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城市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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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規定當領主在城裡逗留時,市民有向他提供食宿的義務;征用權,據此領主可将居民的船隻或馬匹撥歸自己使用;召兵權,規定居民有跟随領主去打仗的義務;各式各樣和各種起源的慣例,因為它們從此以後再無用處,所以成為壓迫人和使人惱火的,例如禁止在河流上建橋的慣例或者強迫居民提供組成舊堡戍軍的騎士們的給養的慣例。
所有這些到了12世紀末差不多隻留下一點回憶了。
領主們在試圖抵抗之後終于讓步。
久而久之他們認識到他們顯而易見的利益在于不要為了保留一點微小的收入去阻礙城市的發展,而是要排除城市發展道路上的障礙,促進城市的發展。
他們終于理解到這些舊的貢賦與新的事态之間的矛盾,而且終于自己也稱這些貢賦為&ldquo搶劫&rdquo和&ldquo勒索&rdquo。
如同人的身份、土地制度和稅收制度一樣,法律的内容本身也在發生變化。
錯綜複雜和形式主義的司法程序,宣誓保證人?、神意裁判、裁判決鬥,所有這些常常任憑偶然和欺詐決定案件的判決的原始作證方法,不久就該輪到它們來适應城市環境的新情況了。
随着經濟生活變得越來越複雜和活躍,根據習慣法采用的官樣文章的舊契約逐漸地消失了。
裁判決鬥在商人和工匠居民中間顯然不能長期保留。
同時可以看到,在城市長官法庭上,證人作證很早便代替了宣誓保證人作證。
古老的償命金代之以罰款和肉刑的制度。
最後,審判時限原來很長,也大大地縮短了。
不僅司法程序修改了,法律内容本身同時也在演變。
為着讨論婚娶、繼承、動産抵押、債務、不動産抵押,特别是讨論商業法的問題,一個全新的立法機關正在城市中形成,而且城市法庭的判例越來越豐富和精确,産生了民事習慣法。
城市法不僅從民事觀點來看,而且從刑事觀點來看,也同樣具有特色。
在像城市那樣四方雜聚的地方,在那種充滿背井離鄉的人、流浪漢和冒險者的環境中,為了維持治安,嚴格的法紀是不可少的。
在任何文明社會中盜匪總是被吸引到商業中心,為了懾服盜匪,嚴格的法紀也是不可少的。
情況确實如此,所以早在加洛林時代城鎮看來已經享有特别的治安,最富裕的人在城鎮的牆垣之内尋求避難所。
?我們發現,正是治安這同一個詞,在12世紀時用來稱謂城市的刑法。
這種城市刑法是一種特别法,比農村的刑法更加嚴厲和殘酷。
它大量使用肉刑:絞刑、斬首、宮刑、肢解。
它極其嚴格地應用同等報複法:以眼還眼,以牙還牙。
顯然企圖通過恐怖手段壓制不法行為。
任何人進入城市的大門,無論是貴族還是自由民即市民,一律要服從于刑法。
由于刑法的作用,城市可以說經常處于戒嚴狀态。
但是刑法也是城市實現統一的強有力的工具。
因為它淩駕于分割這片土地的各種審判權和領主權之上,迫使所有這些審判權和領主權服從于它的無情的法規。
它比利益和居住的一緻性更有助于使定居在城牆内的所有居民人人平等。
市民階級主要是全體維護治安的人。
城市的治安(paxville)同時也是城市的法律(lexville)。
象征城市的審判權和自治權的标記首先是治安的标記:舉例來說,這樣的标記有市場上的十字架或台階、鐘樓(Bergfried,它的鐘塔豎立在尼德蘭和法蘭西北部城市之中)以及羅蘭?的塑像(這在德意志北部是很多的)。
城市由于它所具有的治安而形成一個獨特的司法地區。
由于治安,領土權的法理壓倒了人的身份的法理。
市民們由于平等地服從于同一種刑法,必然遲早分享同一種民法。
城市的民事習慣法普施到治安所及之處,城市在其牆垣之内形成一個法律共同體。
另一方面,治安大大有助于使城市成為公社。
實際上治安要通過誓約來保證。
治安以全城居民的集體宣誓作為前提條件。
市民的誓言并不限于簡單地承諾服從于城市的權力,還涉及一些嚴格的義務,并且規定維護和使人不妨礙治安這項嚴格的責任。
每個juratus,即每個宣過誓的市民,必須向要求援助的市民伸出援助之手。
于是治安在全體成員之間建立起經久的團結。
因此兄弟這個詞(市民有時稱為兄弟),或友誼這個詞(例如用于裡爾),成為治安的同義語。
既然治安擴及到全城居民,那麼他們也就在建立一個公社。
許多地方的城市長官的稱号本身&mdash&mdash在凡爾登稱為&ldquo治安的護衛者&rdquo,在裡爾稱為&ldquo友誼的護衛者&rdquo,在瓦朗西安、康布雷和其他很多城市稱為&ldquo治安的管事&rdquo&mdash&mdash使我們看到治安與公社之間存在着多麼緊密的關系。
城市公社的誕生自然還有其他的原因。
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市民階級很早就感到需要有一項稅收制度。
怎樣得到為修築最必需的公共工程(首先是修築城牆)所需的款項呢?需要修建防護壁壘在各地都是城市财政的出發點。
在列日地區的城市,直到舊制度結束之時,公社的稅收有一個獨特的名稱:&ldquo堅固&rdquo(firmitas)。
在昂熱,最古老的城市賬目是城市的&ldquo修建牆垣,構築工事,準備防務&rdquo。
其他地方撥出一部分罰款用于構築工事。
但是稅收自然是公共收入的主要部分。
為使納稅人服從,必須借助于強制辦法。
每個人必須根據自己财産的多少分擔為全城利益所需的費用。
誰拒不承擔這些費用,即應驅逐出城。
因此城市是一個強制性的聯合組織,即一個法人。
照博馬努瓦爾的話說,城市形成一個&ldquoCompaignie,laquellenepotpartirnedesseurer,ancoisconvientqu'elletiègne,voillentlespartiesounonquienlecompaigniesont&rdquo?,即一個不可以解散的團體,無論其成員願意與否,它必須存在下去。
這就是說,城市既是一個司法地區又是一個公社。
城市的性質決定它必然有一些需要,為滿足這些需要必須設立一些機構,這裡還要研究一下這些機構的問題。
首先,作為一個獨立的司法地區,城市必須得擁有自己的審判權。
城市法限于城牆之内,與地區的法律即城外的法律迥然不同,所以必須有一個專門的法庭負責城市法的執掌,公社的特權地位也必須賴以得到保障。
幾乎在任何城市特許狀中都不會沒有這樣一項條款:市民階級隻能受他們自己的地方長官審判。
因此地方長官必須從市民階級中選任。
他們必須是公社的成員,這是必不可少的一條。
公社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參與對他們的任命。
在這裡,公社有權向領主指派地方長官;在那裡,實行一種比較自由的選舉制度;在另外的地方,又使用一些複雜的手續:分級選舉、抽簽等等,目的顯然在于排除陰謀詭計和行賄貪污。
法庭的庭長(總管、長吏等),通常是領主的一名官員。
可是有時由城市确定人選問題。
無論如何,該庭長必須在其宣誓中向城市保證尊重和保衛城市的特權。
從12世紀初起,有的甚至在11世紀末,好幾個城市似乎已擁有自己的特别法庭。
在意大利,在法蘭西南部,在德意志的幾個地方,法庭成員被稱為執政官;在尼德蘭和法蘭西北部被稱為執行吏;在其他地方還稱為管事。
他們行使的審判權相當明顯地因地而異。
他們并非在各地都無限制地擁有審判權。
有時領主将某些特别案件留歸自己審理。
但是這些地區性的差别無關緊要。
基本的東西是:每一座城市由于被承認為一個司法地區,所以擁有自己特有的法官。
法官的權限由城市法規定,并且限于城市法行使的地區之内。
有時可以看到城市中并非隻有一個單一的地方長官的機構,而是有幾個這樣的機構,各有其專門的職司。
在許多城市,特别是在那些經過暴動建立起城市制度的主教管轄城市,可以看到,除了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受領主影響的執行吏以外,還有一個由管事們組成的機構,審理有關治安方面的案件,特别是有權審理屬于公社法令範圍的案件。
但是不可能在這裡深入探讨細節問題:已經指出的一般的演進情況也就夠了,不必去管無數的具體形态。
作為一個公社,城市由一個市政會(consilium,curia等等)管理。
市政會常常與法庭相疊合,同樣一些人既是市民階級的法官又是他們的行政官。
市政會也常常獨立存在。
市政會成員所掌握的權力受之于公社。
他們是公社的代表,但是公社并非大權旁落于他們之手。
他們的任期很短,不可能篡奪委托給他們的權力。
直到相當晚的時候,當城市組織發展了,管理工作複雜了,他們才形成一個名副其實的最高權力機構,人民對之隻有微弱的影響。
開始時則完全是另外一回事。
負責照管公共福利事業的早期的管事們,僅僅是非常近似今天美國新英格蘭地區市鎮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的受委托人,隻不過是集體意志的執行者。
下述事實可以證明這一點:起初,他們缺少每個行政司法機構的一個基本特點,即一個權力的核心,亦即一個主席。
公社的市長實際上是相當晚近的産物。
在13世紀以前幾乎不存在這種官職。
它是屬于這樣一個時代的東西:在這個時代,城市制度的精神趨于改變,人們感到需要權力更加集中和更加獨立。
市政會進行各個方面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它負責财政、商業和工業的管理,決定和監督公共工程,組織
所有這些到了12世紀末差不多隻留下一點回憶了。
領主們在試圖抵抗之後終于讓步。
久而久之他們認識到他們顯而易見的利益在于不要為了保留一點微小的收入去阻礙城市的發展,而是要排除城市發展道路上的障礙,促進城市的發展。
他們終于理解到這些舊的貢賦與新的事态之間的矛盾,而且終于自己也稱這些貢賦為&ldquo搶劫&rdquo和&ldquo勒索&rdquo。
如同人的身份、土地制度和稅收制度一樣,法律的内容本身也在發生變化。
錯綜複雜和形式主義的司法程序,宣誓保證人?、神意裁判、裁判決鬥,所有這些常常任憑偶然和欺詐決定案件的判決的原始作證方法,不久就該輪到它們來适應城市環境的新情況了。
随着經濟生活變得越來越複雜和活躍,根據習慣法采用的官樣文章的舊契約逐漸地消失了。
裁判決鬥在商人和工匠居民中間顯然不能長期保留。
同時可以看到,在城市長官法庭上,證人作證很早便代替了宣誓保證人作證。
古老的償命金代之以罰款和肉刑的制度。
最後,審判時限原來很長,也大大地縮短了。
不僅司法程序修改了,法律内容本身同時也在演變。
為着讨論婚娶、繼承、動産抵押、債務、不動産抵押,特别是讨論商業法的問題,一個全新的立法機關正在城市中形成,而且城市法庭的判例越來越豐富和精确,産生了民事習慣法。
城市法不僅從民事觀點來看,而且從刑事觀點來看,也同樣具有特色。
在像城市那樣四方雜聚的地方,在那種充滿背井離鄉的人、流浪漢和冒險者的環境中,為了維持治安,嚴格的法紀是不可少的。
在任何文明社會中盜匪總是被吸引到商業中心,為了懾服盜匪,嚴格的法紀也是不可少的。
情況确實如此,所以早在加洛林時代城鎮看來已經享有特别的治安,最富裕的人在城鎮的牆垣之内尋求避難所。
?我們發現,正是治安這同一個詞,在12世紀時用來稱謂城市的刑法。
這種城市刑法是一種特别法,比農村的刑法更加嚴厲和殘酷。
它大量使用肉刑:絞刑、斬首、宮刑、肢解。
它極其嚴格地應用同等報複法:以眼還眼,以牙還牙。
顯然企圖通過恐怖手段壓制不法行為。
任何人進入城市的大門,無論是貴族還是自由民即市民,一律要服從于刑法。
由于刑法的作用,城市可以說經常處于戒嚴狀态。
但是刑法也是城市實現統一的強有力的工具。
因為它淩駕于分割這片土地的各種審判權和領主權之上,迫使所有這些審判權和領主權服從于它的無情的法規。
它比利益和居住的一緻性更有助于使定居在城牆内的所有居民人人平等。
市民階級主要是全體維護治安的人。
城市的治安(paxville)同時也是城市的法律(lexville)。
象征城市的審判權和自治權的标記首先是治安的标記:舉例來說,這樣的标記有市場上的十字架或台階、鐘樓(Bergfried,它的鐘塔豎立在尼德蘭和法蘭西北部城市之中)以及羅蘭?的塑像(這在德意志北部是很多的)。
城市由于它所具有的治安而形成一個獨特的司法地區。
由于治安,領土權的法理壓倒了人的身份的法理。
市民們由于平等地服從于同一種刑法,必然遲早分享同一種民法。
城市的民事習慣法普施到治安所及之處,城市在其牆垣之内形成一個法律共同體。
另一方面,治安大大有助于使城市成為公社。
實際上治安要通過誓約來保證。
治安以全城居民的集體宣誓作為前提條件。
市民的誓言并不限于簡單地承諾服從于城市的權力,還涉及一些嚴格的義務,并且規定維護和使人不妨礙治安這項嚴格的責任。
每個juratus,即每個宣過誓的市民,必須向要求援助的市民伸出援助之手。
于是治安在全體成員之間建立起經久的團結。
因此兄弟這個詞(市民有時稱為兄弟),或友誼這個詞(例如用于裡爾),成為治安的同義語。
既然治安擴及到全城居民,那麼他們也就在建立一個公社。
許多地方的城市長官的稱号本身&mdash&mdash在凡爾登稱為&ldquo治安的護衛者&rdquo,在裡爾稱為&ldquo友誼的護衛者&rdquo,在瓦朗西安、康布雷和其他很多城市稱為&ldquo治安的管事&rdquo&mdash&mdash使我們看到治安與公社之間存在着多麼緊密的關系。
城市公社的誕生自然還有其他的原因。
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市民階級很早就感到需要有一項稅收制度。
怎樣得到為修築最必需的公共工程(首先是修築城牆)所需的款項呢?需要修建防護壁壘在各地都是城市财政的出發點。
在列日地區的城市,直到舊制度結束之時,公社的稅收有一個獨特的名稱:&ldquo堅固&rdquo(firmitas)。
在昂熱,最古老的城市賬目是城市的&ldquo修建牆垣,構築工事,準備防務&rdquo。
其他地方撥出一部分罰款用于構築工事。
但是稅收自然是公共收入的主要部分。
為使納稅人服從,必須借助于強制辦法。
每個人必須根據自己财産的多少分擔為全城利益所需的費用。
誰拒不承擔這些費用,即應驅逐出城。
因此城市是一個強制性的聯合組織,即一個法人。
照博馬努瓦爾的話說,城市形成一個&ldquoCompaignie,laquellenepotpartirnedesseurer,ancoisconvientqu'elletiègne,voillentlespartiesounonquienlecompaigniesont&rdquo?,即一個不可以解散的團體,無論其成員願意與否,它必須存在下去。
這就是說,城市既是一個司法地區又是一個公社。
城市的性質決定它必然有一些需要,為滿足這些需要必須設立一些機構,這裡還要研究一下這些機構的問題。
首先,作為一個獨立的司法地區,城市必須得擁有自己的審判權。
城市法限于城牆之内,與地區的法律即城外的法律迥然不同,所以必須有一個專門的法庭負責城市法的執掌,公社的特權地位也必須賴以得到保障。
幾乎在任何城市特許狀中都不會沒有這樣一項條款:市民階級隻能受他們自己的地方長官審判。
因此地方長官必須從市民階級中選任。
他們必須是公社的成員,這是必不可少的一條。
公社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參與對他們的任命。
在這裡,公社有權向領主指派地方長官;在那裡,實行一種比較自由的選舉制度;在另外的地方,又使用一些複雜的手續:分級選舉、抽簽等等,目的顯然在于排除陰謀詭計和行賄貪污。
法庭的庭長(總管、長吏等),通常是領主的一名官員。
可是有時由城市确定人選問題。
無論如何,該庭長必須在其宣誓中向城市保證尊重和保衛城市的特權。
從12世紀初起,有的甚至在11世紀末,好幾個城市似乎已擁有自己的特别法庭。
在意大利,在法蘭西南部,在德意志的幾個地方,法庭成員被稱為執政官;在尼德蘭和法蘭西北部被稱為執行吏;在其他地方還稱為管事。
他們行使的審判權相當明顯地因地而異。
他們并非在各地都無限制地擁有審判權。
有時領主将某些特别案件留歸自己審理。
但是這些地區性的差别無關緊要。
基本的東西是:每一座城市由于被承認為一個司法地區,所以擁有自己特有的法官。
法官的權限由城市法規定,并且限于城市法行使的地區之内。
有時可以看到城市中并非隻有一個單一的地方長官的機構,而是有幾個這樣的機構,各有其專門的職司。
在許多城市,特别是在那些經過暴動建立起城市制度的主教管轄城市,可以看到,除了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受領主影響的執行吏以外,還有一個由管事們組成的機構,審理有關治安方面的案件,特别是有權審理屬于公社法令範圍的案件。
但是不可能在這裡深入探讨細節問題:已經指出的一般的演進情況也就夠了,不必去管無數的具體形态。
作為一個公社,城市由一個市政會(consilium,curia等等)管理。
市政會常常與法庭相疊合,同樣一些人既是市民階級的法官又是他們的行政官。
市政會也常常獨立存在。
市政會成員所掌握的權力受之于公社。
他們是公社的代表,但是公社并非大權旁落于他們之手。
他們的任期很短,不可能篡奪委托給他們的權力。
直到相當晚的時候,當城市組織發展了,管理工作複雜了,他們才形成一個名副其實的最高權力機構,人民對之隻有微弱的影響。
開始時則完全是另外一回事。
負責照管公共福利事業的早期的管事們,僅僅是非常近似今天美國新英格蘭地區市鎮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的受委托人,隻不過是集體意志的執行者。
下述事實可以證明這一點:起初,他們缺少每個行政司法機構的一個基本特點,即一個權力的核心,亦即一個主席。
公社的市長實際上是相當晚近的産物。
在13世紀以前幾乎不存在這種官職。
它是屬于這樣一個時代的東西:在這個時代,城市制度的精神趨于改變,人們感到需要權力更加集中和更加獨立。
市政會進行各個方面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它負責财政、商業和工業的管理,決定和監督公共工程,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