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章 從戴克裡先到查士丁尼:自由工匠與奴隸地位的平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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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

    早在公元3世紀的前25年,這些控制措施就擴展開來,既施行于富裕階層,也施行于下層。

    什長(decuriones)是被任命的地方議會成員,在提爾的羅馬法學家烏爾皮安所提出的一條意見中出現了有關什長的情況,這條史料被保存在查士丁尼的《法典》(Digest)之中。

    根據記載,行省長官(praesides)要把那些離開家鄉搬遷到其他地區的什長召回,讓他們回到他們的故鄉。

    行省長官還要進一步确保這些什長在他們的家鄉完成他們所應當承擔的職責。

    22大約兩百年之後,到公元415年,這些官員曾經樂于在他們的管轄地區内所承擔的職責變成了沉重的負擔,而且這些職責還不得不沿着父系血統被世襲下去:&ldquo如果一個人出身于什長家庭,那麼由于出身或血緣關系,他就要被迫加入地方議會。

    &rdquo23 在同一曆史時期,地方議員階層的中産階級也與他們的故土及職責束縛在一起,而小土地所有者和自由身份的農場佃農的地位則下降到隸農的層次,同時手工工匠、商人以及運輸工的自由也遭到破壞。

    24我們在認識這些群體時,一定要記得之前背景中的兩個情況。

    首先,在自由契約的體系中,從事這些職業的人常常會接受對他們遷移以及選擇其他工作的權利的限制,但這些個人的犧牲都隻是暫時性的,是由契約合同的條款規定的,而且工人們自願接受這些限制。

    其次,為了宗教祭祀、娛樂以及社會事務的需要,工人們自願組成行會組織,這在希臘和羅馬世界已很普遍。

    然而,過去可以被接受的暫時侵占工人們的時間和勞動的行為如今成為了無法擺脫的政府性規定,這些群體失去了自由,成為受到束縛的人群。

    在工人階層自願組成的行會組織中,羅馬帝國發現了對其法規的直接施行有用的工具。

     由于職業性質的關系,運輸行會中的船主不可能由于限制遷移權的規定而永久性地固定在某個地方。

    然而作為解決帝國食物供給問題所必需的官員,他們要受到早期一個強制性命令的限制,他們的行會義務持續終身(公元334年),而且這些義務作為國家的任務(onuspublicum)還要為他們的後代所繼承。

    25後來政府還進一步要求船主們上交一份名單,其中不僅要包括其組織(collegianaviculariorum)中的成員,還要有這些人的妻子和孩子的名字。

    26有了這些男性成員所登記的家中妻子的名單,官員們就可以更好地控制船業行會中男性成員的動向。

    27 從公元400年尼羅河畔赫爾莫波利斯的一封官方信件中,我們可以看出從事這一行業的人員出身範圍的狹窄。

    根據這封信件的記叙,一個人在底比斯地區長官的政府船艦上工作,他要求釋放一名被迫從事其他政府工作的槳手。

    據這位要求釋放槳手的人稱,他所提的要求是有事實依據的,這位槳手的父親和祖父都曾作為槳手在政府的船艦上工作,因此,他被征用去做其他禮儀工作是不合道理的。

    28 瓦爾茲(J.P.Waltzing)在1900年發表了他的有關行會組織研究的優秀著作,其中的第四卷集中介紹了之前在整個地中海區域發現的幾百個單獨的地區行會。

    29我們基本可以肯定,奴隸、獲釋奴和自由人在羅馬共和國晚期就已經集中于意大利及其他地區的一些葬禮和宗教儀式組織中。

    30有時隻有獲釋奴和奴隸被記錄在這些社會組織的名單上,就像約公元前90&mdash公元前64年意大利明圖爾諾的助祭名單一樣,名單上之所以沒有自由人成員,其原因我們隻能猜測。

    也許獲釋奴和奴隸助祭為表達一種驕傲的情緒而隻列出自己這個等級的名單,他們的驕傲之處在于他們地位卑微的同僚獲得了如此重要的社會職位。

    而更可能的原因在于,隻有從奴隸和前奴隸群體中征召上來的工匠數量不夠他們組成單獨的組織時,獲釋奴和奴隸才被允許與自由人一起進入宗教組織之中,其中的一個例子就是明圖爾諾。

    31 有關埃及的情況,根據紙草文獻的記載,從公元2世紀前25年起,紡織許可(gerdiakon)的集中支付體系和其他政府需求的共同責任體系都已開始出現。

    在已發現的一張公元123年的收據上,記錄了費勒德爾菲亞紡織行會的一個代表所交的款項,似乎是這個行會所有成員當年全年的紡織許可(gerdiakon)總額。

    這一體系顯然處于從宗教性的募集制度到直接支付制度的過渡階段。

    在紡織者的地區性行會中,組織成員都要支付應交的總額的一部分。

    在這個例子中,這筆款項計入&ldquo一個名叫李奇烏斯的人及其同伴們的賬上,這個人又叫塞雷努斯(Serenus),他的同伴是這些紡織(許可)的接收人&rdquo。

    正如提奧多·伊爾(TheodorReil)在很早以前已指出的那樣,政府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把這些行政職能強加給工匠行會,這一發展趨勢從公元2世紀起就已開始。

    32後來又發現了一張來自索科諾帕伊耐蘇斯(SocnopaeiNesus)村的公元128年的收據,進一步證實了伊爾的看法。

    33這是一份&ldquo公共衣物接收者&rdquo所給出的證明,證實給指定士兵的19件短袍以及5件短披風(palliōla)都已按時送到當時駐守猶大的士兵手中。

    從現有的證據來看,我認為還無法判斷共同責任是更早地用于埃及紡織者為軍隊發送衣物的行動還是紡織者行會繳納稅款的行動。

     公元4世紀,手工工匠、小商販、交通運輸從業者的行會團體責任得到了充分發展。

    與農場裡的工人相比,從事這些職業的行會成員更能夠保有作為自由人所應具有的私人權利與法律行為能力,相對而言,隸農則要被束縛在他們的農業工作及工作地點上。

    商人和手工工匠所喪失的自由指的就是評判自由的四項标準中的後兩項,這四項标準,前文已經說過,是大約公元前200年到公元75年德爾菲以向阿波羅信托出售的方式釋奴時提出的标準。

    它們是通常給予自由人的權利,一項是自由遷移的權利,一項是變換工作類型與工作地點的權利,另外兩項則是自由人繼承下來的權利,一是其法律地位,一是其受到保護不得被随意抓走。

    在自由身份的保護之下,這些或出身自由或已從奴役身份中解放出來的行會成員擁有遺囑處置、出售或按意願饋贈所有物的權利。

    在戴克裡先時代之後,他們自由遷移的權利被剝奪,公元458年馬約裡安(Majorian)的一篇作品明确地說明了這個情況:&ldquo我們尊貴的陛下的法律條款對這些規定又有所增加,行會成員必須按照地方議會的決議輪流為當地提供服務,他們不得居住于他們自己所處的地區之外。

    &rdquo34 船主行會成員因其工作需要活動範圍很廣,因而擁有一定的特權,但即便如此,公元4世紀中期瓦倫提尼安和瓦倫斯所頒布的法令仍然規定,其行會成員的服役時長與其停工問題無關。

    35由于香腸制作工人和豬肉販的職責就是為其所在的城鎮供應充足的肉類制品,因此,在埃及紙草文獻裡有關于他們被束縛于其工作的城鎮中的記錄也就不足為奇了。

    公元566年在尼羅河畔的安提諾波利斯(Antinoopolis),這些人的資助人曾立下一個誓言,行會成員在其服勞役的時間内不得離開當地。

    36 公元457&mdash461年馬約裡安皇帝的一項新法律更徹底地表達了讓行會成員固定于本地的傾向,法律條文大概為:針對他們(行會成員),我們尊貴的陛下增加了一項條款,即那些要輪流執行地方議會所分配的義務的行會成員不得居住于他們所服役的地區之外。

    37 公元384年西馬庫斯(Symmachus)的一封信件反映了羅馬城内行會的情況,信中要求減輕城内人口新增加的一項負擔。

    &ldquo很明顯,羅馬人事實上正在為他們過去曾經享有過的特權付出巨大的代價。

    他們屈服于(奴役的)枷鎖,換來的卻隻是名義上的豁免權。

    &rdquo38 公元530年查士丁尼統治時期,他或者是他的顧問們發布了一個公告,宣布有關身份繼承的舊法律仍然适用。

    根據這個公告,奴隸身份的父親與隸農身份的母親所生的孩子,或相反,在冊隸農(adscripticius)身份的自由人父親與奴隸身份的母親所生的孩子,都繼承其母親的身份(matrissuaeventremsequatur):&ldquo由于兩個人都處于其主人的權威之下,而他(主人)又可以釋放奴隸及其擁有的私産,也可以不再控制在冊隸農及其擁有的土地,那麼在奴隸和在冊隸農之間還有什麼區别呢?&rdquo 這樣,自由身份的運輸業從業者、農場佃農階層、手工工匠以及市場上的小商販之間實際的身份差别越來越小,但我們仍需注意的是,這些人與從事相同職業的奴隸在身份上并非完全平等。

    很早之前蒙森就曾提出過一個論斷,即帝國時期的羅馬人一直都對自願加入隸農階層和自己将自己賣為奴隸這兩種行為有所區分。

    蒙森的這個說法似乎是基于對人們心理的把握,隸農的地位并沒有完全摧毀其自由身份所帶來的自豪感。

    39 埃及俄克喜林庫斯紙草文獻記載了公元579年所發生的一個擔保事件,由此我們可以明确看到佃農在進入隸農階層之後其個人自由喪失的性質與程度。

    一個工人頭目同意為一名農場工人做擔保人,後者注冊登記于分散的阿皮翁地産中的一片地産上。

    這個工人頭目擔保這名隸農一直不離開他租種的土地,而且他的朋友、妻子、畜群以及他所有的财産都是如此。

    &ldquo他作為一名在冊的農夫,我要對屬于他個人或他的财産的一切負責,他不得離開這片土地或者搬遷到另一個地方去。

    &rdquo40 在冊的佃農都有一個終身的合同,要求他們呆在地産上。

    41在同意其作為在冊農民(enapographosgeōrgos)的地位之後,他就要放棄搬遷的權利,而且要承諾履行他在地産上的義務。

    他的選擇權就局限在田裡的勞動或是莊園管理者要求他做的其他任務上。

    42随着遷移權的喪失,他個人也不再能夠控制自己工作的範疇。

     威廉·舒博爾(WilhelmSchubar)曾暗示,社會底層的不安全感在羅馬晚期很普遍。

    他們在向領主及政府官員提出建議時都表現謙卑,這足以證明公元5世紀&mdash6世紀不受保護者和被壓迫者的奴隸心理。

    43這種自我貶低的腔調,不論在某種程度上是否僅僅是該時代的一種文學手法,在前戴克裡先時代的希臘羅馬奴隸中都很少出現。

    從這個角度來講,此時已經完成了從精神自由向卑躬屈膝的态度轉變。

     從帝國前二百年的特别法案中,我們可以看到過去羅馬共和國對待奴隸的嚴苛态度在這一時期明顯好轉。

    一般來講,這些立法都是為了改善奴隸所處的特定外部環境,這種改變顯然都是必要的。

    44後戴克裡先時代這種立法活動的繼續,既可被看做是過去奴隸供應渠道枯竭的一個表現,也可被視為是它的一個結果。

    從公元3世紀前25年的幾份法律意見書來看,促使奴隸群體待遇好轉已成為一項更具關鍵性的措施。

    根據著名法學家帕皮尼安(Papinian)的意見,除非在債務協議裡有特别說明,否則債權人不可以拿走抵押奴隸的私人财産(peculium)。

    45 在烏爾皮安時代之前,有關地産自由工人是否應被視為農業生産工具從而随着地産轉讓而轉給新主人的這個問題,法學家們沒有達成一緻的看法。

    在帕皮尼安給出上述有關奴隸私産的意見大約10年之後,烏爾皮安提出,如果一個奴隸以農奴身份在地産上勞作,那麼他是否應該作為生産工具的一部分被包括在這塊地産的财産裡。

    烏爾皮安所給出的意見表明他同意過去的看法,即奴隸是其主人的私人财産,而非土地生産工具,因而在遺産轉移時不能作為生産組織的構成部分來轉讓。

    46如同上述烏爾皮安的情況一樣,對這個問題的一系列讨論表明地産奴隸的地位正在朝農奴的方向提升,過去所堅持的奴隸主對奴隸完全擁有的法律觀點已逐漸被抛棄。

    公元293年(也可能是再早幾年)的一部法律也表達了同樣的宗旨。

    根據這部法律,一個公共奴隸在被釋放之後即使還要繼續當擔保人,他的自由權利也不會因他之前做奴隸時所做的事情而受到影響。

    如果一個公共奴隸在被釋放之後有了兒子,那麼父親的擔保責任不會妨礙兒子入選其居住地的地方法庭。

    47 人們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