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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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擬刑名 國朝問刑之法、詳見諸司職掌、後損益事例不一、問刑衙門、或引律、或用例、其文已備載於前、諸係通例無所附著者、並載此 洪武元年令、凡鬥毆詞訟犯人、依律保辜。

    若所招罪重者、依法監禁。

    罪輕者、保管在外。

    其餘原告證佐幹連人等。

    毋令隨衙、妨廢生理。

    違者究治 ○凡鞫問罪囚、必須依法詳情推理、毋得非法苦楚、鍜鍊成獄。

    違者究治 ○凡訴訟之人、有司置立口告文簿一扇、選設書狀人吏一名、如應受理者、即便附簿、發付書狀、隨即施行。

    如不應受理者、亦須書寫不受理緣由、明白附簿。

    官吏署押、以憑稽考 ○凡差使人員、不許接受詞狀、審理罪囚、違者以不應論罪 ○凡告事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孫為證。

    告人兄、不得指其弟為證。

    告人夫、不得指其妻為證。

    告人本使、不得指其驅奴婢為證。

    違者治罪 ○凡特旨臨時處決罪名、不著為律令者、大小衙門、不得引此為例。

    若輒引比律、緻令罪有輕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凡諸姦邪進讒言、佐使殺人者、雖遇大赦、不在原免 ○凡以赦前事、告言人罪者、以其罪罪之。

    若係幹錢糧婚姻田土、事須追究。

    雖已經赦、必合改正徵收者、不拘此例 ○凡年老、及篤廢殘疾之人、除告謀反叛逆、及子孫不孝、聽自赴官陳告外。

    其餘公事、許令同居親屬通知所告事理的實之人代告。

    誣告者、罪坐代告之人 ○凡婦人除犯惡逆姦盜、殺人、入禁。

    其餘雜犯、責付有服宗親收領聽候。

    一應婚姻田土家財等事、不許出官告狀、必須代告。

    若夫亡無子、方許出官告對。

    或身受損傷、無子代告、許令告訴 ○凡各府推官、職專理獄、通署刑名文字、不預餘事。

    凡有解到罪囚、必先推詳實情然後圓審。

    各衙門不許差占 ○六年令、免 皇親國戚有犯、除謀逆不赦外。

    其餘所犯、輕者、與在京諸親會議。

    重者、與在外 諸王、及在京諸親會議。

    皆取自上裁。

    其所犯之家、止許法司舉奏、並不許擅自拏問 ○十五年、令吏戶禮兵工五部、凡有應問罪人、不許自理、俱付刑部鞫問 ○十八年、頒行 大誥、令一切官吏諸色人等、戶有一本、若犯笞杖徒流罪名、每減一等。

    無者、每加一等 ○二十六年定、凡鼓下、并通政司等衙門、送原告連狀到部、先於原告簿內、附寫告人姓名、鄉貫、住址、并將告詞於詞狀簿內、全文抄畢、連人狀判送該部承行。

    該部先行立案、責差皁隸將引原告前去召保、聽候提人對問、取訖保狀附卷。

    照出合問人數、具呈本部、具手本赴內府刑科給批差人提取、及提人到部、判送該部歸問、先將犯人名數立案、責令司獄司監收、聽候引問。

    仍差原召保皁隸前去拘喚原告、與被告通行對問。

    復行案呈本部、將原給批文、赴內府刑科銷繳。

    其引問一幹人證、先審原告詞因明白、然後放起原告、拘喚被告審問。

    如被告不服、則審幹證人。

    如幹證人供與原告同詞、卻問被告。

    如各執一詞、則喚原被告幹證人、一同對問、觀看顏色、察聽情詞、其詞語抗厲、顏色不動者、事理必真。

    若轉換支吾、則必理虧。

    略見真偽、然後用笞決勘。

    如又不服、則用杖決勘。

    仔細磨問、求其真情。

    若犯重罪、贓證明白、故意恃頑不招者、則用訊拷問、情狀既實、取訖供招服辯、判押入卷、明立文案、開具原發事由、問擬招罪、照行事理、死罪徒流者、具寫奏本。

    笞杖罪名、止具公文、連囚牒發大理寺審候平允回報、復行立案、除十惡重囚、決不待時外。

    餘令司獄司仍前監收、聽候依時覆奏處決。

    其餘各赴該部發落。

     【工役付河南部、編軍付陝西部、贓罰付湖廣部】其有發回寧家者、主事廳出批送應天府經歷司交割、給引寧家 ○二十八年、令法司擬罪、許引 大誥減等 ○洪熙元年、令一應罪犯、悉依 大明律科斷、法司不許深刻、妄引榜文、及諸條例比擬 ○正統四年、令生員有犯姦盜詐偽、挾制官府毆罵師長、教唆詞訟、說事過錢、包占人財物田土等項。

    廩膳追糧解京。

    增廣附近軍民衙門、俱贖罪充吏。

    其犯受贓姦盜、不分廩增照例運磚、運炭、納米、擺站等項滿日、發回原籍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