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官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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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部進拟案法司拟斷諸路州軍獄案,事體尤重,卻以六曹寺監私名就試,此等入未久,年齒尚幼,結連成黨,雷同入院,互相指教,夤緣偶中,即充法司,(詣)[請]給等依書令史例幫行,又且補授、轉官,賞典非輕,大為僥幸。
況私名既不練曆于拟斷,獄案必緻差誤。
乞将進拟案法司已補承信郎方得作阙,許六曹曾經貢院試中已補(克)[充]正貼司之人經刑部陳狀,就貢院附試,候試中且令帶本處正貼司舊請于進拟案習學,候已補官法司及一年離司,卻行補正。
」從之。
職官宋會要輯稿職官一五審刑院 審刑院 【宋會要】 淳化二年置,在右掖門内。
掌詳谳大理寺系〔囚〕案牍而奏之。
以朝官一人或二人知院事。
有詳議官六人,以朝官 充,書令史十二人。
先是,天下案牍先定于大理,覆之于刑部天頭眉批雲:「『先是』以下大字居中。
」。
太宗慮法吏舞文,因置審刑院于中書門之西,凡具獄案牍,先經大理斷谳。
既定,關報審刑,知院與詳議官定成文草奏訖,下丞相府。
承相又以聞,始命論決,蓋重慎之至也。
天頭批雲:「凡△者并注《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
太宗淳化二年八月,以樞密直學士李昌齡知審刑院。
初,散騎常侍徐铉外族之女蕭氏與姑為訟,法官議覆依違鹵莽,皆坐遷谪,因置審刑院,命近臣領之。
《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四年六月,诏審刑院應罪人當坐極典公案,依法定斷後,内有情理可憫者,仰體量事理,别具奏聞。
《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真宗鹹平元年三月,诏大理寺斷獄有合上請者,審刑院即行駁問,無得奏裁。
《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二年正月,權大理寺事尹言:「準至道三年二月李瑗起請大理寺斷案,審刑院詳覆,各有程限。
大理寺斷到公案,審刑院如必然用法未當、出入刑名須合改正者,即指出不當事節分明劄問,不得妄有駁難。
近見審刑院劄問大理寺,多不指出不當事件,隻以疑詞覆問,緻案牍稽遲,欲乞再申明。
」诏審刑院凡劄問刑名事節,一依前施行。
《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閏三月,诏審刑院每奏案,先具簡當法狀進入,以減奏谳之繁。
《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三年十一月,诏:「州府軍監旬奏禁狀自今并送審刑院看詳,有滞留者以聞。
」 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诏:「近日審刑院每有詳議連書奏上,不能執正,多所依違。
自今并須盡公結奏。
《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六月二十二日,诏:「審刑院詳議官自今不限在職月日,但本官及三年無違阙,即引對遷官。
」 景德元年八月,诏審刑院斷案牍自今大事限十日,中事七日,小事五日,從禦史知雜李浚之請也。
《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九月,诏:「律所著則條目有常,案問之詞則情狀不一。
若法寺以無條議罪,比附或爽于重輕;中書以經奏奉行頒下,有虧于審慎。
至于仕進(士仵)[之伍]偶挂(州)刑名之書,雖則已務從輕,如聞猶難自辨,則使有隐者何由上達,負屈者無以獲伸。
将更盡于詳明,宜聊從于厘革。
今後宜令審刑院進呈公案,一依舊例覆奏後,批所得指揮送中書,委自中書看詳。
如刑名已得允當,即出。
除具法寺斷語外,便以文處分,更不得錄審刑院所批指揮。
如是刑名未當,即仰中書别具進呈,務在平允,亦具法寺斷語出處分。
」《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四年七月,诏:「審刑院凡有法寺奏斷公案,皆具詳議奏覆。
其今後宜令本院除(為)官吏贓私踰濫、為事慘酷及有刑名疑者依舊奏覆,其餘刑名已得允當者即具封進,仍以黃帖子拟雲『刑名已得允當,乞付中書門下施行』。
」時王濟等上章乞廢審刑院,帝因令宰臣更為約束。
大中祥符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诏審刑院、禦史台、開封府案牍速即斷奏,以方春慮淹系也。
《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天禧五年二月九日,知審刑院宋绶言:「諸州刑奏并斷畢,無見留案牍。
」诏獎绶等,仍賜缗錢,(事)[宣]付史館,群臣詣合門上表賀。
後奏斷絕,賜缗錢、付史館如例,而不上表賀。
仁宗天聖二年十月,審刑院滕涉言:「本院案牍稍多,每斷奏稽延,頗滞刑禁。
欲乞每遇天慶、幹元等五節前後各 一日并正節日共三日住奏大辟公案,其餘公案隻乞正節一日住奏。
」從之。
《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景佑四年四月九日,右谏議大夫郎簡乞今後詳斷刑名未得允當,許勾斷官赴院詳議。
诏審刑院有公事須商量,即詳議官與知院同書字勾喚。
《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嘉佑六年八月,徙審刑院于右掖門之西。
院舊在長慶門東,并其地入中書而徙之。
《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十月十二日,知審刑院傅求言:「本院未便事件如舊制。
審刑院元在右掖門内,易為關防。
今移出外臨街,與審官院、禮院相鄰,逐日車馬喧鬧。
竊緣本院日有奏到公案不少,院門别無關防,欲乞依在京糾察司例專差皇城司親事官二人把門,免緻别有漏洩,本院剩員十人束縛文字。
今來本院屋共六十餘間,雖有上下番剩員二人,難為看管。
乞于十人内特留四人看管屋宇、官物、公案等,仍乞依衆詳議官所破剩員例支給口食。
」并從之。
神宗熙甯元年五月二日,知審刑院齊恢等言:「本司近年已來文案稍多,全藉官員曉夕斷奏,雖早入晚出,有大理寺一司常制于其間,不勤所職,往諸處看谒之人,深慮廢事。
欲乞今後應審刑院、大理寺官除休務(暇)[假]日外,其餘合入本司日分并不得于諸處看谒,所貴盡心職事,不離官次。
」從之。
《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職官宋會要輯稿職官一五法官 法官 【宋會要】 太祖幹德四年八月十二日,诏:「應刑部、大理寺見任及 今後授官,并以三周年為滿。
如常在本司區别公事,至滿日便與轉官。
如有()遺,不在此任限。
」 太宗太平興國七年八月,诏曰:「朕以刑法之官重難其選,如聞自來月給,随例折支。
宜令三司自今後少卿、郎中已上料錢于三分中二分特支見錢,員外郎已下并全支見錢。
如他官任刑法官者,亦依此例。
」 (瑞)[端]拱二年十月,禦劄:「朝臣、京官等,(今)[令]禦史台告谕,有明于格法者,許于合門自陳,當議試可送刑部、大理寺充職。
其大理寺滿三年無遺阙,一依元敕改轉。
」 真宗鹹平二年三月,诏:「審刑院舉詳議官,自今宜令大理寺試斷案三十道,取引用詳明、操履無玷者充任。
」初宰臣張齊賢奏審刑院舊例舉詳議官,令刑部隻試斷案二道,俱通則便令赴職,仍多改賜章服。
竊詳所斷案牍皆取其事小者以試之「牍」上原衍「牒」字,已删。
,是以多聞中選。
真宗曰:「如此則求人不精,何以懲之」齊賢因請厘革。
四月,知審刑院雷有終言:「大理寺斷官每有公案定斷刑名,經申奏後内降付審刑院詳議。
其議官看詳或寺司定斷刑名重輕未允,即劄下本寺問難。
其本斷官(路)[略]一尢所執,随而入狀改定,謂之『覺舉』。
且法寺出入刑名,朝廷略一尢劾問,甚非欽恤之義也。
欲乞自今若将杖罪入徒或徒罪(人)[入]杖,其本斷官具名銜以聞,下本寺就勘取旨。
或杖、笞罪遞牙出入遞牙:據文意當為「遞互」文誤。
,即依舊取覺舉官狀改正,更不行勘。
」從之。
八月。
判大理寺王欽若言: 「本司近日文奏甚簡,請止留詳斷官張維等八人,其張文普等四人望令省罷。
」诏從之。
文普等悉授近便知縣。
六年十二月,诏:「自今有乞試法律者,依元問律義十道外,更試斷徒已上公案十道。
并于大理寺選斷過舊條律稍繁重輕難等者,拆去元斷刑名、法狀、罪由,令本人自新别斷。
若與元斷并同,即得為通。
如十道全通者,具狀奏聞。
乞于刑獄要重處任使六通已上者,亦奏加獎擢。
五通已下,更不以聞。
」 景德元年四月,诏禦史台、刑部、大理寺推直、詳覆、詳斷官年未滿,諸處不得辄有奏舉。
先是,推直官等有缺,即令兩省給、舍已上保舉而授之。
至有憚于案谳,或别求舉奏改授他職,故有是诏。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诏:「自今所舉大理寺斷官、刑部詳覆官已試斷案五道,遣官與二司互考。
又審刑院言:「準敕與刑部、大理寺詳定,自今投狀乞試格法并審官院、流内铨等處引見時,乞試人并依元敕試律義十道合格外,更試斷案三道,兩道通者奏取進止。
所有奏舉到詳覆、詳斷,揀選到法直官,并審官、铨司引見時不曾乞試特奉聖旨與試人等,止試斷案三道,通二道者為合格。
其兩項人所試斷案以斷内取一人犯罪多者情疑與試,合得元斷刑名同,即為通。
如罪犯易見者,取兩人情款與元斷刑名同,即為通。
仍依近敕,并差官與刑部、大理寺交(牙)[互]考試。
」诏從所請,内試到三粗者卷子仰繳連以聞,别取進止。
其選到審刑、詳議官亦準 此。
五月,诏:「刑部自今每定試斷案人前一日,差覆官一人親往大理寺,委判寺、少卿等臨〔時〕旋差斷官一人。
與差去官同案,則不得令手分檢取。
仍據所借道數令判寺官實封,具公文畫時牒送刑部,隻在本廳收掌,亦不得下所司收直。
候引試日,當面與同監試官驗認大理寺元封,拆開揀試,去卻法狀、斷語,兼令詳覆官等同共監試。
令所試人自新别斷,其餘通否次第一依前後條貫施行。
」 六月,诏:「刑部、大理寺、三司法直官、副法直官等,自來以令史轉充。
自今應法直官、副法直官令铨司于見選人中選流内官一任成三考、幹謹無(遣)[遺]、習書判者,具名引見,試斷案五道,差官與刑部、大理寺、三司交(牙)[互]考試,以可者充,三司、大理寺滿一年、刑部滿三年無私罪并與京官。
」先是,端拱中樞密直學士(冠)[寇]準上言,至是申明之。
九月,诏:「審刑院詳議、刑部詳覆、大理寺詳斷官自今任滿如書罰四次已上,未得考課引對,其同簽連累者件析以聞,當酌其輕重差降任使。
内供職無遺曠者,歲滿優與〔升〕獎。
」 大中祥符元年正月,诏曰:「刑罰所施,益資乎審克;(儀)[議]谳之任,當慎于選掄。
咨乃仕進之流,能明科律之要,各宜自薦,式協旁求。
應京朝官有閑習法令、曆任無贓濫者,許合門進狀,當遣官考試。
如有可采,即任以審刑院詳議官。
」初,審刑院、刑部、大理寺皆阙屬官,累诏朝臣保任及較試,皆不中選,乃有是诏。
八月,知審刑院朱選舉太子中允彭愈、光祿寺丞張有則,又知 審刑院事劉國忠舉大理寺丞閻允恭堪充詳議官。
诏刑部尚書溫仲舒、給事中張秉同考試。
而太子詹事、權判刑部慎從吉暨省寺衆官覆視仲舒等所試通粗不同,而仲(書)[舒]等又引禮部侍郎魏庠等前試大理寺丞裴常、前武昌軍節度推官慎锴、前荊南觀察推官崔育材所定通粗為比。
诏令百官集議,吏部(寺)[侍]郎張齊賢等議裴常、慎锴亦不中程。
诏奪其官,彭愈亦罷。
三年四月,權判大理寺王秉式言:「本寺官屬多避繁重,自今望令權詳斷官未替,不得别求任使。
如實不明法律,委在寺官體量以聞,方許外任。
正詳斷及檢法官年滿,亦俟替人方得出寺。
」從之,其權詳斷官以半年為限。
六年四月,判大理寺王曾等言:「自鹹平元年編後至大中祥符五年八月,續降诏千一百餘道,及諸路案内引到行用诏并新編、三司編、農田共三千六百餘道,内有約束一事而诏至五、七者,條目既廣,慮檢據失于精詳,望差官删定。
」诏令編所依鹹平删錄。
六月,诏:「自今應京朝幕職州縣官乞試斷案者,委考試官等躬親就庫密揀公案親自封記,候試時于中更選合要道數,依元精加考試,不得仍前令庫胥簽檢,緻有漏洩。
其所試斷案須是引用格分明,方始定斷合用何罪,勿使鹵莽。
如違,其所試官并重寘之法。
其大理寺應系新舊草檢、宣等庫,自後并差官封,毋使人吏 擅有開閉。
」初,中書以試律人名進呈。
宰臣王旦言:「從來已有差遣,或已授遠官,雖是法寺要人,恐涉規避,已不施行。
其間預試而中選者,亦甚僥幸。
緣選人未經六考,無兩人同罪薦舉,則無階升陟。
此輩雖六詳練格法「六」,字恐誤。
,或考試不精,則(幸)[幸]者多矣。
或權于審刑院則例改章服,歲滿又加等使,以此尤須得人盡公程試。
」帝曰:「如卿所言,誠有所試,斷案往往先知。
洎至定刑則第曰合入徒罪、合入杖罪,即不指陳犯何條格緻得某罪。
自今選官精加考試,仍更條約。
」故有是(诰)[诏]。
十二月,大理寺又言:「舊制審刑院詳議官、大理少卿、詳斷官三年滿無遺阙考課改官。
景德中,诏歲滿四經書罰者,審官院以聞,量輕重殿降差使。
如詳刑允當,優與升獎。
向來審刑詳議官年滿,雖有責罰,亦優獲差使。
而本寺詳斷官偶有責罰不及四次者,止授知縣,則是詳斷官資叙與監臨場務無異。
況京朝官充刑部詳覆官、開封府諸曹參軍任滿日,并通判諸州。
今本寺日有檢斷,鮮能無累。
欲望歲滿書罰不及四次者授通判諸州,以勵官屬。
」诏自今兩經書罰情輕者奏進取旨進取:原作「取進」,據文意乙。
。
八年閏六月,诏:「京官充刑部、大理寺職任及禦史台主簿、三司檢法官,不得便服街行及市肆下馬,委禦史台糾察之。
」 十月,诏自今無得舉京朝官充大理寺檢法官。
天禧元年六月十四日,诏:「大理寺自來所舉官内幕職州縣官須及兩任六考。
今後但曆任及五考已上,并許系舉。
」從本寺之請也。
二年正月,诏審刑院詳議官自今歲滿,并令中書依例差遣。
二月,大理寺言:「準大中祥符七年九月,判寺盛度言本寺斷官八員,檢法官二員。
近年權差官充,多不精習 法律,望依鹹平二年,令審刑、大理寺、刑部衆官舉奏。
時诏依其請,令所舉須經兩任六考。
今臣等參詳,準天禧元年五月敕,舉奏幕
況私名既不練曆于拟斷,獄案必緻差誤。
乞将進拟案法司已補承信郎方得作阙,許六曹曾經貢院試中已補(克)[充]正貼司之人經刑部陳狀,就貢院附試,候試中且令帶本處正貼司舊請于進拟案習學,候已補官法司及一年離司,卻行補正。
」從之。
職官宋會要輯稿職官一五審刑院 審刑院 【宋會要】 淳化二年置,在右掖門内。
掌詳谳大理寺系〔囚〕案牍而奏之。
以朝官一人或二人知院事。
有詳議官六人,以朝官 充,書令史十二人。
先是,天下案牍先定于大理,覆之于刑部天頭眉批雲:「『先是』以下大字居中。
」。
太宗慮法吏舞文,因置審刑院于中書門之西,凡具獄案牍,先經大理斷谳。
既定,關報審刑,知院與詳議官定成文草奏訖,下丞相府。
承相又以聞,始命論決,蓋重慎之至也。
天頭批雲:「凡△者并注《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
太宗淳化二年八月,以樞密直學士李昌齡知審刑院。
初,散騎常侍徐铉外族之女蕭氏與姑為訟,法官議覆依違鹵莽,皆坐遷谪,因置審刑院,命近臣領之。
《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四年六月,诏審刑院應罪人當坐極典公案,依法定斷後,内有情理可憫者,仰體量事理,别具奏聞。
《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真宗鹹平元年三月,诏大理寺斷獄有合上請者,審刑院即行駁問,無得奏裁。
《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二年正月,權大理寺事尹言:「準至道三年二月李瑗起請大理寺斷案,審刑院詳覆,各有程限。
大理寺斷到公案,審刑院如必然用法未當、出入刑名須合改正者,即指出不當事節分明劄問,不得妄有駁難。
近見審刑院劄問大理寺,多不指出不當事件,隻以疑詞覆問,緻案牍稽遲,欲乞再申明。
」诏審刑院凡劄問刑名事節,一依前施行。
《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閏三月,诏審刑院每奏案,先具簡當法狀進入,以減奏谳之繁。
《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三年十一月,诏:「州府軍監旬奏禁狀自今并送審刑院看詳,有滞留者以聞。
」 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诏:「近日審刑院每有詳議連書奏上,不能執正,多所依違。
自今并須盡公結奏。
《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六月二十二日,诏:「審刑院詳議官自今不限在職月日,但本官及三年無違阙,即引對遷官。
」 景德元年八月,诏審刑院斷案牍自今大事限十日,中事七日,小事五日,從禦史知雜李浚之請也。
《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九月,诏:「律所著則條目有常,案問之詞則情狀不一。
若法寺以無條議罪,比附或爽于重輕;中書以經奏奉行頒下,有虧于審慎。
至于仕進(士仵)[之伍]偶挂(州)刑名之書,雖則已務從輕,如聞猶難自辨,則使有隐者何由上達,負屈者無以獲伸。
将更盡于詳明,宜聊從于厘革。
今後宜令審刑院進呈公案,一依舊例覆奏後,批所得指揮送中書,委自中書看詳。
如刑名已得允當,即出。
除具法寺斷語外,便以文處分,更不得錄審刑院所批指揮。
如是刑名未當,即仰中書别具進呈,務在平允,亦具法寺斷語出處分。
」《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四年七月,诏:「審刑院凡有法寺奏斷公案,皆具詳議奏覆。
其今後宜令本院除(為)官吏贓私踰濫、為事慘酷及有刑名疑者依舊奏覆,其餘刑名已得允當者即具封進,仍以黃帖子拟雲『刑名已得允當,乞付中書門下施行』。
」時王濟等上章乞廢審刑院,帝因令宰臣更為約束。
大中祥符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诏審刑院、禦史台、開封府案牍速即斷奏,以方春慮淹系也。
《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天禧五年二月九日,知審刑院宋绶言:「諸州刑奏并斷畢,無見留案牍。
」诏獎绶等,仍賜缗錢,(事)[宣]付史館,群臣詣合門上表賀。
後奏斷絕,賜缗錢、付史館如例,而不上表賀。
仁宗天聖二年十月,審刑院滕涉言:「本院案牍稍多,每斷奏稽延,頗滞刑禁。
欲乞每遇天慶、幹元等五節前後各 一日并正節日共三日住奏大辟公案,其餘公案隻乞正節一日住奏。
」從之。
《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景佑四年四月九日,右谏議大夫郎簡乞今後詳斷刑名未得允當,許勾斷官赴院詳議。
诏審刑院有公事須商量,即詳議官與知院同書字勾喚。
《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嘉佑六年八月,徙審刑院于右掖門之西。
院舊在長慶門東,并其地入中書而徙之。
《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十月十二日,知審刑院傅求言:「本院未便事件如舊制。
審刑院元在右掖門内,易為關防。
今移出外臨街,與審官院、禮院相鄰,逐日車馬喧鬧。
竊緣本院日有奏到公案不少,院門别無關防,欲乞依在京糾察司例專差皇城司親事官二人把門,免緻别有漏洩,本院剩員十人束縛文字。
今來本院屋共六十餘間,雖有上下番剩員二人,難為看管。
乞于十人内特留四人看管屋宇、官物、公案等,仍乞依衆詳議官所破剩員例支給口食。
」并從之。
神宗熙甯元年五月二日,知審刑院齊恢等言:「本司近年已來文案稍多,全藉官員曉夕斷奏,雖早入晚出,有大理寺一司常制于其間,不勤所職,往諸處看谒之人,深慮廢事。
欲乞今後應審刑院、大理寺官除休務(暇)[假]日外,其餘合入本司日分并不得于諸處看谒,所貴盡心職事,不離官次。
」從之。
《大典》卷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又卷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
職官宋會要輯稿職官一五法官 法官 【宋會要】 太祖幹德四年八月十二日,诏:「應刑部、大理寺見任及 今後授官,并以三周年為滿。
如常在本司區别公事,至滿日便與轉官。
如有()遺,不在此任限。
」 太宗太平興國七年八月,诏曰:「朕以刑法之官重難其選,如聞自來月給,随例折支。
宜令三司自今後少卿、郎中已上料錢于三分中二分特支見錢,員外郎已下并全支見錢。
如他官任刑法官者,亦依此例。
」 (瑞)[端]拱二年十月,禦劄:「朝臣、京官等,(今)[令]禦史台告谕,有明于格法者,許于合門自陳,當議試可送刑部、大理寺充職。
其大理寺滿三年無遺阙,一依元敕改轉。
」 真宗鹹平二年三月,诏:「審刑院舉詳議官,自今宜令大理寺試斷案三十道,取引用詳明、操履無玷者充任。
」初宰臣張齊賢奏審刑院舊例舉詳議官,令刑部隻試斷案二道,俱通則便令赴職,仍多改賜章服。
竊詳所斷案牍皆取其事小者以試之「牍」上原衍「牒」字,已删。
,是以多聞中選。
真宗曰:「如此則求人不精,何以懲之」齊賢因請厘革。
四月,知審刑院雷有終言:「大理寺斷官每有公案定斷刑名,經申奏後内降付審刑院詳議。
其議官看詳或寺司定斷刑名重輕未允,即劄下本寺問難。
其本斷官(路)[略]一尢所執,随而入狀改定,謂之『覺舉』。
且法寺出入刑名,朝廷略一尢劾問,甚非欽恤之義也。
欲乞自今若将杖罪入徒或徒罪(人)[入]杖,其本斷官具名銜以聞,下本寺就勘取旨。
或杖、笞罪遞牙出入遞牙:據文意當為「遞互」文誤。
,即依舊取覺舉官狀改正,更不行勘。
」從之。
八月。
判大理寺王欽若言: 「本司近日文奏甚簡,請止留詳斷官張維等八人,其張文普等四人望令省罷。
」诏從之。
文普等悉授近便知縣。
六年十二月,诏:「自今有乞試法律者,依元問律義十道外,更試斷徒已上公案十道。
并于大理寺選斷過舊條律稍繁重輕難等者,拆去元斷刑名、法狀、罪由,令本人自新别斷。
若與元斷并同,即得為通。
如十道全通者,具狀奏聞。
乞于刑獄要重處任使六通已上者,亦奏加獎擢。
五通已下,更不以聞。
」 景德元年四月,诏禦史台、刑部、大理寺推直、詳覆、詳斷官年未滿,諸處不得辄有奏舉。
先是,推直官等有缺,即令兩省給、舍已上保舉而授之。
至有憚于案谳,或别求舉奏改授他職,故有是诏。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诏:「自今所舉大理寺斷官、刑部詳覆官已試斷案五道,遣官與二司互考。
又審刑院言:「準敕與刑部、大理寺詳定,自今投狀乞試格法并審官院、流内铨等處引見時,乞試人并依元敕試律義十道合格外,更試斷案三道,兩道通者奏取進止。
所有奏舉到詳覆、詳斷,揀選到法直官,并審官、铨司引見時不曾乞試特奉聖旨與試人等,止試斷案三道,通二道者為合格。
其兩項人所試斷案以斷内取一人犯罪多者情疑與試,合得元斷刑名同,即為通。
如罪犯易見者,取兩人情款與元斷刑名同,即為通。
仍依近敕,并差官與刑部、大理寺交(牙)[互]考試。
」诏從所請,内試到三粗者卷子仰繳連以聞,别取進止。
其選到審刑、詳議官亦準 此。
五月,诏:「刑部自今每定試斷案人前一日,差覆官一人親往大理寺,委判寺、少卿等臨〔時〕旋差斷官一人。
與差去官同案,則不得令手分檢取。
仍據所借道數令判寺官實封,具公文畫時牒送刑部,隻在本廳收掌,亦不得下所司收直。
候引試日,當面與同監試官驗認大理寺元封,拆開揀試,去卻法狀、斷語,兼令詳覆官等同共監試。
令所試人自新别斷,其餘通否次第一依前後條貫施行。
」 六月,诏:「刑部、大理寺、三司法直官、副法直官等,自來以令史轉充。
自今應法直官、副法直官令铨司于見選人中選流内官一任成三考、幹謹無(遣)[遺]、習書判者,具名引見,試斷案五道,差官與刑部、大理寺、三司交(牙)[互]考試,以可者充,三司、大理寺滿一年、刑部滿三年無私罪并與京官。
」先是,端拱中樞密直學士(冠)[寇]準上言,至是申明之。
九月,诏:「審刑院詳議、刑部詳覆、大理寺詳斷官自今任滿如書罰四次已上,未得考課引對,其同簽連累者件析以聞,當酌其輕重差降任使。
内供職無遺曠者,歲滿優與〔升〕獎。
」 大中祥符元年正月,诏曰:「刑罰所施,益資乎審克;(儀)[議]谳之任,當慎于選掄。
咨乃仕進之流,能明科律之要,各宜自薦,式協旁求。
應京朝官有閑習法令、曆任無贓濫者,許合門進狀,當遣官考試。
如有可采,即任以審刑院詳議官。
」初,審刑院、刑部、大理寺皆阙屬官,累诏朝臣保任及較試,皆不中選,乃有是诏。
八月,知審刑院朱選舉太子中允彭愈、光祿寺丞張有則,又知 審刑院事劉國忠舉大理寺丞閻允恭堪充詳議官。
诏刑部尚書溫仲舒、給事中張秉同考試。
而太子詹事、權判刑部慎從吉暨省寺衆官覆視仲舒等所試通粗不同,而仲(書)[舒]等又引禮部侍郎魏庠等前試大理寺丞裴常、前武昌軍節度推官慎锴、前荊南觀察推官崔育材所定通粗為比。
诏令百官集議,吏部(寺)[侍]郎張齊賢等議裴常、慎锴亦不中程。
诏奪其官,彭愈亦罷。
三年四月,權判大理寺王秉式言:「本寺官屬多避繁重,自今望令權詳斷官未替,不得别求任使。
如實不明法律,委在寺官體量以聞,方許外任。
正詳斷及檢法官年滿,亦俟替人方得出寺。
」從之,其權詳斷官以半年為限。
六年四月,判大理寺王曾等言:「自鹹平元年編後至大中祥符五年八月,續降诏千一百餘道,及諸路案内引到行用诏并新編、三司編、農田共三千六百餘道,内有約束一事而诏至五、七者,條目既廣,慮檢據失于精詳,望差官删定。
」诏令編所依鹹平删錄。
六月,诏:「自今應京朝幕職州縣官乞試斷案者,委考試官等躬親就庫密揀公案親自封記,候試時于中更選合要道數,依元精加考試,不得仍前令庫胥簽檢,緻有漏洩。
其所試斷案須是引用格分明,方始定斷合用何罪,勿使鹵莽。
如違,其所試官并重寘之法。
其大理寺應系新舊草檢、宣等庫,自後并差官封,毋使人吏 擅有開閉。
」初,中書以試律人名進呈。
宰臣王旦言:「從來已有差遣,或已授遠官,雖是法寺要人,恐涉規避,已不施行。
其間預試而中選者,亦甚僥幸。
緣選人未經六考,無兩人同罪薦舉,則無階升陟。
此輩雖六詳練格法「六」,字恐誤。
,或考試不精,則(幸)[幸]者多矣。
或權于審刑院則例改章服,歲滿又加等使,以此尤須得人盡公程試。
」帝曰:「如卿所言,誠有所試,斷案往往先知。
洎至定刑則第曰合入徒罪、合入杖罪,即不指陳犯何條格緻得某罪。
自今選官精加考試,仍更條約。
」故有是(诰)[诏]。
十二月,大理寺又言:「舊制審刑院詳議官、大理少卿、詳斷官三年滿無遺阙考課改官。
景德中,诏歲滿四經書罰者,審官院以聞,量輕重殿降差使。
如詳刑允當,優與升獎。
向來審刑詳議官年滿,雖有責罰,亦優獲差使。
而本寺詳斷官偶有責罰不及四次者,止授知縣,則是詳斷官資叙與監臨場務無異。
況京朝官充刑部詳覆官、開封府諸曹參軍任滿日,并通判諸州。
今本寺日有檢斷,鮮能無累。
欲望歲滿書罰不及四次者授通判諸州,以勵官屬。
」诏自今兩經書罰情輕者奏進取旨進取:原作「取進」,據文意乙。
。
八年閏六月,诏:「京官充刑部、大理寺職任及禦史台主簿、三司檢法官,不得便服街行及市肆下馬,委禦史台糾察之。
」 十月,诏自今無得舉京朝官充大理寺檢法官。
天禧元年六月十四日,诏:「大理寺自來所舉官内幕職州縣官須及兩任六考。
今後但曆任及五考已上,并許系舉。
」從本寺之請也。
二年正月,诏審刑院詳議官自今歲滿,并令中書依例差遣。
二月,大理寺言:「準大中祥符七年九月,判寺盛度言本寺斷官八員,檢法官二員。
近年權差官充,多不精習 法律,望依鹹平二年,令審刑、大理寺、刑部衆官舉奏。
時诏依其請,令所舉須經兩任六考。
今臣等參詳,準天禧元年五月敕,舉奏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