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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錮日久、即將輕重罪犯、具奏發落。

    不許時刻遲滯 ○正統十四年、春夏旱災。

     命內臣一員、公同三法司堂上官、會審見監聽決罪囚。

    情重者、類奏處置 ○成化二十一年、夏、命兩京法司、錦衣衛、會審見監罪囚、徒流以下、減等發落。

    重囚有可矜疑、及枷號者、具奏定奪 ○二十二年、夏、諭法司、見今雨澤少降、天氣向熱、內外衙門見監罪囚、恐有冤抑、兩京令司禮監太監、守備太監、同三法司堂上官會審。

    兩直隸、左刑部郎中各一員、會同巡按禦史、各處在城、令巡撫、巡按、同三司掌印官、各府州衛所、令巡按禦史、同守巡官、逐一審錄。

    死罪情可矜疑者、具奏處置。

    徒流以下、減等發落。

    不許遲慢 ○弘治元年、夏、令兩法司、錦衣衛、將見監罪囚、情可矜疑者、俱開寫來看 【自後歲以為常】 ○十七年議準、五月至六月終、例該枷號人犯、陸續奏請寬貸 ○嘉靖元年、諭兩法司、并錦衣衛、見今天氣向熱、見監罪囚、笞罪無幹證者、即行釋放。

    徒流以下、便減等發落。

    重囚情可矜疑、并枷號者、俱開寫來看【自後歲以為常】 ○又奏準、五月六月、暑氣正熾、兩京內外問刑衙門、見監輕重囚犯、作急問理、例該枷號者、暫免枷號、依擬發落。

    待七月仍照舊例行 ○十年奏準、兩京法司、凡遇每年熱審、并五年審錄之期、一應雜犯死罪、準徒五年者、一體減去一年 ○二十三年奏準、五六月、徒杖笞罪人犯、照免枷事例、一體減等釋放 ○四十五年奏準、熱審恩例、京師自命下之日、算至六月終止。

    南京自熱審文書到日為始、亦計兩箇月足方止 ○隆慶五年題準、每熱審之期、一應贓犯、除情重贓多、監禁未久者、照舊追併外。

    其贓銀止一十兩以上、監久產絕、或正犯身故、累及家屬者、行勘明的、俱免追贓。

    即照原擬發落。

    家屬釋放。

    仍行各問刑衙門、一體遵照 決囚 每年在京朝審既畢、以情真罪犯、請旨處決、候刑科三覆奏、得旨、決囚官即於市曹開具囚犯名數、奏請行刑。

    候 旨下、照數處決。

    其南北直隸十三省重囚、奉有決單者、各省巡按禦史、會同都布按三司。

    兩直隸差主事四員、會同巡按禦史道府等官。

    俱於冬至前會審處決。

    事例詳後凡在京會官處決。

    洪武元年令、處決重囚、須從秋後、無得非時、以傷生意 ○三年令臣民有罪、法當死者、三覆五奏、毋輒行刑 ○宣德十年、令死罪臨決、須三次覆奏明白、然後加刑 ○正統元年、令重囚三覆奏畢、仍請 駕帖、付錦衣衛監刑官、領校尉詣法司、取死囚赴市 ○弘治十三年申明、凡律該決不待時重犯、鞫問明白、曾經大理寺詳允、奏奉欽依處決者。

    各該部院、並該科、即便覆奏會官處決、不必監至秋後○十六年議準、該決重囚、有與鼓下批手留人事幹一連、及赴市曹稱冤者、俱令覆奏 ○嘉靖二年題準、今後處決重囚、務在未時以前畢事 凡在外差官審決。

    洪武二十五年、令刑部詳審在外呈詳獄囚、務得真情然後差官審決。

    惟雲南路遠、令本處會官詳審處決 ○永樂元年、令各布政司所屬死罪重囚、至百人以上者、差禦史審決 ○宣德八年、遣官分往各處、同三司、巡按監察禦史、及府州縣官、公同詳審罪囚。

    若情犯深重、果無冤枉、聽從處決。

    如情可矜疑、及番異不服者、仍監候具奏、與之辯理 ○弘治二年、令法司每年立秋時、將在外監候一應死罪囚犯、通行具奏、轉行各該巡按禦史、會同都布按三司、並分巡分守。

    南北直隸、行移差去審刑主事、會同巡按禦史、督同都司府衛、從公研審。

    除情真罪當者、照例處決。

    果有冤抑者、即與辯理、情可矜疑者、徑自具奏定奪。

    其未轉詳者、責令轉詳。

    未問結者、督同問結。

    俱要遍歷衙門、逐一研審。

    著為令○十三年定、每歲奏差審決重囚官、北直隸、一員。

    南直隸江南、江北、各一員 ○嘉靖七年、令今後決囚官員、務要先期依限前去行事、不許枉道回家 ○三十八年題準、大同係重鎮、應決重囚、合改行宣府地方、比照南直隸江南江北事例。

    北直隸添差關內一員、關外一員。

    以後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