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六
關燈
小
中
大
京倉。
雜犯死罪、五十石。
流罪、比死罪減十石。
徒三年、二十五石。
以下四等、遞減五石。
杖一百、十石。
以下四等。
遞減一石。
笞五十、五石。
四十、減一石。
三十、又減五鬥。
二十、又減一石。
一十、又減五鬥。
南京法司、及湖廣、江西、并南直隸太平等府州縣、官送北京、吏典軍民人等、俱於南京倉。
浙江、并直隸蘇松常鎮四府、及江北直隸鳳陽等府州縣、官送北京、吏典軍民人等俱於淮安倉。
徐州於臨清倉。
俱依宣德二年納米南京倉石數。
其監守盜糧、兜攬貨物、與逃亡軍囚夫匠廚子等項、及力不能納米者、依律問斷 ○五年、令在外罪囚贖罪、除真犯外。
文武官吏、犯贓者、送京師如律處治。
軍職犯死罪者、納米贖罪、送京師調衛。
非贓罪、則不分輕重。
俱納米還職役 ○正統十四年、令通州運米至京倉、雜犯死罪、三百六十石。
三流、并杖一百、徒三年者、二百八十石。
餘四等、遞減四十石。
杖、每一十、八石。
笞、每一十、四石。
通州運至居庸關、隆慶衛等倉、雜犯死罪、九十石。
三流、并杖一百、徒三年、七十石。
餘四等、遞減十石。
杖、每一十、二石。
笞、每一十、一石 ○景泰三年、令法司罪囚、於京倉運米、赴宣府宣德倉贖罪、雜犯死罪、四十五石。
三流、并徒三年、三十五石。
餘四等、遞減五石。
杖一百、十石。
餘四等、遞減一石 ○六年、令法司罪囚、杖以上、自備米運赴宣府上倉。
斬絞罪、二十石。
三流、并徒三年、十六石。
徒二年半、十三石五鬥。
徒二年、十一石。
一年半、九石。
一年、六石五鬥。
杖、每一十、四鬥 ○又令在京法司、并北直隸罪囚、運米沿邊贖罪、雜犯死罪、九十石、三流并徒三年、七十石、俱減二十石。
杖九十、徒二年半、六十石、減十五石。
杖八十、徒二年、五十石、杖七十、徒一年半、四十石、杖六十、徒一年、三十石、俱減十石。
杖罪、每一十、二石、減作一石五鬥。
笞罪不減 ○弘治四年、令法司徒杖罪囚、仍照舊例、不分軍民人等、但審有力、犯該杖六十、徒一年、納米十五石。
餘四徒、遞加五石 ○正德二年議準、罪人例該納米者、每石、折穀一石五鬥、收預備倉備賬 ○七年、令在外囚犯紙劄、二分納紙。
八分折米穀上倉備賑。
不許折收銀兩 ○嘉靖四年奏準、陝西各邊、及近邊軍職犯罪、準徒立功、未經起解、及已到配所者。
俱許令納米、或折納雜糧、上倉贖罪。
完日還職、仍於原衛所帶俸差操。
每徒半年、納米一十石。
折雜糧一十五石。
其未到配所者、亦照前數遞減 ○五年奏準、大同、宣府、榆林、山西等處、及寧夏等邊、凡問軍職立功、未經起解、及已到配所、願納贖者。
照四年例、折納雜糧、或折銀。
完日回衛閒住、徒年限滿日帶俸。
若本鎮錢糧不乏、有犯者。
仍令立功、不準贖 凡運灰、運磚、運炭。
永樂十七年、令見發做工笞杖徒流罪囚、有願併工運磚者。
每人日運四箇、各照所犯計算。
雜犯死罪囚、亦準併工、每人運磚一萬箇 ○天順五年、令官員與有力之人、照例運磚炭等物、每笞一十、運灰一千二百斤。
磚七十箇。
碎磚二千八百斤。
水和炭二百斤。
石一千二百餘斤。
四笞、五杖、灰各遞加六百斤。
磚各遞加三十五箇。
碎磚各遞加一千四百斤。
水和炭各遞加一百斤。
石各遞加六百斤。
徒一年、運灰一萬二千斤。
磚六百箇。
碎磚二萬四千斤。
水和炭一千七百斤。
石一萬二千斤。
餘四徒、及流罪、灰各遞加六千斤。
磚各邊加三百箇。
碎磚各遞加一萬二千斤。
水和炭各遞加九百斤。
石各遞加六千斤。
雜犯二死、各運炭六萬四千二百斤。
磚三千二百箇。
碎磚一十二萬八千斤。
水和炭九千斤。
石六萬四千二百斤 凡納馬。
成化二年、令在京文武官吏軍民人等、犯該徒流等罪、有力者、送兵部估算運灰腳價納馬。
徒二年、約腳價銀一十三兩三錢、二年半、約一十六兩六錢、俱納馬一匹。
三年、約二十兩、三流、約二十三兩三錢、俱納馬二匹。
雜犯死罪、約銀三十五兩六錢、納馬三匹。
每馬一匹、準銀十兩。
外剩腳價銀兩、不勾買馬一匹者、追收在官、會太僕寺委官隨時買馬凡工役 【見拘役囚人】 在京納贖諸例圖 做工米灰磚碎磚水和炭石老疾折錢 笞一十一箇月米五鬥穀七鬥五升一千二百斤折銀一兩八分七十箇折銀三錢二千八百斤二百斤折銀四錢一千二百斤 二十一箇半月米一石穀一石五鬥一千八百斤折銀一兩六錢二分一百五箇折銀六錢四千二百斤三百斤折銀六錢一千八百斤 三十二箇月米一石五鬥穀二石二鬥五升二千
雜犯死罪、五十石。
流罪、比死罪減十石。
徒三年、二十五石。
以下四等、遞減五石。
杖一百、十石。
以下四等。
遞減一石。
笞五十、五石。
四十、減一石。
三十、又減五鬥。
二十、又減一石。
一十、又減五鬥。
南京法司、及湖廣、江西、并南直隸太平等府州縣、官送北京、吏典軍民人等、俱於南京倉。
浙江、并直隸蘇松常鎮四府、及江北直隸鳳陽等府州縣、官送北京、吏典軍民人等俱於淮安倉。
徐州於臨清倉。
俱依宣德二年納米南京倉石數。
其監守盜糧、兜攬貨物、與逃亡軍囚夫匠廚子等項、及力不能納米者、依律問斷 ○五年、令在外罪囚贖罪、除真犯外。
文武官吏、犯贓者、送京師如律處治。
軍職犯死罪者、納米贖罪、送京師調衛。
非贓罪、則不分輕重。
俱納米還職役 ○正統十四年、令通州運米至京倉、雜犯死罪、三百六十石。
三流、并杖一百、徒三年者、二百八十石。
餘四等、遞減四十石。
杖、每一十、八石。
笞、每一十、四石。
通州運至居庸關、隆慶衛等倉、雜犯死罪、九十石。
三流、并杖一百、徒三年、七十石。
餘四等、遞減十石。
杖、每一十、二石。
笞、每一十、一石 ○景泰三年、令法司罪囚、於京倉運米、赴宣府宣德倉贖罪、雜犯死罪、四十五石。
三流、并徒三年、三十五石。
餘四等、遞減五石。
杖一百、十石。
餘四等、遞減一石 ○六年、令法司罪囚、杖以上、自備米運赴宣府上倉。
斬絞罪、二十石。
三流、并徒三年、十六石。
徒二年半、十三石五鬥。
徒二年、十一石。
一年半、九石。
一年、六石五鬥。
杖、每一十、四鬥 ○又令在京法司、并北直隸罪囚、運米沿邊贖罪、雜犯死罪、九十石、三流并徒三年、七十石、俱減二十石。
杖九十、徒二年半、六十石、減十五石。
杖八十、徒二年、五十石、杖七十、徒一年半、四十石、杖六十、徒一年、三十石、俱減十石。
杖罪、每一十、二石、減作一石五鬥。
笞罪不減 ○弘治四年、令法司徒杖罪囚、仍照舊例、不分軍民人等、但審有力、犯該杖六十、徒一年、納米十五石。
餘四徒、遞加五石 ○正德二年議準、罪人例該納米者、每石、折穀一石五鬥、收預備倉備賬 ○七年、令在外囚犯紙劄、二分納紙。
八分折米穀上倉備賑。
不許折收銀兩 ○嘉靖四年奏準、陝西各邊、及近邊軍職犯罪、準徒立功、未經起解、及已到配所者。
俱許令納米、或折納雜糧、上倉贖罪。
完日還職、仍於原衛所帶俸差操。
每徒半年、納米一十石。
折雜糧一十五石。
其未到配所者、亦照前數遞減 ○五年奏準、大同、宣府、榆林、山西等處、及寧夏等邊、凡問軍職立功、未經起解、及已到配所、願納贖者。
照四年例、折納雜糧、或折銀。
完日回衛閒住、徒年限滿日帶俸。
若本鎮錢糧不乏、有犯者。
仍令立功、不準贖 凡運灰、運磚、運炭。
永樂十七年、令見發做工笞杖徒流罪囚、有願併工運磚者。
每人日運四箇、各照所犯計算。
雜犯死罪囚、亦準併工、每人運磚一萬箇 ○天順五年、令官員與有力之人、照例運磚炭等物、每笞一十、運灰一千二百斤。
磚七十箇。
碎磚二千八百斤。
水和炭二百斤。
石一千二百餘斤。
四笞、五杖、灰各遞加六百斤。
磚各遞加三十五箇。
碎磚各遞加一千四百斤。
水和炭各遞加一百斤。
石各遞加六百斤。
徒一年、運灰一萬二千斤。
磚六百箇。
碎磚二萬四千斤。
水和炭一千七百斤。
石一萬二千斤。
餘四徒、及流罪、灰各遞加六千斤。
磚各邊加三百箇。
碎磚各遞加一萬二千斤。
水和炭各遞加九百斤。
石各遞加六千斤。
雜犯二死、各運炭六萬四千二百斤。
磚三千二百箇。
碎磚一十二萬八千斤。
水和炭九千斤。
石六萬四千二百斤 凡納馬。
成化二年、令在京文武官吏軍民人等、犯該徒流等罪、有力者、送兵部估算運灰腳價納馬。
徒二年、約腳價銀一十三兩三錢、二年半、約一十六兩六錢、俱納馬一匹。
三年、約二十兩、三流、約二十三兩三錢、俱納馬二匹。
雜犯死罪、約銀三十五兩六錢、納馬三匹。
每馬一匹、準銀十兩。
外剩腳價銀兩、不勾買馬一匹者、追收在官、會太僕寺委官隨時買馬凡工役 【見拘役囚人】 在京納贖諸例圖 做工米灰磚碎磚水和炭石老疾折錢 笞一十一箇月米五鬥穀七鬥五升一千二百斤折銀一兩八分七十箇折銀三錢二千八百斤二百斤折銀四錢一千二百斤 二十一箇半月米一石穀一石五鬥一千八百斤折銀一兩六錢二分一百五箇折銀六錢四千二百斤三百斤折銀六錢一千八百斤 三十二箇月米一石五鬥穀二石二鬥五升二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