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價值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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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的事實是直到我們的國家已經存在了一個世紀之久,這種精神才開始成長。
同樣重要的事實是,我們現在對合作所賦予的價值,是在上一世紀賦予自由的個人自我主張那種價值如此之高,以至于在我們今天看來是極其荒謬的東西,而在當時人們看來,卻不算是對官員和地方的極端獨立性付出了過高的代價的情況下出現的。
對進行合作的這種漠不關心的态度,并不限于各種政府和行政的機關。
合作的觀念遠比自由的個人自我主張的傳統觀念更接近于工業的現實情況。
不管怎麼說,在大企業中雇主和被雇人是進行着合作的。
那種認為他們,并引導他們自己認為,他們彼此之間必然要而且無論如何要從事相互鬥争的看法,完全是徒勞的。
此外,這種關于合作的觀念遠比我們用以衡量事物的競争性的自由自我主張的觀念,更接近于今天的城市生活的現實情況。
這隻要問一問你自己,關于你自己居住的城市,有多少人正在放任地進行競争,但又有多少更多的人(或許十分樸實地)正在盡他們作為某個大聯合企業的被雇人的本分,以企業的宏偉而感到自傲,并以為它服務來換取很像過去主仆之間那種關系中的保護? 如果合作還不是全部内容的話,那麼它也是全部内容裡很大一部分。
但是我願意設想,承認合作和在各方面重新加以強調,是走向某種理想的一個步驟,這種理想在包括自由、自發的個人主動精神的同時也包括人類有組織的努力;而且我似乎看到這一理想就寓于文明的觀念之中。
其實,已經有了這種征象,二十世紀的法律(無論就那批權威性判決資料或就司法過程的意義說),二十世紀的法學思想,以及對具體的個人生活而不是對抽象的個人意志的關懷,其所涉及到的乃是與政治組織社會有區别和相對立的文明。
自從宗教改革以來,政治組織社會就曾占有至高無上的地位,而且大部分保持了這種地位,這種至高無上的地位有時曾使政治組織社會顯得是一種目的而不是手段。
但是萬能國家的最極端的鼓吹者們卻還不敢把事情做到這樣的地步。
一種文明的理想、一種把人類力量擴展到盡可能最高程度的思想、一種為了人類的目的對外在自然界和内在本性進行最大限度控制的理想,必須承認兩個因素來達到那種控制:一方面是自由的個人主動精神、個人的自發的自我主張;另一方面是合作的、有秩序的、(如果你願意這樣說的話)組織起來的活動。
如果我們想要保持對自然和本性的控制,使之前進,并流傳下去,那麼對這二者就都不應該加以忽視。
近代思潮不小的成就就在于使我們擺脫了unumnecessarium〔唯一必要〕的觀念。
我們無須再相信,在我們對人類生活的圖畫中,我們隻能在個人的行動自由,或者合作的有組織活動這二者之中僅考慮其中的一個。
我們不能被阻止去接受一個既容許有競争也容許有合作的理想。
我們不要因為承認合作是文明中的一個因素,而被迫犧牲在上一世紀由于建立了一種個人權利制度所取得的一切成就,或被迫犧牲自從以保障個人自由作為基本因素的清教徒革命以來所取得的一切成就。
在上述三種可供立法者、法院和法學家采用的評價利益的方法中,我們将能看出,第三種方法雖然曾是法學家的主要依靠,第二種方法在本世紀也很為人們所主張,但這二者現在已很少有用處,而且在實際運用時遇到了困難。
這是由于我們已從一種社會秩序過渡到了另一種社會秩序:在前一種社會秩序中,對它的公認理想業已形成,它的各種法律假設也為衆所周知;在後一種社會秩序中,還沒有充分發展到能容許它制定出一個為所有人都接受的理想(如同所有學派接受上一世紀的理想那樣),或提出我們可以确信其為有效的各種法律假設的程度。
可是法院調整關系和安排行為的實際工作必須不斷地進行。
法律秩序不能停頓下來,去等待哲學家們同意一種理想,如同他們在上一世紀所做的那樣,也不能停頓下來去等待法律專業和法院能被吸引或教導接受它作為權威性的理想。
法律秩序不能停頓下來,直到社會秩序在一定期間已在一種穩定的條件下安定下來,在這種條件下,它的法律假設才能被承認和被制定出來,從這些假設中推論出來的原則才能被公認為決定争端的權威性指示。
在這個期間法院必須像過去一樣,通過經驗來發現并通過理性來發展調整關系和安排行為的各種方式,使其在最少的阻礙和浪費的情況下給予整個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
【注釋】 [1]查士丁尼原文,指東羅馬帝國皇帝查士丁尼(Justinianius,483&mdash565年)所系統編纂的羅馬法,即後世所稱的《查士丁尼國法大全》。
&mdash&mdash譯者注 [2]弗洛伊德(SigmuudFreud,1856&mdash1939年),奧地利心理學家、精神分析學派創始人。
&mdash&mdash譯者注 [3]戴西(AlbertVennDicey,1835&mdash1922年),英國法學家。
&mdash&mdash譯者注 [4]戴西:《十九世紀英國的法律和輿論》(英文版),第468頁。
[5]詹姆士:《信仰的意志》,英文版,第195&mdash206頁。
[6]霍金(W.E.Hocking,1873&mdash1966年),美國耶魯大學、哈佛大學法學教授。
&mdash&mdash譯者注 [7]霍金:《法律和權利哲學的現狀》,英文版,第95頁。
[8]布蘭韋爾勳爵(LordBramwell,1808&mdash1892年),英國法官。
&mdash&mdash譯者注 [9]君士坦丁(Constantinus),古羅馬皇帝(306&mdash337年在位)。
&mdash&mdash譯者注 [10]柯克(EdwardCoke,1552&mdash1634年),英國法官,法學家。
主要著作是《英國法總論》(四卷)、《論利特爾頓》和《第二總論》(即分别指總論的第一、二卷)。
&mdash&mdash譯者注 [11]利特爾頓(ThomasLittleton,1407&mdash1481年),英國法官,以《租地法》一書而著名。
&mdash&mdash譯者注
同樣重要的事實是,我們現在對合作所賦予的價值,是在上一世紀賦予自由的個人自我主張那種價值如此之高,以至于在我們今天看來是極其荒謬的東西,而在當時人們看來,卻不算是對官員和地方的極端獨立性付出了過高的代價的情況下出現的。
對進行合作的這種漠不關心的态度,并不限于各種政府和行政的機關。
合作的觀念遠比自由的個人自我主張的傳統觀念更接近于工業的現實情況。
不管怎麼說,在大企業中雇主和被雇人是進行着合作的。
那種認為他們,并引導他們自己認為,他們彼此之間必然要而且無論如何要從事相互鬥争的看法,完全是徒勞的。
此外,這種關于合作的觀念遠比我們用以衡量事物的競争性的自由自我主張的觀念,更接近于今天的城市生活的現實情況。
這隻要問一問你自己,關于你自己居住的城市,有多少人正在放任地進行競争,但又有多少更多的人(或許十分樸實地)正在盡他們作為某個大聯合企業的被雇人的本分,以企業的宏偉而感到自傲,并以為它服務來換取很像過去主仆之間那種關系中的保護? 如果合作還不是全部内容的話,那麼它也是全部内容裡很大一部分。
但是我願意設想,承認合作和在各方面重新加以強調,是走向某種理想的一個步驟,這種理想在包括自由、自發的個人主動精神的同時也包括人類有組織的努力;而且我似乎看到這一理想就寓于文明的觀念之中。
其實,已經有了這種征象,二十世紀的法律(無論就那批權威性判決資料或就司法過程的意義說),二十世紀的法學思想,以及對具體的個人生活而不是對抽象的個人意志的關懷,其所涉及到的乃是與政治組織社會有區别和相對立的文明。
自從宗教改革以來,政治組織社會就曾占有至高無上的地位,而且大部分保持了這種地位,這種至高無上的地位有時曾使政治組織社會顯得是一種目的而不是手段。
但是萬能國家的最極端的鼓吹者們卻還不敢把事情做到這樣的地步。
一種文明的理想、一種把人類力量擴展到盡可能最高程度的思想、一種為了人類的目的對外在自然界和内在本性進行最大限度控制的理想,必須承認兩個因素來達到那種控制:一方面是自由的個人主動精神、個人的自發的自我主張;另一方面是合作的、有秩序的、(如果你願意這樣說的話)組織起來的活動。
如果我們想要保持對自然和本性的控制,使之前進,并流傳下去,那麼對這二者就都不應該加以忽視。
近代思潮不小的成就就在于使我們擺脫了unumnecessarium〔唯一必要〕的觀念。
我們無須再相信,在我們對人類生活的圖畫中,我們隻能在個人的行動自由,或者合作的有組織活動這二者之中僅考慮其中的一個。
我們不能被阻止去接受一個既容許有競争也容許有合作的理想。
我們不要因為承認合作是文明中的一個因素,而被迫犧牲在上一世紀由于建立了一種個人權利制度所取得的一切成就,或被迫犧牲自從以保障個人自由作為基本因素的清教徒革命以來所取得的一切成就。
在上述三種可供立法者、法院和法學家采用的評價利益的方法中,我們将能看出,第三種方法雖然曾是法學家的主要依靠,第二種方法在本世紀也很為人們所主張,但這二者現在已很少有用處,而且在實際運用時遇到了困難。
這是由于我們已從一種社會秩序過渡到了另一種社會秩序:在前一種社會秩序中,對它的公認理想業已形成,它的各種法律假設也為衆所周知;在後一種社會秩序中,還沒有充分發展到能容許它制定出一個為所有人都接受的理想(如同所有學派接受上一世紀的理想那樣),或提出我們可以确信其為有效的各種法律假設的程度。
可是法院調整關系和安排行為的實際工作必須不斷地進行。
法律秩序不能停頓下來,去等待哲學家們同意一種理想,如同他們在上一世紀所做的那樣,也不能停頓下來去等待法律專業和法院能被吸引或教導接受它作為權威性的理想。
法律秩序不能停頓下來,直到社會秩序在一定期間已在一種穩定的條件下安定下來,在這種條件下,它的法律假設才能被承認和被制定出來,從這些假設中推論出來的原則才能被公認為決定争端的權威性指示。
在這個期間法院必須像過去一樣,通過經驗來發現并通過理性來發展調整關系和安排行為的各種方式,使其在最少的阻礙和浪費的情況下給予整個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
【注釋】 [1]查士丁尼原文,指東羅馬帝國皇帝查士丁尼(Justinianius,483&mdash565年)所系統編纂的羅馬法,即後世所稱的《查士丁尼國法大全》。
&mdash&mdash譯者注 [2]弗洛伊德(SigmuudFreud,1856&mdash1939年),奧地利心理學家、精神分析學派創始人。
&mdash&mdash譯者注 [3]戴西(AlbertVennDicey,1835&mdash1922年),英國法學家。
&mdash&mdash譯者注 [4]戴西:《十九世紀英國的法律和輿論》(英文版),第468頁。
[5]詹姆士:《信仰的意志》,英文版,第195&mdash206頁。
[6]霍金(W.E.Hocking,1873&mdash1966年),美國耶魯大學、哈佛大學法學教授。
&mdash&mdash譯者注 [7]霍金:《法律和權利哲學的現狀》,英文版,第95頁。
[8]布蘭韋爾勳爵(LordBramwell,1808&mdash1892年),英國法官。
&mdash&mdash譯者注 [9]君士坦丁(Constantinus),古羅馬皇帝(306&mdash337年在位)。
&mdash&mdash譯者注 [10]柯克(EdwardCoke,1552&mdash1634年),英國法官,法學家。
主要著作是《英國法總論》(四卷)、《論利特爾頓》和《第二總論》(即分别指總論的第一、二卷)。
&mdash&mdash譯者注 [11]利特爾頓(ThomasLittleton,1407&mdash1481年),英國法官,以《租地法》一書而著名。
&mdash&mdash譯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