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領地及其各種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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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曆史最久。

    在還存在接受實物、承擔徭役義務和其他古老經濟形态的殘餘的地方,還保留着這種租佃地,其大小可根據第二十三節第二小題中的有關論列來決定;租佃時期可根據第二十四節(大農場經營的種類)來決定。

    出價過高的投标不可信用。

     對租佃地收益的評價。

    評價目的各有不同:由出租人來評價時(采取下一季的中間收益);由賣地人評價時(取一般中間收益);由抵押債權人來評價時(取最低收益);由租佃人或買主來評價時(則最高可能收益),如此等等。

    對收益評價是根據一般的經驗來進行的,即根據特殊的測量和地理位置的勘查以及各該農地本身的耕作經驗來進行的。

    同時應加考察的有:農耕地、草地、牧場、農園地、家畜使用等等。

     租佃契約&mdash&mdash繳租條件、按照内行的各種看法來核定财産、修繕、保證金、預防過度使用農地的方法、改良。

    重災年的免租。

    領地的什一稅和其他地租的承包。

     (4)世襲租佃。

    這種方式大多用于與領地隔離的土地。

    世襲租佃人取得領主的同意可以出賣或抵押土地,隻是不允許分割。

    這種佃租人所繳納的租金叫做世襲租金或世襲租佃的地租。

    在允許投标高價租佃的情況下,僅在世襲租金方面可以有競争。

    開墾時的世襲利息。

    18世紀偏重世襲租佃。

    這種方法隻在地租不再能夠顯著上漲的情況下方被人們采用。

    利用貨币同谷物的适當結合來規定租金,這對世襲租佃來說,比之定期租佃更為必要。

     (5)世襲租佃轉變為出售。

    一般在開始出售時可先不多賣,而首先出賣在文化高度發展的地方的一部分最劣等領地。

    農地的出賣可以促進國内大小農地的适當調整,一般為了防止浪費,應将出售的代價忠實地用于償還債務。

    庫邁羅的意見。

    [2] 〔參考文獻〕許爾曼:《德國封建領地使用的曆史》,1807年。

    施雷貝爾:《皇室領地及其收益的廢除》,1754年。

    尼古拉:《普魯士領地制度管理的經濟、司法原理》,2卷,1802年。

    佐伊特爾:《關于國有領地的管理》,1825年。

    雷根奧爾:《巴登官房領地經營的法則和規則》,1827年。

    霍夫曼:《符騰堡的領地管理》,1842年。

    雷根奧爾:《地方諸侯對什一稅的管理》,1829年。

     三、〔附〕國有林 如前(第二十八節三、林業的各種制度)所述,對國有林不應采取租佃乃至出售的方法。

    國有林的收益表面上似乎更加減少,其原因大部分在于負擔加重和位置劣等化。

    減少管理費用。

    出賣處于劣等位置的各塊土地。

     森林地的管理&mdash&mdash林地監察員、林務官、高級林務官、中央官廳。

     森林統計及經營計劃。

    保護森林,尤其要防止木材被盜。

    林地移民或新開墾。

     木材的出售。

    為此準備林道和浮筏。

    木材的品種。

    在當地對木材進行加工和使用木材的各種行業。

    虧本出售木材是不利的。

    在林木尚未砍伐的情況下出售?在林地砍伐以後出售?或者在所謂木排場出售?還有,是根據指定價格出售?是根據一定的公定價格出售?或者是根據投标人出的高價出售?決定價格時應考慮消費者中的下層階級的利益。

     森林的某些利用權(如牧畜、割草等)可以适當出租,但狩獵最好由林務官作為他的工作來兼管。

     〔參考文獻〕哈爾蒂希:《森林指導原理》。

    韋德金德:《森林管理和林業經營入門》,1831年。

    普法伊爾:《森林射擊和森林警衛學》,1831年。

     第四十七節各種特權 一、采邑的貢納 采邑貢納最盛行的時代,是在國王被認為幾乎是一切土地所有的源泉,因而最重要的事業也幾乎隻有根據國王的委托方可經營的時代。

    在英國大多是在十字軍遠征時代發展起來的。

    關于理查一世(1189年)和約翰(1199年)時代的國家收入的說明: (a)領地及森林的收入、領地居民的&ldquo太力基&rdquo[3]課稅。

     (b)根據一般陪臣的義務而征課的&ldquo免除兵役稅&rdquo。

    采邑中三件大事[4]發生時的&ldquo補助稅&rdquo。

    中世紀非常重視諸侯被俘時的贖身費。

    與采邑三件大事發生時的補助稅有些類似的還有下列幾種:繼承稅、出賣采邑時的許可費、在沒有繼承人時的土地沒收。

     (c)國王對一切無主物、漂流物和貴金屬等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