅不充分,且當其無感性的規定而脫離任何經驗的條件時,實為自相矛盾者。
故結論隻有二途,或必須抽去一切對象(如在邏輯中);若容有對象,則必須在感性直觀之條件下思維之。
蓋直悟的對象需要&ldquo吾人并未具有之全然特殊直觀&rdquo,在缺乏此種直觀時,則此種對象之在吾人實等于無,且現象之不能為對象自身,則又極為明顯者也。
顧我若僅思維普泛所謂之事物,則此等事物所有外部關系中之差别,自不能構成物自身之差别;反之,事物所有外部關系之差别,實以物自身之差别為前提者。
又若一方之概念與他方之概念間并無内的差别,則我僅在不同之關系中,設定同一之事物。
更進一步言之,增加一純然肯定(實在性)于其他肯定上,實積極的增加肯定;絕不因此而有所消除或妨阻;故事物中之實在者,決不能自相矛盾&mdash&mdash以及等等。
*** 就以上吾入之所說明者言之,反省概念由于某種誤解,在悟性之使用上實有極大影響,甚至使一切哲學家中最優越者之一人陷入于虛妄之智性的知識體系,此種體系乃無須感官之助即欲規定其對象者。
正惟此故,說明此等概念之歧義中所以惑人&mdash&mdash引起此等誤謬的原理&mdash&mdash之原因,實有極大效用,可以之為規定悟性限界而使之安固之最可依恃之方法。
凡與一概念普遍的一緻或相矛盾者,則亦必與包含于此概念下之一切特别事物一緻或相矛盾(dictumdeomnietnullo),此命題固被真實;但若變更此邏輯的原理而為: 凡不包含在普遍的概念中者,亦不包含于在此概念下之特殊的概念中,則背謬矣。
蓋此等概念之所以為特殊概念者,正因其自身中包有&ldquo普遍的概念中所含有者&rdquo以上之事物。
但萊布尼茲之全部智性體系皆根據于此後一原理;故其體系實與此原理及由此原理所發生之一切歧義(在悟性之使用中)同時傾覆。
無差别之同一律實根據于此種假定前提,即凡某種差别在普泛所謂事物之概念中所未見及者,在物自身中亦不見及之,故一切事物在其概念中彼此無分别者(質或量),全然為同一之事物(unmoroeadem)。
蓋因在普泛所謂事物之純然概念中,吾人抽去其直觀之種種必需條件,今乃以吾人所抽去之條件&mdash&mdash以奇異的假定&mdash&mdash視為絕不存在之事物,除在其概念中所含有者以外,絕不承認為事物之所有。
空間一立方尺之概念,不問在任何處所及任何度數思維之,其自身始終同一。
但兩立方尺則純由其位置不同(numropersa)在空間中有所區别;此等位置為&mdash&mdash此概念之對象在其中授與之&mdash&mdash直觀之條件;但并不屬于概念而全然屬于感性。
故在事物之概念中除否定的陳述與肯定的陳述相聯結以外,絕無矛盾;純然肯定的概念在其聯結時,決不能産生任何彼此相消之事。
但在&mdash&mdash實在(例如運動)在其中授與之&mdash&mdash感性的直觀中,則尚有在普泛所謂運動之概念中所已除去之條件(相反之方向),此等條件乃使抵觸可能者(雖非邏輯的抵觸),即如自完全積極的事物産生一零(=0)之抵觸。
故吾人不能因實在之概念中不見有抵觸,即謂一切實在皆自相一緻者也。
依據純然概念而言,内部的事物乃一切關系&mdash&mdash即外部規定&mdash&mdash之基體。
故我若抽去直觀之一切條件,而僅限于普泛所謂事物之概念,則我自能抽去一切外部關系,而尚存留有&ldquo其絕不指示關系而僅指示内部規定&rdquo之某某事物之概念。
自此點而言,則似可謂不問事物(實體)在任何狀态中皆有絕對内的而先于一切外的規定之某某事物,蓋因此乃最初&ldquo所以使外的規定可能&rdquo者;因之,此種基體以其自身中已不包有任何外的關系,而為單純的。
(物體除關系以外,絕不含有任何其他事物,至少亦為其并存之各部分間之關系。
)又因除由吾人之内感所授與之内部規定以外,吾人絕不知其為絕對内部的之規定,故此種基體不僅單純的,且亦為(以吾人之内感類推之)由表象所規定者;易言之,一切事物實為單子,即為具有表象之單純的存在物。
如在普泛所謂事物之概念以外,别無&ldquo外的直觀之對象唯在其下始能授與吾人&rdquo之其他條件&mdash&mdash純粹概念事實上為已抽去此等條件者&mdash&mdash則此種論辯,或全然正當。
蓋在此等條件下,以吾人所見空間中之常住的現象(不可入的延擴),僅能包含關系,絕無其為絕對内的之事物,但此仍為一切外的知覺之基本基體。
純由概念,若不思維其為内部的之某某事物,我實不能思維其為外部的之事物;此即關系之概念以絕對的(即獨立的)所授與之事物為前提,無絕對所授與之事物,關系即不可能雲雲之充分理由。
但在直觀中,則包有為事物之純然概念中所不能見及之某某事物;此某某事物産生&ldquo由純然概念所絕不能知之基體&rdquo,即空間、空間及其所包含之一切,皆純由&mdash&mdash方式的或亦實在的&mdash&mdash關系所成。
因其無絕對内部的要素,事物絕不能由純然概念表現之,故我不能主張&ldquo其包攝在此等概念下之物自身&rdquo中及其直觀中,亦無&ldquo絕不根據于全然内部的事物&rdquo之某某外部的事物。
吾人一度抽去直觀之一切條件,所留存于純然之概念中者,我承認僅有&mdash&mdash外部的事物所唯一由以可能之&mdash&mdash普泛所謂内部的事物及其相互間之關系。
但此種僅建立于抽象上之必然性,在直觀中所授與&mdash&mdash具有僅表現關系之規定而無任何内部的事物為其基礎&mdash&mdash之事物之事例中,決不發生;蓋此種事物非物自身而純為現象也。
舉凡吾人就物質所知者,純為關系(吾人之所名為&ldquo物質之内部規定&rdquo者,僅為比較的意義之内的),但在此等關系中,有若幹為獨立自存而永恒者,由此等獨立自存而永恒者始能與吾人以确定之對象。
我若抽去此等關系,則絕無事物留存為我所思維雲雲,并不排除所視為現象之事物之概念,亦不排除抽象的對象之概念。
所除去者乃&ldquo由純然概念所能規定之對象&rdquo之一切可能性,即本體之可能性。
以事物為應全由關系所成,聞之固令人驚奇。
但此種事物純為現象,不能由純粹範疇思維之;其自身即純為&ldquo普泛所謂某某事物與感官間之關系&rdquo所成。
故若吾人以純然概念開始,則除視一事物為别一事物中所有規定之原因以外,決不能以任何其他方法思維抽象的事物之關系,蓋此即為吾人悟性所以思維關系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