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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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撐駕大船、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殺傷人至三命者、比強盜得財律
迤北小王子等、差來使臣人等、赴京朝貢、官軍人等、將兵器、並違禁銅鐵等物交易者
虜寇犯邊、官軍將被虜人口妄殺、冒作賊級、或虜寇近邊劄營猶未入境、官軍覘知寡弱、乘機擣穴、斬獲老弱婦女、妄作犯邊、以圖功次陞賞者
打造違式海船、賣與夷人圖利者、比將應禁軍器下海、因而走洩事情律
將應禁軍器、賣與夷人圖利者、比將軍器出境、走洩事情者律擅造違式大船、將帶違禁貨物、往番國買賣、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為嚮導、劫掠良民者、正犯極刑
都司衛所、自住一城、及與府州縣、同住一城、遇賊攻城、不行固守、或先期避出、或臨時棄去、緻賊入城、及守備不設、被賊掩襲殺虜焚燒者。
都司、並各該城分衛所掌印、與專一捕盜官、同住府州縣掌印、與專一捕盜官、若兩縣同城、以賊從所管城分入城、掌印、與專一捕盜官、及原無衛所、而府州縣職守專城、各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俱比失陷城寨律 盜乘輿服禦物者、仍作真犯死罪 鳳陽 皇陵、泗州 祖陵、南京 孝陵、天壽山 列聖陵寢、承天府 顯陵、山前山後禁限內、若有盜砍樹株者、比盜大祀神禦物律。
若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山者、俱照前擬斷 同居卑幼、將引他人、盜已家財物、係強劫者、比各居親屬行強盜、卑幼犯尊長律 各處無藉之徒、引賊劫掠、以復私讎、探報消息、緻賊逃竄者、比姦細律 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至死者、俱比毆者律 各邊海總兵、副參、遊擊、守備都司、衛所官員、但有科歛、及扣減入已贓私、至四百兩以上者 若盜、及棄毀、偽造、總督、巡撫、審錄、勘事、提學、兵備、屯田、水利等官。
欽給關防、與印信同科 廣西雲貴湖川等處、冒籍生員、食糧起貢、及買到土人、倒過所司起送公文、頂名赴吏部投考。
若已授職、依詐假官律 私自淨身、本身並下手之人 充軍人犯逃回、原問真犯斬罪、免死充軍者 絞罪 強奪良家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者、比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律 鹽徒聚眾、止十人以下、原無兵仗響器、遇有追捕、拒敵傷人、至二命者、下手之人、比罪人聚眾打奪下手者律 軍官軍人、征調起程、避難在逃、編發宣府獨石等處、沿邊墩臺哨瞭、半年還職著役。
若仍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從征私逃再犯者律 在京在外、守禦城池軍人。
在逃三次者 私自販賣硫黃焰硝、賣與外夷者、不拘多寡、比私將軍器出境律 盜內府財物、及監守常人、盜倉庫錢糧等物、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後、俱比竊盜三犯律併論 搶奪至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後、俱比竊盜三犯律 將腹裏人口、用強略賣與境外峒寨去處圖利、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中間罪不至死者、比將人口出境律 毆傷人、辜限內不平復、延至限外而死、情真事實者 誣告人、因而緻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比誣告人、因而緻死隨行有服親屬律 充軍人犯逃回、原問真犯絞罪、免死充軍者、萬曆十三年定 真犯死罪 斬罪 鹽徒聚眾、十人以上、撐駕大船、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三人者、比照強盜得財律 聚眾十人以下、原無兵仗響器、拒敵傷至二人以上、為首者 擅殺平人、及被虜逃回人口、冒作賊級報功者、以故殺論 各府州縣、與衛所同住一城、遇賊攻圍不行固守、及守備不設、被賊攻陷城池、劫掠焚燒者、衛所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若原無設有衛所、但有專城之責者掌印、捕盜官、亦照前律私賣硝黃與外夷、及邊海賊寇為首者、比私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洩事情者律 盜沿邊沿海銀二百兩、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錢帛等值銀二百兩以上、漕運錢糧、銀三百兩、糧六百石以上、係監守者 強盜傷人而未得財、比照搶奪傷人律 糾眾發塚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 絞罪 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及投獻王府、并勳戚勢豪之家者、比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者律 盜沿邊沿海銀二百兩、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錢帛等值銀二百兩以上、漕運錢糧、銀三百兩、糧六百石以上、係常人者 因事威逼本管官緻死、為首者、比威逼期親尊長緻死律 充軍人犯、逃回三次、通係著伍以後者依守禦守軍律
都司、並各該城分衛所掌印、與專一捕盜官、同住府州縣掌印、與專一捕盜官、若兩縣同城、以賊從所管城分入城、掌印、與專一捕盜官、及原無衛所、而府州縣職守專城、各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俱比失陷城寨律 盜乘輿服禦物者、仍作真犯死罪 鳳陽 皇陵、泗州 祖陵、南京 孝陵、天壽山 列聖陵寢、承天府 顯陵、山前山後禁限內、若有盜砍樹株者、比盜大祀神禦物律。
若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山者、俱照前擬斷 同居卑幼、將引他人、盜已家財物、係強劫者、比各居親屬行強盜、卑幼犯尊長律 各處無藉之徒、引賊劫掠、以復私讎、探報消息、緻賊逃竄者、比姦細律 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至死者、俱比毆者律 各邊海總兵、副參、遊擊、守備都司、衛所官員、但有科歛、及扣減入已贓私、至四百兩以上者 若盜、及棄毀、偽造、總督、巡撫、審錄、勘事、提學、兵備、屯田、水利等官。
欽給關防、與印信同科 廣西雲貴湖川等處、冒籍生員、食糧起貢、及買到土人、倒過所司起送公文、頂名赴吏部投考。
若已授職、依詐假官律 私自淨身、本身並下手之人 充軍人犯逃回、原問真犯斬罪、免死充軍者 絞罪 強奪良家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者、比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律 鹽徒聚眾、止十人以下、原無兵仗響器、遇有追捕、拒敵傷人、至二命者、下手之人、比罪人聚眾打奪下手者律 軍官軍人、征調起程、避難在逃、編發宣府獨石等處、沿邊墩臺哨瞭、半年還職著役。
若仍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從征私逃再犯者律 在京在外、守禦城池軍人。
在逃三次者 私自販賣硫黃焰硝、賣與外夷者、不拘多寡、比私將軍器出境律 盜內府財物、及監守常人、盜倉庫錢糧等物、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後、俱比竊盜三犯律併論 搶奪至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後、俱比竊盜三犯律 將腹裏人口、用強略賣與境外峒寨去處圖利、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中間罪不至死者、比將人口出境律 毆傷人、辜限內不平復、延至限外而死、情真事實者 誣告人、因而緻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比誣告人、因而緻死隨行有服親屬律 充軍人犯逃回、原問真犯絞罪、免死充軍者、萬曆十三年定 真犯死罪 斬罪 鹽徒聚眾、十人以上、撐駕大船、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三人者、比照強盜得財律 聚眾十人以下、原無兵仗響器、拒敵傷至二人以上、為首者 擅殺平人、及被虜逃回人口、冒作賊級報功者、以故殺論 各府州縣、與衛所同住一城、遇賊攻圍不行固守、及守備不設、被賊攻陷城池、劫掠焚燒者、衛所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若原無設有衛所、但有專城之責者掌印、捕盜官、亦照前律私賣硝黃與外夷、及邊海賊寇為首者、比私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洩事情者律 盜沿邊沿海銀二百兩、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錢帛等值銀二百兩以上、漕運錢糧、銀三百兩、糧六百石以上、係監守者 強盜傷人而未得財、比照搶奪傷人律 糾眾發塚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 絞罪 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及投獻王府、并勳戚勢豪之家者、比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者律 盜沿邊沿海銀二百兩、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錢帛等值銀二百兩以上、漕運錢糧、銀三百兩、糧六百石以上、係常人者 因事威逼本管官緻死、為首者、比威逼期親尊長緻死律 充軍人犯、逃回三次、通係著伍以後者依守禦守軍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