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官二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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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盡行斷決了當。

    今來郊祀大禮,用獻歲上辛。

    緣受誓戒日分在近,兼見在刑寺公案已入住斷條限,即難以再行排日斷絕。

    今欲将應見在寺并已斷上朝省未得指揮獄案住斷。

    候赦,依條限定斷施行。

    」從之。

     幹道元年五月二十四日,诏:「法令禁奸,理宜畫一。

    比年以來,旁緣出入,引例為弊,殊失刑政之中。

    應今後犯罪者,有司并據情理,直引條法定斷,更不奏裁。

    内刑名有疑,令刑部、大理寺看詳,指定聞奏,永為常法。

    仍行下諸路,遵守施行。

    其刑部、大理寺引見用例冊令封架閣,更不引用。

    仰刑部遍牒諸州,大字出榜曉谕。

    」 二年六月十六日,臣僚上言:「近日臣僚奏請,『近年所用法吏,多是一時偶中科目,于法意初非明習,于人情又不通曉。

    欲乞遇評事有阙,許刑部長貳将铨試斷案曾中高等,或曾任外任檢法官、州郡刑獄官,申朝廷通行除授。

    』五月十一日,奉旨依。

    臣仰惟祖宗立法,垂之萬世,試中刑法人方許踏逐入寺,所以公天下之選。

    以故大理寺左斷刑官雖有員阙,不曾試中刑法之人,終莫得而觊也。

    今若将曾任州郡刑獄官便許申朝廷除授,臣見怙權者或以勢得,高資者或以貨取,私昵親黨,容受請求,紛紛籍籍,莫之能遏,甚非祖宗立法之意。

    」诏五月十一日所降指揮更不施行。

     十九日,诏刑部、大理寺:「應有州軍按發命官,不曾經所司推勘體究之人,亦 依監司所按命官事體,并免約法施行。

    」 十一月十四日,诏:「大理寺治獄貼書充推司一年,通理正貼書年月日共七年比換。

    斷刑胥長滿一年八個月,通入仕及二十五年,許依條解發,更不用下名約理。

    」從少卿劉敏求請也。

     十二月二日,诏大理寺:「今後獄案到寺,滿一百五十張為大案,一百五十張以下為中案,不滿二十張為小案。

    斷議限并依紹興三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指揮三:原作「二」,據本書職官二四之三○改。

    ,(主)[立]定日限。

    内外路并右治獄,大案斷議限三十日,中案斷議限二十二日,小案斷議限七日。

    臨安府大案斷議限二十五日,中案斷議限十二日,小案斷議限七日。

    」以刑部狀:「都省白劄子,理會斷案日限等,送部看詳,申尚書省。

    本部下大理寺看詳,據本寺專法,一、寺正領評事、司直為詳斷司,少卿領寺丞為詳議司,卿總之。

    一、諸路奏到獄案,滿二百張以上為大案,斷限三十日;二百張以下為中案,斷限二十日,議司各減半;不滿十張為小案,斷限七日,議司三日。

    并開封府、禦史台申奏案狀,如系大案,斷限二十日,議司減半;如系中案斷,限十日「如系中案斷限」:原作「如議中斷案限」,據上文改。

    ,議司五日;若小案,斷限七日,議司三日。

    如斷上刑部等處再退下,各減元限之半。

    紹興三十年十月四日,尚書省劄子:臨安府案狀,權依開封府日限施行。

    奉聖旨依。

    紹興八年五月二日都省劄子:大理寺獄案二百張以上為大案,限四十五日;二百張以下為中案,限三十日; 不滿十張為小案,限十日。

    欲大案權減十日,并中案權減五日外,其餘日限并減三分之一。

    紹興三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刑部狀,欲将大理寺大案更權減五日,中案各權減三日。

    奉聖旨依。

    幹道二年五月十一日二:原作「三」,據下文改。

    :刑部侍郎方滋劄子,大理寺左斷刑丞受獄案,檢準程限尚寬。

    今欲拟定下項:外路及右治獄大案,元限三十日,今減作二十日,二百張以上;中案,元限二十二日,今減作十四日,二百張以下;小案,元限七日,今減作三日,十張以下。

    臨安府大案,元限二十五日,今減作十六日,二百張以上;中案,元限十二日,今減作八日,二百張以下;小案,元限十日,今減作三日,十張以上。

    奉聖旨依。

    寺官參詳白劄子陳請事理,契勘本寺專發諸路奏到獄案,滿二百張以上為大案,斷議限四十五日;二百張以下為中案,斷議限三十日;不滿十張為(十)[小]案,斷議限十日。

    臨安府、禦史台申奏案狀,大案斷議限三十日,中案斷議限十五日,小案斷議限十日。

    續承紹興八年五月二日并紹興三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幹道二年五月十一日指揮,節次裁減外,見今外路及右治獄大案斷議限二十日,中案斷議限十四日,小案斷議限三日。

    臨安府大案斷議限十六日,中案斷議限八日,小案斷議限三日。

    緣本寺承受諸路并臨安府右治獄申奏到案狀,并系斷議官躬親書斷,若依幹道二年五月十一日指揮, 所減日限,委是(大)[太]窄,切慮趁辦不前,卻緻遲延。

    今看詳,欲依白劄子所乞事理。

    」故有是命。

     三年二月四日,大理寺卿陳彌作言:「臣供職之日,臨安府廂界解到犯私鹽二十斤,次日推司解到欠糧綱錢人,五日一限,并無送納。

    又解到殿前司軍人争公事,臣為之驚駭。

    夫天子之獄,尊嚴如天,乃今使投牒押到,有同縣道,虧損國威,莫此為甚。

    欲乞日後有涉情理巨蠹及經州縣推勘翻異者,方許取旨送下,其餘并照祖宗條法施行。

    」上曰:「極好。

    軍人相争送寺,此是楊存中私意。

    必是當時軍人犯罪,臨安府不得理者,遂為此例。

    今除去甚善。

    」上雲:「天獄須是嚴肅,卿所奏頗得體,可依所奏。

    」 十七日,陳彌作言:「檢準本寺,諸流以下罪刑名,疑慮及情法不稱,并奏裁。

    事若重密,仍許上殿。

    本寺雖已準前件指揮,自來例須申省,乞行敷奏,恐緻稽緩。

    欲望遇有重密公事,許依本寺專法,徑乞上殿,免緻緩不及事。

    」從之。

     四年五月二日,大理少卿周自強言:「右治獄有都轄一名,通管兩推,元系本寺踏逐指差。

    今來都轄胥介年滿,見行發遣赴部。

    照對本寺兩推共管推司八名,專行推鞫,又有職級二名,專一總轄。

    所有都轄一名,委實無用,欲行減罷。

    」從之。

     五年正月二十八日,刑部看詳臣僚所乞:「自今後如監司郡守委官體究公事,如申勘到案狀到寺,若見得體究不實,即(今)[令]刑寺将元體究官于案後收 坐施行。

    如得允當,即乞行下刑寺,遵守施行。

    」從之。

     四月二十七日,诏大理寺複置主簿一員,以起居舍人胡元質請也。

     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考功員外郎兼權大理少卿韓彥古言:「本寺專法:推吏被差到寺三年,通入仕及八年,不曾犯贓私罪及無出入人罪,與補進武副尉進武:原作「武進」,據《宋史》卷一六九《職官志》九乙。

    。

    如推鞫慣熟,謹畏得力,許選留再一任三年,與減六(半)[年]磨勘。

    及有官人,即理合入資任。

    竊詳立法之意,欲令胥吏希觊酬賞,人知顧藉。

    今來損減酬賞,并三年一替,不許再留,不惟有失祖宗立法之意,深恐天獄推吏更易頻并,不知事體,愈無顧藉。

    與其損賞,不若嚴罰。

    今後大理寺推吏酬賞理任,欲乞并依祖宗舊法。

    如于獄事受财,不以赦降原減。

    自首官當及不得用已斷罪名并計此句疑有誤。

    。

    如犯枉法,仍籍沒家财。

    并乞立為本寺專法,庶幾獄吏祗肅,民以不冤。

    」從之。

     同日,韓彥古言:「大理寺捉事使臣下家人院長,多是違法存留負犯之人,并出榜放散外,乞依舊來畫降指揮,下臨安府,每季輪差使臣一員,赴寺祗應。

    所貴緩急不緻阙誤。

    」從之。

     七年二月三日,诏:「今後大理寺将應承受到斷案(降)[除]旬休外,餘并不理假故,通作元限行遣。

    仍令令所修立成法。

    」 三月七日,诏令刑部将右治獄、臨安府比元立案限并減半。

    刑部侍郎王櫃等劄子:「契勘大理寺案限,右治獄大案一百五十張以上,三十日;中案一百五十張以下,二 十二日;小案二十張以下,七日。

    臨安府案限依開封府法,大案二十五日,中案十二日,小案七日。

    近者準刑部間或批下急限約法,或三兩日,或半月,或隻今臨安府案又作急限案。

    實緣刑部案狀下寺,在路已經隔半日,及付當斷評事看閱一兩遍,方見犯情節,付楷書節草,再納評事,評事草出刑名,鋪引條貫,卻納寺丞、正、卿、少逐處,次第往回批難,議定刑名,卻再付楷書謄錄淨本節案法狀申部。

    緣有節次經由,自非數日不能了辦。

    如系大案,紙數、項目既多,又非中案之比,大則事幹性命,小則刑名差(玄)[互],利害非輕。

    今來右治獄、臨安府案不敢依元限,欲□于元來案限減三分之一。

    如此,已是緊促。

    □乞将省部約法除事幹急速,不可稽留者取朝廷指揮外,其餘急約法、急看詳,乞量寬日限,庶幾日力不至太促,得以詳細,免緻差誤。

    」故有是命。

     四月七日,诏:「今後諸處有合送大理寺公事,并申取朝廷指揮。

    其本寺見勘公事内有不應送寺者,并移送臨安府。

    」大理少卿崔绂劄子:「契勘大理寺右治獄合專一承受内降朝旨重密公事,及推究六曹寺監所轄庫務,及内外諸司侵欺盜用官物,及民間有冤抑事,訴申朝廷,許送本寺推治外,其餘不應前項條法,并乞免行送寺,庶幾囹圄肅清,事體嚴重。

    」故有是命。

     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左谏議大夫姚憲言:「伏以大理号為天獄,雖隸于刑部,昨紹 興二十七年,因臣僚有請,乞刑部月輪長貳一員,赴大理寺錄囚徒。

    後來令所看詳,隻今取(嗉)[索]公案點檢。

    臣以謂凡具獄來上,刑部長貳但視其長案而已,不曾親臨慮問,亦何繇知其委有冤濫,獄囚果有冤抑,亦何繇而伸訴是審問一節,徒為文具。

    欲望特降指揮,凡大理寺禁囚,每月令刑部長貳一員下寺,親錄囚徒。

    」诏令刑部長貳、郎官并監察禦史每月通輪一員,分作兩日,往大理寺、臨安府親錄囚徒,仍具名件聞奏。

     六月三日,臣僚劄子言:「廷尉乃天下持平之府也,議法定令,莫不由之。

    苟有缺失,則奸吏得以舞文矣。

    今内外有司、州郡各有專降條法,雖紹興二十三年間曾經取會,因循磨滅散失,見存無幾。

    況取會之後,經隔二十餘年,逐處又有沖改續降不一,自今遇有獄事,施行取會,或為訛隐,文移往覆,動涉旬月,不無稽弊。

    乞令刑部遍下諸路,責令近日編類申發,不許仍前滅裂。

    候到,于刑部、大理寺各存一本,以備拟斷。

    」從之。

    以上《幹道會要》。

     淳熙元年六月四日,臣僚言:「在法:鞫獄錄問檢法而與罪人若幹系人有親嫌應避者,自陳改差。

    崇甯二年,大理寺申請,除有服親及曾經薦舉,或有雠怨者許避外,餘更不避,非所以别嫌遠疑。

    欲将上項申請指揮更不施行。

    」從之。

     十二月二日,诏:「大理寺捉事兩使臣下,量各存留守阙捉事人五人,準備追捕使喚。

    遇捉事人有阙,依名次填補入額。

    」 從本寺請也。

     三年五月七日,大理正李端友言:「本寺左斷刑人吏未有禁入酒肆之文,乞依右治獄禁止。

    」诏令令所立法。

     十一月八日,刑部言:「乞自今大理寺丞、評事等斷議刑名,遇有差失,令本部置簿籍定,每歲正月比較,開具職位、姓名上都省取旨責罰。

    如無差失,依條推賞。

    若該責罰,其當年減年磨勘更不推賞。

    」從之。

     五年十一月九日,诏:「自今軍民相争公事,除殿前馬步軍司依已降旨送大理寺外,其餘諸司并将兵并令臨安府理斷。

    」十年三月,複诏:「步軍司宣與百姓相争,更不送大理寺,令臨安府依條理斷。

    」 六年四月九日,诏:「般押諸司改充承勘推司,并依分踏逐,即不得用職級以下親戚充應。

    内貼書三名,依舊存留,更不裁減。

    推司各人月添料錢三貫,米一石。

    」大理卿賈選言:「本寺推司一十二名,内占四名,充般押推司。

    其承勘推司兩推各止四名,趁辦不及。

    乞将般押推司四名依舊改作承勘推司,所有見役般押推司聽其終滿,不許更行差人。

    又前司人吏系胥史一名,胥佐六名,貼書四名,守阙貼書四名,次第試補至胥史年滿,補授出職。

    紹興二十六年指揮,将正貼書一名,無請給守阙貼書四名減罷,合以胥史一名,胥佐六名,貼書三名為額。

    目今止有胥史一名,胥佐三名,見阙胥佐三名,正貼書三名。

    緣無正貼書試胥佐,又無守阙人試正貼書,止系逐急差人承權。

    将 來胥佐遞趱為胥史,年滿出職之後,既無胥史系書點檢,又無正名胥佐掌行文案,若一切差人承權,難以倚伏。

    乞于胥佐六名内減二名,正貼書三名内減一名,共減有請給胥佐、貼書三名。

    卻置無請給守阙貼書二名,遇胥史阙,胥佐試補;胥佐阙,正貼書試補;正貼書阙,守阙貼書試補。

    又推獄皆行重祿法,而月給止一十一貫五百文,米六,春冬并無綿絹。

    今乞月添錢四貫,米四,春冬衣絹二(胥)[疋]、綿五兩。

    」故有是命。

     九年二月十五日,大理卿潘謹珪言:「本寺胥佐阙,則貼司試補;職級阙,則胥佐試補。

    近年多緣請托,徒有引試之名,曾無較藝之實。

    乞(今)[令]本寺合就試補之人,每歲附類試所收試,出題考校,将合格姓名關報本寺,遇有阙日,依取中名次遷補。

    」诏依見行條試補,嚴加幾察,務革前弊。

    既而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令所删定(宏)[官]程宏圖言:「刑部大理寺胥史,比來初無就試人,隻自私名入役,及别司抽差,遞趱以至出職,未嘗曉法,而部中進拟案(入)[人]吏多于寺中抽差。

    乞應刑部、大理寺在役與投名人吏而遇铨試,并令附試刑法,取合格者,與超一等遷補,以勸習法。

    仍乞禁止刑部不得于大理寺抽差人吏行案。

    」上曰:「諸司人吏皆試,大理寺如何不試可令刑部看詳措置。

    」 十二月十三日,诏吏部将承節郎杜文俊實曆月日内與展二年磨勘,更有似此之人依此。

    自今大理寺差到 推司、法司胥佐滿三年,無格内過犯,通入仕須實及六年,與補守阙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