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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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改正再問。
若故出入、情弊顯然、具奏連原問官吏提問 ○三十一年、令軍民人等、犯徒流以下、俱不申詳。
上將死罪、並應議文武官員、不分罪名輕重俱監候具由申呈合幹上司轉達、待報發落 ○三十二年、令徒流雜犯死罪充軍囚犯、仍復申詳。
但止將原發招由轉呈、候審允訖、行令照依原擬發落 ○正統四年、申明憲綱、凡在外問完徒流死罪、備申上司詳審。
直隸、聽刑部、巡按禦史。
各布政司、聽按察司、並分司。
審錄無異。
徒流、就便斷遣。
死罪、議擬奏聞。
照例發審 ○嘉靖二十一年奏準、今後但經大理寺詳過奉旨處決人犯、後復奏辯、行勘情真、仍依原擬者隻遵照前旨。
不必再行開詳 ○四十三年題準、凡撫按審錄重囚、已經奉有決單者、悉照京師會官熱審事例、不必再拘幹證。
先查始末文卷、止將見監囚犯送審、除情真外。
如果情罪的可矜疑者、即為奏請定奪。
若有異詞、相應再問者、案行守巡道、轉委府州縣正官、或推官、就近拘取原證、再審明確。
務要立限速完、不許動延時月。
若原證年遠不存、即便明白聲說、不許混提家屬。
各府州縣問官、不許轉批首領等官、以滋繁擾。
各該幹證、隻暫保候、不許一概混監。
撫按守巡官嚴加禁約、違者、參奏處治 ○萬曆十二年令、貪官科歛、贓至五百兩以上、情重者、引例發遣。
情輕者、依律問擬。
俱追贓還官 ○又令、侵欺邊海錢糧、千兩以上、問斬監故者。
家產盡絕免追、仍拘伊男發遣朝審 國初有大獄、則必面訊、以防搆陷鍜鍊之弊。
其後有會官審錄之例、霜降以後、題請 欽定日期、將法司見監重囚、引赴承天門外、三法司會同五府九卿衙門、並錦衣衛各堂上官、及科道官、逐一審錄、名曰朝審。
若有詞不服、並情罪有可矜疑、另行奏請定奪。
其情真罪當者、即會題請旨處決、事例具後洪武三十年、令五府、六部、都察院、六科、通政司、詹事府、詳審罪囚 ○永樂七年、令大理寺官、引法司囚犯、赴承天門外、行人司、持節傳旨、會同五府、六部、通政司、六科等官審錄○十七年、令在外死罪重囚、悉送京師會官審錄○洪熙元年、令公侯伯、五府、六部堂上官、內閣學士、及給事中、會審重囚。
可疑者、仍令再問 ○天順二年、令每歲霜降後、該決重囚、三法司、會多官審錄、著為令○成化元年奏準、內閣不必會同審囚 ○十四年奏準、凡真犯死罪重囚、推情取具招辯、依律擬罪明白、具本連證佐幹連人卷、俱發大理寺審錄。
如有招情未明、擬罪不當、稱冤不肯服辯者、駁回再問。
若招情明白、擬罪合律、輸情服辯者、本寺將審允緣由、奏奉欽依、準擬依律處決。
方纔回報原問衙門監候、照例具奏、將犯人引赴承天門外、會同多官審錄。
其審錄之時、原問原審並接管官員、仍帶原卷聽審。
情真無詞者、覆奏處決。
如遇囚番異稱冤有詞、各官仍親一一照卷陳其始末來歷、並原先問審過緣由、聽從多官從公參詳。
果有可矜可疑、或應合再與勘問、通行備由奏請定奪 ○弘治七年、命三法司、錦衣衛堂上官、凡捕獲強盜、綁送禦前引奏者、仍在午門前會問明白、追贓、擬罪如律、備由具奏奉有欽依、刑科覆奏、隨即處決。
中間果有情可矜疑者、明白上請定奪。
或有冤枉、亦與辯明 熱審 國朝欽恤刑獄、凡罪囚、夏月有熱審、其例起於永樂間、然止決遣輕罪、及出獄聽候而已。
自成化以後、始有重罪矜疑、輕罪減等、枷號疏放、免贓諸例。
每年小滿後十餘日、司禮監傳旨下刑部、即會同都察院、錦衣衛、覆將節年 欽恤事宜題請、通行南京法司、一體照例審擬具奏。
事例詳後永樂二年、四月、諭三法司官、天氣向熱、獄囚淹久、令五府六部、六科給事中、協同疏決。
死罪獄成、秋後處決。
輕罪隨即決遣。
有未能決者、令出獄聽候 ○四年、五月、諭三法司、天氣已熱、除犯斬絞罪外。
徒流以下、皆令知在聽候發落 ○宣德二年、五月、六月、七月、節 諭三法司、天氣炎熱、見監罪囚、作急問斷。
該運土運磚者、照例發落。
幹礙奏請者、一月一次類奏 ○三年、諭法司、令天氣暄熱、獄中一應罪囚、禁
若故出入、情弊顯然、具奏連原問官吏提問 ○三十一年、令軍民人等、犯徒流以下、俱不申詳。
上將死罪、並應議文武官員、不分罪名輕重俱監候具由申呈合幹上司轉達、待報發落 ○三十二年、令徒流雜犯死罪充軍囚犯、仍復申詳。
但止將原發招由轉呈、候審允訖、行令照依原擬發落 ○正統四年、申明憲綱、凡在外問完徒流死罪、備申上司詳審。
直隸、聽刑部、巡按禦史。
各布政司、聽按察司、並分司。
審錄無異。
徒流、就便斷遣。
死罪、議擬奏聞。
照例發審 ○嘉靖二十一年奏準、今後但經大理寺詳過奉旨處決人犯、後復奏辯、行勘情真、仍依原擬者隻遵照前旨。
不必再行開詳 ○四十三年題準、凡撫按審錄重囚、已經奉有決單者、悉照京師會官熱審事例、不必再拘幹證。
先查始末文卷、止將見監囚犯送審、除情真外。
如果情罪的可矜疑者、即為奏請定奪。
若有異詞、相應再問者、案行守巡道、轉委府州縣正官、或推官、就近拘取原證、再審明確。
務要立限速完、不許動延時月。
若原證年遠不存、即便明白聲說、不許混提家屬。
各府州縣問官、不許轉批首領等官、以滋繁擾。
各該幹證、隻暫保候、不許一概混監。
撫按守巡官嚴加禁約、違者、參奏處治 ○萬曆十二年令、貪官科歛、贓至五百兩以上、情重者、引例發遣。
情輕者、依律問擬。
俱追贓還官 ○又令、侵欺邊海錢糧、千兩以上、問斬監故者。
家產盡絕免追、仍拘伊男發遣朝審 國初有大獄、則必面訊、以防搆陷鍜鍊之弊。
其後有會官審錄之例、霜降以後、題請 欽定日期、將法司見監重囚、引赴承天門外、三法司會同五府九卿衙門、並錦衣衛各堂上官、及科道官、逐一審錄、名曰朝審。
若有詞不服、並情罪有可矜疑、另行奏請定奪。
其情真罪當者、即會題請旨處決、事例具後洪武三十年、令五府、六部、都察院、六科、通政司、詹事府、詳審罪囚 ○永樂七年、令大理寺官、引法司囚犯、赴承天門外、行人司、持節傳旨、會同五府、六部、通政司、六科等官審錄○十七年、令在外死罪重囚、悉送京師會官審錄○洪熙元年、令公侯伯、五府、六部堂上官、內閣學士、及給事中、會審重囚。
可疑者、仍令再問 ○天順二年、令每歲霜降後、該決重囚、三法司、會多官審錄、著為令○成化元年奏準、內閣不必會同審囚 ○十四年奏準、凡真犯死罪重囚、推情取具招辯、依律擬罪明白、具本連證佐幹連人卷、俱發大理寺審錄。
如有招情未明、擬罪不當、稱冤不肯服辯者、駁回再問。
若招情明白、擬罪合律、輸情服辯者、本寺將審允緣由、奏奉欽依、準擬依律處決。
方纔回報原問衙門監候、照例具奏、將犯人引赴承天門外、會同多官審錄。
其審錄之時、原問原審並接管官員、仍帶原卷聽審。
情真無詞者、覆奏處決。
如遇囚番異稱冤有詞、各官仍親一一照卷陳其始末來歷、並原先問審過緣由、聽從多官從公參詳。
果有可矜可疑、或應合再與勘問、通行備由奏請定奪 ○弘治七年、命三法司、錦衣衛堂上官、凡捕獲強盜、綁送禦前引奏者、仍在午門前會問明白、追贓、擬罪如律、備由具奏奉有欽依、刑科覆奏、隨即處決。
中間果有情可矜疑者、明白上請定奪。
或有冤枉、亦與辯明 熱審 國朝欽恤刑獄、凡罪囚、夏月有熱審、其例起於永樂間、然止決遣輕罪、及出獄聽候而已。
自成化以後、始有重罪矜疑、輕罪減等、枷號疏放、免贓諸例。
每年小滿後十餘日、司禮監傳旨下刑部、即會同都察院、錦衣衛、覆將節年 欽恤事宜題請、通行南京法司、一體照例審擬具奏。
事例詳後永樂二年、四月、諭三法司官、天氣向熱、獄囚淹久、令五府六部、六科給事中、協同疏決。
死罪獄成、秋後處決。
輕罪隨即決遣。
有未能決者、令出獄聽候 ○四年、五月、諭三法司、天氣已熱、除犯斬絞罪外。
徒流以下、皆令知在聽候發落 ○宣德二年、五月、六月、七月、節 諭三法司、天氣炎熱、見監罪囚、作急問斷。
該運土運磚者、照例發落。
幹礙奏請者、一月一次類奏 ○三年、諭法司、令天氣暄熱、獄中一應罪囚、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