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文明的政治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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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

    一般說來,法律是統治者的法令,而風俗是從團體裡流傳已久、在最感方便的行為法則中自然選擇出來的。

    國家取代了家庭、家族、部落與村落組織等自然體系後,法律即部分地取代了風俗。

    随着文字的出現,法律更徹底地取代了風俗,逐漸從長老和祭祀記憶中所存的典範蛻變為行之于文字的立法制度。

    但這些取代不可能是完全的。

    在人類行為的決定與判斷上,風俗是隐匿在法律之後的最後武力、王權之後的力量,是&ldquo人類一生中最後的主宰&rdquo。

     法律演進的第一個階段是個人的報複。

    原始的人都說,報複随我,我要複仇。

    在美國南加州一帶的印第安部落中,每個人都是自己的警察,并以他的報複方式來執行正義。

    因此,在許多早期的社會裡,甲被乙謀害,引起甲的兒子或朋友丙去殺害乙,丙又被乙的兒子或朋友丁謀害,諸如此類地延續下去。

    這個複仇的原則一直在整個法律的曆史中保留着,在諸如羅馬法裡的&ldquo複仇法&rdquo(LexTalionis)、巴比倫的《漢谟拉比法典》及摩西律的&ldquo以眼還眼,以牙還牙&rdquo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甚至到今天,仍潛伏在許多合法的懲罰中。

     在懲治犯罪方面邁向法律與文明的第二步,是以賠償損害取代報複。

    酋長通常為了維持内部的和諧,使用權力與影響力來要求報複的家庭以索取金錢或物品代替血的償付。

    不久即制定了固定的價目表,規定多少錢足以償付一隻眼、一顆牙、一隻手臂或一條人命。

    《漢谟拉比法典》中就制定了這些條例。

    阿比西尼亞人在這方面規定得非常瑣碎,一個小孩子與同伴一起爬樹時,從樹上跌下來壓死了同伴,法官判定遇難者的母親可将她的另一兒子從樹上摔下來,跌在兇手的脖頸上。

    處罰的輕重将依罪狀的不同而不同,如犯罪者和受害者的性别、年齡與階級。

    在斐濟島上,普通人隻要犯一點點的偷竊罪,竟被認為比酋長殺了人的罪還大。

    在整個法律的曆史裡,罪犯的量刑曾與罪犯的社會地位和階級相關,位尊者與位卑者犯同樣的罪,卻獲較輕的判罰。

    [3]使用賠償法來取代報複行為,便進入了法律的第三階段&mdash&mdash設立與組成法庭來對犯罪者與受損者進行裁決:由酋長或長者,或祭祀來審判,以決斷人們之間在法律上的争端。

    法庭不是經常的判決所在,有時若雙方自願和解,則由調解會議來執行一些和解的辦法。

    [4]多少世紀以來,在許多民族中,訴諸法庭隻是解決争端的可選項之一。

    而且,隻要受害的一方認為判決不公,他們仍舊可以尋求私人的報複。

     在很多場合,糾紛的裁決通過雙方采取公開比賽的方法,從聰明的愛斯基摩人的非緻命的拳擊到決鬥至死,這些方法各式各樣卻同樣殘酷。

    一般來說,原始心靈求助于神裁法,而不是基于中世紀理論&mdash&mdash神将揭示犯罪者,而更多的是相信神裁法會終結糾紛,以免這種糾紛擾亂部落幾個世代。

    有時,原告與被告要在兩碗食物中進行選擇&mdash&mdash其中一碗是有毒的。

    選錯的一方可能中毒,但通常不會緻死,争執即告結束,因為雙方都相信古老裁決法的公正。

    在一些部落裡,也有一種風俗,認罪的一方把腿伸出來讓對方用矛去刺,或由被告的一方提請原告用矛擲他。

    如果原告沒有刺中,則被告被視為無罪。

    假若刺穿或擲中,就被判定有罪,這一争執即告結束。

    這種古老的判決由摩西律與《漢谟拉比法典》一直沿用到中世紀,決鬥也是這種方法之一,原來被曆史學家們認為已消失的在我們的時代重演了。

    從某些方面來看,原始人與現代人之間的距離是如此的短暫與微小。

    文明的曆史是多麼短促! 法律進展的第四步是國家或元首承擔防止與懲罰犯罪活動的義務。

    這也是從解決争執和處罰違犯者到做各種努力避免社會動蕩的一個步驟。

    因此,首領不僅是法官,也是立法者。

    來自團體習慣的普通法(commonlaw)的主要部分,被加入到源于政府法令的制定法(positivelaw)。

    法律一方面因此而形成,另一方面又得以流傳後世。

    無論哪一方面,法律保留着祖先的印記,但也充滿着我們力圖取而代之的報複觀念。

    原始的刑罰是殘酷的,是因為原始的社會沒有安全感,一旦社會組織變得比較安定,刑罰也因而減輕。

     一般說來,在自然的社會裡,個人的權利較在文明的社會裡要少些。

    人随處都受到束縛,如遺傳、環境、風俗、法制等桎梏。

    原始的人多半在一個非常嚴峻與複雜的、網絡似的規定下活動:上千的禁忌拘束他的行動,成千的恐怖限制了他的願望。

    新西蘭土著很明顯是沒有法律的,但事實上嚴峻的風俗管制了他們生活的每個方面。

    孟加拉的土著依一些不能改變與不可非議的傳統來決定他們的一起一坐、一立一動、飲食與睡眠。

    個人與自然的社會如出一體、不可分離,唯一存在的就是家庭與家族、部落與村落,而這些正是土地的所有者與權力的運用者。

    私人财産的出現帶來了經濟的權勢,國家的組成帶來了法律的地位與确定的權利,個人因而發現了自己是獨特的實體。

    權力并非來自天然,除了奸詐和強力,原始人并不知道權力為何物。

    團體給予個人的利益是以不違背公共利益為準。

    自由是安全的奢侈品,自由的個人是文明的産物與标記。

     家庭 人類基本的需要是溫飽與愛撫,因此,社會組織基本的功能是經濟上的供給與生理上的維護。

    世代繁衍的重要性猶如食物不可或缺。

    社會經常将種族延續的慣例加入尋求物質福利與政治體系的制度裡。

    直到國家(從曆史文明的肇始)變為社會體系的中心與源泉,家族才負起了規範兩性之間與世代之間關系的微妙任務,甚至在國家建立以後,人類的主要統治行為仍然基于這種根深蒂固的曆史性體制&mdash&mdash家庭。

     因為人在生理上防禦力的缺陷,早期的人類,即使是在狩獵時代也不會生活于孤立的家庭中,否則早已成為野獸佐餐的佳肴了。

    很自然地,這些生理上防禦脆弱的個人聚族而居,而且發覺在這個充滿長牙利爪和紮不透的獸皮的世界,唯一的生存之道便是團結一緻地行動。

    可能由于這個緣故,人們總是集體住在打獵區,并與家族厮守在一起。

    經濟關系與政治統治取代了王權而作為社會組織的主體時,家族便失去了社會基層組織的地位,在下層由家庭取代,在上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