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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伸冤
國家設登聞鼓、以伸理冤抑、通達幽滯、其一應奏告之例、已具載刑律訴訟下。
凡係鼓狀者、載此 洪武元年、置登聞鼓於午門外、日令監察禦史一人監之、凡民間詞訟、皆須自下而上、或府州縣省官、及按察司官不為伸理、及有冤抑、機密重情、許擊登聞鼓。
監察禦史隨即引奏。
其戶婚田土鬥毆相爭軍役等項、具狀赴通政司、並當該衙門告理。
不許徑自擊鼓。
守鼓官不許受狀。
後又移置於長安右門外、令六科給事中、並錦衣衛官、各一員、輪流直鼓、收狀類進、候 旨意一出、即差該直校尉、領駕帖、備批 旨意於上、連狀並原告押送各該衙門問理。
其有軍民人等、故自傷殘、恐嚇受奏者、聽錦衣衛守鼓官校執奏、追究教唆主使寫狀之人治罪。
所奏事情、立案不行 ○正統元年令、凡秋後處決重囚、內有訴冤枉者、直鼓給事中接受本狀封進、仍批校尉手、令馳赴市曹、暫免行刑、聽候請旨 ○成化十九年題準、兩京法司、及各處撫按按察司等問刑衙門、問發官吏軍民人等、有冤枉者、止許將實情伸訴、以憑隔別委官勘理。
不許倚恃刁潑、妄捏別項贓私、不幹已事、混誣原問官員。
敢有故違、原問充軍者、發極邊衛分。
原問為民者、發口外。
軍職有犯、監候奏請定奪 ○嘉靖五年、諭法司、問理詞訟、須分辯曲直、從公處斷、使人無冤。
近來中外問刑官、往往任意偏聽、不審察事情、或徇私受囑、不畏法度、顛倒是非。
緻令銜冤負屈之人、輒入禁中伸愬、至有自縊死者。
良可矜憫。
法司即申明律例、戒諭所屬、通行內外衙門、如再有斷獄不明、緻各犯伸理者。
若所愬得實、原問官從重究治。
其有為人囑託者問刑官指實參究。
容情不奏者、聽兩京科道糾劾若科道官囑託、及知有囑託、容隱不劾者、一體治罪。
緝事衙門、亦務密訪奏治。
但毋挾私誣陷 ○六年奏準、凡奏訴冤枉、果有緊關該辯情節者。
原經巡撫等衙門、則行巡按。
原經巡按衙門、則行巡撫。
先將見在人卷查審。
有冤、方許提人證辯無冤、仍依原問、奏詞立案。
不許一概提人、緻累平民 ○七年議準、重囚家屬、於臨決前一日、即訴鼓狀。
該科薄暮封進。
凡有應決應留囚數姓名、次日午前傳出。
午後不須覆奏、即便行刑 ○十年議準、重囚家屬、俱於二覆奏 命下之日、投遞鼓狀。
該科參詳、與三覆奏本一同封進。
取 旨行刑 ○十四年奏準、今後有糾同扛幫、嚇騙財物、捏寫虛情具奏。
及令婦女假裝男子、進入午門奏本、跪叫冤屈者。
問擬徒杖罪名。
仍引例發遣檢屍 凡刑部遇有應檢屍傷、該司付行照磨所、取到部印屍圖一幅、先時止行順天府大興宛平二縣委官、如法檢驗、填圖、各取結狀繳報。
今多行委五城兵馬、如屍傷不一、及執詞不服者、然後改委府縣。
其自縊溺水身死無詞者、止行城相驗。
如情詞不一、仍行檢驗。
若尊長毆死卑幼、據律不應償命者、亦止相驗、不檢。
並各省直府州縣檢驗事例開後洪武元年令、各府刊印檢屍圖式、每副三幅、編立字號半印勘合、發下州縣。
如遇初覆檢屍傷、劃時委官、將引首領官吏、仵作行人、親詣地所、呼集應合聽驗人等、眼同仔細檢驗、定執生前端的緻命根因、依式標註署押、一幅給與苦主。
一幅黏連附卷。
一幅申繳上司。
其初覆檢驗官司、行移體式、並依已行舊制 ○凡諸人自縊溺水身死、別無他故。
親屬情願安葬、官司詳審明白、準告免檢。
若事主被強盜殺死、苦主自告免檢者、官為相視傷損、將屍給親埋葬。
其獄囚患病、責保看治而死者、情無可疑、亦許親屬告免檢覆外。
據殺傷而死者、親屬雖告、不聽免檢 ○嘉靖三十九年奏準、凡遇檢驗屍傷、必擇該城廉幹兵馬一員、先行檢驗。
再調各城覆檢。
如有前後屍傷不一、原被告不服者、方再改委京縣知縣、或京府推官、復行詳檢。
仍行在外、屬府者、必通判推官、屬州縣者、必知州知縣、親自檢驗。
毋得輒委雜職下僚、及縱仵作吏書受財作弊 打斷 洪武二十六年以前、刑部行令主事廳、會監察禦史、五軍斷事司、大理寺、五城兵馬指揮司官打斷罪囚 ○二十九年、令錦衣衛官、與監察禦史、並五軍斷事司、及本部官、公同決斷。
其後正本部主事、會監察禦史、將各笞杖罪、應該的決人犯、於打斷廳決訖。
取獲批單附卷備照。
其奉有欽依打斷者、次日早赴禦前復命 相視 凡刑部遇有病故囚犯、舊例逐日相視。
後定以三六九日。
若奉旨相視者、則不拘日期 ○洪武二十五年、令刑部原告病故、監察禦史、同錦衣衛官相視。
都察院原告病故、刑部主事、同錦衣衛官相視。
取獲批單、附卷備照。
如有欺弊
凡係鼓狀者、載此 洪武元年、置登聞鼓於午門外、日令監察禦史一人監之、凡民間詞訟、皆須自下而上、或府州縣省官、及按察司官不為伸理、及有冤抑、機密重情、許擊登聞鼓。
監察禦史隨即引奏。
其戶婚田土鬥毆相爭軍役等項、具狀赴通政司、並當該衙門告理。
不許徑自擊鼓。
守鼓官不許受狀。
後又移置於長安右門外、令六科給事中、並錦衣衛官、各一員、輪流直鼓、收狀類進、候 旨意一出、即差該直校尉、領駕帖、備批 旨意於上、連狀並原告押送各該衙門問理。
其有軍民人等、故自傷殘、恐嚇受奏者、聽錦衣衛守鼓官校執奏、追究教唆主使寫狀之人治罪。
所奏事情、立案不行 ○正統元年令、凡秋後處決重囚、內有訴冤枉者、直鼓給事中接受本狀封進、仍批校尉手、令馳赴市曹、暫免行刑、聽候請旨 ○成化十九年題準、兩京法司、及各處撫按按察司等問刑衙門、問發官吏軍民人等、有冤枉者、止許將實情伸訴、以憑隔別委官勘理。
不許倚恃刁潑、妄捏別項贓私、不幹已事、混誣原問官員。
敢有故違、原問充軍者、發極邊衛分。
原問為民者、發口外。
軍職有犯、監候奏請定奪 ○嘉靖五年、諭法司、問理詞訟、須分辯曲直、從公處斷、使人無冤。
近來中外問刑官、往往任意偏聽、不審察事情、或徇私受囑、不畏法度、顛倒是非。
緻令銜冤負屈之人、輒入禁中伸愬、至有自縊死者。
良可矜憫。
法司即申明律例、戒諭所屬、通行內外衙門、如再有斷獄不明、緻各犯伸理者。
若所愬得實、原問官從重究治。
其有為人囑託者問刑官指實參究。
容情不奏者、聽兩京科道糾劾若科道官囑託、及知有囑託、容隱不劾者、一體治罪。
緝事衙門、亦務密訪奏治。
但毋挾私誣陷 ○六年奏準、凡奏訴冤枉、果有緊關該辯情節者。
原經巡撫等衙門、則行巡按。
原經巡按衙門、則行巡撫。
先將見在人卷查審。
有冤、方許提人證辯無冤、仍依原問、奏詞立案。
不許一概提人、緻累平民 ○七年議準、重囚家屬、於臨決前一日、即訴鼓狀。
該科薄暮封進。
凡有應決應留囚數姓名、次日午前傳出。
午後不須覆奏、即便行刑 ○十年議準、重囚家屬、俱於二覆奏 命下之日、投遞鼓狀。
該科參詳、與三覆奏本一同封進。
取 旨行刑 ○十四年奏準、今後有糾同扛幫、嚇騙財物、捏寫虛情具奏。
及令婦女假裝男子、進入午門奏本、跪叫冤屈者。
問擬徒杖罪名。
仍引例發遣檢屍 凡刑部遇有應檢屍傷、該司付行照磨所、取到部印屍圖一幅、先時止行順天府大興宛平二縣委官、如法檢驗、填圖、各取結狀繳報。
今多行委五城兵馬、如屍傷不一、及執詞不服者、然後改委府縣。
其自縊溺水身死無詞者、止行城相驗。
如情詞不一、仍行檢驗。
若尊長毆死卑幼、據律不應償命者、亦止相驗、不檢。
並各省直府州縣檢驗事例開後洪武元年令、各府刊印檢屍圖式、每副三幅、編立字號半印勘合、發下州縣。
如遇初覆檢屍傷、劃時委官、將引首領官吏、仵作行人、親詣地所、呼集應合聽驗人等、眼同仔細檢驗、定執生前端的緻命根因、依式標註署押、一幅給與苦主。
一幅黏連附卷。
一幅申繳上司。
其初覆檢驗官司、行移體式、並依已行舊制 ○凡諸人自縊溺水身死、別無他故。
親屬情願安葬、官司詳審明白、準告免檢。
若事主被強盜殺死、苦主自告免檢者、官為相視傷損、將屍給親埋葬。
其獄囚患病、責保看治而死者、情無可疑、亦許親屬告免檢覆外。
據殺傷而死者、親屬雖告、不聽免檢 ○嘉靖三十九年奏準、凡遇檢驗屍傷、必擇該城廉幹兵馬一員、先行檢驗。
再調各城覆檢。
如有前後屍傷不一、原被告不服者、方再改委京縣知縣、或京府推官、復行詳檢。
仍行在外、屬府者、必通判推官、屬州縣者、必知州知縣、親自檢驗。
毋得輒委雜職下僚、及縱仵作吏書受財作弊 打斷 洪武二十六年以前、刑部行令主事廳、會監察禦史、五軍斷事司、大理寺、五城兵馬指揮司官打斷罪囚 ○二十九年、令錦衣衛官、與監察禦史、並五軍斷事司、及本部官、公同決斷。
其後正本部主事、會監察禦史、將各笞杖罪、應該的決人犯、於打斷廳決訖。
取獲批單附卷備照。
其奉有欽依打斷者、次日早赴禦前復命 相視 凡刑部遇有病故囚犯、舊例逐日相視。
後定以三六九日。
若奉旨相視者、則不拘日期 ○洪武二十五年、令刑部原告病故、監察禦史、同錦衣衛官相視。
都察院原告病故、刑部主事、同錦衣衛官相視。
取獲批單、附卷備照。
如有欺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