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八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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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務要依式開具從實貫址、及上工處所。
違者、先行法司提問經該吏典、及識字人役 ○十八年奏準、住坐在逃民匠、行 內府監局、將逃匠數目、備開到部、編造文冊二本。
一本、留部存照。
一本、在內行錦衣等衙門挨拏。
在外行清軍巡按禦史、行屬清查、問罪起解。
在原籍逃故、篤疾等項、就於戶丁內、揀選壯丁起解。
各監局把總書辦、不許逼勒財物、緻令失所。
南北二京班匠、照例有力徵銀、無力上工。
住坐匠、清解不及三分、班匠不及七分者、布按二司委官、住俸兩箇月。
府州縣委官、住俸三箇月。
司府州縣該吏提問。
府州縣清匠官、九年滿日、吏部送本部查理、徵解不及七分、行移吏部、奏請降用。
裡書人等、脫漏埋沒人匠一名、將本身充匠。
二名三名以上、子孫永遠充匠。
造完匠冊、比照兵部順帶軍冊事例、給發司府州縣、交割清查 ○嘉靖二年題準、班匠不行完解、州縣至三十名、一府至五十名、一省至二百名、各該掌印清匠官、通行住俸。
該吏提問。
府州縣清匠委官、遇有三六年、例應給由者、備查徵解數目無礙、方許起送○十年奏準、凡清查未稱軍民匠役、係成化以前、許送各監局上工習學。
不許關支直米。
其月糧、除民匠月支三鬥以下照舊外。
軍匠係各衛原支一石以下者、俱各量給四鬥。
待藝業精熟、遇缺收補、照舊關支。
若弘治年以後招收者、盡行查革 ○又令清匠主事、責以久任、照俸序遷。
仍管前事、不必限年更替。
本部亦不得別項差委、以妨本等職務 ○凡匠役事故、各該衙門、查照成化七年事例、即用手本、行清匠官揭冊、查取戶下應補親丁、驗送上工。
若清匠官遷延誤事、及各監局徑拘衛所、並宛平大興縣官勒逼私補、雇人買免、俱聽本部該科參究罪坐所由。
如係洪武永樂年間、已絕人數。
清匠官查取今次未稱項下、習藝已精者補盡、方許呈部、行文原籍清勾 ○十三年奏準、宛平大興二縣管匠官、備查正匠見在做工、免其雜差外。
仍免一丁、幫貼應役。
其餘丁、通查入冊。
每名每年、出辦工食銀三錢、以備禮兵刑等部、都察院大理等寺、國子監等衙門、凡公務取匠雇覓之用 ○二十三年、令各巡按禦史、轉行各該司府州縣清軍官、清查節年欠班人匠。
凡原編勘合、並私給票照、通追到官、照依工部發去冊式、分別舊管新收、開除實在、造冊繳部。
工部一面行管理匠冊主事、比照舊式、重造勘合。
待各處解冊到日、明白填註、印封、差人類送各司府、給散各匠收執。
仍於每歲首發冊內、款開已未完數目、行各司府查照徵解。
各司府亦於年終繳奏冊內、款開各州縣已未行數目、到部查考。
中間有繳奏不到、與清完不及七分者、清匠官聽部劾奏處治 ○二十四年、令吏部撥送諳曉書算吏二十名、監生十名。
聽工部管理匠冊主事嚴併攢造勘合。
其紙劄等項、節慎庫動支匠價銀兩買辦。
各生各役月糧、工部支給。
事完、監生準與上選、吏役準其當該 凡工匠月糧直米。
【月糧、戶部支。
直米、光祿寺支】洪武十一年、令凡在京工匠上工者、日給柴米鹽菜。
歇工、停給 ○二十四年、令工匠役作 內府者、量其勞力、日給鈔貫 ○永樂十九年、令內府、尚衣、司禮、司設等監、織染、鍼工、銀作等局、南京帶來人匠、每月支糧三鬥。
無工、住支 ○宣德七年、令各衛軍匠、內府上工者、分為兩班、月支糧五鬥 ○九年、令內官監工匠、月支糧五鬥。
上工之日、光祿寺仍給飯食 ○正統元年、令巾帽局撮工人匠、月支米三鬥。
工完住支 ○五年、令各處起取營造軍匠、除月支口糧三鬥外。
仍於原籍月糧一石內、扣除三鬥、於見役處添支 ○景泰元年、令在京各監局、及各廠上工軍匠、光祿寺不關飯者、月支米一石。
關飯者、五鬥 ○三年、令兵仗局攢造軍器軍匠、仍支米五鬥。
民匠四鬥 ○天順元年、令司設監各色軍匠、月支米五鬥 ○又令燕山前等衛軍匠、於尚衣監上工者、添支月糧一鬥 ○又令禦馬監軍匠、添支月糧一鬥。
民匠餘丁、月支糧三鬥 ○二年、令錦衣等衛、及順天府軍匠。
添支月糧為五鬥 ○又令內官監軍匠、添支月糧一鬥。
民匠餘丁、上工日關與飯食 ○又令司禮監軍匠、月支糧三鬥 ○成化九年、令高手人匠、行錦衣衛鎮撫司帶管、月支糧一石、歲給冬衣布花。
送監上工、仍於光祿寺、日支粳米八合 ○十年、令內承運庫人匠鋪戶、月支糧二鬥 ○十二年、令軍器鞍轡局軍匠、月支米五鬥 ○又令修城軍匠、每月添支口糧二鬥。
民匠三鬥。
旗軍並不係食糧陰陽生、一鬥 ○又令留守等衛餘丁、印綬監習學匠藝者、月支米三鬥 ○嘉靖八年、令內官等監匠作、上工須實在班、方許造冊送部、查對相同、轉發關支直米。
其停工下班、日期、及冒名頂替、包納月錢、虛開支米者、聽巡視科道官參究 ○十年題準、各監局行支工匠直米、每月開立舊管新收開除實在、備註花名、送光祿寺查對明白、方許關支。
如有虛冒、許諸人攀首、巡視科道官、從重究治。
又戶部關給工匠月糧、務照新定文冊姓名、查對見在、方許支給。
其或替補、清勾等項、必須清匠司官、開具緣由、方許準理。
違者、聽該部指實參究治罪 ○隆慶三年題準、各該衛所並監局、將食糧人匠、查照元年裁革過數目、造冊一本、送清匠司查照。
本司另查二本、送戶部光祿寺、查照支糧。
以後各衛、將匠役逃亡事故、知會本司、即於前冊項下開除。
仍造冊二本、送戶部光祿寺查支。
其各監局衙門、按月支糧文冊、務與本司冊數相同、方準支給 凡工匠犯罪。
弘治十三年奏準、內府匠作、犯該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者、俱問罪、送發工部做工炒鐵等項。
其餘有犯徒流罪者、拘役、住支月糧。
笞杖準令納鈔。
又兩京工部、各色作頭、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與侵盜誆騙、受財枉法、徒罪以上者、依律拘役、滿日、俱革去作頭、止當本等匠役。
若累犯不悛、情犯重者、監候奏請發落。
杖罪以下、與別項罪犯、拘役滿日、仍當作頭
違者、先行法司提問經該吏典、及識字人役 ○十八年奏準、住坐在逃民匠、行 內府監局、將逃匠數目、備開到部、編造文冊二本。
一本、留部存照。
一本、在內行錦衣等衙門挨拏。
在外行清軍巡按禦史、行屬清查、問罪起解。
在原籍逃故、篤疾等項、就於戶丁內、揀選壯丁起解。
各監局把總書辦、不許逼勒財物、緻令失所。
南北二京班匠、照例有力徵銀、無力上工。
住坐匠、清解不及三分、班匠不及七分者、布按二司委官、住俸兩箇月。
府州縣委官、住俸三箇月。
司府州縣該吏提問。
府州縣清匠官、九年滿日、吏部送本部查理、徵解不及七分、行移吏部、奏請降用。
裡書人等、脫漏埋沒人匠一名、將本身充匠。
二名三名以上、子孫永遠充匠。
造完匠冊、比照兵部順帶軍冊事例、給發司府州縣、交割清查 ○嘉靖二年題準、班匠不行完解、州縣至三十名、一府至五十名、一省至二百名、各該掌印清匠官、通行住俸。
該吏提問。
府州縣清匠委官、遇有三六年、例應給由者、備查徵解數目無礙、方許起送○十年奏準、凡清查未稱軍民匠役、係成化以前、許送各監局上工習學。
不許關支直米。
其月糧、除民匠月支三鬥以下照舊外。
軍匠係各衛原支一石以下者、俱各量給四鬥。
待藝業精熟、遇缺收補、照舊關支。
若弘治年以後招收者、盡行查革 ○又令清匠主事、責以久任、照俸序遷。
仍管前事、不必限年更替。
本部亦不得別項差委、以妨本等職務 ○凡匠役事故、各該衙門、查照成化七年事例、即用手本、行清匠官揭冊、查取戶下應補親丁、驗送上工。
若清匠官遷延誤事、及各監局徑拘衛所、並宛平大興縣官勒逼私補、雇人買免、俱聽本部該科參究罪坐所由。
如係洪武永樂年間、已絕人數。
清匠官查取今次未稱項下、習藝已精者補盡、方許呈部、行文原籍清勾 ○十三年奏準、宛平大興二縣管匠官、備查正匠見在做工、免其雜差外。
仍免一丁、幫貼應役。
其餘丁、通查入冊。
每名每年、出辦工食銀三錢、以備禮兵刑等部、都察院大理等寺、國子監等衙門、凡公務取匠雇覓之用 ○二十三年、令各巡按禦史、轉行各該司府州縣清軍官、清查節年欠班人匠。
凡原編勘合、並私給票照、通追到官、照依工部發去冊式、分別舊管新收、開除實在、造冊繳部。
工部一面行管理匠冊主事、比照舊式、重造勘合。
待各處解冊到日、明白填註、印封、差人類送各司府、給散各匠收執。
仍於每歲首發冊內、款開已未完數目、行各司府查照徵解。
各司府亦於年終繳奏冊內、款開各州縣已未行數目、到部查考。
中間有繳奏不到、與清完不及七分者、清匠官聽部劾奏處治 ○二十四年、令吏部撥送諳曉書算吏二十名、監生十名。
聽工部管理匠冊主事嚴併攢造勘合。
其紙劄等項、節慎庫動支匠價銀兩買辦。
各生各役月糧、工部支給。
事完、監生準與上選、吏役準其當該 凡工匠月糧直米。
【月糧、戶部支。
直米、光祿寺支】洪武十一年、令凡在京工匠上工者、日給柴米鹽菜。
歇工、停給 ○二十四年、令工匠役作 內府者、量其勞力、日給鈔貫 ○永樂十九年、令內府、尚衣、司禮、司設等監、織染、鍼工、銀作等局、南京帶來人匠、每月支糧三鬥。
無工、住支 ○宣德七年、令各衛軍匠、內府上工者、分為兩班、月支糧五鬥 ○九年、令內官監工匠、月支糧五鬥。
上工之日、光祿寺仍給飯食 ○正統元年、令巾帽局撮工人匠、月支米三鬥。
工完住支 ○五年、令各處起取營造軍匠、除月支口糧三鬥外。
仍於原籍月糧一石內、扣除三鬥、於見役處添支 ○景泰元年、令在京各監局、及各廠上工軍匠、光祿寺不關飯者、月支米一石。
關飯者、五鬥 ○三年、令兵仗局攢造軍器軍匠、仍支米五鬥。
民匠四鬥 ○天順元年、令司設監各色軍匠、月支米五鬥 ○又令燕山前等衛軍匠、於尚衣監上工者、添支月糧一鬥 ○又令禦馬監軍匠、添支月糧一鬥。
民匠餘丁、月支糧三鬥 ○二年、令錦衣等衛、及順天府軍匠。
添支月糧為五鬥 ○又令內官監軍匠、添支月糧一鬥。
民匠餘丁、上工日關與飯食 ○又令司禮監軍匠、月支糧三鬥 ○成化九年、令高手人匠、行錦衣衛鎮撫司帶管、月支糧一石、歲給冬衣布花。
送監上工、仍於光祿寺、日支粳米八合 ○十年、令內承運庫人匠鋪戶、月支糧二鬥 ○十二年、令軍器鞍轡局軍匠、月支米五鬥 ○又令修城軍匠、每月添支口糧二鬥。
民匠三鬥。
旗軍並不係食糧陰陽生、一鬥 ○又令留守等衛餘丁、印綬監習學匠藝者、月支米三鬥 ○嘉靖八年、令內官等監匠作、上工須實在班、方許造冊送部、查對相同、轉發關支直米。
其停工下班、日期、及冒名頂替、包納月錢、虛開支米者、聽巡視科道官參究 ○十年題準、各監局行支工匠直米、每月開立舊管新收開除實在、備註花名、送光祿寺查對明白、方許關支。
如有虛冒、許諸人攀首、巡視科道官、從重究治。
又戶部關給工匠月糧、務照新定文冊姓名、查對見在、方許支給。
其或替補、清勾等項、必須清匠司官、開具緣由、方許準理。
違者、聽該部指實參究治罪 ○隆慶三年題準、各該衛所並監局、將食糧人匠、查照元年裁革過數目、造冊一本、送清匠司查照。
本司另查二本、送戶部光祿寺、查照支糧。
以後各衛、將匠役逃亡事故、知會本司、即於前冊項下開除。
仍造冊二本、送戶部光祿寺查支。
其各監局衙門、按月支糧文冊、務與本司冊數相同、方準支給 凡工匠犯罪。
弘治十三年奏準、內府匠作、犯該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者、俱問罪、送發工部做工炒鐵等項。
其餘有犯徒流罪者、拘役、住支月糧。
笞杖準令納鈔。
又兩京工部、各色作頭、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與侵盜誆騙、受財枉法、徒罪以上者、依律拘役、滿日、俱革去作頭、止當本等匠役。
若累犯不悛、情犯重者、監候奏請發落。
杖罪以下、與別項罪犯、拘役滿日、仍當作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