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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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撐駕大船、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殺傷人至三命者、比強盜得財律 迤北小王子等、差來使臣人等、赴京朝貢、官軍人等、將兵器、並違禁銅鐵等物交易者 虜寇犯邊、官軍將被虜人口妄殺、冒作賊級、或虜寇近邊劄營猶未入境、官軍覘知寡弱、乘機擣穴、斬獲老弱婦女、妄作犯邊、以圖功次陞賞者 打造違式海船、賣與夷人圖利者、比將應禁軍器下海、因而走洩事情律 將應禁軍器、賣與夷人圖利者、比將軍器出境、走洩事情者律擅造違式大船、將帶違禁貨物、往番國買賣、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為嚮導、劫掠良民者、正犯極刑 都司衛所、自住一城、及與府州縣、同住一城、遇賊攻城、不行固守、或先期避出、或臨時棄去、緻賊入城、及守備不設、被賊掩襲殺虜焚燒者。

    都司、並各該城分衛所掌印、與專一捕盜官、同住府州縣掌印、與專一捕盜官、若兩縣同城、以賊從所管城分入城、掌印、與專一捕盜官、及原無衛所、而府州縣職守專城、各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俱比失陷城寨律 盜乘輿服禦物者、仍作真犯死罪 鳳陽 皇陵、泗州 祖陵、南京 孝陵、天壽山 列聖陵寢、承天府 顯陵、山前山後禁限內、若有盜砍樹株者、比盜大祀神禦物律。

    若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山者、俱照前擬斷 同居卑幼、將引他人、盜已家財物、係強劫者、比各居親屬行強盜、卑幼犯尊長律 各處無藉之徒、引賊劫掠、以復私讎、探報消息、緻賊逃竄者、比姦細律 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至死者、俱比毆者律 各邊海總兵、副參、遊擊、守備都司、衛所官員、但有科歛、及扣減入已贓私、至四百兩以上者 若盜、及棄毀、偽造、總督、巡撫、審錄、勘事、提學、兵備、屯田、水利等官。

    欽給關防、與印信同科 廣西雲貴湖川等處、冒籍生員、食糧起貢、及買到土人、倒過所司起送公文、頂名赴吏部投考。

    若已授職、依詐假官律 私自淨身、本身並下手之人 充軍人犯逃回、原問真犯斬罪、免死充軍者 絞罪 強奪良家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者、比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律 鹽徒聚眾、止十人以下、原無兵仗響器、遇有追捕、拒敵傷人、至二命者、下手之人、比罪人聚眾打奪下手者律 軍官軍人、征調起程、避難在逃、編發宣府獨石等處、沿邊墩臺哨瞭、半年還職著役。

    若仍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從征私逃再犯者律 在京在外、守禦城池軍人。

    在逃三次者 私自販賣硫黃焰硝、賣與外夷者、不拘多寡、比私將軍器出境律 盜內府財物、及監守常人、盜倉庫錢糧等物、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後、俱比竊盜三犯律併論 搶奪至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後、俱比竊盜三犯律 將腹裏人口、用強略賣與境外峒寨去處圖利、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中間罪不至死者、比將人口出境律 毆傷人、辜限內不平復、延至限外而死、情真事實者 誣告人、因而緻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比誣告人、因而緻死隨行有服親屬律 充軍人犯逃回、原問真犯絞罪、免死充軍者、萬曆十三年定 真犯死罪 斬罪 鹽徒聚眾、十人以上、撐駕大船、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三人者、比照強盜得財律 聚眾十人以下、原無兵仗響器、拒敵傷至二人以上、為首者 擅殺平人、及被虜逃回人口、冒作賊級報功者、以故殺論 各府州縣、與衛所同住一城、遇賊攻圍不行固守、及守備不設、被賊攻陷城池、劫掠焚燒者、衛所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若原無設有衛所、但有專城之責者掌印、捕盜官、亦照前律私賣硝黃與外夷、及邊海賊寇為首者、比私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洩事情者律 盜沿邊沿海銀二百兩、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錢帛等值銀二百兩以上、漕運錢糧、銀三百兩、糧六百石以上、係監守者 強盜傷人而未得財、比照搶奪傷人律 糾眾發塚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 絞罪 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及投獻王府、并勳戚勢豪之家者、比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者律 盜沿邊沿海銀二百兩、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錢帛等值銀二百兩以上、漕運錢糧、銀三百兩、糧六百石以上、係常人者 因事威逼本管官緻死、為首者、比威逼期親尊長緻死律 充軍人犯、逃回三次、通係著伍以後者依守禦守軍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