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法律的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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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承認的利益的界限,最終都是按照一個确定的價值尺度來進行的&mdash&mdash這是我将在本書最後一章中加以讨論的問題。
随之而來的是如何保障已得到承認并被劃定了界限的利益的問題,而這就把我們帶到了關于各種權利的十分麻煩的問題上來。
我們主要是通過把我們所稱的法律權利賦予主張各種利益的人來保障這些利益的。
什麼是權利?據說有一個殺人案件的愛爾蘭陪審官員向審訊法官遞送了一張條子,問他一個頭蓋上長有一塊比蛋殼還薄的癍點的人,如果他到豬市場去的話,是否就沒有被殺死的權利。
這裡,&ldquo權利&rdquo意味着合理的期望。
除開哲學或形而上學的倫理理由外,一個人可以有以經驗、以文明社會的假設或以共同體的道德感為基礎的各種合理期望。
其中某個或所有的合理期望可能為法律所承認和支持,從而變得更加合理。
這時,我們就說一個自然權利或道德權利,同時也成了一個法律權利。
可是這種期望也可能是單純地和僅僅來自法律,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就說隻有一個法律權利。
一個法律權利,除了它是對各種合理期望或被相信為合理期望的承認(這些合理期望表達了文明生活的各種假設)之外,很少是有意識地和故意被授予的。
讓我們來觀察一下這些假設或假說。
最普遍的和最基本的可以說成是:在文明社會中,人們一定要能假定其他人不會故意地侵犯他們。
不管什麼經驗曾教導上述愛爾蘭陪審官員在豬市場上的那種期待,在世界的這個部分,我們的經驗教導我們:我們可以合理地期望,到郡鎮集市去而不會在我們頭上遭到粗橡樹棍的毆打。
馬克·吐溫[2]說過皮靴英雄的故事應當稱為&ldquo斷樹枝&rdquo的故事,因為每當故事的緊要關頭,總是有人踏在一根斷樹枝上,然後印第安人就向他撲過來了。
在今天的文明社會裡,一個人不需要總是在高空下行走或者避免踏到斷樹枝上去。
他無須像在十五世紀的意大利那樣,在城市街道上繞大彎行走,以免在靠牆邊行走時,會有一個暴徒伺機殺死他。
我們的日常生活就以有不受故意襲擊的自由為前提。
還有,這也是一個假設,一個文明社會的法律前提,即:凡是采取某種行動的人将在其行動中以應有的注意不使其他人有遭到不合理損害的危險。
所以當我們穿過街道時,可以合理地期望不會有人不顧紅綠燈的交通管理規則而開車撞到我們身上來。
再有,共同集體的道德感和經濟秩序的迫切需要,要求人們信守他們的諾言。
人們将實現由于他們的諾言或其他行動而合理地形成的合理期望,這一點也是一個法律前提。
所以當你早上借給你鄰人一角錢車費,你就可以合理地期望,在你下一次遇到他時他就會還給你那一角錢。
所有這些合理的期望都為法律所承認和支持。
所以你就有了人身安全和收回一角錢的一種法律權利。
但是這隻是用常識的方法來說明了事實。
法律從已經形成文明生活中各種假說的經驗當中取來某些觀念,并給它們蓋上法律權利的印記。
除此以外,還有一些方面的問題,自從希臘的主張社會控制的哲學家們最先提出後,一直為人們所争論。
希臘哲學家們并不議論權利問題,這是事實。
他們議論的是什麼是正當的或什麼是正義的。
但是羅馬人卻以法律,即政治組織社會的強力的系統适用,來支持凡是正當的或正義的事情,而這就引到權利的觀念上來了。
所以,希臘人在當時所考慮的是事情的症結,即在人們互相沖突和重疊的要求之間,什麼是正當的或正義的。
我們可以感到一個主張應當由法律加以承認和保障,于是稱它為一個自然權利。
它可能為共同集體的一般道德感所承認并為道德輿論所支持,這時我們稱它為一個道德權利。
它可以為法律所支持,而不論有無任何其他東西支持它,這時我們稱它為一個法律權利。
希臘人并沒有明顯的權利觀念。
他們講到正義和用于特定場合的正當行為。
他們所考慮的毋甯說是一種确定的或法律上被承認的道德義務。
在羅馬法中,也沒有明确的權利分類或權利概念。
我們譯為&ldquo一個權利&rdquo的拉丁文字&ldquojus&rdquo,并不比羅馬法書本裡用它來表達的十種意義中的四種更接近于我們所理解的這個詞。
這四種最接近的意義就是:(一)受到法律支持的習慣或道德權威,例如家長的權威;(二)權力,即一種受到法律支持的習慣或道德權力,例如所有人出賣其所有物的權力;(三)自由權,即一種受到法律承認的正當自由,例如一個人在他的土地上運用他建造房屋的天然才能,縱令這所房屋是一種粗陋不堪的小屋并觸犯了他的鄰人的審美感;(四)法律地位,即法律秩序中的地位,例如JusLatii,一個不是公民但具有有限公民身份的人的法律地位。
在中世紀後期,托馬斯·阿奎那[3]向我們提出了把權利理解為正當要求的明确概念。
但直到十六世紀,jus作為&ldquo一個權利&rdquo才明确地區别于jus作為正當的和jus作為法律。
到十七世紀才發生了從自然法到自然權利的過渡,即:從各種規定正當行為的理想法令這樣一個理想體系,過渡為對擁有某些東西和做某些事情的要求,這些要求是在一個理想狀态(自然狀态)中理想的人會提出的,并且也會承認其他人的這些要求。
由此産生的關于法律作為保障人類自然權利的一種手段的理論,在法律科學中保持了三個世紀的地位。
但最後,人類的自然權利變成像君主的神授權利一樣暴虐。
格勞秀斯[4]把權利看作一種品質,認為權利是人作為一個理性動物所固有的一種品質。
由于它是一種道德品質,就使得一個人擁有某些東西或做某些事情是正當的和正義的。
這就是十八世紀的法律和政治學說,這就是《獨立宣言》中所主張的各種不可轉讓的權利。
霍布斯[5]和斯賓諾莎[6]根據自由權來解釋權利。
權利就是一種免受幹擾的條件。
霍姆斯法官[7]在其關于普通法的經典講授中就是這樣說的。
他告訴我們說,一個權利是&ldquo對行使一定自然權力的一種允許&rdquo。
我們要注意的是:霍布斯和斯賓諾莎是從反面說明權利是在法律上不幹擾人類的自然自由,而霍姆斯法官卻從正面說它是政治組織社會對行使各種自然能力的允許。
所有這三個人都着眼于法律通過某一種方式來保障各種被承認的利益:通過一種&ldquo不要管&rdquo的制度,通過使某一整個行動領域不受法令的阻礙的方式,通過容許在某些環境中和在某些場合下人們的自然能力不受限制的一般情況。
在十九世紀下半葉的歐洲大陸,往往把羅馬人對權利的觀念,即受到法律支持的正當要求,用一種近代的形式表現出來。
當時人們說,一般是正當的要求通過法律就成了一個特定人的權利。
耶林通過使人們注意權利背後的利益,而改變了整個的權利理論。
他說權利就是由受到法律保護的一種利益。
所有的利益并不都是權利。
隻有為法律所承認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權利。
我對我的表提出了一個權利主張。
我要求被準許持有、使用和控制它。
法律,在理解為通過政治組織社會的強力而體現的社會控制制度的意義上,保護我這種主張或要求。
耶林說,因而我就對表有了一種法律權利。
也許已經看到,格勞秀斯和十九世紀的形而上學法學家們強調的是倫理因素,即把利益的道德評價作為保障利益的根據。
另一方面,霍布斯、斯賓諾莎、霍姆斯和耶林則強調政治因素。
不論利益有無一種道德價值,政治組織社會對它的保障就使它成為一種法律權利。
這些定義是根據法律秩序對各種利益的承認和保障的某一特點而作出的,在法學中,本已令人感到複雜,可是一個法律權利比這些定義所令人感到的還要複雜得多。
還沒有任何一個詞有這麼多的含意。
人們可以說,它值得花費一個八小時工作日,并支付超時工資。
作為一個名詞,權利這個詞曾被用于六種意義。
第一,它指利益,就像在關于自然權利的很多讨論裡所使用的那樣。
在這
随之而來的是如何保障已得到承認并被劃定了界限的利益的問題,而這就把我們帶到了關于各種權利的十分麻煩的問題上來。
我們主要是通過把我們所稱的法律權利賦予主張各種利益的人來保障這些利益的。
什麼是權利?據說有一個殺人案件的愛爾蘭陪審官員向審訊法官遞送了一張條子,問他一個頭蓋上長有一塊比蛋殼還薄的癍點的人,如果他到豬市場去的話,是否就沒有被殺死的權利。
這裡,&ldquo權利&rdquo意味着合理的期望。
除開哲學或形而上學的倫理理由外,一個人可以有以經驗、以文明社會的假設或以共同體的道德感為基礎的各種合理期望。
其中某個或所有的合理期望可能為法律所承認和支持,從而變得更加合理。
這時,我們就說一個自然權利或道德權利,同時也成了一個法律權利。
可是這種期望也可能是單純地和僅僅來自法律,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就說隻有一個法律權利。
一個法律權利,除了它是對各種合理期望或被相信為合理期望的承認(這些合理期望表達了文明生活的各種假設)之外,很少是有意識地和故意被授予的。
讓我們來觀察一下這些假設或假說。
最普遍的和最基本的可以說成是:在文明社會中,人們一定要能假定其他人不會故意地侵犯他們。
不管什麼經驗曾教導上述愛爾蘭陪審官員在豬市場上的那種期待,在世界的這個部分,我們的經驗教導我們:我們可以合理地期望,到郡鎮集市去而不會在我們頭上遭到粗橡樹棍的毆打。
馬克·吐溫[2]說過皮靴英雄的故事應當稱為&ldquo斷樹枝&rdquo的故事,因為每當故事的緊要關頭,總是有人踏在一根斷樹枝上,然後印第安人就向他撲過來了。
在今天的文明社會裡,一個人不需要總是在高空下行走或者避免踏到斷樹枝上去。
他無須像在十五世紀的意大利那樣,在城市街道上繞大彎行走,以免在靠牆邊行走時,會有一個暴徒伺機殺死他。
我們的日常生活就以有不受故意襲擊的自由為前提。
還有,這也是一個假設,一個文明社會的法律前提,即:凡是采取某種行動的人将在其行動中以應有的注意不使其他人有遭到不合理損害的危險。
所以當我們穿過街道時,可以合理地期望不會有人不顧紅綠燈的交通管理規則而開車撞到我們身上來。
再有,共同集體的道德感和經濟秩序的迫切需要,要求人們信守他們的諾言。
人們将實現由于他們的諾言或其他行動而合理地形成的合理期望,這一點也是一個法律前提。
所以當你早上借給你鄰人一角錢車費,你就可以合理地期望,在你下一次遇到他時他就會還給你那一角錢。
所有這些合理的期望都為法律所承認和支持。
所以你就有了人身安全和收回一角錢的一種法律權利。
但是這隻是用常識的方法來說明了事實。
法律從已經形成文明生活中各種假說的經驗當中取來某些觀念,并給它們蓋上法律權利的印記。
除此以外,還有一些方面的問題,自從希臘的主張社會控制的哲學家們最先提出後,一直為人們所争論。
希臘哲學家們并不議論權利問題,這是事實。
他們議論的是什麼是正當的或什麼是正義的。
但是羅馬人卻以法律,即政治組織社會的強力的系統适用,來支持凡是正當的或正義的事情,而這就引到權利的觀念上來了。
所以,希臘人在當時所考慮的是事情的症結,即在人們互相沖突和重疊的要求之間,什麼是正當的或正義的。
我們可以感到一個主張應當由法律加以承認和保障,于是稱它為一個自然權利。
它可能為共同集體的一般道德感所承認并為道德輿論所支持,這時我們稱它為一個道德權利。
它可以為法律所支持,而不論有無任何其他東西支持它,這時我們稱它為一個法律權利。
希臘人并沒有明顯的權利觀念。
他們講到正義和用于特定場合的正當行為。
他們所考慮的毋甯說是一種确定的或法律上被承認的道德義務。
在羅馬法中,也沒有明确的權利分類或權利概念。
我們譯為&ldquo一個權利&rdquo的拉丁文字&ldquojus&rdquo,并不比羅馬法書本裡用它來表達的十種意義中的四種更接近于我們所理解的這個詞。
這四種最接近的意義就是:(一)受到法律支持的習慣或道德權威,例如家長的權威;(二)權力,即一種受到法律支持的習慣或道德權力,例如所有人出賣其所有物的權力;(三)自由權,即一種受到法律承認的正當自由,例如一個人在他的土地上運用他建造房屋的天然才能,縱令這所房屋是一種粗陋不堪的小屋并觸犯了他的鄰人的審美感;(四)法律地位,即法律秩序中的地位,例如JusLatii,一個不是公民但具有有限公民身份的人的法律地位。
在中世紀後期,托馬斯·阿奎那[3]向我們提出了把權利理解為正當要求的明确概念。
但直到十六世紀,jus作為&ldquo一個權利&rdquo才明确地區别于jus作為正當的和jus作為法律。
到十七世紀才發生了從自然法到自然權利的過渡,即:從各種規定正當行為的理想法令這樣一個理想體系,過渡為對擁有某些東西和做某些事情的要求,這些要求是在一個理想狀态(自然狀态)中理想的人會提出的,并且也會承認其他人的這些要求。
由此産生的關于法律作為保障人類自然權利的一種手段的理論,在法律科學中保持了三個世紀的地位。
但最後,人類的自然權利變成像君主的神授權利一樣暴虐。
格勞秀斯[4]把權利看作一種品質,認為權利是人作為一個理性動物所固有的一種品質。
由于它是一種道德品質,就使得一個人擁有某些東西或做某些事情是正當的和正義的。
這就是十八世紀的法律和政治學說,這就是《獨立宣言》中所主張的各種不可轉讓的權利。
霍布斯[5]和斯賓諾莎[6]根據自由權來解釋權利。
權利就是一種免受幹擾的條件。
霍姆斯法官[7]在其關于普通法的經典講授中就是這樣說的。
他告訴我們說,一個權利是&ldquo對行使一定自然權力的一種允許&rdquo。
我們要注意的是:霍布斯和斯賓諾莎是從反面說明權利是在法律上不幹擾人類的自然自由,而霍姆斯法官卻從正面說它是政治組織社會對行使各種自然能力的允許。
所有這三個人都着眼于法律通過某一種方式來保障各種被承認的利益:通過一種&ldquo不要管&rdquo的制度,通過使某一整個行動領域不受法令的阻礙的方式,通過容許在某些環境中和在某些場合下人們的自然能力不受限制的一般情況。
在十九世紀下半葉的歐洲大陸,往往把羅馬人對權利的觀念,即受到法律支持的正當要求,用一種近代的形式表現出來。
當時人們說,一般是正當的要求通過法律就成了一個特定人的權利。
耶林通過使人們注意權利背後的利益,而改變了整個的權利理論。
他說權利就是由受到法律保護的一種利益。
所有的利益并不都是權利。
隻有為法律所承認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權利。
我對我的表提出了一個權利主張。
我要求被準許持有、使用和控制它。
法律,在理解為通過政治組織社會的強力而體現的社會控制制度的意義上,保護我這種主張或要求。
耶林說,因而我就對表有了一種法律權利。
也許已經看到,格勞秀斯和十九世紀的形而上學法學家們強調的是倫理因素,即把利益的道德評價作為保障利益的根據。
另一方面,霍布斯、斯賓諾莎、霍姆斯和耶林則強調政治因素。
不論利益有無一種道德價值,政治組織社會對它的保障就使它成為一種法律權利。
這些定義是根據法律秩序對各種利益的承認和保障的某一特點而作出的,在法學中,本已令人感到複雜,可是一個法律權利比這些定義所令人感到的還要複雜得多。
還沒有任何一個詞有這麼多的含意。
人們可以說,它值得花費一個八小時工作日,并支付超時工資。
作為一個名詞,權利這個詞曾被用于六種意義。
第一,它指利益,就像在關于自然權利的很多讨論裡所使用的那樣。
在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