恤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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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接到營移之後,限三個月内出結移營。

    如地方官出結遲延,以緻營中遲逾領限者,其應領銀兩,應由地方官賠給。

    如營中已屆領限,始行移取地方官印結,緻地方官不能依限出結,有逾領限者,應由營中賠給。

    其營中赴司請領文内,應将移取地方官印結及地方官出結移還日期,分晰注明。

    各地方官亦将接到營移及出結日期端文報司存案,以備彼此互核。

    如此明定章程,庶遲延着賠,各有端責,較為周妥。

    是否有當,理合查議詳請察核批示,以便移饬遵照。

    再各營請領半饷,亦照此一律辦理。

    其餘營款,仍照各例限分别準駁,不得影射加展等由。

     奉批:如詳移遵。

    仍候撫部院批示。

    繳。

    又于三月初一日,奉巡撫部院韓批:如詳移饬遵照。

    餘已悉。

    仍候督部堂批示。

    繳。

    奉此,移行遵照在案。

     各營屬陣亡殉難官弁兵勇紳民人等請領恤銀詳奉定章 一件各營屬陣亡殉難官弁兵勇紳民人等議給恤賞銀兩,業經詳奉奏請援照江西章程,一律放給二成實銀,歸入現年地丁造銷,其餘八成準予捐輸請獎等因,于同治九年三月初九日奉旨允準,轉行遵照。

    惟議恤之案繁多,稽核必須詳慎。

    先奉前兼署督憲英批示:以後各官紳請領二成恤銀,應将接準部覆暨奉旨年月,以及此案或由吏部,或由兵部議恤,首名系何員名,何項官職,其議恤本員是否候選候補,抑系職銜于何處何案内給獎,查明分晰聲叙等因,即經遵照辦理。

    嗣因各該家屬紛紛請領恤銀,恐有不實不盡,奉撫憲王批示:應如何澈底查明,再行給發,以重庫款,核議詳奪等因,又經由司核議。

    嗣後各難裔請領恤銀,務赴地方官具禀,由縣确切查明,委系嫡親眷屬,取具領結,加具印結,送司核詳支給。

    并饬各縣于印結内,切實聲明,倘有冒領情弊,即着落出結之員賠繳。

    至各難眷如已在營當差者,即由營備具切實印領,移縣詳請給領等因。

    于同治十年八月,詳奉批準,移行遵辦在案。

    相應刊入省例,以備查考。

     各省請恤之案均于冊内聲叙原案 一件饬刊事。

    準善後總局咨開:奉總督部堂李紮付:同治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吏部咨:驗封司案呈,所有本部具奏前事等因,相應抄錄原奏,知照該督遵照辦理可也。

    計單一紙到院行局,移饬遵照。

    又奉巡撫部院王抄案準咨前因,行局遵照辦理,一面刊入省例頒送等因。

    奉此,除分移饬遵外,咨司查照,刊入省例頒送等因。

     計粘單一紙。

     吏部謹奏為各省請恤之案,參差不一,謹申明定例,請旨饬遵事:竊查軍營積勞病故人員,與随營催趱糧饷,因公身故者,例準奏請恤典。

    然系端指征剿之軍營而言。

    至各省練軍局與尋常運糧因病身故者,自難并論。

    溯自軍興以來,軍務省分請恤之案,層見疊出。

    一經入奏,無不立荷恩施。

    近則非軍務省分,亦辄紛紛奏請。

    或海運籌防,或勸捐辦赈,各委員在差身故,動謂積勞所緻,請照軍營立功後病故例議恤,未免漫無限制。

    伏思聖朝予善,固貴從長,而臣部論功,則宜核實。

    現在軍務漸次肅清,相應請旨通行各省,嗣後除實系軍務省分剿賊,與接壤軍務省分防堵各員,積勞病故,仍照例辦理,并軍務甫竣未逾三月,旋即因傷身故,仍照傷亡例議給世職外,其各省善後留防練軍,一切差委,并非與賊相持接仗之員,及尋常押運解饷委員,非赴現在軍營交納者,無論生前曾否奏荷恩施,第查其病故非在軍營,即不應奏請恤典。

    如有奉旨允準者,仍即奏明請旨更正。

    所有從前參差各案,即于此次奉旨後一律查銷,以免混淆,而昭畫一。

    臣等為慎重恤典起見,是否有當,伏乞皇上聖鑒,訓示遵行。

    謹奏。

     再查順天府采訪忠義局于同治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奏準設立,所以闡幽光而勵忠節,防旌恤或有遺漏也。

    第設立已逾數年,奏請已五、六十案。

    其應恤各員,若實系順屬土著陣亡在外,或外省土著于上年股匪北竄時陣亡在直省,自無難采訪的确。

    惟查所奏多有外省人殁于外省者,清單内僅注陣亡遇害等字樣。

    臣部因系從前奏定之案,向皆遵旨議準。

    查各省均各有采訪局,而京員禦史又時有請恤章奏,未必遺漏如是之多。

    況陣亡、殉難、病故,恤賞厚薄,例有不同。

    若辦理稍有參差,轉非朝廷所以褎忠之意。

    拟請嗣後凡該局請恤之案,除系直隸人殁于外省,或外省人殁于直隸,仍照舊核給外,其有籍隸外省殁于外省者,均按名行文各該員死事地方,确查其是否與賊接仗被戕,抑或中途遇害,或殉難自盡之處,統令分晰造具切實清冊,咨送到部,再行議給恤典。

    倘有不實,即查明原出結官之職名,照例議處。

    如此酌核辦理,則盡忠王事者既不至湮沒弗彰,尋常身故者亦不緻濫邀旌恤。

    即采訪可期核實矣。

    謹附片具奏。

     再查虛銜頂戴人員,除陣亡、傷亡議給世職外,其殉難請恤者,先祗議給贈銜,不予蔭子。

    自鹹豐五年十月酌議存案章程後,凡虛銜請恤,亦一律贈銜蔭子。

    即如實任知縣加同知銜殉難,部中成案,皆照銜加贈道銜,照本職蔭子,以州判注冊。

    而同知虛銜人員,反得于加贈道銜外,仍照同知蔭子,以知縣注冊。

    辦理似未允協。

    又拟保官階人員殉難,即照現任官階議恤。

    查此項人員,其保案尚未奉旨,與現任官一律贈蔭,亦不足以示區别。

    拟請嗣後虛銜頂戴人員,殉難請恤,無論議叙保舉捐納,均仍照向章,祗予贈銜,不予蔭子。

    其拟保人員殉難請恤,仍照原官原出身議贈。

    如未聲叙原官出身,應俟查覆到部,再行辦理。

    至舉貢生員出身得有虛銜人員,殉難請恤,除照銜贈銜外,仍照原出身品級蔭子。

    庶恤典輕重,不緻倒置。

    并請饬下各省,凡請恤之案,務将該故員出身、履曆、何項候補、何項候選及議叙保舉捐納職銜、奉旨年月、并曾任實缺人員因何開缺之處,均于冊内聲叙清楚,勿得遺漏含混。

    倘有聲叙不實,以緻辦理兩岐,别經查出,除将恤典分别更正撤銷外,并查明原詳之地方各官職名,照例議處。

    謹再附片具奏。

    于同治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具奏,本日奉旨:依議,欽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