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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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刑贖罪 按贖法有二、有律得收贖者、有例得納贖者、律贖無敢損益。

    而納贖之例、則因時權宜、先後互異。

    嘉靖中重修條例、奏定在京、則做工、納米、運灰、運磚、運炭、運石、六等。

    在外則有力、稍有力、二等。

    輕重適中、至今遵守。

    萬曆十三年、復題準申明、詳見律例。

    其節年事例仍載此、并具圖于後。

    如國初贖銅、成化間納馬、例皆不行。

    存之以備參考凡贖銅。

    洪武間令、各處知府、知州、知縣、有犯公罪、笞四十以下者、許令贖銅。

    凡贖銅、每笞一十、半斤。

    杖一十、一斤。

    徒一年、一百二十斤。

    一年半、一百四十斤。

    二年、一百六十斤。

    二年半、一百八十斤。

    三年、二百斤。

    流二千裡、二百二十斤。

    二千五百裡、二百四十斤。

    三千裡、二百六十斤凡納鈔、納錢、折銀。

    永樂十一年令、除公罪依例紀錄收贖、及死罪情重者、依律處治。

    其情輕者、斬罪、贖鈔八千貫。

    絞罪、及榜例死罪、六千貫。

    流罪、三千貫。

    徒罪、二千貫。

    杖罪、一千貫。

    笞罪、五百貫 ○宣德二年定、笞杖罪囚、每一十、贖鈔二十貫。

    其徒流罪名、每徒一等、折杖二十。

    三流並折杖一百四十。

    其所罰鈔、悉如笞杖所定 ○景泰元年、令內外法司、問擬笞杖罪囚、有力者、納鈔。

    笞一十、二百貫。

    每十以二百貫遞加、至笞五十、為一千貫。

    杖六十、一千八百貫。

    每十以三百貫遞加、至杖一百、為三千貫。

    其貪贓官吏、除金銀珠寶、仍追本色。

    餘物亦照今例折鈔。

    羅、每疋八百貫。

    綾紗、三百貫。

    大絹、一百貫。

    小絹、三梭布、各三十貫。

    大綿布、二十貫。

    小綿布、八貫 ○天順五年、令罪囚納鈔、每笞一十、鈔二百貫。

    餘四笞、各遞加一百五十貫。

    至杖六十、增為一千四百五十貫。

    餘杖各遞加二百貫 ○弘治十四年奏準、刑部都察院問完例難的決人犯、并婦人、有力者、每杖一百、該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

    每十以二百貫、遞減至杖六十、為銀六錢。

    笞五十、該鈔七百五十貫、折銀五錢。

    每十以一百五十貫、遞減至笞二十、為銀二錢。

    笞一十、該鈔二百貫、折銀一錢。

    如收銅錢、每銀一兩、折七百文。

    其依律贖鈔、除過失殺人外、其餘亦照此數折收。

    按季類送戶部、明立文案、照數支給 ○正德二年、令囚犯贖罪、照舊兼收錢鈔。

    如杖一百、該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

    該折收銅錢七百文。

    今收鈔一千一百二十五貫、收錢三百五十文。

    餘四杖五笞、俱照原遞減鈔數、錢鈔中半收受 ○嘉靖七年議準、老幼廢疾、并婦人、天文生、餘罪等項、律該收贖、原定鈔貫數少、折銀太輕。

    更定則例、每鈔一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

    如笞一十、贖鈔六百文、則折銀七釐五毫。

    以罪輕重、遞加折收。

    令天下問刑諸司、皆以此例從事 ○又議準、軍民犯罪、除納米、擺站、哨瞭外、笞一十、準工一箇月。

    四笞、遞加半月。

    杖六十、準工四箇月。

    四杖、遞加半箇月。

    徒罪、照徒年限、各納銀。

    內稍有力、每月工價銀三錢。

    三年、共十兩八錢。

    其近行稍次有力、每月工食銀一錢事例革去 凡納運米穀。

    洪武二十三年、令罪囚運米贖罪、除十惡、并殺人者、論死。

    餘死罪、運米北邊。

    力不及者、或二人併力運納 ○三十年、令罪囚運米贖罪、死罪一百石。

    徒流遞減。

    其力不及者、死罪自備米三十石、徒流罪十五石、俱運赴甘州威虜地方上納、就彼充軍 ○永樂三年、令官民雜犯死罪以下、量增贖罪米、聽於京倉上納、免赴北京。

    雜犯死罪、納米一百一十石。

    流罪三等、八十石。

    加役者、九十石。

    徒罪三年者、六十石。

    二年半、五十石。

    二年并遷徙者、四十五石。

    一年半、三十五石。

    一年、三十石。

    杖罪九十一百、俱二十五石。

    六十至八十、二十石。

    笞罪、十石 ○十一年、令流罪運米四十石。

    徒罪、三年、三十五石。

    餘四徒、減五石。

    杖罪、十石。

    笞罪、五石。

    俱於北京官倉給糧、自備車牛、運赴懷來上納 ○宣德二年、令南京法司、問擬監守自盜、雜犯死罪以下、各自備米於南京倉上納贖罪。

    死罪、官吏、一百石。

    軍民人等、八十石。

    流罪、六十石。

    徒三年、二年半、遞減十石。

    二年、三十五石。

    一年半、至杖九十、遞減五石。

    杖八十、一十二石。

    七十、六十、遞減二石。

    笞五十、六石。

    四笞、遞減一石 ○三年、令雜犯死罪以下、官吏依例納米。

    軍匠力能納者、亦如之。

    若家遠不能者、行原籍追納、就彼官倉收貯。

    若非存留操備上工者、遞回納米 ○四年、令納米贖罪者、北京法司、并直隸河間等八府、及河南、山東、官吏軍民人等、俱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