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本應做的事。——有關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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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行動,根據不以任何形式為轉移的真理,保證将來隻以某種既定的方式表達意志?首先,國民既不能喪失亦不能禁止自己表達意志的權利;不管其意願如何,它都不能喪失改變意志的權利,隻要它的利益要求它這樣做。
其次,國民向誰作這樣的保證?我理解它能用什麼辦法使其成員、受委托人,以及一切隸屬于它的機構承擔任務;但是在任何意義上,它能為自己規定對自己承擔的義務嗎?什麼叫與自己締結契約?既然雙方均屬同一意志,這個意志便可随時解除所謂的契約。
當國民還能做到時,它不應該将自己置于人為形式的束縛之中。
這樣便會使自己面臨永遠喪失自由的危險,因為專制制度隻要一時得逞,便可以憲法為借口,置人民于某種組織形式之下,于是他們就再也不能擺脫專制枷鎖了。
我們應該将世界上的各國國民理解為身處社會聯系之外的個人,或象人們所說,處于自然狀态的個人,他們行使自己的意志是自由的,不牽涉任何民事組織。
他們的意志既然隻存在于自然秩序中,因此,為了發揮意志的全部效力,隻需要帶有一種意志的自然特征。
無論國民以何種方式表達自己的意願,隻需表達即可;任何形式都可以用,而國民意志永遠是最高的法律。
既然在設想一個合法社會的時候,我們曾經假定純粹自然的個人意志擁有組成團體的精神力量,那麼,對于同樣也是自然的共同意志,我們怎麼能夠拒不承認一個同樣的力量呢?國民永不脫離自然狀态,在難以勝數的風險之中,國民用以表達意志的各種可能的方式永遠不會過多。
我們重申一下:國民獨立于一切規章之外;無論以哪種方式表示其意願,隻需将其意志表達出來,一切人為法便在它的面前失效,正象在一切人為法的源泉和最高主宰前面失效一樣。
但是,我們的原則的正确性還有一個更為有力的證據。
國民不應也不能強制自己遵從一些憲法規定的組織,因為一旦憲法的各部分發生分歧,那麼按規定隻能依照此項有争議的憲法采取行動的國民将如何處置?請注意,公民在現行政權中的某一部分找到能迅速結束他們的訴訟的權力機構,這在民事範圍中是何等至關重要的事。
同樣,現行政權的各個部門在遇到一切難題時,應當能夠引用立法機構的決定。
但是,假如你們的立法機構本身,以及這第一部憲法的各部分之間波此不一緻,那麼,誰來充當最高仲裁呢?因為不論何時都必須有一個最高仲裁,否則無政府狀态便将取秩序而代之。
怎麼能想象一個依據憲法建立的機構可以對憲法作出決定?一個法人團體的某一個或某幾個有機組成部分,如果單獨分離開來便什麼也不是。
權力隻屬于整體。
一旦某一部分提出異議,整體便不複存在:整體既已不存在,它又怎麼能夠仲裁?所以,人們應該意識到,如果國民不是獨立于所有的規章及所有的憲法條文而存在,憲法的各部分之間一旦出現小小的障礙,一個國家中便再也沒有憲法了。
根據這些說明,現在可以回答我們向自己提出的問題了。
你們所看到的法國憲法,它的各部分之間意見不一緻是經常發生的。
那麼應當由誰來作出決定呢?由國民,由必須獨立于任何人為組織形式之外的國民來決定。
即使國民有了定期的三級會議,凡涉及憲法的争端,也不應由這個依據憲法建立的機構來裁決。
如果這樣做便是邏輯颠倒,惡性循環。
有一部分共同意志乃為維持良好的行政管理所必需,人民的普通代表擔負着依據憲法組織形式行使整個這一部分共同意志的任務。
他們的權力局限于有關治理的事務。
特别代表将擁有國民樂于授予他們的某種新權力。
既然一個國民衆多的國家不可能每當非常情況要求舉行集會時便将所有的人聚集在一起,個人親自參加會議,因此必須把處理這類事件的必要權力委托給特别代表。
如果國民真能在你們面前集會并表達其意志,你們還敢因為它不是以這種形式而是以另一形式行使其意志而剝奪其權利嗎?在這裡,實質是一切,形式則無足輕重。
一個由特别代表組成的團體代行國民集會的職能。
無疑,它不需要承擔國民意志之全部;它隻需要一項專門權力,并且是在一些罕有的情況下;但是在獨立于所有憲法組織形式之外這點上,它代行國民職責。
這裡沒有必要采取種種預防措施以免它濫用權力;這些代表僅僅對某一項事務來說是代表,而且隻是在特定時期内。
我是說他
其次,國民向誰作這樣的保證?我理解它能用什麼辦法使其成員、受委托人,以及一切隸屬于它的機構承擔任務;但是在任何意義上,它能為自己規定對自己承擔的義務嗎?什麼叫與自己締結契約?既然雙方均屬同一意志,這個意志便可随時解除所謂的契約。
當國民還能做到時,它不應該将自己置于人為形式的束縛之中。
這樣便會使自己面臨永遠喪失自由的危險,因為專制制度隻要一時得逞,便可以憲法為借口,置人民于某種組織形式之下,于是他們就再也不能擺脫專制枷鎖了。
我們應該将世界上的各國國民理解為身處社會聯系之外的個人,或象人們所說,處于自然狀态的個人,他們行使自己的意志是自由的,不牽涉任何民事組織。
他們的意志既然隻存在于自然秩序中,因此,為了發揮意志的全部效力,隻需要帶有一種意志的自然特征。
無論國民以何種方式表達自己的意願,隻需表達即可;任何形式都可以用,而國民意志永遠是最高的法律。
既然在設想一個合法社會的時候,我們曾經假定純粹自然的個人意志擁有組成團體的精神力量,那麼,對于同樣也是自然的共同意志,我們怎麼能夠拒不承認一個同樣的力量呢?國民永不脫離自然狀态,在難以勝數的風險之中,國民用以表達意志的各種可能的方式永遠不會過多。
我們重申一下:國民獨立于一切規章之外;無論以哪種方式表示其意願,隻需将其意志表達出來,一切人為法便在它的面前失效,正象在一切人為法的源泉和最高主宰前面失效一樣。
但是,我們的原則的正确性還有一個更為有力的證據。
國民不應也不能強制自己遵從一些憲法規定的組織,因為一旦憲法的各部分發生分歧,那麼按規定隻能依照此項有争議的憲法采取行動的國民将如何處置?請注意,公民在現行政權中的某一部分找到能迅速結束他們的訴訟的權力機構,這在民事範圍中是何等至關重要的事。
同樣,現行政權的各個部門在遇到一切難題時,應當能夠引用立法機構的決定。
但是,假如你們的立法機構本身,以及這第一部憲法的各部分之間波此不一緻,那麼,誰來充當最高仲裁呢?因為不論何時都必須有一個最高仲裁,否則無政府狀态便将取秩序而代之。
怎麼能想象一個依據憲法建立的機構可以對憲法作出決定?一個法人團體的某一個或某幾個有機組成部分,如果單獨分離開來便什麼也不是。
權力隻屬于整體。
一旦某一部分提出異議,整體便不複存在:整體既已不存在,它又怎麼能夠仲裁?所以,人們應該意識到,如果國民不是獨立于所有的規章及所有的憲法條文而存在,憲法的各部分之間一旦出現小小的障礙,一個國家中便再也沒有憲法了。
根據這些說明,現在可以回答我們向自己提出的問題了。
你們所看到的法國憲法,它的各部分之間意見不一緻是經常發生的。
那麼應當由誰來作出決定呢?由國民,由必須獨立于任何人為組織形式之外的國民來決定。
即使國民有了定期的三級會議,凡涉及憲法的争端,也不應由這個依據憲法建立的機構來裁決。
如果這樣做便是邏輯颠倒,惡性循環。
有一部分共同意志乃為維持良好的行政管理所必需,人民的普通代表擔負着依據憲法組織形式行使整個這一部分共同意志的任務。
他們的權力局限于有關治理的事務。
特别代表将擁有國民樂于授予他們的某種新權力。
既然一個國民衆多的國家不可能每當非常情況要求舉行集會時便将所有的人聚集在一起,個人親自參加會議,因此必須把處理這類事件的必要權力委托給特别代表。
如果國民真能在你們面前集會并表達其意志,你們還敢因為它不是以這種形式而是以另一形式行使其意志而剝奪其權利嗎?在這裡,實質是一切,形式則無足輕重。
一個由特别代表組成的團體代行國民集會的職能。
無疑,它不需要承擔國民意志之全部;它隻需要一項專門權力,并且是在一些罕有的情況下;但是在獨立于所有憲法組織形式之外這點上,它代行國民職責。
這裡沒有必要采取種種預防措施以免它濫用權力;這些代表僅僅對某一項事務來說是代表,而且隻是在特定時期内。
我是說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