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由道德形而上學轉到對于純粹實踐理性的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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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自由這個概念是解釋意志自律之關鍵 就生類是有理性的這一點說,意志是生類所有的一種起因作用(即發生結果的作用)。

    假如這個起因作用,不用任何外來的原因決定它,也生效力,那末,自由就是這種起因作用的特性,就像自然界的必然性是由外來原因決定的起因作用的特性一樣(一切無理性者的起因作用都有後一種特性)。

     上頭說的,對于自由的定義是消極的,它不能夠使我們發現自由的實質;但是它能引到一個更富意義更有結果的積極概念。

    起因這個概念隐含&ldquo由規律(德文Gesetz)規定&rdquo這個概念,由是因為有所謂原因,它的結果就必須規定(德文Gesetzt)出來。

    因此,自由必須不被認為無規律,自由不過是不服從自然界的定律罷了,自由的原因必須遵照不變的規律發生作用,但這些規律是自由原因所特有的;其實,離開規律,自由意志就毫無意義。

    自然界的必然性隐含着動因的他律;因為必須照有外物使這個原因發生作用,這個規律,才會有任何結果。

    所以,除了自律以外,即除了意志能作自己的規律之特性以外,意志自由還有什麼意義呢?說&ldquo在一切行為上,意志是它自己的規律&rdquo隻是說&ldquo意志的原則就是,隻遵照可以使自身作為普遍律的格準去行為。

    &rdquo可是,這個正是無待令式的公式和道德的原則。

    所以,自由意志與合乎道德律的意志隻是一件事。

     假如我們由意志自由這個假定入手,那末,我們隻需分析自由這個概念就可以見到道德和道德的原則。

    然而道德的原則&mdash&mdash絕對好的意志就是它格準總可以認作普遍律的意志&mdash&mdash還是一個綜合命題。

    因為無論我們怎麼樣分析絕對好的意志這個概念,都得不到格準的這個特性。

    隻是有個第三項,把自由與道德這兩概念綜合在一起,才可以從自由推演出道德。

    對于自由的積極概念會産生這個第三項;并且自然這個概念不能夠産生第三項(因為在自然界,因果關系是一個東西與另一個東西的關系)。

    我們此刻不能夠就指出這個由自由指引出來的并且我們有個超驗的觀念的第三項是什麼,也不能夠使怎樣可以從純粹實踐理性引申出自由這個概念這個道理以及無待令式怎樣可能弄得明白;我們得要先作一些初步的研究。

     論我們必須先假定自由是一切有理性者的意志的特性 除非我們有充分理由說一切有理性者的意志都是自由的,我們據任何理由說人的意志是自由的,都是不充分的。

    隻因為我們是有理性者,道德才是适用于我們的規律。

    所以道德一定是适用于一切有理性者。

    但是隻有自由者才會有道德;因此我們必須證明一切有理性者的意志都是自由的。

    要用某些所謂對于人性的經驗證明這個自由是不夠的(這樣證明是完全不可能的,因為這個隻能用超驗的方式證明的);我們一定要證明一切有意志的有理性者的活動是自由的。

    我要說:個個除了在自由這個觀念之下不能行動者,正因為這個緣故,就他的行動上說,是真正自由的。

    換言之,好像從理論方面[1]能夠證明他的意志是自由的,那樣,他一定要認一切與自由有不可分解的關系的規律都對他有效。

    我再要說:我們一定要認為一切具有意志的有理性者都有自由這個觀念,因為有理性者個個始終是依這個觀念行事。

    我們一定要承認有理性者有個實踐的理性,就是能作它的對象的原因的理性。

    要設想有個理性,明知地讓外來勢力左右它的判斷,這是不可能的事情;因為假如這樣,行為者會以為不是理性決定他的判斷,乃是自然的沖動決定它。

    因此,理性必須認它自己是建立它行為的原則者,并且以為它完全不受任何外力的操縱,所以,理性,無論是認為實踐理性,或認為有理性者的意志,一定要以為它自己是自由的。

    換言之,隻在有理性者依自由這個觀念行動之時,他的意志才是他自己的意志。

    因此,在實踐方面,必須認為一切有理性者都有自由意志。

     論附屬于道德觀念的興趣 我們畢竟把對于道德的确定概念追溯到自由這個觀念。

    可是,我們不能夠證明我們或人性真是自由的;隻是我們見到了:假如不先假定自由,我們就不能以為我們是有理性的,并且是覺得是我們行為的起因的,換言之,就是具有意志的。

    我們也見到了:正因為同一理由,一切具有理性和意志者一定是依他們自由這個觀念決定他們的行動。

     因為先假定自由,所以我們覺得有個行為律,就是我們行為的主觀原則(即格準)必須始終具有做客觀的或普遍的原則的效力;并且可以作為是我們自己制定的普遍律。

    但是,為什麼隻因我有理性就得要遵循這個原則,而且為什麼這樣一來就弄得一切有理性者也得要遵循這同一個原則呢?縱然承認我不是為興趣所強迫而服從(因為假如是這樣強迫,就絕不能有無待令式),我也必須對于這個原則發生興趣,而窮究我何以服從它。

    為的是:這個&ldquo我應該如此&rdquo實在就是&ldquo我立意要如此&rdquo是對于一切有理性者都有效的,隻要理性是不受障礙而完全決定他的行為的話。

    可是,在像我們這樣的有理性者,除了理性之外,還受别的動機&mdash&mdash感性&mdash&mdash的影響,純然由理性發動的事情不一定會實行:所以,在我們,那種必要性就不過隻是一個&ldquo應該&rdquo,而且主觀的必要性與客觀的必要性也不相同。

     似乎我們隻是先在自由這個觀念之中假定道德律,即假定意志自由原則,似乎我們不能夠證明道德律自身是實在的并在客觀方面是必要的。

    就是當真如此,我們也已經得了不少的利益,因為至少我們把真正原則勘定得比從前更精确些。

    可是,對于這個原則的效力和人在實行上須服從它的必要,我們一點沒有進一步的了解。

    因為假如有人問我們,為什麼我們的行為格準可以做普遍律這一層必須作為節制我們行為的條件,并我們所認為這樣行為的貴重性(貴重到我們不能有什麼比這個更高的興趣)根據什麼;假如又問我們,何以人相信他覺得他自己貴重隻是由于這樣行為,(比起這個,愉快或不快的境遇算來隻等于零):對于這些問題,我們不能夠作滿意的答複。

     我們有時候見到:假如個人的品性,不牽連任何對于内外情況的興趣的,使我們能夠在理性萬一分派給我們這個情況的時候參與這種情況,那末,我們對于這一個品性就能夠發生興趣。

    換言之,單是配有幸福這個品性自身就可以使我們發生興趣,縱然沒有分享這個幸福的動機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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