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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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充警
○成化元年、令凡問囚犯、一依
大明律科斷、照例運磚做工納米等項發落。
所有條例、並宜革去、及不許深文妄加參語、濫及無辜。
其有奉旨推問者、必須經由大理寺審錄、毋得徑自參奏、緻有枉人 ○又令凡天下軍民人等、代抱本狀、除道路極邊、與事情迫切、及老弱婦人、依律問罪、遣回聽理。
其餘皆遞送押解 ○二年題準、各處軍民人等、一應詞訟、悉要自下而上陳告。
若軍衛有司、斷理不公、方許赴合幹上司訴告。
若內外鎮守總兵參將等官、濫受軍民詞訟、及聽信跟隨頭目人等撥置、輒行軍衛有司問理、其軍衛有司、阿附順受、許巡撫都禦史、及按察司、並分巡官、應問者、就便拏問。
應奏者、奏請定奪 ○六年奏準、官員除事幹情重、照例改調、若違限失錯、犯笞杖等罪、免其問斷、止令罰贖還職 ○七年、令在外官吏軍民人等有犯、除謀逆等項重情、及奉旨差官提勘外。
其餘人命贓私違法等情、止行巡按禦史、並按察司官勘問。
當解京者、提解赴京。
若禦史按察司官有犯、另行無礙衙門勘理。
不許擅擬差人提擾 ○弘治十三年奏準、凡軍職犯該公罪、並私罪、不該革去見任者、照舊管事、聽候參提。
其餘犯革去見任、帶俸立功降調、及強盜人命等項重情、俱照例革去管事拘繫、然後參提 ○十四年奏準、凡軍職有犯、除笞罪收贖外。
其杖罪以上、不分收贖、及運灰做工等項、俱依律論功、定議發落 ○十五年奏準、凡奉旨於在京拏人、錦衣衛給 駕帖、刑科批日。
若差人出外提人、取物、勘事、皆給精微批、齎赴所在官司、比號相同、然後行事。
如不同、就擒解京。
其法司提在京人犯止用手本、差辦事吏、或防軍、將原告押送各該衙門、認拏被告人犯。
其情輕幹證、及婦女不係姦盜者、著落店家保領聽牌。
情尤輕者、照出聽牌 ○凡通政司等衙門、送到詞訟、照被告名籍、分送該司收問。
若被告在逃不獲、或病故、公差等項、照原告司分收問。
其都察院調到付到囚人、對道分司收問 ○正德元年題準、守衛旗軍、逃亡守補、或犯罪該笞杖者、法司不許朦朧的決、有礙收發上直○凡布政司官、不許受詞、自問刑名。
撫按官亦不許批行問理。
其分守官、受理所屬所告戶婚田土等情、許行理問所、及各該府屬問報○凡內外各該衙門緝事巡捕人員、拏獲竊盜掏摸人犯、務要追究真正姓名、的確籍貫、並為盜次數、開送問刑衙門查問、經問衙門、各另置盜賊囚簿、將略節緣由、附寫封收、以備查考 ○凡京城內外、收買粳米粟米、插造燒酒者、法司究問、枷號示眾。
兩鄰不首、亦治以罪。
官軍人等、買糟餧馬者、該管官員禁治 ○嘉靖八年奏準、凡軍職犯該雜犯、準徒五年。
若係犯姦例發原籍為民者、免其立功、仍照常發落 ○十年奏準、凡起解軍丁、並長解正身、雇人頂替裡長四鄰委有知情受贓、容隱不舉者、各照例問發。
若但知而不首、別無受贓情弊、照常發落 ○十一年題準、各處問刑衙門、除將侵欺正犯、監追變賣、照例發落外。
其年遠人亡、家產盡絕並無幹連累、及節奉詔應蠲免者、勘實除豁 ○十六年奏準、凡親屬有犯重情、或幹律應離異之人。
悉照已定名分科斷、不得妄生異議、緻有出入。
事有疑似者、奏請定奪 詳擬罪名 在外問刑衙門、罪至大辟者、皆呈部詳議。
議允。
則送大理寺覆擬。
覆擬無異、然後請旨施行。
其情法未當、及已送寺駁回者、俱發回所司再問。
事例詳後洪武十七年、諭法司官、布政司、按察司、所擬刑名、其間人命重獄、恐有差誤、令具奏轉達刑部都察院參考、仍發大理寺詳擬、已著為令。
今後直隸府州縣所擬刑名、一體具奏○二十六年定、凡各布政司、並直隸府州、遇有問擬刑名、笞杖就彼決斷。
徒流遷徙充軍、雜犯死罪、解部審錄發落。
其合的決、絞、斬、淩遲處死罪名、各處開坐備細招罪事由、照行事理、呈部詳議。
比律允當者、則開緣由、具本發大理寺覆擬。
如覆擬平允、行移各該衙門、如法監收聽候、依時差官審決。
如有決不待時重囚、詳議允當、隨即具奏差官前去審決。
其有情詞不明、或出入人罪、失出入者、
所有條例、並宜革去、及不許深文妄加參語、濫及無辜。
其有奉旨推問者、必須經由大理寺審錄、毋得徑自參奏、緻有枉人 ○又令凡天下軍民人等、代抱本狀、除道路極邊、與事情迫切、及老弱婦人、依律問罪、遣回聽理。
其餘皆遞送押解 ○二年題準、各處軍民人等、一應詞訟、悉要自下而上陳告。
若軍衛有司、斷理不公、方許赴合幹上司訴告。
若內外鎮守總兵參將等官、濫受軍民詞訟、及聽信跟隨頭目人等撥置、輒行軍衛有司問理、其軍衛有司、阿附順受、許巡撫都禦史、及按察司、並分巡官、應問者、就便拏問。
應奏者、奏請定奪 ○六年奏準、官員除事幹情重、照例改調、若違限失錯、犯笞杖等罪、免其問斷、止令罰贖還職 ○七年、令在外官吏軍民人等有犯、除謀逆等項重情、及奉旨差官提勘外。
其餘人命贓私違法等情、止行巡按禦史、並按察司官勘問。
當解京者、提解赴京。
若禦史按察司官有犯、另行無礙衙門勘理。
不許擅擬差人提擾 ○弘治十三年奏準、凡軍職犯該公罪、並私罪、不該革去見任者、照舊管事、聽候參提。
其餘犯革去見任、帶俸立功降調、及強盜人命等項重情、俱照例革去管事拘繫、然後參提 ○十四年奏準、凡軍職有犯、除笞罪收贖外。
其杖罪以上、不分收贖、及運灰做工等項、俱依律論功、定議發落 ○十五年奏準、凡奉旨於在京拏人、錦衣衛給 駕帖、刑科批日。
若差人出外提人、取物、勘事、皆給精微批、齎赴所在官司、比號相同、然後行事。
如不同、就擒解京。
其法司提在京人犯止用手本、差辦事吏、或防軍、將原告押送各該衙門、認拏被告人犯。
其情輕幹證、及婦女不係姦盜者、著落店家保領聽牌。
情尤輕者、照出聽牌 ○凡通政司等衙門、送到詞訟、照被告名籍、分送該司收問。
若被告在逃不獲、或病故、公差等項、照原告司分收問。
其都察院調到付到囚人、對道分司收問 ○正德元年題準、守衛旗軍、逃亡守補、或犯罪該笞杖者、法司不許朦朧的決、有礙收發上直○凡布政司官、不許受詞、自問刑名。
撫按官亦不許批行問理。
其分守官、受理所屬所告戶婚田土等情、許行理問所、及各該府屬問報○凡內外各該衙門緝事巡捕人員、拏獲竊盜掏摸人犯、務要追究真正姓名、的確籍貫、並為盜次數、開送問刑衙門查問、經問衙門、各另置盜賊囚簿、將略節緣由、附寫封收、以備查考 ○凡京城內外、收買粳米粟米、插造燒酒者、法司究問、枷號示眾。
兩鄰不首、亦治以罪。
官軍人等、買糟餧馬者、該管官員禁治 ○嘉靖八年奏準、凡軍職犯該雜犯、準徒五年。
若係犯姦例發原籍為民者、免其立功、仍照常發落 ○十年奏準、凡起解軍丁、並長解正身、雇人頂替裡長四鄰委有知情受贓、容隱不舉者、各照例問發。
若但知而不首、別無受贓情弊、照常發落 ○十一年題準、各處問刑衙門、除將侵欺正犯、監追變賣、照例發落外。
其年遠人亡、家產盡絕並無幹連累、及節奉詔應蠲免者、勘實除豁 ○十六年奏準、凡親屬有犯重情、或幹律應離異之人。
悉照已定名分科斷、不得妄生異議、緻有出入。
事有疑似者、奏請定奪 詳擬罪名 在外問刑衙門、罪至大辟者、皆呈部詳議。
議允。
則送大理寺覆擬。
覆擬無異、然後請旨施行。
其情法未當、及已送寺駁回者、俱發回所司再問。
事例詳後洪武十七年、諭法司官、布政司、按察司、所擬刑名、其間人命重獄、恐有差誤、令具奏轉達刑部都察院參考、仍發大理寺詳擬、已著為令。
今後直隸府州縣所擬刑名、一體具奏○二十六年定、凡各布政司、並直隸府州、遇有問擬刑名、笞杖就彼決斷。
徒流遷徙充軍、雜犯死罪、解部審錄發落。
其合的決、絞、斬、淩遲處死罪名、各處開坐備細招罪事由、照行事理、呈部詳議。
比律允當者、則開緣由、具本發大理寺覆擬。
如覆擬平允、行移各該衙門、如法監收聽候、依時差官審決。
如有決不待時重囚、詳議允當、隨即具奏差官前去審決。
其有情詞不明、或出入人罪、失出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