恤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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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勻給銀數,詳請院憲核定,饬行經征州縣,照依派撥之數,徑移各學就近支領,以杜需索之端,以免不均之慮在案。

    自此以後,每屆奏銷,均經勻定每名應給銀數,并各州縣學應撥學租,造具清冊送部。

    一面檄饬各州縣按數給發,各學承領散給又在案。

    祗以奉行日久,間有各州縣所征學租解貯司庫,以緻各學又須赴司請領,未免多費周折,應請再行通饬各府州縣學遵照,自嘉慶十五年為始,所征學租,俟奏銷後,奉司饬知,勻撥各學銀數,即就近徑給各學領回散給,将給領銀數、日期,具文通報。

    其十四年以前學租已解司者,即由司詳支。

    未解司者,即由縣移給。

    至各處額征學租銀數,并各學廪生等名數,均屬多寡不一,勢不能不均勻酌撥,挹彼注茲,亦須就近撥給,庶赴領較易,亦應自十五年為始,奏銷冊内所造撥給縣分學分銀兩,先盡同府者勻撥,次鄰府鄰縣。

    如近處無銀可撥,方就隔府撥給。

    每年于造送草冊文内,将此緣由分晰叙明核辦。

    是否可行,理合具文詳請察核批示。

    如蒙準行,刊入省例通頒,永遠照辦等由。

     奉批:查學租銀兩,原應經征州縣徑移各學,就近支領,從前皆由司書混劄催解,以緻各屬紛紛解司轉給。

    茲據詳自本年為始,仍由縣自行移給,以免領解之繁,自屬妥協。

    經此次通饬之後,如各屬有仍行批解到司者,令原解役将銀帶回,一面具報,一面饬知該州縣遵照。

    倘司書混行收庫,即重懲示儆。

    仰即遵照辦理。

    仍候撫部院衙門批示。

    繳。

    又奉巡撫部院張批:查學租銀兩,原應經征州縣徑移各學,就近支領。

    從前皆由司書混劄催解,以緻各屬紛紛解司轉給。

    茲據詳自本年為始,仍由縣自行移給,以免解領之繁,自屬妥協。

    經此次通饬之後,如各屬有仍行批解到司者,令原解役将銀帶回,一面具報,一面饬知該州縣遵照。

    倘司書混行收庫,即重懲示儆,仰即遵照辦理。

    仍候督部堂門批示。

    繳等因。

    奉此,業經通行遵照在案。

     文武員弁因公出洋落水淹斃及打仗陣亡,議給葬祭銀兩 一件遵劄詳覆事。

    嘉慶十七年七月初一日,奉總督部堂汪批本署司議詳:閩省文武員弁因公出洋,落水淹斃,以及遇匪打仗陣亡,凡有奉文議給祭葬銀兩,自應悉由原籍地方官加結詳司請領,以臻畫一,而杜冒混。

    第間有故員之子孫,或有在營食糧,或有承襲世職,在營學習,是以即由該營将備逐層加結請領,複移地方官加具印結轉詳給發,俾得就營承領,以免回至本籍守候給發,曠誤差操,亦屬體恤之意。

    應請嗣後凡有奉文議給祭葬銀兩,除文職官員自應由籍請給外,如系水陸員弁,該故員嫡屬如已經在營食糧,或承襲世職在營學習者,準其由本營鎮協将備逐層具結,并移取地方官印結,通送請領。

    如無食糧承襲嫡屬在營,應由原籍地方官取具嫡屬保族、鄰佑各甘結,送司請給,以杜冒混,是否有當,理合核議詳請,伏候察奪,批示遵行等由。

    奉批:仰候撫部院核示遵行錄報。

    繳。

    又奉巡撫部院張批:如詳辦理,仍即移行各營及各府廳縣遵照,并刊入省例頒送。

    并候督部堂批示。

    繳等因。

    奉批,除錄報督憲并移行遵照在案。

     微員路費,如莅任未滿五年遇有丁憂病故,眷柩實在無力回籍,準其給領 一件酌定支給微員回籍路費之限制、以昭撙節、而示公允事。

    嘉慶十八年十一月初五日,奉總督部堂汪批本司詳:嘉慶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奉總督部堂汪批本司詳:據閩縣知縣言尚焜申,據丁憂赤杞場鹽大使稽德敷無力攜眷回籍,請領資助路費銀二十七兩等由。

    奉批:如詳給領,仍取起程日期按季詳咨。

    餘已悉。

    仍候撫部院批示。

    繳。

    結存。

    同日又奉巡撫部院張批:查微員無力回籍,奉旨賞給路費,原為實在清苦不能還鄉而設。

    今該大使系實在人員丁憂,是否實在無力,仰再查明詳奪。

    至存公一款,五年祗額支銀四千七百兩零,雖準通融勻計,而現在尚未滿一年,已動給至一千三四百兩之多,将來額款支绌,日後實在清苦不能回籍者,轉至無項可動,非所以示體恤而昭公允。

    嗣後請領路費,該司應酌量準駁,分别辦理,不得一概詳結。

    仍候督部堂批示。

    繳。

    結存等因。

     奉此,本司遵查資助微員路費銀兩,奉準部議,五年準銷存公銀四千七百零七兩。

    即在此四千七百餘兩之内,五年勻計咨銷。

    每年支給之多寡原無定數,總不得逾數多支。

    緣閩省實任佐雜之外,并有候補試用人員。

    乾隆四十四年間,經德前司詳議章程,以試用雜職設有在省在差病故,每年為數諒亦無多,果屬貧窘難堪,柩屬不能還鄉者,準其通融給酌資助。

    如僅有别項事故難以急切歸裡者,其人尚在,盡可于同官中量情告助,或稱貸言旋,終不緻流落異地,概不準其給領,迨後因額銷之數,除五年動用外,均有餘剩銀兩,是以遇有試用人員丁憂事故,亦一概準其支給路費。

    嗣又因發閩試用佐雜人數較多,事故回籍者亦複不少,若複按員全支,核計所存之銀勢難敷用,又經李前司以此項銀兩原為微員眷柩實在無力回籍者而設,所有現在捐納分發人員輕裝赴閩,斷無攜眷而來,事故言歸,需費有限,其甫經到閩者固未稍效微勞,而曾經委署者亦非無力回籍,議請嗣後除攜眷到閩年久及停柩概屬無力回籍之員,仍照向例詳給外,其捐納分發佐雜差委未過二年,遇有丁憂告病等項事故,均應令其自行設措盤費回籍,不得概行率請支給,以歸核實。

    又于嘉慶七年間,經喬前司議詳,如系身故親殁離任,應行歸籍,一時無力起程,自應照例給領外,其餘如告請終養及告病參革人員,或系本人尚存,因事引退,或屬誤公去職,咎由自取,若與無力人員一體準給,殊不足以昭懲勸而示區分。

    嗣後遇有終養、告病、參革人員請領路費,概行批駁,停其給領各等由。

    均經詳奉前憲批行照辦在案。

    除嘉慶十七年以前,業經五年比較外,今自嘉慶十八年起,未滿一年已動給至一千三四百兩之多,洵如憲批,将來額款支绌,日後實在清苦不能回籍者,轉至無款可動,非所以示體恤而昭公允。

    自應定之限制,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