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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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刑贖罪
按贖法有二、有律得收贖者、有例得納贖者、律贖無敢損益。
而納贖之例、則因時權宜、先後互異。
嘉靖中重修條例、奏定在京、則做工、納米、運灰、運磚、運炭、運石、六等。
在外則有力、稍有力、二等。
輕重適中、至今遵守。
萬曆十三年、復題準申明、詳見律例。
其節年事例仍載此、并具圖于後。
如國初贖銅、成化間納馬、例皆不行。
存之以備參考凡贖銅。
洪武間令、各處知府、知州、知縣、有犯公罪、笞四十以下者、許令贖銅。
凡贖銅、每笞一十、半斤。
杖一十、一斤。
徒一年、一百二十斤。
一年半、一百四十斤。
二年、一百六十斤。
二年半、一百八十斤。
三年、二百斤。
流二千裡、二百二十斤。
二千五百裡、二百四十斤。
三千裡、二百六十斤凡納鈔、納錢、折銀。
永樂十一年令、除公罪依例紀錄收贖、及死罪情重者、依律處治。
其情輕者、斬罪、贖鈔八千貫。
絞罪、及榜例死罪、六千貫。
流罪、三千貫。
徒罪、二千貫。
杖罪、一千貫。
笞罪、五百貫 ○宣德二年定、笞杖罪囚、每一十、贖鈔二十貫。
其徒流罪名、每徒一等、折杖二十。
三流並折杖一百四十。
其所罰鈔、悉如笞杖所定 ○景泰元年、令內外法司、問擬笞杖罪囚、有力者、納鈔。
笞一十、二百貫。
每十以二百貫遞加、至笞五十、為一千貫。
杖六十、一千八百貫。
每十以三百貫遞加、至杖一百、為三千貫。
其貪贓官吏、除金銀珠寶、仍追本色。
餘物亦照今例折鈔。
羅、每疋八百貫。
綾紗、三百貫。
大絹、一百貫。
小絹、三梭布、各三十貫。
大綿布、二十貫。
小綿布、八貫 ○天順五年、令罪囚納鈔、每笞一十、鈔二百貫。
餘四笞、各遞加一百五十貫。
至杖六十、增為一千四百五十貫。
餘杖各遞加二百貫 ○弘治十四年奏準、刑部都察院問完例難的決人犯、并婦人、有力者、每杖一百、該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
每十以二百貫、遞減至杖六十、為銀六錢。
笞五十、該鈔七百五十貫、折銀五錢。
每十以一百五十貫、遞減至笞二十、為銀二錢。
笞一十、該鈔二百貫、折銀一錢。
如收銅錢、每銀一兩、折七百文。
其依律贖鈔、除過失殺人外、其餘亦照此數折收。
按季類送戶部、明立文案、照數支給 ○正德二年、令囚犯贖罪、照舊兼收錢鈔。
如杖一百、該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
該折收銅錢七百文。
今收鈔一千一百二十五貫、收錢三百五十文。
餘四杖五笞、俱照原遞減鈔數、錢鈔中半收受 ○嘉靖七年議準、老幼廢疾、并婦人、天文生、餘罪等項、律該收贖、原定鈔貫數少、折銀太輕。
更定則例、每鈔一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
如笞一十、贖鈔六百文、則折銀七釐五毫。
以罪輕重、遞加折收。
令天下問刑諸司、皆以此例從事 ○又議準、軍民犯罪、除納米、擺站、哨瞭外、笞一十、準工一箇月。
四笞、遞加半月。
杖六十、準工四箇月。
四杖、遞加半箇月。
徒罪、照徒年限、各納銀。
內稍有力、每月工價銀三錢。
三年、共十兩八錢。
其近行稍次有力、每月工食銀一錢事例革去 凡納運米穀。
洪武二十三年、令罪囚運米贖罪、除十惡、并殺人者、論死。
餘死罪、運米北邊。
力不及者、或二人併力運納 ○三十年、令罪囚運米贖罪、死罪一百石。
徒流遞減。
其力不及者、死罪自備米三十石、徒流罪十五石、俱運赴甘州威虜地方上納、就彼充軍 ○永樂三年、令官民雜犯死罪以下、量增贖罪米、聽於京倉上納、免赴北京。
雜犯死罪、納米一百一十石。
流罪三等、八十石。
加役者、九十石。
徒罪三年者、六十石。
二年半、五十石。
二年并遷徙者、四十五石。
一年半、三十五石。
一年、三十石。
杖罪九十一百、俱二十五石。
六十至八十、二十石。
笞罪、十石 ○十一年、令流罪運米四十石。
徒罪、三年、三十五石。
餘四徒、減五石。
杖罪、十石。
笞罪、五石。
俱於北京官倉給糧、自備車牛、運赴懷來上納 ○宣德二年、令南京法司、問擬監守自盜、雜犯死罪以下、各自備米於南京倉上納贖罪。
死罪、官吏、一百石。
軍民人等、八十石。
流罪、六十石。
徒三年、二年半、遞減十石。
二年、三十五石。
一年半、至杖九十、遞減五石。
杖八十、一十二石。
七十、六十、遞減二石。
笞五十、六石。
四笞、遞減一石 ○三年、令雜犯死罪以下、官吏依例納米。
軍匠力能納者、亦如之。
若家遠不能者、行原籍追納、就彼官倉收貯。
若非存留操備上工者、遞回納米 ○四年、令納米贖罪者、北京法司、并直隸河間等八府、及河南、山東、官吏軍民人等、俱於
而納贖之例、則因時權宜、先後互異。
嘉靖中重修條例、奏定在京、則做工、納米、運灰、運磚、運炭、運石、六等。
在外則有力、稍有力、二等。
輕重適中、至今遵守。
萬曆十三年、復題準申明、詳見律例。
其節年事例仍載此、并具圖于後。
如國初贖銅、成化間納馬、例皆不行。
存之以備參考凡贖銅。
洪武間令、各處知府、知州、知縣、有犯公罪、笞四十以下者、許令贖銅。
凡贖銅、每笞一十、半斤。
杖一十、一斤。
徒一年、一百二十斤。
一年半、一百四十斤。
二年、一百六十斤。
二年半、一百八十斤。
三年、二百斤。
流二千裡、二百二十斤。
二千五百裡、二百四十斤。
三千裡、二百六十斤凡納鈔、納錢、折銀。
永樂十一年令、除公罪依例紀錄收贖、及死罪情重者、依律處治。
其情輕者、斬罪、贖鈔八千貫。
絞罪、及榜例死罪、六千貫。
流罪、三千貫。
徒罪、二千貫。
杖罪、一千貫。
笞罪、五百貫 ○宣德二年定、笞杖罪囚、每一十、贖鈔二十貫。
其徒流罪名、每徒一等、折杖二十。
三流並折杖一百四十。
其所罰鈔、悉如笞杖所定 ○景泰元年、令內外法司、問擬笞杖罪囚、有力者、納鈔。
笞一十、二百貫。
每十以二百貫遞加、至笞五十、為一千貫。
杖六十、一千八百貫。
每十以三百貫遞加、至杖一百、為三千貫。
其貪贓官吏、除金銀珠寶、仍追本色。
餘物亦照今例折鈔。
羅、每疋八百貫。
綾紗、三百貫。
大絹、一百貫。
小絹、三梭布、各三十貫。
大綿布、二十貫。
小綿布、八貫 ○天順五年、令罪囚納鈔、每笞一十、鈔二百貫。
餘四笞、各遞加一百五十貫。
至杖六十、增為一千四百五十貫。
餘杖各遞加二百貫 ○弘治十四年奏準、刑部都察院問完例難的決人犯、并婦人、有力者、每杖一百、該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
每十以二百貫、遞減至杖六十、為銀六錢。
笞五十、該鈔七百五十貫、折銀五錢。
每十以一百五十貫、遞減至笞二十、為銀二錢。
笞一十、該鈔二百貫、折銀一錢。
如收銅錢、每銀一兩、折七百文。
其依律贖鈔、除過失殺人外、其餘亦照此數折收。
按季類送戶部、明立文案、照數支給 ○正德二年、令囚犯贖罪、照舊兼收錢鈔。
如杖一百、該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
該折收銅錢七百文。
今收鈔一千一百二十五貫、收錢三百五十文。
餘四杖五笞、俱照原遞減鈔數、錢鈔中半收受 ○嘉靖七年議準、老幼廢疾、并婦人、天文生、餘罪等項、律該收贖、原定鈔貫數少、折銀太輕。
更定則例、每鈔一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
如笞一十、贖鈔六百文、則折銀七釐五毫。
以罪輕重、遞加折收。
令天下問刑諸司、皆以此例從事 ○又議準、軍民犯罪、除納米、擺站、哨瞭外、笞一十、準工一箇月。
四笞、遞加半月。
杖六十、準工四箇月。
四杖、遞加半箇月。
徒罪、照徒年限、各納銀。
內稍有力、每月工價銀三錢。
三年、共十兩八錢。
其近行稍次有力、每月工食銀一錢事例革去 凡納運米穀。
洪武二十三年、令罪囚運米贖罪、除十惡、并殺人者、論死。
餘死罪、運米北邊。
力不及者、或二人併力運納 ○三十年、令罪囚運米贖罪、死罪一百石。
徒流遞減。
其力不及者、死罪自備米三十石、徒流罪十五石、俱運赴甘州威虜地方上納、就彼充軍 ○永樂三年、令官民雜犯死罪以下、量增贖罪米、聽於京倉上納、免赴北京。
雜犯死罪、納米一百一十石。
流罪三等、八十石。
加役者、九十石。
徒罪三年者、六十石。
二年半、五十石。
二年并遷徙者、四十五石。
一年半、三十五石。
一年、三十石。
杖罪九十一百、俱二十五石。
六十至八十、二十石。
笞罪、十石 ○十一年、令流罪運米四十石。
徒罪、三年、三十五石。
餘四徒、減五石。
杖罪、十石。
笞罪、五石。
俱於北京官倉給糧、自備車牛、運赴懷來上納 ○宣德二年、令南京法司、問擬監守自盜、雜犯死罪以下、各自備米於南京倉上納贖罪。
死罪、官吏、一百石。
軍民人等、八十石。
流罪、六十石。
徒三年、二年半、遞減十石。
二年、三十五石。
一年半、至杖九十、遞減五石。
杖八十、一十二石。
七十、六十、遞減二石。
笞五十、六石。
四笞、遞減一石 ○三年、令雜犯死罪以下、官吏依例納米。
軍匠力能納者、亦如之。
若家遠不能者、行原籍追納、就彼官倉收貯。
若非存留操備上工者、遞回納米 ○四年、令納米贖罪者、北京法司、并直隸河間等八府、及河南、山東、官吏軍民人等、俱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