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什麼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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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就都可以适用了。
買賣、信托、保釋就是例證。
在這些情況下,并不存在一種附加于确定的具體事實狀态的确實的具體法律後果,也沒有一個用來進行論證的出發點。
有的隻是可以将各種情況歸入其中的一些确定範疇,而這樣的結果就使各種規則和标準成為可适用了&mdash&mdash即令各種定義必須不時修改并且和各種規則比較起來更富有伸縮性,這些範疇也是确定的。
有了各種原則和概念,我們就有可能在隻有較少規則的場合下進行工作,并有把握來應付那些沒有現成規則可循的各種新情況。
一個标準是法律所規定的一種行為尺度,離開這一尺度,人們就要對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或者使他的行為在法律上無效。
例如:适當注意不使其他人遭到不合理損害危險的标準;為公用事業設定的提供合理服務、合理便利和合理取費的标準;受托人的善良行為的标準。
我們要注意各種标準中公平或合理的成分。
這是一個困難的根源。
如前所述,對什麼是合理的加以規定的法令是沒有的,企圖制定這樣一個法令也是不合理的。
結果,合理性就必然要看它是否符合于權威性的理想。
行為需要有各種标準。
這隻要向你們提醒一下将行為歸結為規則的一次努力(古老的&ldquo停下來,看一看和聽一聽&rdquo的規則),就完全夠了。
試比較如何在以下兩種場合适用這個規則:一種場合是一輛馬車通過一條單軌鐵道,火車在那裡行駛的速度達每小時三十英裡;另一種場合是一輛重型卡車通過一條有四條鐵路線的鐵道,流線型火車在那裡行駛的速度大約達每小時一百英裡。
當這輛卡車的駕駛人在這裡停下來,走下車,對鐵道前後估量了一番,然後回到他的卡車上重新開車時,流線型火車可能已經駛過來四英裡之遠了。
在這種情況下,一項規則就不可能起法律的作用了,我們就被迫要使用一個标準。
還有其他兩個從不同角度出發的法律理論值得注意。
今天許多人都說法律乃是權力,而我們卻總是認為法律是對權力的一種限制。
社會控制是需要有權力的&mdash&mdash它需要用其他人的壓力來影響人們行為的那種權力。
作為社會控制的一種高度專門形式的法律秩序,是建築在政治組織社會的權力或強力之上的。
但是法律絕不是權力,它隻是把權力的行使加以組織和系統化起來,并使權力有效地維護和促進文明的一種東西。
權力理論在實際行動裡究竟意味着什麼,可以以近來國際法和權力的同一化作為例證,這種同一化一直在導緻國際法失去作用。
當前的另一種理論把法律設想為一種權威性的價值準則。
持這種說法的那些人認為:要對任何道德的原則、任何事物的标準或對互相沖突的或重疊的人類需求進行評價的尺度加以證明,是不可能的。
因而那些掌握政治組織社會強力的人們,為了表達一個在社會上或經濟上占統治地位的階級的自我利益,便任意地規定或建立各種價值準則,并強使其他人服從它們。
當然,我想各種在社會上和經濟上占統治地位的階級都曾有過變化,而從一二世紀的羅馬以來,這些階級的自我利益也曾多次地發生過變化。
但是必須考慮一下:有多少為當時法學家們所制定的法令,曾支配了從那個時候以來的各種重要關系和規定了各種重要的行為。
我們必須永遠記住:在我們的法律中記錄着為理性所發展的經驗和被經驗所考驗過的理性這樣一種教導傳統。
文明史中的一個重要現象就是這些教導傳統的生命力。
民法就是從五世紀到現在許多學院的教導傳統,它和各學派法學家們的一種更古老的教導傳統有着聯系。
普通法是在法院傳統的基礎上成長起來的一種在倫敦各律師學院中的教導傳統。
它是從十七世紀以來由律師傳給見習律師的一種教導傳統,它現在正在成為各個大學法學院的教導傳統。
現代世界的兩大法系都是教導傳統,它們已被證明足以同各種破壞政治制度的力量相抗拒。
在我國的法律中,存在着一種通過法律工作者的技術使之适應于各種不斷變化着的時間和地點條件的傳統,這就使它成為人類最有持久性的制度之一。
最後一個恺撒在二十多年前早已死亡,[9]可是與第一個恺撒同時代的那些法學家們的著作,至今仍然指導着半個世界的司法。
法律秩序的權威的淵源是什麼?當我們提出這個久經争論的問題時,我們的意思可以指直接的實際淵源,也可以指最終的實際淵源,或者也可以指最終的道德淵源。
因而對于這樣一個看來似乎簡單、但至少包含三個問題(其中每一個都要有不同的回答)的問題,我們不能隻給予一個回答。
直接的實際淵源可以在一個政治組織社會的立法機關和執行法律的機關中去找,而在這些機關的後面,正如前述,有着那個社會的強力。
法學家們就是這樣說的。
最終的實際淵源是一個屬于政治科學的問題。
我們的古典政治理論教導我們,它就是同意,也就是自由人民同意由一部憲法和根據憲法由立法者制定并由人民自由選擇的官員予以執行的各項法律來進行統治。
奧斯丁[10]和梅因認為,總的說來,它是人民的服從習慣,大概就是作為一半文明的那種對内在本性之控制的一個方面,因而除了對日常生活裡出現的相當少數的争端和對相當少數人的行為外,就沒有必要适用強力。
近來還有一些人對我們說,它是占統治地位的社會和經濟階級的自我利益。
他們認為,那個階級将其意志強加于那些不可能抗拒、太軟弱或在經濟上依附性太大因而不能抗拒的人們,從而産生了服從的習慣。
當我們進入第三個問題時,我們就置身于政治倫理學和政治、法律哲學的領域了。
可是有一些人卻對我們說,這個問題是多餘的。
它根本不是一個&ldquo應當是什麼&rdquo的問題。
在未來的理想社會裡,因為将不會有力圖将其意志強加于其他人的階級,将不會再有法律。
随着财産的消失,各個階級将消失,而法律也将随同它們消失。
因此,一切關于&
買賣、信托、保釋就是例證。
在這些情況下,并不存在一種附加于确定的具體事實狀态的确實的具體法律後果,也沒有一個用來進行論證的出發點。
有的隻是可以将各種情況歸入其中的一些确定範疇,而這樣的結果就使各種規則和标準成為可适用了&mdash&mdash即令各種定義必須不時修改并且和各種規則比較起來更富有伸縮性,這些範疇也是确定的。
有了各種原則和概念,我們就有可能在隻有較少規則的場合下進行工作,并有把握來應付那些沒有現成規則可循的各種新情況。
一個标準是法律所規定的一種行為尺度,離開這一尺度,人們就要對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或者使他的行為在法律上無效。
例如:适當注意不使其他人遭到不合理損害危險的标準;為公用事業設定的提供合理服務、合理便利和合理取費的标準;受托人的善良行為的标準。
我們要注意各種标準中公平或合理的成分。
這是一個困難的根源。
如前所述,對什麼是合理的加以規定的法令是沒有的,企圖制定這樣一個法令也是不合理的。
結果,合理性就必然要看它是否符合于權威性的理想。
行為需要有各種标準。
這隻要向你們提醒一下将行為歸結為規則的一次努力(古老的&ldquo停下來,看一看和聽一聽&rdquo的規則),就完全夠了。
試比較如何在以下兩種場合适用這個規則:一種場合是一輛馬車通過一條單軌鐵道,火車在那裡行駛的速度達每小時三十英裡;另一種場合是一輛重型卡車通過一條有四條鐵路線的鐵道,流線型火車在那裡行駛的速度大約達每小時一百英裡。
當這輛卡車的駕駛人在這裡停下來,走下車,對鐵道前後估量了一番,然後回到他的卡車上重新開車時,流線型火車可能已經駛過來四英裡之遠了。
在這種情況下,一項規則就不可能起法律的作用了,我們就被迫要使用一個标準。
還有其他兩個從不同角度出發的法律理論值得注意。
今天許多人都說法律乃是權力,而我們卻總是認為法律是對權力的一種限制。
社會控制是需要有權力的&mdash&mdash它需要用其他人的壓力來影響人們行為的那種權力。
作為社會控制的一種高度專門形式的法律秩序,是建築在政治組織社會的權力或強力之上的。
但是法律絕不是權力,它隻是把權力的行使加以組織和系統化起來,并使權力有效地維護和促進文明的一種東西。
權力理論在實際行動裡究竟意味着什麼,可以以近來國際法和權力的同一化作為例證,這種同一化一直在導緻國際法失去作用。
當前的另一種理論把法律設想為一種權威性的價值準則。
持這種說法的那些人認為:要對任何道德的原則、任何事物的标準或對互相沖突的或重疊的人類需求進行評價的尺度加以證明,是不可能的。
因而那些掌握政治組織社會強力的人們,為了表達一個在社會上或經濟上占統治地位的階級的自我利益,便任意地規定或建立各種價值準則,并強使其他人服從它們。
當然,我想各種在社會上和經濟上占統治地位的階級都曾有過變化,而從一二世紀的羅馬以來,這些階級的自我利益也曾多次地發生過變化。
但是必須考慮一下:有多少為當時法學家們所制定的法令,曾支配了從那個時候以來的各種重要關系和規定了各種重要的行為。
我們必須永遠記住:在我們的法律中記錄着為理性所發展的經驗和被經驗所考驗過的理性這樣一種教導傳統。
文明史中的一個重要現象就是這些教導傳統的生命力。
民法就是從五世紀到現在許多學院的教導傳統,它和各學派法學家們的一種更古老的教導傳統有着聯系。
普通法是在法院傳統的基礎上成長起來的一種在倫敦各律師學院中的教導傳統。
它是從十七世紀以來由律師傳給見習律師的一種教導傳統,它現在正在成為各個大學法學院的教導傳統。
現代世界的兩大法系都是教導傳統,它們已被證明足以同各種破壞政治制度的力量相抗拒。
在我國的法律中,存在着一種通過法律工作者的技術使之适應于各種不斷變化着的時間和地點條件的傳統,這就使它成為人類最有持久性的制度之一。
最後一個恺撒在二十多年前早已死亡,[9]可是與第一個恺撒同時代的那些法學家們的著作,至今仍然指導着半個世界的司法。
法律秩序的權威的淵源是什麼?當我們提出這個久經争論的問題時,我們的意思可以指直接的實際淵源,也可以指最終的實際淵源,或者也可以指最終的道德淵源。
因而對于這樣一個看來似乎簡單、但至少包含三個問題(其中每一個都要有不同的回答)的問題,我們不能隻給予一個回答。
直接的實際淵源可以在一個政治組織社會的立法機關和執行法律的機關中去找,而在這些機關的後面,正如前述,有着那個社會的強力。
法學家們就是這樣說的。
最終的實際淵源是一個屬于政治科學的問題。
我們的古典政治理論教導我們,它就是同意,也就是自由人民同意由一部憲法和根據憲法由立法者制定并由人民自由選擇的官員予以執行的各項法律來進行統治。
奧斯丁[10]和梅因認為,總的說來,它是人民的服從習慣,大概就是作為一半文明的那種對内在本性之控制的一個方面,因而除了對日常生活裡出現的相當少數的争端和對相當少數人的行為外,就沒有必要适用強力。
近來還有一些人對我們說,它是占統治地位的社會和經濟階級的自我利益。
他們認為,那個階級将其意志強加于那些不可能抗拒、太軟弱或在經濟上依附性太大因而不能抗拒的人們,從而産生了服從的習慣。
當我們進入第三個問題時,我們就置身于政治倫理學和政治、法律哲學的領域了。
可是有一些人卻對我們說,這個問題是多餘的。
它根本不是一個&ldquo應當是什麼&rdquo的問題。
在未來的理想社會裡,因為将不會有力圖将其意志強加于其他人的階級,将不會再有法律。
随着财産的消失,各個階級将消失,而法律也将随同它們消失。
因此,一切關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