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本應做的事。——有關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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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現在隻能将這些擱置起來,直奔目的地。
這就是弄清楚應如何理解一個社會的政治憲法,并注意它同國民自身的正确關系是什麼。
為了某種目的而創立一個團體,而不賦予它一種組織形式,一些規章,以及使它能完成所規定的職能的一些法律,這是不可能的。
這便是人們所說的這個團體的憲法。
很顯然,若無憲法,這個團體就不能存在。
也很顯然,一切受委托的政府均應擁有其憲法:适用于一般政府的道理同樣适用于構成政府的所有各部分。
因此,被委以立法權或行使共同意志的代表團體,隻以國民賦予它的存在方式而存在。
沒有組織形式,它便什麼也不是;唯有通過組織形式,它才能行動,才能前進,才能掌握方向。
如果要讓政府存在或行動,除了必須組織政府這個實體外,全體國民還必須關注這個受委托的公共權力,使之永遠不會危害其委托人。
因此,人們将許多政治性預防措施摻入憲法,這些措施都是政府的基本規則,沒有這些基本規則,行使權力就成為非法。
故而人們發覺,賦予政府以确定的内部和外部形式,具有雙重的必要性,因為這些形式既保障政府有能力達到它創建的目的,又保證它無能力背離這個目的。
但願有人告訴我們,依照什麼觀點,出于哪種利益,才能為國民本身制定一部憲法。
國民存在于一切之前,它是一切之本源。
它的意志永遠合法,它本身便是法律。
在它之前和在它之上,隻有自然法。
人為法隻能來源于國民意志,如果我們想對人為法的序列有一個正确的概念,那麼,我們首先注意到的便是憲法性法律,它們分為兩部分:一部分規定立法機構的組織與職能;另一部分決定各種行動機構的組織與職能。
這類法律稱為根本法,這并非指它們可以獨立于國民意志之外,而是因為依據根本法而存在和行動的那些機構,絕不能與國民意志相抵觸。
憲法的每一部分都不能由憲法所設立的權力機構去制定,而是由立憲權力機構去制定。
任何一種受委托的權力都不得對這種委托的條件作絲毫更動。
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憲法性法律才是根本的。
第一部分法律,即建立立法機構的那些法律,是由國民意志先于任何憲法而建立的;它們構成憲法的第一級。
第二部分法律應由專門的代表性意志來制定。
因此,政府的各個部分相互呼應,而歸根結蒂取決于國民。
我們這裡所提供的隻是一個很簡略的概念,但是這個概念是确切的。
人們随後便很容易理解,嚴格意義上的那些法律,即保護公民并對共同利益作出決定的那些法律,是由組成的井按照其組織諸條件行事的立法機構制定的。
盡管我們把這些法律列為第二級,可是它們卻是最為重要的,因為它們乃是目的,而憲法性法律不過是手段。
它們可分兩部分:直接的或稱保護性法律,間接的或稱指導性法律。
這裡不宜對這一分析作進一步的發揮。
從上文我們已看到,在第二個時期産生了憲法。
很明顯,憲法隻同政府相聯系。
國家通過規章和憲法來約束其代理人,因此,設想國民本身要受這些規章和憲法的制約,這是荒謬的。
如果國民非要等到有一種人為的方式出現才能成其為國民,那就至今也下會有國民。
國民惟有通過自然法形成。
政府則相反,它隻能隸屬于人為法。
國民惟其存在才能起到自己能起的一切作用。
将自己所不具有的更多的權利賦予自己,這根本不取決于國民的意志。
在第一個時期,國民擁有它的一切權利。
在第二個時期,它行使這些權利;在第三個時期,它通過其代表行使為保存共同體和保持共同體的良好秩序所必須的一切權利。
我們如果背離這一簡單的思維順序,便隻能謬誤百出。
政府隻有合于憲法,才能行使實際的權力;隻有忠實于它必須實施的法律,它才是合法的。
國民意志則相反,僅憑其實際存在便永遠合法,它是一切合法性的本源。
國民不僅不受制于憲法,而且不能受制于憲法,也不應受制于憲法,這仍無異于說它不受制于憲法。
國民不能受制于憲法。
那麼國民從誰那裡能取得一種人為的組織形式呢?是否先前有一位權威的人,他可能對一群個人說:&ldquo我把你們聚集在如此這般法律之下;按我為你們規定的這些條件,你們去組成國民。
&rdquo我們這裡說的既不是敲詐勒索,亦不是強行控制,而是合法的,亦即自願的與自由的聯合體。
能不能說,國民可以通過其意志的首
這就是弄清楚應如何理解一個社會的政治憲法,并注意它同國民自身的正确關系是什麼。
為了某種目的而創立一個團體,而不賦予它一種組織形式,一些規章,以及使它能完成所規定的職能的一些法律,這是不可能的。
這便是人們所說的這個團體的憲法。
很顯然,若無憲法,這個團體就不能存在。
也很顯然,一切受委托的政府均應擁有其憲法:适用于一般政府的道理同樣适用于構成政府的所有各部分。
因此,被委以立法權或行使共同意志的代表團體,隻以國民賦予它的存在方式而存在。
沒有組織形式,它便什麼也不是;唯有通過組織形式,它才能行動,才能前進,才能掌握方向。
如果要讓政府存在或行動,除了必須組織政府這個實體外,全體國民還必須關注這個受委托的公共權力,使之永遠不會危害其委托人。
因此,人們将許多政治性預防措施摻入憲法,這些措施都是政府的基本規則,沒有這些基本規則,行使權力就成為非法。
故而人們發覺,賦予政府以确定的内部和外部形式,具有雙重的必要性,因為這些形式既保障政府有能力達到它創建的目的,又保證它無能力背離這個目的。
但願有人告訴我們,依照什麼觀點,出于哪種利益,才能為國民本身制定一部憲法。
國民存在于一切之前,它是一切之本源。
它的意志永遠合法,它本身便是法律。
在它之前和在它之上,隻有自然法。
人為法隻能來源于國民意志,如果我們想對人為法的序列有一個正确的概念,那麼,我們首先注意到的便是憲法性法律,它們分為兩部分:一部分規定立法機構的組織與職能;另一部分決定各種行動機構的組織與職能。
這類法律稱為根本法,這并非指它們可以獨立于國民意志之外,而是因為依據根本法而存在和行動的那些機構,絕不能與國民意志相抵觸。
憲法的每一部分都不能由憲法所設立的權力機構去制定,而是由立憲權力機構去制定。
任何一種受委托的權力都不得對這種委托的條件作絲毫更動。
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憲法性法律才是根本的。
第一部分法律,即建立立法機構的那些法律,是由國民意志先于任何憲法而建立的;它們構成憲法的第一級。
第二部分法律應由專門的代表性意志來制定。
因此,政府的各個部分相互呼應,而歸根結蒂取決于國民。
我們這裡所提供的隻是一個很簡略的概念,但是這個概念是确切的。
人們随後便很容易理解,嚴格意義上的那些法律,即保護公民并對共同利益作出決定的那些法律,是由組成的井按照其組織諸條件行事的立法機構制定的。
盡管我們把這些法律列為第二級,可是它們卻是最為重要的,因為它們乃是目的,而憲法性法律不過是手段。
它們可分兩部分:直接的或稱保護性法律,間接的或稱指導性法律。
這裡不宜對這一分析作進一步的發揮。
從上文我們已看到,在第二個時期産生了憲法。
很明顯,憲法隻同政府相聯系。
國家通過規章和憲法來約束其代理人,因此,設想國民本身要受這些規章和憲法的制約,這是荒謬的。
如果國民非要等到有一種人為的方式出現才能成其為國民,那就至今也下會有國民。
國民惟有通過自然法形成。
政府則相反,它隻能隸屬于人為法。
國民惟其存在才能起到自己能起的一切作用。
将自己所不具有的更多的權利賦予自己,這根本不取決于國民的意志。
在第一個時期,國民擁有它的一切權利。
在第二個時期,它行使這些權利;在第三個時期,它通過其代表行使為保存共同體和保持共同體的良好秩序所必須的一切權利。
我們如果背離這一簡單的思維順序,便隻能謬誤百出。
政府隻有合于憲法,才能行使實際的權力;隻有忠實于它必須實施的法律,它才是合法的。
國民意志則相反,僅憑其實際存在便永遠合法,它是一切合法性的本源。
國民不僅不受制于憲法,而且不能受制于憲法,也不應受制于憲法,這仍無異于說它不受制于憲法。
國民不能受制于憲法。
那麼國民從誰那裡能取得一種人為的組織形式呢?是否先前有一位權威的人,他可能對一群個人說:&ldquo我把你們聚集在如此這般法律之下;按我為你們規定的這些條件,你們去組成國民。
&rdquo我們這裡說的既不是敲詐勒索,亦不是強行控制,而是合法的,亦即自願的與自由的聯合體。
能不能說,國民可以通過其意志的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