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什麼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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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場合下,金錢賠償辦法乃是唯一的方法,而這也已成了法律在任何時候的主要救濟手段。
但是這種救濟除了涉及物質利益的場合以外,是顯然不夠用的。
一項動産的價值,一項商業契約的價值,使用和占有土地的價值&mdash&mdash凡此種種是可以用金錢來衡量的。
另一方面,企圖對斷肢的實際金錢賠償定出一個确定的尺度,至少是有困難的;而要對一個受害人的情緒、榮譽和尊嚴進行估價,就簡直是不可能的了。
我們為了诽謗法的目的,把個人的榮譽、尊嚴、品行和名譽當作财産來看待,試圖以此來掩蓋上述的困難,吉蔔林告訴了我們東方人對于所造成的結果是怎樣看法的。
&ldquo一個人有什麼悲哀嗎?歐洲的先生們說,給他錢吧。
他受到恥辱了嗎?歐洲的先生們說,給他錢吧。
他頭上有什麼毛病嗎?歐洲的先生們還是說,給他錢吧&rdquo。
顯然,東方人的話是講得非常好的。
但是除此之外法律還可能做什麼,卻并不是那麼明顯。
因此,如果法律對财産和契約的保障比對人格的保障更為細緻和更為适當的話,那并不是因為法律對後者的估價不如對前者那樣高,而隻是因為法律手段本來就适于保障這一方面而不适于保障另一方面。
最後,第五類限制産生于為了推動和實施法律,必須求助于個人的必要性。
一切法律制度都是在這一必要性下發生作用的。
但是這種必要性在一個英美民主制度中卻為司法加上了一個特殊的負擔。
因為我們整個的傳統政治制度是依靠個人主動精神來保障法律救濟和實施法律規則。
的确,在這個問題上,普通法中的極端個人主義已趨消滅。
我們已不再完全依靠個别告發人來使犯罪人受到制裁。
我們已不再依靠私人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來使公用事業公司盡其應盡的義務或使我們不受摻假食品之害。
但是,即使行政執行的一般制度不遭受嚴重反對,用行政手段執行法律的可能性也是有限的。
因為法律不會自己實施。
一定要有人來執行法律,一定要有某種動力來推動個人使他超越規則的抽象内容及其與理想正義或社會利益理想的一緻性之上,去做這件事情。
清教徒單純地把法律看作對個人良心的指導。
個人的意志是不能被強迫的。
每個人的良心是緊要行動關頭時對是非的最後仲裁者。
可是由于所有的人的良心并不都是開明的,所以法律才适于促使人們去考慮,告訴他們其他人對這一點和那一點是怎樣考慮的,并對那些在自己的良心上猶豫不定的人提供指導。
這樣一種概念在一個人口稀少的草創社會裡是完全适合的,但是在今天人口稠密的、具有複雜組織和各種互相抵觸的利益之争的工業社會裡,卻是完全不可能的。
可是很多人還是以清教徒的方式來看待法律。
一個社會改革家最近告訴我們說:法律的真正職能就在于對錯誤行為的社會抗議進行登記。
自然,社會對錯誤行為的抗議不是什麼壞事情。
但是人們可能會感到,适合這種目的的代言人是一個先知者而不是一個立法者。
那些相信萬能國家的人,一定不會假設柏拉圖的哲人君主,他們必須假設有一個在超超人之下的超人治理者,或一個超人占多數并以權力委諸超人行使而組織起來的社會。
在我們生活的地上世界裡,如果法律在今天是社會控制的主要手段,那麼它就需要宗教、道德和教育的支持;而如果它不能再得到有組織的宗教和家庭的支持的話,那麼它就更加需要這些方面的支持了。
【注釋】 [1]培根(FrancisBacon,1561&mdash1626年),英國著名哲學家。
&mdash&mdash譯者注 [2]彼拉多(PoutiusPilatus),羅馬帝國駐猶太的總督(約26&mdash約36年)。
據枟新約全書枠記載,耶稣由他判決釘死在十字架上。
&mdash&mdash譯者注 [3]腓力(Philip),指馬其頓國王腓力二世(前382&mdash前336年)。
&mdash&mdash譯者注 [4]亞曆山大(Alexander),指馬其頓國王亞曆山大大帝(前356&mdash前323年)。
&mdash&mdash譯者注 [5]伊壁鸠魯(Epicurus,前341&mdash前270年),古希臘唯物主義哲學家。
&mdash&mdash譯者注 [6]皮浪(Pyrrho,約前365&mdash約前275年),古希臘哲學家,懷疑論者。
&mdash&mdash譯者注 [7]卡涅狄斯(Carneades,約前214&mdash約前129年),古希臘哲學家,懷疑論者。
&mdash&mdash譯者注 [8]卡多佐(BenjaminNathanCardozo,1870&mdash1938年),美國法官,社會學法學代表之一。
&mdash&mdash譯者注 [9]原文作&ldquofelltwodecadesormoreago&rdquo,其意義殊不可解,故改譯&ldquo早已死亡&rdquo。
&mdash&mdash譯者注 [10]奧斯丁(JohnAustin,1790&mdash1859年),英國法學家,分析法學創始人。
&mdash&mdash譯者注 [11]邊沁(JeremyBentham,1748&mdash1832年),英國倫理學家、法學家,功利主義學說創立者。
&mdash&mdash譯者注 [12]據《聖經》載,亞拿亞尼(Ananias)及其妻撒菲拉(Sapphira)均因诳言受天殛。
&mdash&mdash譯者注 [13]薩克雷(WilliamMakepeaceThackeray,1811&mdash1863年),英國作家,以諷刺筆法著稱,代表作有《名利場》等。
&mdash&mdash譯者注
但是這種救濟除了涉及物質利益的場合以外,是顯然不夠用的。
一項動産的價值,一項商業契約的價值,使用和占有土地的價值&mdash&mdash凡此種種是可以用金錢來衡量的。
另一方面,企圖對斷肢的實際金錢賠償定出一個确定的尺度,至少是有困難的;而要對一個受害人的情緒、榮譽和尊嚴進行估價,就簡直是不可能的了。
我們為了诽謗法的目的,把個人的榮譽、尊嚴、品行和名譽當作财産來看待,試圖以此來掩蓋上述的困難,吉蔔林告訴了我們東方人對于所造成的結果是怎樣看法的。
&ldquo一個人有什麼悲哀嗎?歐洲的先生們說,給他錢吧。
他受到恥辱了嗎?歐洲的先生們說,給他錢吧。
他頭上有什麼毛病嗎?歐洲的先生們還是說,給他錢吧&rdquo。
顯然,東方人的話是講得非常好的。
但是除此之外法律還可能做什麼,卻并不是那麼明顯。
因此,如果法律對财産和契約的保障比對人格的保障更為細緻和更為适當的話,那并不是因為法律對後者的估價不如對前者那樣高,而隻是因為法律手段本來就适于保障這一方面而不适于保障另一方面。
最後,第五類限制産生于為了推動和實施法律,必須求助于個人的必要性。
一切法律制度都是在這一必要性下發生作用的。
但是這種必要性在一個英美民主制度中卻為司法加上了一個特殊的負擔。
因為我們整個的傳統政治制度是依靠個人主動精神來保障法律救濟和實施法律規則。
的确,在這個問題上,普通法中的極端個人主義已趨消滅。
我們已不再完全依靠個别告發人來使犯罪人受到制裁。
我們已不再依靠私人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來使公用事業公司盡其應盡的義務或使我們不受摻假食品之害。
但是,即使行政執行的一般制度不遭受嚴重反對,用行政手段執行法律的可能性也是有限的。
因為法律不會自己實施。
一定要有人來執行法律,一定要有某種動力來推動個人使他超越規則的抽象内容及其與理想正義或社會利益理想的一緻性之上,去做這件事情。
清教徒單純地把法律看作對個人良心的指導。
個人的意志是不能被強迫的。
每個人的良心是緊要行動關頭時對是非的最後仲裁者。
可是由于所有的人的良心并不都是開明的,所以法律才适于促使人們去考慮,告訴他們其他人對這一點和那一點是怎樣考慮的,并對那些在自己的良心上猶豫不定的人提供指導。
這樣一種概念在一個人口稀少的草創社會裡是完全适合的,但是在今天人口稠密的、具有複雜組織和各種互相抵觸的利益之争的工業社會裡,卻是完全不可能的。
可是很多人還是以清教徒的方式來看待法律。
一個社會改革家最近告訴我們說:法律的真正職能就在于對錯誤行為的社會抗議進行登記。
自然,社會對錯誤行為的抗議不是什麼壞事情。
但是人們可能會感到,适合這種目的的代言人是一個先知者而不是一個立法者。
那些相信萬能國家的人,一定不會假設柏拉圖的哲人君主,他們必須假設有一個在超超人之下的超人治理者,或一個超人占多數并以權力委諸超人行使而組織起來的社會。
在我們生活的地上世界裡,如果法律在今天是社會控制的主要手段,那麼它就需要宗教、道德和教育的支持;而如果它不能再得到有組織的宗教和家庭的支持的話,那麼它就更加需要這些方面的支持了。
【注釋】 [1]培根(FrancisBacon,1561&mdash1626年),英國著名哲學家。
&mdash&mdash譯者注 [2]彼拉多(PoutiusPilatus),羅馬帝國駐猶太的總督(約26&mdash約36年)。
據枟新約全書枠記載,耶稣由他判決釘死在十字架上。
&mdash&mdash譯者注 [3]腓力(Philip),指馬其頓國王腓力二世(前382&mdash前336年)。
&mdash&mdash譯者注 [4]亞曆山大(Alexander),指馬其頓國王亞曆山大大帝(前356&mdash前323年)。
&mdash&mdash譯者注 [5]伊壁鸠魯(Epicurus,前341&mdash前270年),古希臘唯物主義哲學家。
&mdash&mdash譯者注 [6]皮浪(Pyrrho,約前365&mdash約前275年),古希臘哲學家,懷疑論者。
&mdash&mdash譯者注 [7]卡涅狄斯(Carneades,約前214&mdash約前129年),古希臘哲學家,懷疑論者。
&mdash&mdash譯者注 [8]卡多佐(BenjaminNathanCardozo,1870&mdash1938年),美國法官,社會學法學代表之一。
&mdash&mdash譯者注 [9]原文作&ldquofelltwodecadesormoreago&rdquo,其意義殊不可解,故改譯&ldquo早已死亡&rdquo。
&mdash&mdash譯者注 [10]奧斯丁(JohnAustin,1790&mdash1859年),英國法學家,分析法學創始人。
&mdash&mdash譯者注 [11]邊沁(JeremyBentham,1748&mdash1832年),英國倫理學家、法學家,功利主義學說創立者。
&mdash&mdash譯者注 [12]據《聖經》載,亞拿亞尼(Ananias)及其妻撒菲拉(Sapphira)均因诳言受天殛。
&mdash&mdash譯者注 [13]薩克雷(WilliamMakepeaceThackeray,1811&mdash1863年),英國作家,以諷刺筆法著稱,代表作有《名利場》等。
&mdash&mdash譯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