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官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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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州縣官但曆任及四考已上施行,本寺欲乞比類前敕但曆任五考已上,并許保薦。
仍于法官将滿前一月具名以聞,所冀精詳法律,得遂公平。
」從之,仍令自今所舉官先審刑院試律義五道,具通否以聞。
閏四月,右正言劉烨上疏言:「在京别注曹掾之官,近日多因臣僚陳乞差授,自今望下铨曹精擇寒素之士,無得以權勢親屬充選。
」從之。
四年四月三日,審刑院、刑部、大理寺言:「衆官參詳今後斷官、法直官于年限未滿前先次舉官,内舉到幕職州縣官須曾有奏舉主者,先還審刑院試律義五道得通三者。
若斷官即更試斷中小案一道,仍取斷合用律文者。
如所試合得元斷,即申奏施行。
如試律但通二已上,及斷案雖不合元斷刑名,但引用條法、節略案款稍知次第,亦自審刑院聞奏,送大理寺試案二十道,委判事官保明,具可否以聞。
其法直官先試義外,并斷中小案,稍知使用條法次第,不必與元斷法狀一同,但參驗曾習法律者,并依例以聞,送大理寺試公事三兩月,亦委判寺官保明可否以聞,後更不得舉京官充斷官。
」诏從之。
并刑部詳覆、法直官亦準此。
仁宗天聖元年三月,判大理寺張師德等言:「參詳诏條,選人求試充法官,自來下法 〔寺〕考試能否。
伏緣所試斷公案并是在〔寺〕府吏寫錄行遣,及掌管敕庫,皆知所犯罪人姓字并元斷刑名,苟或漏洩,即有誤精求,欲望自今并令禦史台考試。
」從之,仍令審刑院、大理寺知判官内(論)[輪]差一員,與斷官一員赴禦史台同共考試。
二年六月,诏:「自今三司檢法官有阙,令流内铨依公揀選保明以聞,其三司使副更不得保舉。
」 八月十二日,诏:「審刑院今後所舉詳議官并須先會問本人,如願充職,方得奏舉。
其年滿詳議官,候替人到交割,即得離院。
」先是,同判貝州韓錫言:「昨為審刑院舉充詳議官,準中書劄子發遣赴阙。
臣今情願不就詳議官,乞仍舊任。
」帝許之,因有是诏「诏」下原衍一「诏」字,已删。
。
十月,吏部流内铨磨勘到選人王揆等八人曆任功過引見。
仁宗曰:「内有逐任出入人罪者,今後勿差充刑獄官。
」 三年四月,審刑院言:「近所舉詳議官并須會問本人,如願充職,方得奏舉。
以此深煩往複,頗亦非便,自今乞更不會問。
」從之。
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诏:「今後舉到大理寺詳斷、檢法官年滿日,且與一任家便知縣後,即與同判差遣。
其見在寺官員年滿日差遣,一依舊例施行。
」 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中書門下言:「檢會去年十一月得旨:今後大理寺詳斷官、檢法官年滿日,且與一任家便知縣後,即與同判差遣。
其今後舉到刑部詳覆官年滿日,欲依大理寺官例施行。
」從之。
六年十二月八日,诏:「自今詳議官須是曾曆在京刑法司升朝官方得奏舉充職,其詳斷、 詳覆、法直官亦須幕職州縣官内選舉精練(恪)[格]法者充。
如到職後卻有法律生疏,稍涉私徇,其先舉官重寘之法。
」 七年九月,诏:「今後所舉法官令審刑院、刑部、大理寺知院、主判官等,令同罪保舉。
」 十一月,诏:「自今刑部、大理寺舉幕職州縣官充詳覆、詳斷、法直官等,如職任内犯入己贓,其舉主并當同罪。
或舉主不至追官、停任及該赦原免并遇減降者,具情理取旨,或降官秩,或降差遣。
如職任外犯贓罪,于所犯人下減二等,更不取旨。
若在任及離任後犯私罪,其舉主更不收理。
」 九年二月,诏:「自今後所舉大理詳斷、法直官,須有出身令錄已上,曆任中曾充司法或錄事參軍,或職官各成資官者「官」字恐為「任」字之誤。
。
詳斷、法直官阙「阙」字原在「詳」字上,據上下文意乙正。
,并須先取索目前乞試斷案人但曆五考已上者,(今)[令]衆官将元試卷看詳,取其通數稍多、引用不失者,并許保舉,更不拘資品。
若其間無人,或未知行止,即且依前項指揮舉官。
其考試所舉之人,律義依舊隻試五道,内問疏義二道,以二道已上為中。
更試中小案三道,其案取約三道刑名,兼以重罪引用律條者合試,若得一通或二粗,即免試公事,便除京官。
若試得一粗,或書劄稍堪引用有取者,亦與聞奏,送本寺試斷案三二十道,如堪充職任,本寺主判官已下保明以聞。
其所試如重罪同輕罪内差錯一件刑名,亦許為同;或輕罪不同重罪,引用刑名正當高下差誤一等,于杖、徒、 流、死刑名不差者,亦許為粗。
其法直官依舊試律義外,亦以舊案三道試鋪引法,仍以都引刑名條數十分為率,得六分同者為合格。
試日,令審刑院差詳議官二員,大理寺差判寺或權少卿一員,禦史台同試其所舉人。
并須見在任及曆任曾有轉運、發使一人,或(太)[文]武升朝官二人同罪(奉)[奏]舉,依铨格合充舉主人數者,方得奏舉。
若充大理寺詳斷、檢法官年滿(迎)[遞]再任者亦聽。
如轉官及三周年,便與磨勘,候再任滿日與折一任知縣差家便通判。
」自是刑部詳覆、法直官亦據此诏。
從之。
其合該轉官資年限,即依舊例。
如願再任者,亦聽。
明道二年十一月,诏刑部:「天下旬奏公事,令法直官與詳覆官分定看詳。
候二年滿日,如在任舉駁覆奏公事别無不了,即乞與轉京官。
更一年滿日,别舉官充替。
」 景佑二年二月九日,中書門下言:「審刑院、大理寺、刑部當職官員供職懈慢,今後并須早入晚出。
所有公案文字,仰逐旋結絕,仍令禦史台覺察。
」從之。
三年十一月三日,新荊湖北路轉運使司徒昌運言:「乞今後詳斷官滿日,依敕選充審刑詳議官。
」诏:「自今審刑詳議官有阙,于年滿詳斷官内選充,免試公事。
如未有年滿者,即于外任曾曆詳斷、詳覆官内保舉,曾出入人罪者勿舉。
」 寶元元年六月,三司檢法官孫杭言:「三司刑名之有疑者,乞如開封府例許至大理寺商議。
」從之。
康定元年三月七日,大理寺言:「據詳斷官郭昌等〔狀〕,今後案牍應系 法寺定斷者,其(生)[主]行之人受赇者,請以枉法論。
」從之。
皇佑四年三月十四日,诏:「大理寺詳斷官自來大事限三十日,中事二十日「中」下原衍「書」字,據上下文意删。
,小事十日,審刑院遞各減半,然不分有無禁囚者減限之半。
其益、梓、利、夔、廣南東西、福建、荊湖南〔北〕等州軍「福」字上原衍一「福」字,已删。
又「南」下當有「北」字,已補。
,即依急案例斷奏。
」 嘉佑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诏:「審刑院、大理寺日有諸路州軍奏到公案,慮失于審慎,或緻滞留,今後審刑院、大理寺詳議、詳斷官阙,直令知院、判寺少卿與學士院、禦史台、舍人院同罪輪舉法律精熟、論議通明之人以聞,餘依诏條。
仍令詳議、詳斷官每至月終,各具所斷未了公案道數,承受月日,朱書大、中、小事,元限月日作單狀,仰知院、判寺少卿于次月五日以前類聚繳連以聞,其詳議、詳斷官更不得差諸處勾當。
」 英宗治平元年十一月二日,中書門下言:「新差提點兩浙路刑獄公事賈壽言,審刑院、大理寺詳斷諸色公案,并須詳定同進。
如經奏斷後失錯,兩司官吏等并不在覺舉之限。
然苟有失錯,不許自陳,則慮法官雖覺其失,懼于科罰,不肯自引其咎而就責,如此則所枉之罪未必發露,徒使罪人枉陷重辟。
已經奏斷,但于罪人未行決間,能自覺舉改正,許從律文原減之法。
檢會今年五月七日诏,審刑院詳議、刑部詳覆、大理寺詳斷官如斷案或定奪差失、雪罪不當及失舉駁,曾經勘罰及三次者,并當責降。
已上雖經赦降,并 理為次數。
如事系重大,或有涉情弊,雖隻一次,亦當重行降黜。
其檢法、法直官鋪條差失者,亦準此。
及仰刑房置簿,畫時抄上,不得漏落。
如次數合該責降,便仰檢舉施行。
」诏:「今後所入事狀并須主判官等連簽,如三次改動刑名,元斷官、議官并理為一次勘罰。
其大理寺一司不在覺舉條,更不行用,及仰刑房置簿如前施行。
」 神宗熙甯元年二月十六日,大理寺言:「敕閣自來輪差詳斷、法直官兼監,半年一替。
緣斷官詣審刑院商量文字及中書、密院勾喚不定,難為專一監守。
欲乞專差檢法官二員監閣,更不輪管本寺紙庫、錢庫、簽庫、書铨曹、審官院文字。
及移法直官房依舊于閣下,仍差歸司官二人、庫府史二人同共管勾。
舊條審刑院、刑部、大理寺不許賓客看谒及閑雜人出入,如有違犯,其賓客并接見官員并從違制科罪。
乞并親戚不許入寺往還,所貴杜絕奸弊。
」從之。
五月六日,禦史台言:「看詳奏舉乞試法官等條制,今與審刑院、大理寺衆官将前後所降指揮參詳到六條,委得經久可行,所有今日以前應系試法官劄乞更不行用。
」從之。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诏(诏)[試]用法官條貫,候法官皆是新法試到人,即依此施行。
立定試案鋪刑名及考試等第式樣一卷,頒付刑寺及開封府、諸州,仍許私印出賣。
九月,令考試法官所分為三等考定所試之人,如無合入上等之人,即止 從本寺,仍逐場未得駁放,合各具等第通數以聞。
五年五月十四日,诏:「大理寺詳斷官每二人同共看詳定斷文案外,更于奏狀上系銜,仍同點檢。
」從本寺所請也。
事具大理寺。
職官宋會要輯稿職官一五糾察在京刑獄司 糾察在京刑獄司 【宋會要】 真宗大中祥符二年七月四日,诏曰:「國家精求化源,明慎刑典。
況辇毂之下,斯謂浩穰;獄訟之間,尤為繁劇。
苟聽斷稍乖于閱實,則蒸黎或陷于非辜。
伏念轸懷,當食興歎,宜申條制,式示哀矜。
辍軒墀近侍之臣,逮風憲繩違之士。
察其枉桡,舉彼稽留。
庶遵隐悼之規,以召和平之氣。
宜差知制诰周起、侍禦史趙湘糾察在京刑獄,其禦史台、開封府應在京刑禁之處并仰糾察,其逐處斷遣徒已上罪人旋具供報。
内有未盡理及淹延者,并須追取元(按)[案]看詳,舉駁申奏。
若是曠于舉職,緻刑獄有所枉濫,别因事彰露,其所委官必當重寘之法。
更有令條貫事件,仍仰擘畫開坐以聞。
」先是。
真宗謂宰臣曰:「如聞京師刑獄多是平允,去年六月開封府勘進士廖符械系庭中,暴裂其背,而鞫之無狀。
炎暑之時,罪未見情,橫罹虐罰,良可嗟恻。
」故命特置官局以糾按之。
《大典》卷一千一百十八,又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
每條末注「同上」二字。
十八日,诏給兩縣手力十人,步軍司剩員軍士四人。
十九日,诏:「應在京府刑獄司局每日具已斷見禁輕重罪人因由供糾察司,其殿前馬步軍司徒已上亦依此供報。
應外廂巡凡有編管寄留人,每日一申,及責保門留守辜産限知在者十日一申。
若三司、開封府逐日結絕不了公事,送軍巡府院、廂界四排岸軍禁者, 皆須明上印曆,于因由内别項開坐。
若三司、禦史台别無禁系,即十日一報糾察司。
若有公事,亦報因由。
」 八月三日,糾察在京刑獄周起等言:「在京刑禁不少,若止憑逐處案牍或節狀看詳,慮有暧昧,無由辯其枉濫。
望诏在京應有刑獄處見禁已決人,如實屈抑及官吏非禮拷掠,情狀灼然冤枉者,并先詣糾察司陳狀。
如經勘覆實有枉濫,其原推斷官吏并嚴寘于法。
如所訴不實,故欲翻變者,亦重行斷勘。
其未經本司陳訴,不得辄詣檢鼓進狀。
」從之。
四日,诏糾察官每日依審官院例禦廚給食。
九月,诏:「糾察刑獄官自今看詳日狀,如所犯稍重,及情理涉疑,禁系稍多,淹延未斷,即仰暫勾罪人及碎狀,就本司審問。
若至大辟及密切事務,即委糾察官一員就往審問。
如至翻覆異同,即委移司推鞫。
」 十月,诏糾察刑獄官如有公事上殿,即赴内殿起居,仍免常朝。
犯罪經赦後事發,準律有離之、正之之文。
三年三月,糾察刑獄司言:「伏(令)[今]法司離、正之外,仍科本罪,用法似深。
」帝曰:「比行赦宥事發,不免其罪,理合商量,但此事行之已久。
」宰臣王旦曰:「經赦不自陳首,非有發露,無由離之、正之,所以律文有赦後不首之罪。
且事有幽隐,而經赦既不自首,發則亦獲免于罪,于理非便。
」遂令法寺參議以聞。
五年四月九日,诏:「應曾經糾察在京刑獄司申奏下禦史台禁勘大辟罪人法成公(按)[案]者,委禦史台于 郎中已上牒請錄問訖,再于中書舍人以上、丞郎以上再請錄問。
」 二十五日,诏:「開封府見勘逐公事并于别處陳詞稱未盡理者,并且委本府照勘詣實斷結,如已經勘斷及有違條貫日限者别取旨。
」 六年二月,诏糾察刑獄司錄問大辟罪人,仰逐處并要切人悉送本司。
八年十二月,诏:「應在京諸處主掌刑獄官吏,如有與糾察司手分往還,仰覺察以聞。
」 天禧三年十月,诏糾察刑獄司自今免鞫劾公事。
如有定奪,即仍舊。
先是,糾察官呂夷簡言:「本司累奉诏旨勘鞠定奪公事,或止将公(按)[案]詳閱,亦無妨礙。
若勘鞠公事即動須追逮罪人,辨證詞理,顯是兼置刑獄不便。
」故令止之。
仁宗天聖八年六月,诏自今禦史台凡有刑獄文字,更不供報糾察司。
嘉佑五年九月八日,诏備錄大中祥符二年七月四日始置糾察在京刑獄司敕書下本司。
今後每有差到官,令看詳遵守施行。
神宗熙甯三年八月,令殿前步軍司今後大辟罪人,并如開封府條例送糾察司錄問。
職官宋會要輯稿職官一五都官部員外郎 都官部員外郎 【續宋會要】 《兩朝國史志》:都官判司事一人,以無職事朝官充。
凡(浮)[配]隸簿錄天頭眉批雲:「《續宋會要》四字注在每條之下,《大典》卷數之上。
」、給衣糧醫藥之事。
今分領于他司,本司無所掌。
元豐改制,郎中、員外郎始實行本司事。
職官宋會要輯稿職官一五比部員外郎 比部員外郎 【續宋會要】 《兩朝國史志》:比部判司事一人,以無職事朝官充。
凡勾會内外賦斂、經費出納、逋欠之政皆歸于三司(句)[勾]院磨勘理欠司,本司無所掌。
元豐改制,郎中、員外郎始實行本司事。
職官宋會要輯稿職官一五司門部員外郎 司門部員外郎 【續宋會要】 《兩朝國史志》:司門判司事一人,以無職事官充。
凡門關之政令、曉昏啟閉、發鑰納鎖,令行于皇城司、道路、津梁、州縣,本司無所掌。
元豐改制,郎中、員外郎始實行本司事。
職官宋會要輯稿職官一六刑部侍郎
仍于法官将滿前一月具名以聞,所冀精詳法律,得遂公平。
」從之,仍令自今所舉官先審刑院試律義五道,具通否以聞。
閏四月,右正言劉烨上疏言:「在京别注曹掾之官,近日多因臣僚陳乞差授,自今望下铨曹精擇寒素之士,無得以權勢親屬充選。
」從之。
四年四月三日,審刑院、刑部、大理寺言:「衆官參詳今後斷官、法直官于年限未滿前先次舉官,内舉到幕職州縣官須曾有奏舉主者,先還審刑院試律義五道得通三者。
若斷官即更試斷中小案一道,仍取斷合用律文者。
如所試合得元斷,即申奏施行。
如試律但通二已上,及斷案雖不合元斷刑名,但引用條法、節略案款稍知次第,亦自審刑院聞奏,送大理寺試案二十道,委判事官保明,具可否以聞。
其法直官先試義外,并斷中小案,稍知使用條法次第,不必與元斷法狀一同,但參驗曾習法律者,并依例以聞,送大理寺試公事三兩月,亦委判寺官保明可否以聞,後更不得舉京官充斷官。
」诏從之。
并刑部詳覆、法直官亦準此。
仁宗天聖元年三月,判大理寺張師德等言:「參詳诏條,選人求試充法官,自來下法 〔寺〕考試能否。
伏緣所試斷公案并是在〔寺〕府吏寫錄行遣,及掌管敕庫,皆知所犯罪人姓字并元斷刑名,苟或漏洩,即有誤精求,欲望自今并令禦史台考試。
」從之,仍令審刑院、大理寺知判官内(論)[輪]差一員,與斷官一員赴禦史台同共考試。
二年六月,诏:「自今三司檢法官有阙,令流内铨依公揀選保明以聞,其三司使副更不得保舉。
」 八月十二日,诏:「審刑院今後所舉詳議官并須先會問本人,如願充職,方得奏舉。
其年滿詳議官,候替人到交割,即得離院。
」先是,同判貝州韓錫言:「昨為審刑院舉充詳議官,準中書劄子發遣赴阙。
臣今情願不就詳議官,乞仍舊任。
」帝許之,因有是诏「诏」下原衍一「诏」字,已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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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月,吏部流内铨磨勘到選人王揆等八人曆任功過引見。
仁宗曰:「内有逐任出入人罪者,今後勿差充刑獄官。
」 三年四月,審刑院言:「近所舉詳議官并須會問本人,如願充職,方得奏舉。
以此深煩往複,頗亦非便,自今乞更不會問。
」從之。
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诏:「今後舉到大理寺詳斷、檢法官年滿日,且與一任家便知縣後,即與同判差遣。
其見在寺官員年滿日差遣,一依舊例施行。
」 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中書門下言:「檢會去年十一月得旨:今後大理寺詳斷官、檢法官年滿日,且與一任家便知縣後,即與同判差遣。
其今後舉到刑部詳覆官年滿日,欲依大理寺官例施行。
」從之。
六年十二月八日,诏:「自今詳議官須是曾曆在京刑法司升朝官方得奏舉充職,其詳斷、 詳覆、法直官亦須幕職州縣官内選舉精練(恪)[格]法者充。
如到職後卻有法律生疏,稍涉私徇,其先舉官重寘之法。
」 七年九月,诏:「今後所舉法官令審刑院、刑部、大理寺知院、主判官等,令同罪保舉。
」 十一月,诏:「自今刑部、大理寺舉幕職州縣官充詳覆、詳斷、法直官等,如職任内犯入己贓,其舉主并當同罪。
或舉主不至追官、停任及該赦原免并遇減降者,具情理取旨,或降官秩,或降差遣。
如職任外犯贓罪,于所犯人下減二等,更不取旨。
若在任及離任後犯私罪,其舉主更不收理。
」 九年二月,诏:「自今後所舉大理詳斷、法直官,須有出身令錄已上,曆任中曾充司法或錄事參軍,或職官各成資官者「官」字恐為「任」字之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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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斷、法直官阙「阙」字原在「詳」字上,據上下文意乙正。
,并須先取索目前乞試斷案人但曆五考已上者,(今)[令]衆官将元試卷看詳,取其通數稍多、引用不失者,并許保舉,更不拘資品。
若其間無人,或未知行止,即且依前項指揮舉官。
其考試所舉之人,律義依舊隻試五道,内問疏義二道,以二道已上為中。
更試中小案三道,其案取約三道刑名,兼以重罪引用律條者合試,若得一通或二粗,即免試公事,便除京官。
若試得一粗,或書劄稍堪引用有取者,亦與聞奏,送本寺試斷案三二十道,如堪充職任,本寺主判官已下保明以聞。
其所試如重罪同輕罪内差錯一件刑名,亦許為同;或輕罪不同重罪,引用刑名正當高下差誤一等,于杖、徒、 流、死刑名不差者,亦許為粗。
其法直官依舊試律義外,亦以舊案三道試鋪引法,仍以都引刑名條數十分為率,得六分同者為合格。
試日,令審刑院差詳議官二員,大理寺差判寺或權少卿一員,禦史台同試其所舉人。
并須見在任及曆任曾有轉運、發使一人,或(太)[文]武升朝官二人同罪(奉)[奏]舉,依铨格合充舉主人數者,方得奏舉。
若充大理寺詳斷、檢法官年滿(迎)[遞]再任者亦聽。
如轉官及三周年,便與磨勘,候再任滿日與折一任知縣差家便通判。
」自是刑部詳覆、法直官亦據此诏。
從之。
其合該轉官資年限,即依舊例。
如願再任者,亦聽。
明道二年十一月,诏刑部:「天下旬奏公事,令法直官與詳覆官分定看詳。
候二年滿日,如在任舉駁覆奏公事别無不了,即乞與轉京官。
更一年滿日,别舉官充替。
」 景佑二年二月九日,中書門下言:「審刑院、大理寺、刑部當職官員供職懈慢,今後并須早入晚出。
所有公案文字,仰逐旋結絕,仍令禦史台覺察。
」從之。
三年十一月三日,新荊湖北路轉運使司徒昌運言:「乞今後詳斷官滿日,依敕選充審刑詳議官。
」诏:「自今審刑詳議官有阙,于年滿詳斷官内選充,免試公事。
如未有年滿者,即于外任曾曆詳斷、詳覆官内保舉,曾出入人罪者勿舉。
」 寶元元年六月,三司檢法官孫杭言:「三司刑名之有疑者,乞如開封府例許至大理寺商議。
」從之。
康定元年三月七日,大理寺言:「據詳斷官郭昌等〔狀〕,今後案牍應系 法寺定斷者,其(生)[主]行之人受赇者,請以枉法論。
」從之。
皇佑四年三月十四日,诏:「大理寺詳斷官自來大事限三十日,中事二十日「中」下原衍「書」字,據上下文意删。
,小事十日,審刑院遞各減半,然不分有無禁囚者減限之半。
其益、梓、利、夔、廣南東西、福建、荊湖南〔北〕等州軍「福」字上原衍一「福」字,已删。
又「南」下當有「北」字,已補。
,即依急案例斷奏。
」 嘉佑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诏:「審刑院、大理寺日有諸路州軍奏到公案,慮失于審慎,或緻滞留,今後審刑院、大理寺詳議、詳斷官阙,直令知院、判寺少卿與學士院、禦史台、舍人院同罪輪舉法律精熟、論議通明之人以聞,餘依诏條。
仍令詳議、詳斷官每至月終,各具所斷未了公案道數,承受月日,朱書大、中、小事,元限月日作單狀,仰知院、判寺少卿于次月五日以前類聚繳連以聞,其詳議、詳斷官更不得差諸處勾當。
」 英宗治平元年十一月二日,中書門下言:「新差提點兩浙路刑獄公事賈壽言,審刑院、大理寺詳斷諸色公案,并須詳定同進。
如經奏斷後失錯,兩司官吏等并不在覺舉之限。
然苟有失錯,不許自陳,則慮法官雖覺其失,懼于科罰,不肯自引其咎而就責,如此則所枉之罪未必發露,徒使罪人枉陷重辟。
已經奏斷,但于罪人未行決間,能自覺舉改正,許從律文原減之法。
檢會今年五月七日诏,審刑院詳議、刑部詳覆、大理寺詳斷官如斷案或定奪差失、雪罪不當及失舉駁,曾經勘罰及三次者,并當責降。
已上雖經赦降,并 理為次數。
如事系重大,或有涉情弊,雖隻一次,亦當重行降黜。
其檢法、法直官鋪條差失者,亦準此。
及仰刑房置簿,畫時抄上,不得漏落。
如次數合該責降,便仰檢舉施行。
」诏:「今後所入事狀并須主判官等連簽,如三次改動刑名,元斷官、議官并理為一次勘罰。
其大理寺一司不在覺舉條,更不行用,及仰刑房置簿如前施行。
」 神宗熙甯元年二月十六日,大理寺言:「敕閣自來輪差詳斷、法直官兼監,半年一替。
緣斷官詣審刑院商量文字及中書、密院勾喚不定,難為專一監守。
欲乞專差檢法官二員監閣,更不輪管本寺紙庫、錢庫、簽庫、書铨曹、審官院文字。
及移法直官房依舊于閣下,仍差歸司官二人、庫府史二人同共管勾。
舊條審刑院、刑部、大理寺不許賓客看谒及閑雜人出入,如有違犯,其賓客并接見官員并從違制科罪。
乞并親戚不許入寺往還,所貴杜絕奸弊。
」從之。
五月六日,禦史台言:「看詳奏舉乞試法官等條制,今與審刑院、大理寺衆官将前後所降指揮參詳到六條,委得經久可行,所有今日以前應系試法官劄乞更不行用。
」從之。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诏(诏)[試]用法官條貫,候法官皆是新法試到人,即依此施行。
立定試案鋪刑名及考試等第式樣一卷,頒付刑寺及開封府、諸州,仍許私印出賣。
九月,令考試法官所分為三等考定所試之人,如無合入上等之人,即止 從本寺,仍逐場未得駁放,合各具等第通數以聞。
五年五月十四日,诏:「大理寺詳斷官每二人同共看詳定斷文案外,更于奏狀上系銜,仍同點檢。
」從本寺所請也。
事具大理寺。
職官宋會要輯稿職官一五糾察在京刑獄司 糾察在京刑獄司 【宋會要】 真宗大中祥符二年七月四日,诏曰:「國家精求化源,明慎刑典。
況辇毂之下,斯謂浩穰;獄訟之間,尤為繁劇。
苟聽斷稍乖于閱實,則蒸黎或陷于非辜。
伏念轸懷,當食興歎,宜申條制,式示哀矜。
辍軒墀近侍之臣,逮風憲繩違之士。
察其枉桡,舉彼稽留。
庶遵隐悼之規,以召和平之氣。
宜差知制诰周起、侍禦史趙湘糾察在京刑獄,其禦史台、開封府應在京刑禁之處并仰糾察,其逐處斷遣徒已上罪人旋具供報。
内有未盡理及淹延者,并須追取元(按)[案]看詳,舉駁申奏。
若是曠于舉職,緻刑獄有所枉濫,别因事彰露,其所委官必當重寘之法。
更有令條貫事件,仍仰擘畫開坐以聞。
」先是。
真宗謂宰臣曰:「如聞京師刑獄多是平允,去年六月開封府勘進士廖符械系庭中,暴裂其背,而鞫之無狀。
炎暑之時,罪未見情,橫罹虐罰,良可嗟恻。
」故命特置官局以糾按之。
《大典》卷一千一百十八,又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
每條末注「同上」二字。
十八日,诏給兩縣手力十人,步軍司剩員軍士四人。
十九日,诏:「應在京府刑獄司局每日具已斷見禁輕重罪人因由供糾察司,其殿前馬步軍司徒已上亦依此供報。
應外廂巡凡有編管寄留人,每日一申,及責保門留守辜産限知在者十日一申。
若三司、開封府逐日結絕不了公事,送軍巡府院、廂界四排岸軍禁者, 皆須明上印曆,于因由内别項開坐。
若三司、禦史台别無禁系,即十日一報糾察司。
若有公事,亦報因由。
」 八月三日,糾察在京刑獄周起等言:「在京刑禁不少,若止憑逐處案牍或節狀看詳,慮有暧昧,無由辯其枉濫。
望诏在京應有刑獄處見禁已決人,如實屈抑及官吏非禮拷掠,情狀灼然冤枉者,并先詣糾察司陳狀。
如經勘覆實有枉濫,其原推斷官吏并嚴寘于法。
如所訴不實,故欲翻變者,亦重行斷勘。
其未經本司陳訴,不得辄詣檢鼓進狀。
」從之。
四日,诏糾察官每日依審官院例禦廚給食。
九月,诏:「糾察刑獄官自今看詳日狀,如所犯稍重,及情理涉疑,禁系稍多,淹延未斷,即仰暫勾罪人及碎狀,就本司審問。
若至大辟及密切事務,即委糾察官一員就往審問。
如至翻覆異同,即委移司推鞫。
」 十月,诏糾察刑獄官如有公事上殿,即赴内殿起居,仍免常朝。
犯罪經赦後事發,準律有離之、正之之文。
三年三月,糾察刑獄司言:「伏(令)[今]法司離、正之外,仍科本罪,用法似深。
」帝曰:「比行赦宥事發,不免其罪,理合商量,但此事行之已久。
」宰臣王旦曰:「經赦不自陳首,非有發露,無由離之、正之,所以律文有赦後不首之罪。
且事有幽隐,而經赦既不自首,發則亦獲免于罪,于理非便。
」遂令法寺參議以聞。
五年四月九日,诏:「應曾經糾察在京刑獄司申奏下禦史台禁勘大辟罪人法成公(按)[案]者,委禦史台于 郎中已上牒請錄問訖,再于中書舍人以上、丞郎以上再請錄問。
」 二十五日,诏:「開封府見勘逐公事并于别處陳詞稱未盡理者,并且委本府照勘詣實斷結,如已經勘斷及有違條貫日限者别取旨。
」 六年二月,诏糾察刑獄司錄問大辟罪人,仰逐處并要切人悉送本司。
八年十二月,诏:「應在京諸處主掌刑獄官吏,如有與糾察司手分往還,仰覺察以聞。
」 天禧三年十月,诏糾察刑獄司自今免鞫劾公事。
如有定奪,即仍舊。
先是,糾察官呂夷簡言:「本司累奉诏旨勘鞠定奪公事,或止将公(按)[案]詳閱,亦無妨礙。
若勘鞠公事即動須追逮罪人,辨證詞理,顯是兼置刑獄不便。
」故令止之。
仁宗天聖八年六月,诏自今禦史台凡有刑獄文字,更不供報糾察司。
嘉佑五年九月八日,诏備錄大中祥符二年七月四日始置糾察在京刑獄司敕書下本司。
今後每有差到官,令看詳遵守施行。
神宗熙甯三年八月,令殿前步軍司今後大辟罪人,并如開封府條例送糾察司錄問。
職官宋會要輯稿職官一五都官部員外郎 都官部員外郎 【續宋會要】 《兩朝國史志》:都官判司事一人,以無職事朝官充。
凡(浮)[配]隸簿錄天頭眉批雲:「《續宋會要》四字注在每條之下,《大典》卷數之上。
」、給衣糧醫藥之事。
今分領于他司,本司無所掌。
元豐改制,郎中、員外郎始實行本司事。
職官宋會要輯稿職官一五比部員外郎 比部員外郎 【續宋會要】 《兩朝國史志》:比部判司事一人,以無職事朝官充。
凡勾會内外賦斂、經費出納、逋欠之政皆歸于三司(句)[勾]院磨勘理欠司,本司無所掌。
元豐改制,郎中、員外郎始實行本司事。
職官宋會要輯稿職官一五司門部員外郎 司門部員外郎 【續宋會要】 《兩朝國史志》:司門判司事一人,以無職事官充。
凡門關之政令、曉昏啟閉、發鑰納鎖,令行于皇城司、道路、津梁、州縣,本司無所掌。
元豐改制,郎中、員外郎始實行本司事。
職官宋會要輯稿職官一六刑部侍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