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價值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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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問題雖然是一個困難的問題,但它是法律科學所不能回避的。

    即使是最粗糙的、最草率的或最反複無常的關系調整或行為安排,在其背後總有對各種互相沖突和互相重疊的利益進行評價的某種準則。

    這種準則可能僅僅是保持和平。

    它可能是保持社會現狀。

    它可能是促進最大限度的自由的個人自我肯定。

    它可能是一個占統治地位的社會或經濟階級或是争取成為占統治地位的階級的自我利益的實施。

    它可能是維護和加強一個已經确立的政治組織的權力。

    如果在有些時候和有些地方,這些價值準則是或多或少無意識地被樹立起來的話,那麼由于立法者和法律工作者們的出現,這些準則就日益獲得了系統的發展和制定,并日益與文明社會中的各種生活假說發生關系。

    在法律史的各個經典時期,無論在古代和近代世界裡,對價值準則的論證、批判或合乎邏輯的适用,都曾是法學家們的主要活動。

    羅馬法學家同希臘哲學的接觸;在中世紀書院裡,羅馬法和神學倫理學的并行教授;與理性哲學的興起同時,法學從神學中的解放以及法律從查士丁尼原文[1]中的解放;以及曆史法學和各種關于自由的形而上學理論的同時興起&mdash&mdash所有這些都标志着法律科學的不同時期,因為在每一種場合,人們都使各種價值準則适應當時的法學任務,并使它們符合一定時間和地點的社會理想。

     法學家曾經設想一種以神聖秩序為典範的法律秩序,因而要求權威者提供一個準則。

    他們曾經考慮使法律秩序符合于一種道德秩序,這種道德秩序或者是從物質自然界秩序的類似情況中被啟示出來,或者是部分地從啟示中得到證明和部分地通過理性而被發現。

    有時,他們曾經設想法律秩序是一種理性的秩序,因而設想一種來自純粹理性的價值準則。

    在這種思想方式中,理性被認為是能夠啟示一種具有普遍的和颠撲不破的效力的自然或理想法律的東西,它甚至是,如同我們現在所了解的,一種在某一時間和地點的實在法和法律制度的理想說明。

    有時,他們還曾經認為法律秩序是以經驗為依據的,因而曾經認為它是一種代表文明社會生活經驗的價值準則。

    在那種思想方式中,生活經驗被設想為通過各種政治和法律制度在調整關系和安排行為時的經驗所發展而來的,這種經驗由立法者、法官和學者們制定為各種公式,并由法學家們加以批判和系統化。

    因而,他們曾經設想法律秩序乃是一種曆史秩序。

    有時,他們還曾經認為法律秩序是一種自由的秩序,一種保障每個人(所有其他人也都一樣)在最大限度上自由地運用其意志的制度。

    在這個觀點中,就有一種為形而上學所論證的價值準則。

    更近一些時候,有人企圖創造一種以經濟學為基礎的價值準則或企圖從階級鬥争理論中推論出一種價值準則來,他們把價值歸因于一個階級而不歸因于個人,歸因于以一個階級的地位所提出的要求,而不歸因于以個人生活或社會生活的地位所提出的要求(社會生活地位把社會看作一個整體)。

     今天的法學理論是處在什麼情況呢?有人主張最大限度地滿足物質需要。

    更多的人則辯護說要求任何一種價值尺度都是不可能的,或者即使建立起一種價值尺度的話,法官和官員們也不會遵守它。

    前一種看法以認識論為根據。

    後一種看法則在弗洛伊德[2]心理學的基礎上得出結論。

    無論書本裡對價值标準是怎樣說法,法官和官員們的實際行為将首先為願望所支配,而在事後把理性和權威擡出來以滿足另外一種願望,也就是使它顯得好像是合理的願望。

    前一種看法認為法律是一種行使國家強力的威脅,從而設想法律是一種強力的秩序。

    後一種看法則根據個人心理來解釋司法和行政活動,從而設想法律是一種心理沖動的秩序。

     霍姆斯法官則一反上世紀的形而上學法學,而從分析的觀點出發來立論,不止一次地表示他似乎把法律在一切意義上都歸結為強力。

    例如他說:&ldquo我感到很明顯,不僅是君主的、而且也是所有私人的ultimaratio〔最終論證〕是強力。

    &rdquo但這并不意味着強力乃是法律價值的最終尺度。

    它意味着價值尺度為了要成為一種有效的尺度,最後必須為強力所支持。

    霍姆斯在三十年以後又說:&ldquo在談到一部CorpusJuris〔法律大全〕的發展時,根本的問題在于社會上各種占統治地位的勢力所需要的是什麼以及它們是否需要到如此迫切,以緻不管有什麼抑制在阻礙着都在所不顧。

    &rdquo可是社會上各種占統治地位的勢力所需要的東西,在過去都被法學家們弄成一種理想形式,各種法律價值尺度隻被發覺是符合于這種理想,而不是從每種場合所發生的具體需要中去發現出來。

    另一方面,今天有這樣一種學說,它把每一個正在處理的案件中實現一種威脅或表達一種具體願望的單獨的判決或行政決定,當作是唯一的、其本身就是法律,這樣一種學說更遠遠地超過了霍姆斯法官想把法律秩序說成是一種單純的強力秩序的看法。

    霍姆斯認為道德是&ldquo對強力的最終統治地位的一種制約&rdquo。

    我國政治制度的奠基人認為法律是對掌握政治組織社會權力的人行使強力的一種制約。

    可是目下的學說卻認為各種制約都是幻想。

    隻有為政治組織社會的官員所行使的強力的存在才是法律。

     這樣一種學說在實際上可能意味着什麼,完全可以由國際法的現實情況來加以說明。

    作為一個關于業已成為社會控制主要手段的東西的理論,它是不能令人滿意的。

    無疑,我們不能提出一種每個人都必須接受和遵從的價值尺度。

    但是我們不能因為這一緣故,就必須要把法律秩序擱在一邊,直到完成這一不可能完成的任務為止。

    法律是一個實際的東西。

    如果我們不能建立一個為每個人所同意的普遍的法律價值尺度,也不能由此得出結論,我們必須放棄一切而将社會交給不受制約的強力。

    我們有着幾個世紀以來用法律來調整關系和安排行為的經驗,而且我們已經學會了去發展這種經驗,并利用它去衡量和評價各種利益。

    愛因斯坦曾教導我們說,我們生活在一個曲線的宇宙中,這裡沒有任何直線、平面、直角或垂直線。

    可是我們并不因為這一原因而放棄進行測量。

    直線和平面等等是不存在的。

    但是作為一種實際活動的各種假設,它們為了某種實際活動的實際需要,已經相當接近真實。

    被近代各種法律體系所假設或接受的價值尺度,也是這樣。

    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