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城市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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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然由此所産生的結果是基爾特成為佛蘭德爾地區城市自治的發起者。
基爾特自動地擔當起其他人所不可能完成的任務。
正式來說基爾特無權這樣做。
基爾特之所以能夠這樣做僅僅由于它們同仁之間的團結,它們團體所享有的威望,它們團體所擁有的财力,最後還由于它們團體對市民階級集體需要的了解。
可以毫不誇大地說,11世紀時基爾特的首領們事實上在每個城市中執行着公社長官的職責。
或許也正是他們使得佛蘭德爾的伯爵關心城市的發展和繁榮。
從1043年起,博杜安四世得到聖奧梅爾的修士的重要讓步,據此市民建起自己的教堂。
從弗裡斯蘭人羅貝爾統治時期(1071&mdash1093年)起,免除商品通行稅、讓與土地、限制主教的審判權或減輕兵役義務的特權已經大量地授予正在形成中的各個城市。
耶路撒冷的羅貝爾賜予埃爾城以&ldquo自由&rdquo,并于1111年免除伊普雷市民的裁判決鬥。
由此所産生的結果是市民階級在伯爵領地的居民中逐漸顯出是一個與衆不同和享有特權的階級。
市民階級由一個從事商業和工業的普通社會集團變成一個就這樣為王侯政權所承認的合法集團。
他們有了這種恰當的法律地位,就必然要授予他們一個獨立的司法組織。
新的法律必須有新的法庭作為執法機關。
舊的地方執行吏法庭設置在城堡内,根據陳舊過時的習慣法審判,這種習慣法的刻闆的形式主義不可能适應它原非為之制定的一種社會環境的需要,因此舊的執行吏法庭必須讓位于一種新的執行吏法庭:它的成員從市民中選聘,能夠行使一種滿足他們的要求、符合他們的願望的司法&mdash&mdash總之是他們的司法。
我們不可能精确地說出這件重大的事情是什麼時候完成的。
就我們所占有的材料,在佛蘭德爾最早提到城市執行吏法庭,即适合于城市的執行吏法庭,是在1111年,那是阿拉斯的事情。
但是可以相信,這種類型的執行吏法庭在同一時期一定早已存在于根特、布魯日或伊普雷這樣一些更為重要的地方。
不過不管怎麼說,12世紀初在佛蘭德爾的所有城市都建立起這種重要的新生組織。
1127年好心的查理伯爵遭暗殺以後出現的動亂,使市民階級得以全部實現他們的政治綱領。
伯爵領地的觊觎者諾曼底的威廉和以後阿爾薩斯的蒂埃裡為争取市民階級的支持,接受了市民階級提出的要求。
1127年授予聖奧梅爾的特許狀可以視為佛蘭德爾市民階級的政治綱領的終極。
?該特許狀承認城市為獨特的司法地區,擁有為全體居民所共有的特别法律、特别的執行吏法庭和充分的公社自治。
12世紀時另一些特許狀承認該伯爵領地的所有主要城市享有類似的特許權。
從此以後城市的地位得到書面證書的保證和認可。
然而必須注意不要誇大城市特許狀的重要性。
無論在佛蘭德爾或歐洲任何其他地區,特許狀并不包括全部城市法。
?它們隻限于确定城市法的主要輪廓,提出城市法的某些主要原則,解決某些特别重要的争端。
在多數情況下它們是特定環境的産物,隻考慮到草拟時正在争論的問題。
它們不能看作是例如像近代憲法那樣經過有步驟的工作和立法的讨論而産生的。
市民階級之所以在幾個世紀中以特别關切的心情守護着這些特許狀,藏諸保險櫃加上三道鎖,而且以一種近乎迷信的尊敬對待它們,那是因為特許狀是他們的自由的保護神,如果出現違反的情況,特許狀可以為他們的反叛辯護,而不是因為特許狀包括了他們的全部法律。
可以說特許狀隻不過是他們的法律的框架。
圍繞着特許狀的條款存在着并且将繼續不斷地發展起大量的習慣法、慣例和不成文的然而必不可少的特權。
這種情況是千真萬确的,所以許多特許狀本身就預見到并且預先承認城市法的發展。
加爾貝告訴我們,佛蘭德爾伯爵于1127年授予布魯日的市民&ldquoutdieindiemconsuetudinariaslegessuascorrigerent&rdquo?,即随時補充其城市習慣法之權。
因此在城市法中有比特許狀所包含的多得多的内容。
特許狀隻确定了城市法的片段,它有許多空白之處;它既不考慮順序也不考慮體系。
我們不可能期望如同十二表法演進成為羅馬法那樣在特許狀中也發現以後法律演進的基本原則。
然而通過考證這些特許狀提供的材料,相互進行補充,我們可以粗線條地描繪出12世紀在歐洲西部不同地區發展起來的中世紀城市法的特征。
因為我們僅僅想要勾畫出大的輪廓,因此無需考慮各國甚至各民族之間的差異。
城市法是和其他法律(例如封建制度的法律)具有同樣性質的現象。
城市法是一切民族所共同的一種社會和經濟狀況的産物。
從各個國家來看自然可以指出很多細節上的差别。
某些地方城市法的發展比其他某些地方快得多。
但是就其實質而言,各地城市法的發展情況都是一樣的,下面将僅僅談及這些共同的實質。
首先應該考慮的是,當城市法發展到最後階段時人的身份問題。
這種身份是自由的身份。
這是市民階級必要的和普遍的屬性。
每個城市在這方面都享有&ldquo特許權&rdquo。
農奴身份的一切痕迹在城市的牆垣之内消失。
盡管财富的多寡造成人與人之間的差别甚至鮮明的對比,然而在身份方面人人都是平等的。
德意志的諺語說:&ldquo城市的空氣使人自由&rdquo(DieStadtluftmachtfrei),這條真理适合于所有的地方。
從前自由為貴族所壟斷;普通的人隻在例外的情況下才享有自由。
由于城市,自由恢複了它在社會中作為公民的天賦屬性的地位。
從此以後隻要居住在城市的土地上就可以獲得自由。
每個在城牆内住滿一年零一天的農奴,就确定無疑地享有了自由。
時效取消了他的領主對他本人和他的财産所擁有的一切權利。
出身如何無關緊要。
無論嬰兒在搖籃之中帶着什麼烙印,這種烙印在城市的空氣中消失。
自由在開始時僅為商人在事實上所享有,而現在則成為全體市民依法享有的共同權利。
盡管這裡或那裡在市民之中可能還有少數的農奴,他們并不是城市公社的成員。
他們是修道院或領地的世襲奴仆,這些修道院或領地在城市中保留着少量不受城市法制約的土地,在那裡舊的事态還在繼續着。
而這種例外的情況正好證實了一般的規律。
市民和自由民成為同義詞。
自由在中世紀是與一個城市的公民資格不可分割的屬性,正如今天是與一個國家的公民資格不可分割的屬性一樣。
在城市中土地自由與人身自由同時産生。
在商人聚居地中,土地實際上不可能由于那些妨礙土地的自由讓與、阻止土地作為信貸工具并獲得資本價值的刻闆繁缛的法律,而始終固定不變并置于商業之外。
因為城市内土地的性質改變了,所以土地自由益發不可避免。
土地變成了建築的地面。
地面上迅速蓋滿了鱗次栉比的房屋,土地的價值随着房屋的增多而逐步提高。
因此自然而然地出現這樣的情況:久而久之房屋的主人獲得了建房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權,至少是持有權。
到處舊的領地的土地變成了自由地産即自由租地。
城市的租地就這樣成為自由的租地。
占用土地的人如果本身未成為土地的所有者的話,他也隻有向土地所有者繳納租金的義務。
他可以将土地自由地遺贈、讓與、出租以及作為他借人的資金的抵押品。
當一個市民用房屋作為抵押向别人借款時,他可以得到所需的流動資金;當别人用房屋作為抵押向他借款時,他可以得到與借出的款項相應的收益:用今天的話說就是貸款取息。
因此與舊的封建的即領地的租地相比,城市法中的租地&mdash&mdash在德意志稱為城區或城堡法租地,在法蘭西稱為城堡租地&mdash&mdash有非常明顯的新穎之處。
在新的經濟條件之下的城市土地終于獲得了适合于它的性質的新的法律。
舊的土地法庭或許并未一下子消失。
土地解放的結果并不是剝奪舊領主的土地。
除非有人贖買,否則他們仍然保留所領有的土地。
但是他們對于土地還行使着的領主權,不再造成自由租地持有者對他們的人身依附。
城市法不僅取消了個人的奴隸身份和土地的奴役狀态,而且取消了阻礙從事工商業的領主權利和稅收。
商品通行稅給貨物的流通增加了非常沉重的負擔,為市民所深惡痛絕,早就力争擺脫之。
加爾貝的日記告訴我們,這就是1127年佛蘭德爾市民關心的主要問題。
正因為僭越者諾曼底的威廉沒有履行答應他們的放棄商品通行稅的諾言,他們起來造他的反,并且召來阿爾薩斯的蒂埃裡。
在12世紀時各地的商品通行稅都自願地或被迫地修改了。
有些地方以繳納年金的辦法贖買商品通行稅;有些地方改變了征收方式。
幾乎無論哪種情況,商品通行稅都差不多完全置于城市當局的監督權和審判權之下。
這時城市的長官們負責商業的管理,代替舊的城堡主和領地官員規定度量衡标準,管理市場并且監督工業。
如果說商品通行稅是在移交給城市政權的過程中發生變化的,其他的領主權利則是另外的情況,這些權利與城市生活的自由運轉不相容,因而無可挽回地注定要消失。
我想在這裡談談農業時代留在城市外貌上的一些痕迹:付稅後方可使用的公共爐竈和磨房,領主強迫居民在那裡磨麥子和烤面包;各種各樣的壟斷權,據此領主享有在某些時間無人競争地出售他的葡萄園的酒和他的家畜的肉的特權;住宿
基爾特自動地擔當起其他人所不可能完成的任務。
正式來說基爾特無權這樣做。
基爾特之所以能夠這樣做僅僅由于它們同仁之間的團結,它們團體所享有的威望,它們團體所擁有的财力,最後還由于它們團體對市民階級集體需要的了解。
可以毫不誇大地說,11世紀時基爾特的首領們事實上在每個城市中執行着公社長官的職責。
或許也正是他們使得佛蘭德爾的伯爵關心城市的發展和繁榮。
從1043年起,博杜安四世得到聖奧梅爾的修士的重要讓步,據此市民建起自己的教堂。
從弗裡斯蘭人羅貝爾統治時期(1071&mdash1093年)起,免除商品通行稅、讓與土地、限制主教的審判權或減輕兵役義務的特權已經大量地授予正在形成中的各個城市。
耶路撒冷的羅貝爾賜予埃爾城以&ldquo自由&rdquo,并于1111年免除伊普雷市民的裁判決鬥。
由此所産生的結果是市民階級在伯爵領地的居民中逐漸顯出是一個與衆不同和享有特權的階級。
市民階級由一個從事商業和工業的普通社會集團變成一個就這樣為王侯政權所承認的合法集團。
他們有了這種恰當的法律地位,就必然要授予他們一個獨立的司法組織。
新的法律必須有新的法庭作為執法機關。
舊的地方執行吏法庭設置在城堡内,根據陳舊過時的習慣法審判,這種習慣法的刻闆的形式主義不可能适應它原非為之制定的一種社會環境的需要,因此舊的執行吏法庭必須讓位于一種新的執行吏法庭:它的成員從市民中選聘,能夠行使一種滿足他們的要求、符合他們的願望的司法&mdash&mdash總之是他們的司法。
我們不可能精确地說出這件重大的事情是什麼時候完成的。
就我們所占有的材料,在佛蘭德爾最早提到城市執行吏法庭,即适合于城市的執行吏法庭,是在1111年,那是阿拉斯的事情。
但是可以相信,這種類型的執行吏法庭在同一時期一定早已存在于根特、布魯日或伊普雷這樣一些更為重要的地方。
不過不管怎麼說,12世紀初在佛蘭德爾的所有城市都建立起這種重要的新生組織。
1127年好心的查理伯爵遭暗殺以後出現的動亂,使市民階級得以全部實現他們的政治綱領。
伯爵領地的觊觎者諾曼底的威廉和以後阿爾薩斯的蒂埃裡為争取市民階級的支持,接受了市民階級提出的要求。
1127年授予聖奧梅爾的特許狀可以視為佛蘭德爾市民階級的政治綱領的終極。
?該特許狀承認城市為獨特的司法地區,擁有為全體居民所共有的特别法律、特别的執行吏法庭和充分的公社自治。
12世紀時另一些特許狀承認該伯爵領地的所有主要城市享有類似的特許權。
從此以後城市的地位得到書面證書的保證和認可。
然而必須注意不要誇大城市特許狀的重要性。
無論在佛蘭德爾或歐洲任何其他地區,特許狀并不包括全部城市法。
?它們隻限于确定城市法的主要輪廓,提出城市法的某些主要原則,解決某些特别重要的争端。
在多數情況下它們是特定環境的産物,隻考慮到草拟時正在争論的問題。
它們不能看作是例如像近代憲法那樣經過有步驟的工作和立法的讨論而産生的。
市民階級之所以在幾個世紀中以特别關切的心情守護着這些特許狀,藏諸保險櫃加上三道鎖,而且以一種近乎迷信的尊敬對待它們,那是因為特許狀是他們的自由的保護神,如果出現違反的情況,特許狀可以為他們的反叛辯護,而不是因為特許狀包括了他們的全部法律。
可以說特許狀隻不過是他們的法律的框架。
圍繞着特許狀的條款存在着并且将繼續不斷地發展起大量的習慣法、慣例和不成文的然而必不可少的特權。
這種情況是千真萬确的,所以許多特許狀本身就預見到并且預先承認城市法的發展。
加爾貝告訴我們,佛蘭德爾伯爵于1127年授予布魯日的市民&ldquoutdieindiemconsuetudinariaslegessuascorrigerent&rdquo?,即随時補充其城市習慣法之權。
因此在城市法中有比特許狀所包含的多得多的内容。
特許狀隻确定了城市法的片段,它有許多空白之處;它既不考慮順序也不考慮體系。
我們不可能期望如同十二表法演進成為羅馬法那樣在特許狀中也發現以後法律演進的基本原則。
然而通過考證這些特許狀提供的材料,相互進行補充,我們可以粗線條地描繪出12世紀在歐洲西部不同地區發展起來的中世紀城市法的特征。
因為我們僅僅想要勾畫出大的輪廓,因此無需考慮各國甚至各民族之間的差異。
城市法是和其他法律(例如封建制度的法律)具有同樣性質的現象。
城市法是一切民族所共同的一種社會和經濟狀況的産物。
從各個國家來看自然可以指出很多細節上的差别。
某些地方城市法的發展比其他某些地方快得多。
但是就其實質而言,各地城市法的發展情況都是一樣的,下面将僅僅談及這些共同的實質。
首先應該考慮的是,當城市法發展到最後階段時人的身份問題。
這種身份是自由的身份。
這是市民階級必要的和普遍的屬性。
每個城市在這方面都享有&ldquo特許權&rdquo。
農奴身份的一切痕迹在城市的牆垣之内消失。
盡管财富的多寡造成人與人之間的差别甚至鮮明的對比,然而在身份方面人人都是平等的。
德意志的諺語說:&ldquo城市的空氣使人自由&rdquo(DieStadtluftmachtfrei),這條真理适合于所有的地方。
從前自由為貴族所壟斷;普通的人隻在例外的情況下才享有自由。
由于城市,自由恢複了它在社會中作為公民的天賦屬性的地位。
從此以後隻要居住在城市的土地上就可以獲得自由。
每個在城牆内住滿一年零一天的農奴,就确定無疑地享有了自由。
時效取消了他的領主對他本人和他的财産所擁有的一切權利。
出身如何無關緊要。
無論嬰兒在搖籃之中帶着什麼烙印,這種烙印在城市的空氣中消失。
自由在開始時僅為商人在事實上所享有,而現在則成為全體市民依法享有的共同權利。
盡管這裡或那裡在市民之中可能還有少數的農奴,他們并不是城市公社的成員。
他們是修道院或領地的世襲奴仆,這些修道院或領地在城市中保留着少量不受城市法制約的土地,在那裡舊的事态還在繼續着。
而這種例外的情況正好證實了一般的規律。
市民和自由民成為同義詞。
自由在中世紀是與一個城市的公民資格不可分割的屬性,正如今天是與一個國家的公民資格不可分割的屬性一樣。
在城市中土地自由與人身自由同時産生。
在商人聚居地中,土地實際上不可能由于那些妨礙土地的自由讓與、阻止土地作為信貸工具并獲得資本價值的刻闆繁缛的法律,而始終固定不變并置于商業之外。
因為城市内土地的性質改變了,所以土地自由益發不可避免。
土地變成了建築的地面。
地面上迅速蓋滿了鱗次栉比的房屋,土地的價值随着房屋的增多而逐步提高。
因此自然而然地出現這樣的情況:久而久之房屋的主人獲得了建房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權,至少是持有權。
到處舊的領地的土地變成了自由地産即自由租地。
城市的租地就這樣成為自由的租地。
占用土地的人如果本身未成為土地的所有者的話,他也隻有向土地所有者繳納租金的義務。
他可以将土地自由地遺贈、讓與、出租以及作為他借人的資金的抵押品。
當一個市民用房屋作為抵押向别人借款時,他可以得到所需的流動資金;當别人用房屋作為抵押向他借款時,他可以得到與借出的款項相應的收益:用今天的話說就是貸款取息。
因此與舊的封建的即領地的租地相比,城市法中的租地&mdash&mdash在德意志稱為城區或城堡法租地,在法蘭西稱為城堡租地&mdash&mdash有非常明顯的新穎之處。
在新的經濟條件之下的城市土地終于獲得了适合于它的性質的新的法律。
舊的土地法庭或許并未一下子消失。
土地解放的結果并不是剝奪舊領主的土地。
除非有人贖買,否則他們仍然保留所領有的土地。
但是他們對于土地還行使着的領主權,不再造成自由租地持有者對他們的人身依附。
城市法不僅取消了個人的奴隸身份和土地的奴役狀态,而且取消了阻礙從事工商業的領主權利和稅收。
商品通行稅給貨物的流通增加了非常沉重的負擔,為市民所深惡痛絕,早就力争擺脫之。
加爾貝的日記告訴我們,這就是1127年佛蘭德爾市民關心的主要問題。
正因為僭越者諾曼底的威廉沒有履行答應他們的放棄商品通行稅的諾言,他們起來造他的反,并且召來阿爾薩斯的蒂埃裡。
在12世紀時各地的商品通行稅都自願地或被迫地修改了。
有些地方以繳納年金的辦法贖買商品通行稅;有些地方改變了征收方式。
幾乎無論哪種情況,商品通行稅都差不多完全置于城市當局的監督權和審判權之下。
這時城市的長官們負責商業的管理,代替舊的城堡主和領地官員規定度量衡标準,管理市場并且監督工業。
如果說商品通行稅是在移交給城市政權的過程中發生變化的,其他的領主權利則是另外的情況,這些權利與城市生活的自由運轉不相容,因而無可挽回地注定要消失。
我想在這裡談談農業時代留在城市外貌上的一些痕迹:付稅後方可使用的公共爐竈和磨房,領主強迫居民在那裡磨麥子和烤面包;各種各樣的壟斷權,據此領主享有在某些時間無人競争地出售他的葡萄園的酒和他的家畜的肉的特權;住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