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官二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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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副尉。

    以中書、門下省言:「《政和都官格》:大理寺右治獄推司、法司胥佐并為内外差到有出職人吏充者,滿三年不曾犯私罪情重及贓罪,無失出入徒以上罪,通元差處入仕未及八年,補守阙進武副尉;及八年,補進武副尉。

    今來吏部奏鈔承節郎杜文俊磨勘事,照得杜文俊初補及借稱元系排岸司私名習學,于紹興二十六年九月内,大理寺抽差充本寺貼書。

    後及一年,差充推司,滿三年,通入仕實及四年。

    今來引用本寺推司法,滿三年,通入仕未及八年,補守阙(武進)[進武]副尉,實為僥幸,難以便行磨勘。

    」故有是命。

     十年五月十九日,诏自今評事差除,并依舊法。

    先是,刑部尚書謝廓然言:「欲自今試中大法人,先令經諸路憲司檢法官,然後授以評事。

    」上曰:「試法人便除評事,太為僥冒。

    」從之。

    已而大理少卿吳宗旦等言:「久阙評事兩員,緣朝廷既按資格,又選才望,難乎其人。

    今有儒林郎、南安軍教授錢宇,以進士擢第,又應刑法,已應資格。

    雖未作檢法,緣上件指揮乃是近日臣僚建請,即非舊制。

    」上曰:「舊法如何」王淮等對曰:「舊法:試中刑法人未經外任,不得除大理評事。

    改除再曆外任,方得除授。

    」遂除宇評事。

     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大理寺丞沈樞言:「今日省、台、寺、監百司局務各有專法,昨因紹興十九年臣僚申請,委刑部關會行在,應于官司前後被受立到專法,抄錄全文,編類成冊,付之法寺,以 憑(尊)[遵]用。

    自此至今,幾四十年,歲月寖久,湮沒無傳。

    本寺凡遇各司公吏等人有犯罪戾,不過取會各司有無專一斷罪條法,類多隐匿,淹延不報,緻使有罪或得漏網。

    乞下刑部關會省、台、寺、監諸百官司抄錄各(法)[司]專法,委官對讀,取無隐漏,申納刑部,付下大理寺左斷刑,庶幾凡遇送下勘到各司公事,便可據法檢斷。

    」從之。

     九月四日,诏大理寺左斷刑減胥佐一人,楷書三人,私名二人;右治獄減貼書一人。

    以司農少卿吳燠議減冗食,下令所裁定,故有是命。

     十月二日,臣僚言:「伏淳熙五年指揮,凡軍民因争緻訟,徑送大理寺者。

    每見軍民訟,率因醉酒或賭博聚戲,至廂巡收領,即解棘寺,有司略加對證,曲直便可立判。

    所謂齊民者随所抵罪,受杖而去。

    若軍人,則多有名目。

    在法:下班祗(罪)[候]以上犯罪,不論輕重,必具案聞奏,遂緻拘系動辄踰月,方得結絕。

    比之百姓實時釋放,似于人情為甚偏。

    乞今後每遇廂解公事,有官資軍人所犯杖一百以下罪,止令大理寺具事因申樞密院,徑行決遣。

    若徒罪以上,方許依條奏案。

    」從之。

     十二月三日,诏:「今後得旨推勘公事,内有幹連人,合先摘斷,仰逐旋申取朝廷指揮。

    」 十四年正月二十九日,朝散郎、守大理少卿王渥言:「乞将治獄法司手分許從本寺久來專法,于内外諸處踏逐(暗)[谙]曉刑法人充應,理賞施行。

    」從之。

     四月二十五日,臣僚言:「祖宗成 法,大理寺右治獄專一承受内降朝旨重密公事。

    近日六曹寺監事無巨細,雜然送寺,多不取旨。

    起于幹道七年五月曾懷劄子稱:『六曹所行文字,最關利害,其間有情弊,合行根究事件,若候申取朝廷指揮,竊慮事緻彰露,犯人東西。

    乞先次送大理寺,申朝廷照會。

    』自此百司主以婚田末事主:疑誤。

    ,驅磨細務,數十為(郡)[],關留旬日,更不取旨。

    乞今後令百司遵用祖宗成法,六曹所行有關利害犯人,且送州縣寄禁,候得旨續取上。

    」從之。

     十六年三月四日,诏:「廷尉天下之平,日來官吏出入無時,賓客日有請囑,洩漏之弊,無以隔絕。

    日後不得接見賓客,雖假日亦不得出谒。

    如有堂白公事,止申朝廷。

    司直、寺簿亦令就寺居止。

    」十月五日,诏大理寺官許休日出谒。

     十二月三日,監察禦史林文中言:「幹道七年四月,聖旨指揮:『今後諸處有合送大理寺公事,并取朝旨指揮。

    』及淳熙十四年四月臣僚劄子:『婚田末事,驅磨細務,不當渎擾天獄。

    其六曹所行有關利害,欲令取旨送寺。

    』其說未為不當。

    然去年有南藥局庫子張謹偷盜本局湯藥,太府寺牒解臨安府究治,府司檢準《在京通用令》,諸官司事應推斷者送大理寺,或于官物有犯者準此,遂将張瑾押還。

    近時六曹寺監庫務情弊稍多,所轄之官重于取旨,欲送大理寺,則礙指揮而不敢;欲送臨安府及兩屬縣,則執《通用令》而不受。

    臣以謂:六曹寺監所轄如 有情弊,各禀白其長貳,酌量事理輕重。

    其輕者姑送府縣,其稍重者徑送大理寺,其最重者取旨送寺,重作施行,庶幾百司知懼,奸弊戢此句疑脫一字。

    。

    」诏遵依幹道七年四月七日指揮,其情理輕者送臨安府并兩屬縣施行。

     紹熙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書舍人倪思等言:「臣僚奏,凡今天下之獄谳決論,竟至大理寺而止,宜于除用之制小有更易。

    謂如評事八員,其四員既用試中刑法人,則其四員宜擇用改官曆知縣一任、有政績人。

    又臣僚奏,大理寺官宜參用儒者。

    所差評事八員,内以四員選有出身、曾任檢法、滿三考、有舉主、無過犯人,其四員仍舊差試中刑法人。

    并須實曆評事兩任,斷獄委無失錯,然後序遷。

    丞正奉旨,(今)[令]後省都司同共看詳。

    臣等竊見四方獄案來上,聚于棘寺甚多。

    若止用四員試刑法評事拟斷,卻慮力有不給。

    照得寺官内有司直、主簿各一員,皆無職事,而斷絕例亦推賞。

    今欲依舊存試刑法評事八員外,其司直、主簿自今後選用有出身、曾曆任人,各以兼評事系(禦)[銜],将見今評事八人已拟斷文字分作兩廳,與之點檢。

    如所見無疑,則于拟案内同(禦)[銜]具申;所屬或有情誼未安,則許述所見,與長貳商量,庶得情法兩盡。

    至若遷轉太速,今欲非曾任司法若檢法官、成資任人,雖曾試中刑法,未得除授評事。

    其已為評事者,改官後必有四考,在内方許遷丞,在外方許授通判。

    如此則資 曆稍深,不緻大段超躐。

    」從之。

     二年正月九日,臣僚〔言〕:「大理寺簿及司直既已令兼評事,參訪公案,欲乞今後除授大理寺簿,須有出身、曾作知縣之人;所有司直,亦必有出身、曾作縣令,或司法、檢法及獄官一任,或試斷案魁而經任人,或通差改官已作邑人,庶幾事體相稱,不失更法之意。

    」從之。

     九月二十三日,宰執進呈大理寺見阙長貳,留正奏:「斷刑卿少,極難得人。

    欲令侍從各薦舉一二人。

    」上曰:「他輩号為曉法,反有失錯。

    大抵用刑須要原情,情通法亦通。

    法家多拘,更采公論擇人極是。

    」诏:「大理寺左斷刑見阙長貳,緣系掌斷諸路獄案去處,事務繁重,不可時暫阙官。

    令侍從于曾任卿、監、郎官内選差可為斷刑長貳一二人,限兩日聞奏。

    」 十月十六日,诏:「大理寺長貳遵依已降指揮,申嚴禁止官屬非旬休日不得出谒。

    其外人無故辄入,依法施行。

    委禦史台常切覺察。

    」以監察禦史何異論奏,故有是命。

    光宗紹熙五年七月十日,诏:「大理寺官遇有奉使職事,許令出入。

    」以大理少卿鄭湜言:「被旨充登寶位報金國使,合赴都亭擇閑習儀範等事」,故有是命。

     閏十月二十二日,诏:「大理寺推司抽差到寺,不以在寺曾無推勘或貼勘看定公事,并展作到寺五年推賞。

    法司同。

    其再任人,與依舊法。

    」舊法:大理寺右治獄推司于内外抽差到寺,滿三年,不曾犯私罪情重及贓罪,無出入人徒以上罪,通入仕八年,補進武副尉;未及八年,通入仕 須及六年,補守阙進武副尉。

    以臣僚有請:「近日獄事稀少,若與舊法一概推賞,委是太濫。

    」下刑部看詳,已得允當,故有是命。

     甯宗慶元元年十二月四日,诏:「大理評事舉主改官,自依舊制。

    紹熙三年馬大同奏請指揮内,刑部長貳通舉在外獄官一節,更不施行。

    」 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臣僚言:「大理寺左斷刑,天下奏案之所聚,人命死生,刑名出入,皆于此決。

    一失其平,是非訛舛,生死倒置,冤濫可勝言哉!竊見州郡勘鞫大辟公事,除正犯人外,知證幹連者又不知幾人。

    自初勘以至圓結,有經涉一二年者。

    比至奏案到寺,定斷行下,又須數月。

    若系川、廣,即往反動涉年歲。

    每勘一大辟公事,自始至末,不下二三年,方得斷遣。

    今聞大理寺遇有發下獄案,數目壅并,詳斷不及。

    吏輩慮恐省部催促問難,多是搜尋些少不圓情節,申乞取會,便将名件銷豁,作已結絕之類。

    殊不知一經取會,遠地往反又是一二年,是緻州郡刑獄多有淹延,盛夏隆冬,饑寒疾疫,囚系者(瘦)[瘐]死,監留者失業,召民怨而傷和氣,莫此為甚。

    竊見法寺斷獄自有條限明降指揮,今後大理寺遇有承受到獄案,須管照應條限定斷。

    若大情未圓,亦須指定申部,委自郎官躬親審究得委礙大情,即立限取會。

    若(正)[止]系小節不圓,于大情别無相妨,即下本寺,限在三日内定斷回報。

    其未圓小節,從本寺一面取會,續次行遣外,有本寺斷上刑 部獄案,其間有問難不完情節,合退下寺,重别看詳者,并限一日回申。

    仍委禦史台不測取索本寺文簿點檢,若所斷獄案出違條限,及不應取會,而辄以小節不圓申乞照會者,并将當行人吏重斷。

    甚者降名停勒,随所犯輕重,勘酌施行。

    」從之。

     四年十月三日,大理司直富管言:「大理寺獄案,乞今後從本寺于逐季仲月定日斷絕。

    」從之。

    初,管有請,下刑寺看詳雲:「每歲分上、下半年兩次斷絕獄案,并吏部舊來系春秋兩試鎖院前,本寺定日斷絕,歲計四次。

    後因吏部不曾秋試,本寺亦不曾斷絕。

    目今每歲隻系三次。

    今管奏請于逐季仲月立為斷絕之制,即系每歲仍舊四次斷決,委得允當。

    」故從其請。

     五年五月六日,诏:「大理評事改官人願作邑者,與堂除知縣。

    如改官後已滿考、願再留者,雖至寺丞、正,亦須滿考後方許授添差通判。

    若改官未及考、不曾任知縣,已任通判人,須再曆差遣兩考。

    及丞、正已任知縣或通判人,方許差州郡。

    」以臣僚言:「乞評事改官之後,必使親民,更疊注授知縣一次。

    」故有是命。

     嘉泰三年五月二日,臣僚言:「國家文武二科之外,曰制科,曰宏詞,曰教官,應者不常,間亦阙而不取。

    至若科目,有可為速化之資,争趨競進,初不深責其實,已而倏入(函)[亟]去。

    又若甚略其用,而未免于取以空名者,今之試刑法是也。

    左右平之置,自漢以來号為緊官,所以議獄而詳刑,責任至不輕 也。

    以是待文學、法理之士而精其選焉。

    今而歲必有試,雖立為通粗否之五等,以定考校,而通多粗少者取之,粗多否多者亦取之,焉在其為選之精也既而入寺,一閱獄案,茫如煙海,始(徒)[從]寺官之先進者而問津焉。

    迨其習熟,汲汲外補,視棘寺如傳舍,以法律為假塗,今日易秩,則明日請邑以行矣。

    舊制:任是官者率六七年,官宿其業,則知所盡心矣。

    欲乞将試中刑法人入為評事,已用舉主改秩,必實曆二考,方許注縣。

    及作縣,滿三考,又入為評事。

    更出疊入,略亦相當。

    評事之員不至取具臨時,在位者亦安于所職,而無苟且之心。

    循名責實,不為無補。

    」從之。

     七月五日,大理卿周珌言:「右治獄專以鞫治不法為職,左右兩獄所管推級十有四名,專一承勘朝廷送下重密公事,全藉谙練謹信、可以倚仗之人,庶免交通漏洩之弊。

    在職五年或八年,則計其歲月推賞,小者副尉,大則補官。

    立法之意,蓋以責之者重,故待之者優,是豈可以輕付不根之人,以為僥幸之地哉舊法:皆内外官司踏逐曾經推勘之人,指名抽差。

    比年以來,妄意希賞之人宛轉營求,其間多是平時奔走使令之人,又有曾經罪罷,亦複竄身其中,其于推鞫,全不谙習,遇有公事,束手無能,仰成他人,僥幸歲滿,推賞而去,此何理哉!欲今後推司有阙,從本寺踏逐外路州軍吏人年四十以上、谙曉推勘、無過犯之人,從本州島及提刑司次第保明,解發前來執役。

    其行在百司胥佐以上、年及四十、曾經被差推勘 公事、無過犯人勘下原衍一「勘」字,據文義删。

    ,亦許踏逐指差外,其餘并不許抽差。

    庶幾少革前弊,不至虛費祿賞,以養無用之人。

    其有一界五年内不曾承過公事五件以上,界滿更不推賞。

    」從之。

    既而戶部侍郎兼同詳定令官李言:「治獄推史,舊法三年無過,與補副尉。

    紹熙間展作五年,續又要每名承過公事五件,方得推賞。

    緣棘寺有管推司一十二名,似此,則棘寺五年之内共有公事六十件,方将應格。

    比年以來,刑清訟簡,公事稀少,吏輩為見難該推賞,往往多以私計不便陳乞回州,更換不一,(過)[遇]被抽差,又多避免。

    竊慮因此阙誤,有所未便。

    昨嘗據左右推司樓栱民等陳乞,于五年上更添一二年,通作六年或七年為滿,不拘公事件數推賞,使人有所希慕出職,不至徒勞而無成也。

    乞特從所乞施行。

    」诏:「今後推司到寺曾作六年,理為界滿。

    不拘承過公事件數,照應舊法推賞。

    内有在寺滿五年,如本名下斷過公事五件,即照紹熙五年十一月已降指揮推賞施行。

    」 八月十四日,大理少卿張孝曾言:「竊見薦舉之弊,亦已至矣。

    獨棘寺選人改官之制尚存,仕者以序相推,至于遜避;舉者知所當舉,無所怵迫。

    故凡為評廷者,惟知盡心職業,而薦舉一事,曾不以累其心。

    近者臣僚有請,欲通舉外路檢法官,蓋為薦員有餘而然。

    」吏部勘當,偶(遣)[遺]「有餘」二字,宗正寺改正,故有是诏。

     職官宋會要輯稿職官二五鴻胪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