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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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立秋後、刑部照例選差前去、務要霜降後俱到地方、會同各巡按禦史、審決重囚。
北直隸去京稍近、冬至以後、限三箇月。
南直隸地方隔遠、限六箇月。
各事完復命、如有違限者、查參處治 禁刑時月 立春以後 秋分以前每月禁刑日期 初一 初八日 十四日 十五日 十八日 二十三日 二十四日 二十八日 二十九日 三十日 恤刑 國朝慎恤刑獄、每年在京既有熱審、至五年又有大審之例、自成化間始。
至期刑部題請敕司禮監官、會同三法司審錄。
南京則命內守備會法司舉行。
其矜疑遣釋之數、恆倍於熱審。
其在外、則遣部寺官、分投審錄。
北直隸、一員。
南直隸江南北、各一員。
浙江、江西、湖廣、河南、山東、山西、陝西、四川、福建、廣東、廣西、各一員。
雲南、貴州、共一員。
各奉敕會同巡按禦史行事、其例具後凡在京五年大審。
天順四年、令法司將見在監累訴冤枉者、會同三法司堂上官、刑科給事中各一員。
審錄○成化十七年、命司禮監太監一員、會同三法司堂上官、於大理寺審錄。
以後每五年一次、著為令○嘉靖四十三年題準、今後每遇五年熟審、將在監一應追贓軍徒人犯、各加詳審、除侵欺數多情重、例當變賣家產、與家產未盡、不及五年者、仍舊監併。
其有坐贓不及百兩、監追已踰五年、節經行勘、果無家產者、免其監追。
即定衛廠遣配。
其有訪贓疑似、引例牽強、情或冤枉者。
亦要勘酌辯理凡在外五年審錄。
洪武二十四年、差刑部官、及監察禦史、分行天下、清理獄訟 ○正統六年、令監察禦史、及刑部、大理寺官、分往各處、會同先差審囚官、詳審疑獄 ○十二年、差刑部大理寺官、往南北直隸、及十三布政司、會同巡按禦史、三司官、審錄。
死罪可矜可疑、及事無證佐可結正者、具奏處置。
徒流以下、減等發落。
若禦史別有公務、督同所在有司審錄。
原問官故入等罪、俱不追究 ○成化八年奏準、今後五年一次、請敕差官往兩直隸、各布政司、錄囚 ○嘉靖七年議準、偽造印信、並竊盜三犯者、審錄官不得用可矜之例 ○十五年、鑄審錄關防十五顆、給恤刑官 ○二十六年令、凡經審錄官奏審過重囚、奉有欽依饒死者、撫按官即遵照發遣、不許仍執決單、故行奏擾。
二司官如有故違欽恤、敢為番異、竟緻人於死者、巡按禦史指實具劾、本部察訪參奏、○又題準、各該司府州縣、遇五年一次、刑部差官審錄、將充軍人犯、除已經解發著伍外。
其餘不分曾否詳允、及雖經定衛、尚未起解者、逐一開送審錄。
其經審錄官辯釋者、務要遵照發落、不許問官偏抑阻撓 ○四十四年題準、審錄官必候事完、方許陞遷○萬曆三年議準、各審錄官量地遠近、嚴立程限、分為四等。
出京之後、北直隸、限三箇月。
山東、山西、陝西、河南、限四箇月。
江南、江北、浙江、江西、福建、湖廣、限五箇月。
四川、兩廣、雲貴、限六箇月。
入境。
以辭朝日為始。
復命、以出境日為始。
俱先具不違揭帖、送部查考。
如違前限、從重參究。
堂上官仍不時體訪、如有不諳刑名、行事乖方者、即行參奏降黜 ○四年、敕審錄官、軍罪有不用全例、摘引例文、及不分首從濫坐者。
如未發遣、即附入矜疑疏內題請開釋雜犯死罪、準徒五年者、並已徒而又犯徒。
律該決訖所犯杖數、總徒四年者、各減去一年。
例該枷號者、就便釋放。
其餘徒流等罪、各減等擬審發落。
笞罪放免。
其贓犯除侵盜係官錢糧五十兩、糧一百石以上者、照舊監追。
如還官銀不足五十兩、並入官給主百兩以上、各贓監追至五年、或正犯身故、逮及子孫、勘無家產者。
俱許審實具奏開豁。
其各處查盤坐贓、追陪銀兩草束、亦聽查勘正犯存亡、家產有無、具奏裁奪。
每一府事完、即便奏請、不必等候通完 ○五年、令各審錄官、候一省事完之日、通查前後所奏已經覆議、依準改駁件數多寡、通行考覈。
若刑名未諳、改駁數多者、照舊例參究降黜 ○十一年議準、在差官、係員外者、得陞郎中。
係寺副者、得陞寺正。
令以陞職管原差事務、差滿通考
北直隸去京稍近、冬至以後、限三箇月。
南直隸地方隔遠、限六箇月。
各事完復命、如有違限者、查參處治 禁刑時月 立春以後 秋分以前每月禁刑日期 初一 初八日 十四日 十五日 十八日 二十三日 二十四日 二十八日 二十九日 三十日 恤刑 國朝慎恤刑獄、每年在京既有熱審、至五年又有大審之例、自成化間始。
至期刑部題請敕司禮監官、會同三法司審錄。
南京則命內守備會法司舉行。
其矜疑遣釋之數、恆倍於熱審。
其在外、則遣部寺官、分投審錄。
北直隸、一員。
南直隸江南北、各一員。
浙江、江西、湖廣、河南、山東、山西、陝西、四川、福建、廣東、廣西、各一員。
雲南、貴州、共一員。
各奉敕會同巡按禦史行事、其例具後凡在京五年大審。
天順四年、令法司將見在監累訴冤枉者、會同三法司堂上官、刑科給事中各一員。
審錄○成化十七年、命司禮監太監一員、會同三法司堂上官、於大理寺審錄。
以後每五年一次、著為令○嘉靖四十三年題準、今後每遇五年熟審、將在監一應追贓軍徒人犯、各加詳審、除侵欺數多情重、例當變賣家產、與家產未盡、不及五年者、仍舊監併。
其有坐贓不及百兩、監追已踰五年、節經行勘、果無家產者、免其監追。
即定衛廠遣配。
其有訪贓疑似、引例牽強、情或冤枉者。
亦要勘酌辯理凡在外五年審錄。
洪武二十四年、差刑部官、及監察禦史、分行天下、清理獄訟 ○正統六年、令監察禦史、及刑部、大理寺官、分往各處、會同先差審囚官、詳審疑獄 ○十二年、差刑部大理寺官、往南北直隸、及十三布政司、會同巡按禦史、三司官、審錄。
死罪可矜可疑、及事無證佐可結正者、具奏處置。
徒流以下、減等發落。
若禦史別有公務、督同所在有司審錄。
原問官故入等罪、俱不追究 ○成化八年奏準、今後五年一次、請敕差官往兩直隸、各布政司、錄囚 ○嘉靖七年議準、偽造印信、並竊盜三犯者、審錄官不得用可矜之例 ○十五年、鑄審錄關防十五顆、給恤刑官 ○二十六年令、凡經審錄官奏審過重囚、奉有欽依饒死者、撫按官即遵照發遣、不許仍執決單、故行奏擾。
二司官如有故違欽恤、敢為番異、竟緻人於死者、巡按禦史指實具劾、本部察訪參奏、○又題準、各該司府州縣、遇五年一次、刑部差官審錄、將充軍人犯、除已經解發著伍外。
其餘不分曾否詳允、及雖經定衛、尚未起解者、逐一開送審錄。
其經審錄官辯釋者、務要遵照發落、不許問官偏抑阻撓 ○四十四年題準、審錄官必候事完、方許陞遷○萬曆三年議準、各審錄官量地遠近、嚴立程限、分為四等。
出京之後、北直隸、限三箇月。
山東、山西、陝西、河南、限四箇月。
江南、江北、浙江、江西、福建、湖廣、限五箇月。
四川、兩廣、雲貴、限六箇月。
入境。
以辭朝日為始。
復命、以出境日為始。
俱先具不違揭帖、送部查考。
如違前限、從重參究。
堂上官仍不時體訪、如有不諳刑名、行事乖方者、即行參奏降黜 ○四年、敕審錄官、軍罪有不用全例、摘引例文、及不分首從濫坐者。
如未發遣、即附入矜疑疏內題請開釋雜犯死罪、準徒五年者、並已徒而又犯徒。
律該決訖所犯杖數、總徒四年者、各減去一年。
例該枷號者、就便釋放。
其餘徒流等罪、各減等擬審發落。
笞罪放免。
其贓犯除侵盜係官錢糧五十兩、糧一百石以上者、照舊監追。
如還官銀不足五十兩、並入官給主百兩以上、各贓監追至五年、或正犯身故、逮及子孫、勘無家產者。
俱許審實具奏開豁。
其各處查盤坐贓、追陪銀兩草束、亦聽查勘正犯存亡、家產有無、具奏裁奪。
每一府事完、即便奏請、不必等候通完 ○五年、令各審錄官、候一省事完之日、通查前後所奏已經覆議、依準改駁件數多寡、通行考覈。
若刑名未諳、改駁數多者、照舊例參究降黜 ○十一年議準、在差官、係員外者、得陞郎中。
係寺副者、得陞寺正。
令以陞職管原差事務、差滿通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