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價值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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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重要變化是堅持職能而不堅持内容,即隻問法令如何發生作用和它們能否被用來取得正義的結果,而不問它們的抽象内容從抽象的意義說是否是正義的那種傾向。

    但是,當我們問這些問題時,我們就不能不對法律的目的進行探讨。

    因為職能意味着為達到某種目的而行使的職能。

    所以近三十年以來,關于法律秩序的目的所進行的哲學讨論,在法學中占有不斷擴大的地位。

     第二,發生了一種轉向于強調經濟的變化,把重點放在需要上而不放在意志上,把自由的自我主張認作隻是許多人類需要、要求或願望中的一種,以及把尋求最大限度地滿足需要作為重點,而不是尋求最大限度的意志自由。

     第三,與對主觀的事物的強調相對比發生了一種對客觀事物的強調。

    例如普遍地擯棄了薩維尼的契約理論,而上一世紀的法學家們(尤其在英國)曾謀求把這一理論同普通法緊緊結合在一起。

    這個理論是從意志作為法學的中心這一觀念中産生的。

    因而今天人們普遍地擯棄它是很重要的。

     第四,我們必須注意強調具體人的具體要求,而不是強調抽象個人的抽象意志。

    許多社會的、經濟的和政治的原因都促成了要求這個着重點的變化。

    特别促使法學家提出這樣要求的,是上一世紀後期和最近三十年來心理學的發展。

    在近代心理學的攻擊下,十九世紀形而上學法學意義上的&ldquo個人&rdquo以及十九世紀學說彙纂派及其在分析法學中的英國門徒們所主張的意義上的&ldquo個人意志&rdquo,如同&ldquo自然人&rdquo和&ldquo自然狀态&rdquo在上一世紀批判性哲學的攻擊下所表明的情況一樣,都成了靠不住的基礎。

     第五,我們必須注意同其他各門社會科學進行合作的運動,注意将法律作為整個社會控制過程的一部分來進行的研究。

    這是二十世紀社會學法學的基本點。

    試把這一點同十九世紀各門社會科學特有的不合作加以比較。

    那時,每門社會科學對任何别的社會科學的忽視,決不是完全由于大學組織的迫切需要和要求每個學者不要涉及别人學術範圍的學術上的禮貌,這恰恰是上一世紀的精神&mdash&mdash人人隻為自己,每門學科隻管其本身。

    這是符合于把人類當作個人集合體的原子概念精神的,在這個集合體中,人們以最小限度的組織性,從事為生存而進行競争的貪得無厭的鬥争。

    人們把每門學科看作如同從事這門學科的獨立和自足的個人一樣,也是獨立和自足的。

     第六,我們必須注意對于把價值的尺度或準則的問題看作比法學問題更為廣泛得多這一點的承認&mdash&mdash即認為價值尺度問題是各門社會科學共有的一個問題,既要在法學上這樣看待,又要在從其與法律科學一切有待解決的問題的特殊關系上去看待。

    不能用一種&ldquo純粹法律科學&rdquo來加以搪塞,&ldquo純粹法律科學&rdquo企圖重複英國分析法學的方法而把這一問題轉推給某門别的科學。

    一種抛開了法律的理想成分和關于應當有什麼樣的&ldquo應當是什麼&rdquo的法令的一切考慮的空虛法理學,隻是無意識地把這種成分和考慮從邊門請回來,加上有意或無意的錯誤以及當前自稱的現實主義者認為十分重要的那種司法過程。

     這一世紀還沒有過去一半。

    一直要到某一世紀的後半期,這一世紀特有的思想方式才能肯定地表現出來。

    耶林在1884年所寫的劃時代著作的影響,在半個世紀以後才開始在美國一般地為人們所感到。

    顯然,人們不能有把握地說,我們最後将怎樣對這一世紀各種相互競争的和重疊的利益去進行評價。

    但是今後法學思想的道路的某些部分已經是清楚了。

    它似乎是一條通向合作理想而不是通向相互競争的自我主張理想的道路。

    可是合作不能成為一種對一個法律體系完全令人滿意的價值尺度。

    因為合作是一個過程。

    它必須是導向某種東西的合作。

    我認為這個觀念将證明是導向文明的合作的觀念。

    但是我不能妄稱我能以同樣的把握從法律秩序的實際現象和司法活動中去得出這個觀念,好像我能從十九世紀的法律秩序的現象、司法過程和法學過程(人們完全可以這樣稱它)中去得出自由競争的個人自我主張的理想那樣。

     直到最近,從地方行政基層開始,擴展到上面聯邦政府各部,産生了一種不合作的傳統,有時等于是一種固定的習慣了。

    它過去是而且現在仍然是在不小的程度上明顯地表現于:同一地區的行政官員之間缺乏合作;同一地區獨立的偵查和調查機關之間缺乏合作;地方檢察官和地方法院之間經常地缺乏合作;地方法院和地方行政官員之間發生摩擦;以及法院與法院之間,甚至同一法院裡法官與法官之間缺乏合作。

    再往上,在地方和州之間,過去曾産生同樣缺乏合作的情況,而且現在也還往往如此。

    地方檢察官、地方法院院長和地方司法官拒絕在地方上執行州法律,這種情況曾經常導緻某個中央機關有撤換或建議撤換權的立法規定。

    地方警察機關不願或拒不執行州法律,已經常導緻建立州委員會來任命和控制市警察機關的結果。

    州警察機關曾被要求來執行州的規章,以防止地方上的阻礙,于是州警察機關和地方警官、地方警察機關之間發生沖突的舊風氣有時就重新出現。

     還有,聯邦政府的不同官署或業務部門(甚至是在同一個部之下的)之間,在企圖實施禁酒時缺乏合作,曾經十分突出;至于行政官員、檢察機關和聯邦法院相互間不進行合作,更是司空見慣的事情。

     在沒有關于中央政府的适當規定的聯邦中,州與州之間缺乏合作,這是産生我國聯邦憲法的主要原因之一。

    但是我國中央政府的各種權力是受限制的;而在許多已不再具有地方性的事情上對不同于地方安全的一般安全采取不合作和漠不關心的舊态度卻還保留着。

    這種态度在州和聯邦機關之間進行合作的事務上甚至更為明顯。

    州對實施聯邦州法律進行幹涉,聯邦對州實施州法律進行幹涉,聯邦法院和州法院之間在關于同一項财産或争端的管轄權上的沖突,以及聯邦政府和州政府對實施另一方法律的漠不關心,所有這些都曾使一些不可思議的事情出現在我們的法律報告之中。

    在最近這三十年裡,在聯邦和州機關之間進行有意識的、有系統的合作這一方向上,已有了一個良好的開端。

    顯然我們有了進行合作的一種日益增長的精神。

    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