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從亞曆山大到奧古斯都時代的東地中海區域:德爾菲釋奴——奴隸的來源,經濟與法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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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而付出的金額。

    這一個半世紀裡,價格區間在10&mdash20米那之間的奴隸數目并不多,不超過總數的百分之十。

    24在此有兩個高價釋奴的案例,都是因為奴隸本身具有高超的技能和特殊的賺錢能力,因此如果他們獲得了自由,他們的主人會遭受很大的損失。

    這兩個奴隸一個是生于比提尼亞的青銅工匠,他為獲得自由向神信托支付了15米那。

    25另一個是加拉提亞(Galatian)人,是皮革工匠,他的獲釋價格為10米那。

    26 獲釋的男奴和女奴最常見的釋放金數額是3到5米那之間。

    27與當時奴隸的常規市場價格相比,這一數額更接近東部地區戰俘的贖金。

    有兩個已知的案例,證明在公元前304年德米特裡一世(DemetriusPoliorcetes)和羅德人之間簽訂的協議中,戰俘贖金是每個5米那,28而在漢尼拔(Hannibal)戰争中被俘的羅馬戰俘也價值同等數額的贖金,他們在希臘淪為奴隸而後被釋放。

    29戰俘贖金與釋奴金都要超過奴隸通常的市場價格,對此并不難理解。

    在釋奴的情況中,釋奴者作為一個群體明顯具有更強的讨價還價能力。

    30普勞圖斯喜劇中出現的奴隸價格以銀米那為單位,這顯然是從希臘新喜劇中借用來的,31其價格區間從20&mdash60米那的售出價格一直到100米那的需求價格都有存在。

    32這裡要考慮到在原始的希臘喜劇中就可能已經出現、到了後來使用更加普遍的喜劇誇張手段,因此不論在希臘還是羅馬,這些價格都不能作為奴隸實際價格的證據。

     根據公元前3世紀埃及的芝諾紙草,提爾是叙利亞奴隸出口到埃及的最重要的口岸;33但腓尼基海岸的其他城市也參與到奴隸貿易之中。

    34在公元前3世紀以及公元前2世紀前半期的奴隸貿易中,羅德島無疑扮演着與其他活躍的商業中心一樣的角色。

    35在目前尚存的羅德島的墓志銘中,有58段公元前2世紀前半期36的簡短碑文提到了死去奴隸的名字和出生地。

    在來源明确的總共60個奴隸中,7個是家生奴隸(engeneis),或者說1個家生奴隸大約對應8個從羅德島以外的地區買來的奴隸。

    37這裡我們可以與前一章的表格相比較,在公元前201&mdash公元前153年德爾菲的釋奴記錄中,1個家生奴隸對應3個來自外國的奴隸。

    由這個比例的變化我們可以推斷出四個結論:首先,羅德島比德爾菲記錄所涉及的希臘中部地區更為富有;38其次,更多的财富允許也鼓勵他們購買更多的奴隸,而不是在家生養奴隸;再次,購買來的奴隸被大規模地使用于手工業生産中;最後,羅德島的奴隸為自己贖回自由的比率肯定相對較高。

    在我們可以作為證據的52例奴隸從外地輸入羅德島的案例中,有38個來自小亞。

    羅德島的地理位置使我們很容易理解其中的原因。

    隻有2個奴隸把埃及作為他們的出生地,羅斯托夫采夫合理地解釋了數目如此之少的原因,即托勒密的法律禁止把埃及人出口到其他地方做奴隸。

    39 羅德島這些簡短的墓碑銘文上所記錄的奴隸數目并不能證明這個城邦是奴隸貿易的中心或者在奴隸數量方面的特殊地位。

    拜占庭(Byzantium)因其地理位置優越,能夠控制黑海地區的奴隸貿易,并從中獲取利潤,40而塔奈斯(Tanais)城則成為從俄國低地區域出口奴隸的北方中心。

    41根據威廉·拉姆齊爵士(WilliamRamsay)的說法,科爾基斯可能是許多西徐亞奴隸的集中地。

    42尼西亞(Nicaea)和尼科美迪亞(Nicomedia)可能是比提尼亞奴隸的銷售地,而錫諾蔔(Sinope)、阿米蘇斯(Amisus)和特拉佩祖斯(Trapezus)集中了來自卡帕多西亞的奴隸。

    43人們普遍認為,在公元前166年之後,愛琴海的奴隸貿易都集中于提洛島(Delos),但這個看法唯一的依據就是斯特拉波的一段叙述。

    斯特拉波聲稱,在那裡一天就可以有10000個奴隸被運來、卸船、出售、重新裝載上船。

    而能夠證明這段令人驚奇的叙述的唯一證據就是一句希臘諺語:&ldquo商人乘船而來,把貨物卸下。

    一切都可以被出售。

    &rdquo44盡管斯特拉波的這個說法在現實中根本不具有可能性,但現代學者将它與可能發生在公元前130年的提洛島奴隸暴動45相聯系,還是相信了這一說法。

    在希臘化時代,希臘商業城市的不同交易活動都集中于市場(agorai)内的不同地點,這與該時代表現突出的商業設施發展相一緻,因此奴隸貿易在市場中也有專門的地點。

    迄今為止,我們還沒發現在近代北美奴隸制中也有單獨的奴隸市場存在。

    46 古典時代的希臘人一般都不會把奴隸作為戰争中的戰鬥人員,這一原則在希臘化時代被保持了下來,而且到羅馬人那裡得到更嚴格的執行。

    大約公元前287年,有一群逃亡奴隸被騙,登記成為島民聯盟(theIslanders)[1]海軍的槳手,随後海軍統帥尼西阿爾克(Nesiarch)把他們歸還給了他們的主人。

    47然而奴隸可能會破例被當做随軍的非戰鬥力量,僞亞裡士多德《經濟論》1352b記載了一個相應的例子,羅德島的安提美尼斯(Antimenes)從私人奴隸主手中征募奴隸,強迫他們在兵營内服勞役。

     希臘城邦在法律上把奴隸作為财産,48奴隸主對奴隸擁有完全的權利,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奴隸、買賣抵押奴隸或者把有能力賺錢的奴隸出租以獲取利潤,這些權利一直沒有改變。

    奴隸主可以任意責罰奴隸的權利也沒有被削弱。

    49即使奴隸已經被釋放,但隻要他還處在paramonē的期限内,那麼前奴隸主通常仍明确保有這種懲罰的權利。

    50奴隸主為賺錢可能會把女奴用作妓女,就像米南德(Menander)的喜劇《評判》(TheArbitrants)中豎琴師哈伯羅托諾(Habrotonon)一節所表現的那樣。

    51 然而主人沒有決定奴隸生死的法律權利。

    在新喜劇殘篇中,52奴隸達烏斯(Davus)受到了被燒死的威脅,但這是一個私刑的威脅,并不是合法的懲罰手段。

    53古老的阿提卡法律完全承認那些&ldquo與主人不住在一起的&rdquo奴隸,以及那些某種意義上的家庭奴隸,有權擁有自己的财産,這個認定到此時仍然有效。

    54之前希臘對犯小錯的自由人和奴隸在懲罰上有所不同,對于自由人隻征收罰款,而對奴隸要執行雙倍處罰的鞭笞懲罰,這一規矩在這一時期的希臘城邦中仍然保留,而且被引入希臘化埃及和西亞的法律規定之中。

    例如哈雷(Halle)紙草集中的一篇文獻就記載,如果一個自由人用緻命武器威脅他人的人身安全,會被處以100德拉克馬的罰款;但如果是一個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