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價值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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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我們不能證明它們,我們卻可以利用它們,把它們看作為了我們的實際目的已經足夠地接近于真實。

     法律在實際上對價值尺度這個問題是怎樣處理的呢? 如果我們着眼于各種法令的實際制定、發展和适用,而不着眼于法學理論的話,那麼我們可以說已經有了三種方法。

    一種是從經驗中去尋找某種能在絲毫無損于整個利益方案的條件下使各種沖突的和重疊的利益得到調整,并同時給予這種經驗以合理發展的方法。

    這樣,尺度就成為一個能在最小阻礙和浪費的條件下調整關系和安排行為的實際東西。

    如果我們記住戴西[3]是在法律上被承認的利益這個意義上使用&ldquo權利&rdquo一詞,那麼他很好地說明了這一問題: &ldquo怎樣才能既不削弱聯合行動的權利,又不剝奪個人自由權的價值;怎樣才能既不限制聯合行動的權利,又不破壞個别公民的自由權或政府的權力?目前到處都提出了這個問題,而且任何一個地方都沒有得到一個相當滿意的解決,了解這一點是極為重要的。

    這個事實至少提出了兩個結論。

    一個結論是,在英國關于在處理我們的團體法時所感到的困難,其所以産生,在很大程度上,既非由于雇主的貪欲,也非由于工人的無理取鬧,而是由于事物的性質;另一個結論是,使兩種根本沖突的權利(即個人自由的權利和結社的權利)得到協調的方法,充其量隻能是在這兩者之間達成一個大體妥協。

    這樣一個對一個理論上不能解決的問題的實際解決辦法,有時是可能的。

    我國現行的诽謗法,就可以證明這一點。

    某甲的随意說話或寫作的權利和某乙的在财産或品格上不因某甲的言論自由而受到損害的權利,诽謗法就是這二者之間的大體妥協。

    這種妥協是成功的,它實質上容許了言論自由,同時又保護了英國人不受诽謗。

    &rdquo[4] 法律秩序實際上就是在這種方式下發生作用。

    這就是法院現在正在做的和至少從第一世紀那些羅馬法學家以來法官們或法學家們一向在做的事情。

    在近代法律的全部發展過程中,法院、立法者和法學家們雖然很可能缺乏關于正在做的事情的明确理論,但是他們在一種明确的實際目的本能支配之下,都在從事于尋求對各種沖突的和重疊的利益的實際調整和協調方法,以及(在不可能做得更多時)進行實際的妥協。

    羅馬法學家在公元初兩個半世紀中所完成的許多調整已經經受住了時間的考驗,并經曆了各式各樣的社會、經濟和政治變革,而在今天通行于全世界。

    這裡至少存在着一種有利于消滅或減少阻礙和浪費的工程學的價值。

    威廉·詹姆士認為,凡是以最少的犧牲予人類要求以最大效果的東西,都具有一種倫理的價值。

    [5]任何人如果接受新黑格爾派對文明的解釋,那麼他就會認為,這種以最小限度的浪費來調整各種互相競争的利益,就對文明有利,因而就有一種哲學的價值。

     但是法律秩序的實際過程,并不止于用經驗(即通過反複試驗和司法上的取舍)去發現有助于調整各種沖突或重疊的利益的東西。

    理性也像經驗一樣地有份。

    法學家們定出各種法律假說,即關于一定時間和地點的文明社會的關系和行為的各種假設,并且用這種方法為法律推理得出各種權威性的出發點。

    經驗在這個基礎上由理性所發展,而理性則受到經驗的考驗。

    于是,我們就有了第二種方法,即依照一定時間和地點的文明的法律假說來進行評價。

    當新提出的主張要求得到承認時,就用這些假說來加以衡量。

    當它們被承認後,就用這個尺度來調整它們和其他被承認的利益間的關系。

    當它們與其他利益的關系被劃定界限時,用來保障這些利益的手段也是用同一尺度來确定的。

     我在三十年以前,為了系統地說明私法(即規定各種個人利益和個人之間關系的法律)的目的,曾設法将我們此時此地文明社會的法律假說,陳述為五個命題和某些推理。

    就本書的目的來說,我們不需要再來注意這些推理了。

    我當時想要做的是要陳述法律對占有、财産、各種法律業務及其形成的關系以及對過錯的各種假設。

    我現在提出如下幾點假設: 第一,在文明社會中,人們必須能假定其他人不會故意對他們進行侵犯。

     第二,在文明社會中,人們必須能假定他們為了享受其利益的各種目的,可以控制他們所發現和占用的東西,他們自己勞動的成果和他們在現行的社會和經濟秩序下所獲得的東西。

     第三,在文明社會中,人們必須能假定與他們進行一般社會交往的人将會善意地行為,并從而将: (一)履行由他們的承諾或其他行為合理地形成的合理期待; (二)按照社會道德感所給予的期待實現他們的約定; (三)将因錯誤或在非預期或不完全有意的情況下弄到手的即在有損别人的情況下所收下的他們在當時情況下不能合理地期望收下的東西,以原物或其等值物歸還; 第四,在文明社會中,人們必須能假定那些采取某種行動的人将在行動中以應有的注意不給其他人造成不合理損害的危險; 第五,在文明社會中,人們必須能假定那些持有可能約束不住或可能逸出而造成損害的東西的人,将對它們加以約束或把它們置于适當的範圍内。

     霍金[6]教授認為這些假說建立了&ldquo哲學和法律科學之間的聯系&rdquo。

    [7]至少,這些假說似乎已為上一世紀末期的法律所證實,并且也為新提出的要求提供了一種價值尺度。

    但是越來越明顯的是,此時此地的文明要求規定出某些其他的很不容易加以陳述的命題,因為有關利益的沖突還沒有得到徹底的調整,人們還不能合理地信賴使調整工作得以合乎邏輯地進行的基礎。

     一般地說,保障有工作的人對工作的前提性要求,正在被承認。

    但精确地說,究竟對哪一類有工作的人和哪一類工作,才承認有這種權利,卻并不是清楚的。

    而且,與在一個工廠裡掌握多數票的組織進行集體談判的制度,似乎包含這樣一種命題,即:與占優勢的多數人組織相比,少數人對自己的工作将不再有被承認的權利了。

    目前人們充其量隻能說,雇主和被雇人的關系正在從契約的領域中被移開,而趨向于包括一種不依靠協議的工作保障。

     另一種正在出現的法律假設似乎是,在今天的工業社會裡,雇用着許多人的企業将負擔可稱為人類進行活動中的損耗的責任。

    各項工人賠償法律的背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