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官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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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所忌憚,欲望聖慈特降睿旨,取問聶宇,若果如臣言,乞将有罪官并行黜責。
仍乞将人吏付司推鞫,已未推賞人,并行改正,一循元豐法令施行,所貴杜絕奸幸,人知所警。
」诏薛嗣昌罷刑部(刑)尚書,落職提舉西京嵩山崇福宮,放謝辭,其元奏請指揮并改正,更不施行。
人吏令大理寺取勘,具案聞奏。
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部尚書蔡懋奏乞編修獄案斷例。
诏 令刑部編修大辟斷例,不得置局添破請給。
高宗建炎三年四月十三日,诏刑部郎官以二員為額,吏人減半。
紹興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诏:「今後吏部奏抄刑部斷案,每抄案上省,限次日報禦史台。
其間經涉日久,無故留滞,許本台彈劾。
」 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诏:「諸路州軍奏勘公事,令刑部開具稽滞尤甚三、五處申尚書省取旨施行。
」從刑部尚書胡交修請也。
二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诏:「今後官員擅行科率及應因害民之事被罪情理深重者,依已降指揮,更不注知州軍監、通判、知縣差遣。
内有所犯情輕之人,開具所犯因依申取朝廷指揮施行。
」 二十六年閏十月十三日,诏:「刑部見任郎官依元豐舊法分左、右廳治事。
今後依此。
」先是,右司郎中汪應辰言:「國家累聖相授,民之犯于有司者常恐不得其情,故特緻詳于聽斷之初;罰之施于有罪者常恐未當于理,故複加察于赦宥之際。
是以參酌古意,并建官師,上下相維,内外相制,所以防閑考核者纖悉曲備,無所不至也。
蓋在京之獄曰開封,曰禦史,又置糾察司,以幾其失斷。
其刑者曰大理,曰刑部,又置審刑院,以決其平鞫之與谳。
各司其局,初不相關,是非可否,有以相濟,無偏聽獨任之失。
此臣所謂特緻詳于聽斷之初也。
至于赦令之行,其有罪者或叙複,或内徙,或縱釋之。
其非辜者則為之湔洗。
内則命侍從、館閣之臣置司詳定,而昔之鞫與谳者皆無預焉;外之益、梓、夔、利去朝廷遠,則委之轉運、軡轄司,而提點刑獄之官亦無預焉。
蓋以獄訟之初既更其手,苟非以持平強恕為心,則于有罪者或疾惡之太甚,于非辜者或遂非而不改,故分命他官以盡至公,此臣所謂複加察于赦宥之際也。
迨元豐中,更定官制,始以大理兼治獄事,而刑部如故。
然而大理少卿二人,一以治獄,一以斷刑;刑部郎官四人,分為左、右,左以詳覆,右以叙雪,雖同寮而異事,猶不失祖宗所以分職之意。
本朝比之前世,獄刑号為平者,蓋其并建官師,所以防閑考核有此具也。
中興以來,百司庶府務從簡省, 大理少卿往往止于一員,則治獄斷刑皆出于一,然則獄之有不得其情者,誰複為之平反乎刑部郎官或二員,或三員,而關掌職事初無分異,然則罰之有不當于理者,又将使誰為之追改乎望诏執事刑部、大理寺之官,雖未能盡複祖宗之舊,亦當遵用元豐定制,庶幾官各有守,人各有見,參而任之,反複詳盡,以稱陛下欽恤之意,亦以為後世法。
」诏令吏、刑部看詳,申尚書(尚)[省]取旨。
故有是命。
二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上原衍「二月」字,已删。
,诏:「刑部郎官循行督遣,如勘鞫失實,事理妨礙,直行移送。
今後禦史點檢或有移送公事,許依刑部已得指揮。
」 三十年五月一日,诏:「刑部進拟案并大理寺右治獄法司、手分今後遇阙,許刑寺并六曹寺監正貼司以上并大理寺左斷刑法司本司正貼司以上,各令所屬保明無過犯、守行止之人,并依三衙人吏條法春秋附試,候試到合格人姓名關送所屬收補。
内進拟案主事遇阙,将本案試到人依名次遞遷。
」先是。
刑寺胥吏有阙,例是長貳臨期差官量試收補,或抽差填阙。
至是臣寮有請,從之。
紹興三十二年孝宗已即位末改元七月二十一日,诏刑部四司主事、令史、承阙書令史各減一年出官,該遇皇帝登寶位也。
孝宗隆興元年五月十九日,編類聖政所言:「昨承指揮令兼敕令所,今本所已行省罷,其敕令所合依已降指揮并歸刑部。
」從之。
七月二十六日,诏六部長貳除尚書不常置外,置刑部侍郎一員、郎官二員。
從右谏議大夫王大寶等議也。
八月三日,刑部言:「依指揮條具并省吏額,見管主事一名、令史四人、書令史九人「書」字上原衍「盡」字,已删。
、守當官八人、正貼司一十八人。
今減守當官二人,正貼司三人。
今将減罷 人籍定,以後有阙,依名次撥填。
」诏依,見在人且令依舊,将來遇阙,更不遷補。
幹道元年五月二十四日,诏:「法令禁奸,理宜畫一。
比年以來,旁緣出入,引例為弊,殊失刑政之中。
應今後犯罪者,有司并據情理直引條法定斷,更不奏裁。
内刑名有疑,令刑部、大理寺看詳指定聞奏,永為常法,仍行下諸路遵守施行。
其刑〔部〕「部」字原阙,據上文補。
、大理寺見引用例冊,令封架閣,更不引用,仰刑部遍牒諸州,仍出榜曉谕。
」 六月二十二日,诏:「将今後命官曾因臣僚監司論列按發,不曾經所司推勘體究之人,并免約法。
贓私罪狀明白,送所司根勘,具案取旨。
」從刑部侍郎方滋請也。
二年正月五日,诏:「今後人戶除許越訴事外,餘并依條次第、經由,各仰本處分明與奪合行備坐所斷因依告示。
如所斷不當,方許繳連告示,依法次第、經由陳訴。
若無結絕告示及已經理斷再行陳狀,并不得受理。
如依前越訴,依法科罪。
其已經官司陳訴,見為行遣,不候結絕,又複經他處論理,即合更不施行。
如依前違戾,重作行遣,仍令刑部镂闆遍牒行下。
」 十月九日,中書門下省言:「已降指揮,(令)[今]後命官曾因臣僚監司論列按發不曾經所司推勘體究之人,并免約法。
臣僚論列贓私罪狀明白,送所司根勘,具奏取旨。
今來州軍按發命官不曾經推勘,或體究未曾該載。
」诏行下刑部、大理寺應有州軍按發命官不曾經所司推勘體究之人,亦 依監司所按命官事體,并免約法施行。
三年十月十七日,诏令刑部檢坐累降〔諸〕路監司帥守州軍等處申奏文字書填實日指揮,申嚴遍牒行下,日後尚敢違戾,當職官吏并重作行遣。
先是,三省、樞密院勘會:「近來諸路州軍等處申奏文字多有違戾,或揭改添填。
及諸處都統申奏亦各空日,是緻難以稽考。
」故有是命。
六年五月四日,中書門下省言:「刑部吏額遇有差出人名阙,今以次正貼司承權支破七分請給,卻于額外無請私名内差填正貼司名阙,顯是溢額。
」诏令将應差出手分許以正貼承權支破七分手分請受,其正貼司職事隻令本人兼行,更不差私名承填。
同日,刑部言:「依指揮條具并省吏額,本部所掌拟斷獄案等系是劇曹,除詳覆、糾察、進拟案系指差在外谙曉刑法人不得并省外,本部人吏見管四十人:主事一名,令史四人,書令史九人,守當官八人,今從下敦減二人;正貼司十八人,今從下敦減三人。
本部除已減罷五人,通以三十五人為額。
其所減人數各系有請受正額之人,除敕令所見差人承權,候修書了畢,發遣歸部,卻依名次罷權。
其敦減人,并行遞趱,欲依名次給據,候将來額内有阙,依名次撥填施行。
」诏并依拟定各從下裁減,将來見阙日,依名次撥填。
其減下人願依條比換名目者聽。
八月十七日,刑部言:「近來勘鞫體量公事間有不當去處,雖于案後收坐,下監司州軍等處依條施行,并不依條限取索拖延,緻得該恩 或有離任及事故之人方始回報。
其間卻稱見移文他處會問,動經歲月,不能結絕。
今措置應案後收坐官吏,仰被受去處實時行下,所屬将合收坐官吏具職位、姓名、事因,内有取伏辨之官,亦仰專差人監督共責,各除程限五日具申朝廷。
若有拖延去處,從本部将被受官司開具因依申朝廷先賜施行,庶得不緻遷延,避免朝典。
」從之。
九月十七日,诏令刑部行下諸路州軍,今後應有犯狂盜合編配之人,并于案内聲說有無家屬申奏。
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诏(今)[令]刑部将幹道新修條令并申明戶婚續降指揮編類成冊,送敕令所看詳,镂闆遍牒施行。
九年閏正月十九日,都省勘會刑部獄案,見不住催促上省行遣。
切慮〔投〕下文字之人不即依時赴省投納,或承受去處阻節留滞,欲令刑部專委郎官将書印圓備合上省案狀除緊急不可待時文字經赴案房投下外,日具單子計定件數,令當行人吏親身赍抱至都司當廳投下,都司畫時付案房。
如有阻節退回,亦仰當廳執覆都司,聽置曆收附訖,令案房将所下文字點檢。
或有住滞,赴廳呈禀,将投下文字人重行斷遣。
若案房不即收留及别作阻節,并從提點申舉,依條施行。
」從之。
三月二十二日,诏令刑部長貳、郎官并監察禦史每月通輪一員,分作兩日往大理寺、臨安府親錄囚徒,仍具名件聞奏。
七月三日,樞密院言:「勘會因 犯強盜等配充屯駐諸軍重役之人,往往例皆短少,或癃老殘疾,不堪執役,虛填阙額,理宜措置。
」诏令刑部自今後将配諸軍充重役人并免配屯駐軍,各随所配地理遠近分配諸州軍牢城收管。
【續會要】 淳熙四年正月二十三日,诏:「自今春秋頒進冊,從刑部長貳點檢無差錯漏落,方得繳(中)[申]。
以本部申到春頒進冊,多有錯漏,都省上其事,故有是诏。
二月十四日,刑部言:「每歲比試本部掌法胥吏,乞許六曹、寺監應系私名貼司以上附試。
如遇手分有阙,先補試中人。
如無試中人可差,許且依今法于六曹、寺監手分以上抽差。
内有願比換副尉者,依本部專法比換。
其谙曉次第人,依大理寺右治獄法司選留再(住)[任]條賞施行。
如系從私名試中經差手分人,即于本部比換法上添『通入仕及十年方許比換』。
」從之。
五月九日,刑部郎官梁總言:「昔韓琦在中書日,盡取斷例編次綱目,封縢謹掌。
每當用例,必自閱之。
竊謂今之斷例正亦(斷)類此,乞明诏刑部,以斷例委之長貳或郎官封鐍收掌,用則躬自取閱,庶幾定罪用刑在官而不在吏。
」從之。
六月五日,诏:「刑部将拟斷案狀照自來體例依條拟定特旨,(中)[申]尚書省,仍抄錄斷例在部,委長貳專一收掌照用。
」以都省言:「刑部拟斷案狀,後來并不比例,系本部照情犯輕重臨時參酌拟定特旨申省取旨。
近降指揮拘收斷例,自今斷案别無疑慮,依條申省取旨裁斷。
如有情犯可疑合引例拟斷事件,申尚書省參 照。
今來刑部将合奏裁案狀一例不拟特旨上省,照得已降指揮内即無令刑部不拟特旨之文,其本部自合依舊,于已降旨揮别無相妨。
」故有是诏。
二十八日,诏:「刑部自今将情法相當、别無疑慮案狀依條施行外,有情犯可疑,即于已抄錄在部例冊内檢坐體例,比拟特旨申省。
如與例輕重不等,亦令參酌拟斷,申取指揮。
」既而中書省言:「諸路州軍申奏獄案依已降指揮,刑部敕令所删訂修立到斷例共九百五十餘件,左右司拘收掌管。
自今刑部、大理寺斷案如無疑慮,依條申省取旨裁斷。
有情犯可疑合引例拟斷事件,申省參照施行。
仍抄錄斷例在部,委長貳專一(狀)[收]掌。
今刑部所申案狀雖有拟立特旨,并不曾檢坐體例申省。
竊慮處斷輕重不倫,未應已降指揮。
」故有是命。
八年七月四日,刑部侍郎賈選言:「乞自今刑寺駁勘取會獄案文字,令進奏院專置錄匣,排列字号、月日、地理,當官發放。
所至鋪分實時抽摘、單傳,承受官司依條限具所會并施行因依,實書到發日時,用元發(緣)[錄]匣回報,庶幾違滞之處易于稽考。
」從之。
十年八月十三日,刑部侍郎曾逮言:「乞下本部自今應拟貸刑名并開具斷例之相類者,然後酌其輕重,用小貼聲說,以取朝廷裁斷。
如于重罪不失而小有不同,并免駁問,庶幾有司如意參酌,謹以引用拟斷,以副陛下欽恤之意。
」從之。
十二月十三日,诏:「刑部在役與投名人吏每遇铨試,并合附試刑法合格者并超一等遷補,仍不得于大理抽差人吏行案,令刑部看詳措置以聞。
」詳見大理寺。
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诏刑部并進拟案共減書令史一人,貼司二人,私名一人,主事一人。
以司農少卿吳燠議減冗食,下敕令所裁定,故有是命。
淳熙十 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部侍郎吳博古言:「本部一司崇甯專法奏獄及緣法(今)[令]事應議者,召大理寺丞以下議。
緣近有專降指揮大理寺官不得出谒,以緻未敢照用舊法。
乞今後本部遇有合議刑名,許從舊法請大理寺官赴部商議。
」從之。
幹道紹熙元年十月十一日,大理正季洪言:「伏(問)[間]臣僚申請,命官因監司州軍按發不曾經推勘或體究,後因到部截會,并免約法。
指揮既行,鹹以為當然,猶有可議者。
按章内稱曾差官體究,若備坐體究到事因,則據以約罪,人亦何辭。
然其間蓋有止稱已曾體究,有司拘文,亦未免與之約法。
或所犯狼藉,偶不言及曾經體究,遂緻幸免,勢須行下取會,動涉歲月,複有留滞之孍。
乞诏監司郡守今後按發官屬,如委曾體究到事因,不得泛言已曾體究,庶幾有司據憑約法,人自無辭。
」從之。
紹(興)[熙]五年七月一日,登極赦文:「應命官因臣僚論列,或監司守倅(接)[按]發,不曾經取勘,一時約作過犯,可并與除落,依無過人例施行。
」 九月十四日,明堂赦文:「應命官下班祗應、副尉因罪特旨及依法合該展期或展年磨勘、監當展任、降資、殿降名次、展年參選、罰短使,并特與放免。
」同日赦:「應命官犯公罪徒以下,案後收坐而案狀未到者,可以刑寺照赦定斷結絕。
」 慶元六年五月十四日,诏:「命官曾經論列按(刻)[劾]降官放罷委無绾系之人,日下批書放令離任。
如妄作緣故, 不與批書,在内委禦史台覺察,在外令監司按劾,仍許被冤抑人及家屬越訴。
」 二十五日,刑部員外郎王資之言:「大觀舊法,諸尚書省更造到春秋頒敕令格式二冊,春以正月十五日、秋以七月十五日以前進入聽裁。
南渡以來,刑部進呈頒降,至今不敢少怠。
其間并是中外臣僚平居暇日議論精審,朝删夕改,然後建(立)[于]朝,台谏、給舍鹹以為是,然後頒行。
日來止是頒下州郡,而不及縣鎮。
夫縣鎮于民為最近,裁決公事,多緻抵(抵)[牾],獄訟以之不息,良民受害不少。
乞今後遇春秋一頒镂闆,其縣鎮并同州郡一例頒降。
」從之。
嘉定十二年七月七日,臣僚言:「竊見大理寺右治獄法司間有阙人,即以正貼司就貢院收試。
今
仍乞将人吏付司推鞫,已未推賞人,并行改正,一循元豐法令施行,所貴杜絕奸幸,人知所警。
」诏薛嗣昌罷刑部(刑)尚書,落職提舉西京嵩山崇福宮,放謝辭,其元奏請指揮并改正,更不施行。
人吏令大理寺取勘,具案聞奏。
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部尚書蔡懋奏乞編修獄案斷例。
诏 令刑部編修大辟斷例,不得置局添破請給。
高宗建炎三年四月十三日,诏刑部郎官以二員為額,吏人減半。
紹興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诏:「今後吏部奏抄刑部斷案,每抄案上省,限次日報禦史台。
其間經涉日久,無故留滞,許本台彈劾。
」 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诏:「諸路州軍奏勘公事,令刑部開具稽滞尤甚三、五處申尚書省取旨施行。
」從刑部尚書胡交修請也。
二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诏:「今後官員擅行科率及應因害民之事被罪情理深重者,依已降指揮,更不注知州軍監、通判、知縣差遣。
内有所犯情輕之人,開具所犯因依申取朝廷指揮施行。
」 二十六年閏十月十三日,诏:「刑部見任郎官依元豐舊法分左、右廳治事。
今後依此。
」先是,右司郎中汪應辰言:「國家累聖相授,民之犯于有司者常恐不得其情,故特緻詳于聽斷之初;罰之施于有罪者常恐未當于理,故複加察于赦宥之際。
是以參酌古意,并建官師,上下相維,内外相制,所以防閑考核者纖悉曲備,無所不至也。
蓋在京之獄曰開封,曰禦史,又置糾察司,以幾其失斷。
其刑者曰大理,曰刑部,又置審刑院,以決其平鞫之與谳。
各司其局,初不相關,是非可否,有以相濟,無偏聽獨任之失。
此臣所謂特緻詳于聽斷之初也。
至于赦令之行,其有罪者或叙複,或内徙,或縱釋之。
其非辜者則為之湔洗。
内則命侍從、館閣之臣置司詳定,而昔之鞫與谳者皆無預焉;外之益、梓、夔、利去朝廷遠,則委之轉運、軡轄司,而提點刑獄之官亦無預焉。
蓋以獄訟之初既更其手,苟非以持平強恕為心,則于有罪者或疾惡之太甚,于非辜者或遂非而不改,故分命他官以盡至公,此臣所謂複加察于赦宥之際也。
迨元豐中,更定官制,始以大理兼治獄事,而刑部如故。
然而大理少卿二人,一以治獄,一以斷刑;刑部郎官四人,分為左、右,左以詳覆,右以叙雪,雖同寮而異事,猶不失祖宗所以分職之意。
本朝比之前世,獄刑号為平者,蓋其并建官師,所以防閑考核有此具也。
中興以來,百司庶府務從簡省, 大理少卿往往止于一員,則治獄斷刑皆出于一,然則獄之有不得其情者,誰複為之平反乎刑部郎官或二員,或三員,而關掌職事初無分異,然則罰之有不當于理者,又将使誰為之追改乎望诏執事刑部、大理寺之官,雖未能盡複祖宗之舊,亦當遵用元豐定制,庶幾官各有守,人各有見,參而任之,反複詳盡,以稱陛下欽恤之意,亦以為後世法。
」诏令吏、刑部看詳,申尚書(尚)[省]取旨。
故有是命。
二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上原衍「二月」字,已删。
,诏:「刑部郎官循行督遣,如勘鞫失實,事理妨礙,直行移送。
今後禦史點檢或有移送公事,許依刑部已得指揮。
」 三十年五月一日,诏:「刑部進拟案并大理寺右治獄法司、手分今後遇阙,許刑寺并六曹寺監正貼司以上并大理寺左斷刑法司本司正貼司以上,各令所屬保明無過犯、守行止之人,并依三衙人吏條法春秋附試,候試到合格人姓名關送所屬收補。
内進拟案主事遇阙,将本案試到人依名次遞遷。
」先是。
刑寺胥吏有阙,例是長貳臨期差官量試收補,或抽差填阙。
至是臣寮有請,從之。
紹興三十二年孝宗已即位末改元七月二十一日,诏刑部四司主事、令史、承阙書令史各減一年出官,該遇皇帝登寶位也。
孝宗隆興元年五月十九日,編類聖政所言:「昨承指揮令兼敕令所,今本所已行省罷,其敕令所合依已降指揮并歸刑部。
」從之。
七月二十六日,诏六部長貳除尚書不常置外,置刑部侍郎一員、郎官二員。
從右谏議大夫王大寶等議也。
八月三日,刑部言:「依指揮條具并省吏額,見管主事一名、令史四人、書令史九人「書」字上原衍「盡」字,已删。
、守當官八人、正貼司一十八人。
今減守當官二人,正貼司三人。
今将減罷 人籍定,以後有阙,依名次撥填。
」诏依,見在人且令依舊,将來遇阙,更不遷補。
幹道元年五月二十四日,诏:「法令禁奸,理宜畫一。
比年以來,旁緣出入,引例為弊,殊失刑政之中。
應今後犯罪者,有司并據情理直引條法定斷,更不奏裁。
内刑名有疑,令刑部、大理寺看詳指定聞奏,永為常法,仍行下諸路遵守施行。
其刑〔部〕「部」字原阙,據上文補。
、大理寺見引用例冊,令封架閣,更不引用,仰刑部遍牒諸州,仍出榜曉谕。
」 六月二十二日,诏:「将今後命官曾因臣僚監司論列按發,不曾經所司推勘體究之人,并免約法。
贓私罪狀明白,送所司根勘,具案取旨。
」從刑部侍郎方滋請也。
二年正月五日,诏:「今後人戶除許越訴事外,餘并依條次第、經由,各仰本處分明與奪合行備坐所斷因依告示。
如所斷不當,方許繳連告示,依法次第、經由陳訴。
若無結絕告示及已經理斷再行陳狀,并不得受理。
如依前越訴,依法科罪。
其已經官司陳訴,見為行遣,不候結絕,又複經他處論理,即合更不施行。
如依前違戾,重作行遣,仍令刑部镂闆遍牒行下。
」 十月九日,中書門下省言:「已降指揮,(令)[今]後命官曾因臣僚監司論列按發不曾經所司推勘體究之人,并免約法。
臣僚論列贓私罪狀明白,送所司根勘,具奏取旨。
今來州軍按發命官不曾經推勘,或體究未曾該載。
」诏行下刑部、大理寺應有州軍按發命官不曾經所司推勘體究之人,亦 依監司所按命官事體,并免約法施行。
三年十月十七日,诏令刑部檢坐累降〔諸〕路監司帥守州軍等處申奏文字書填實日指揮,申嚴遍牒行下,日後尚敢違戾,當職官吏并重作行遣。
先是,三省、樞密院勘會:「近來諸路州軍等處申奏文字多有違戾,或揭改添填。
及諸處都統申奏亦各空日,是緻難以稽考。
」故有是命。
六年五月四日,中書門下省言:「刑部吏額遇有差出人名阙,今以次正貼司承權支破七分請給,卻于額外無請私名内差填正貼司名阙,顯是溢額。
」诏令将應差出手分許以正貼承權支破七分手分請受,其正貼司職事隻令本人兼行,更不差私名承填。
同日,刑部言:「依指揮條具并省吏額,本部所掌拟斷獄案等系是劇曹,除詳覆、糾察、進拟案系指差在外谙曉刑法人不得并省外,本部人吏見管四十人:主事一名,令史四人,書令史九人,守當官八人,今從下敦減二人;正貼司十八人,今從下敦減三人。
本部除已減罷五人,通以三十五人為額。
其所減人數各系有請受正額之人,除敕令所見差人承權,候修書了畢,發遣歸部,卻依名次罷權。
其敦減人,并行遞趱,欲依名次給據,候将來額内有阙,依名次撥填施行。
」诏并依拟定各從下裁減,将來見阙日,依名次撥填。
其減下人願依條比換名目者聽。
八月十七日,刑部言:「近來勘鞫體量公事間有不當去處,雖于案後收坐,下監司州軍等處依條施行,并不依條限取索拖延,緻得該恩 或有離任及事故之人方始回報。
其間卻稱見移文他處會問,動經歲月,不能結絕。
今措置應案後收坐官吏,仰被受去處實時行下,所屬将合收坐官吏具職位、姓名、事因,内有取伏辨之官,亦仰專差人監督共責,各除程限五日具申朝廷。
若有拖延去處,從本部将被受官司開具因依申朝廷先賜施行,庶得不緻遷延,避免朝典。
」從之。
九月十七日,诏令刑部行下諸路州軍,今後應有犯狂盜合編配之人,并于案内聲說有無家屬申奏。
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诏(今)[令]刑部将幹道新修條令并申明戶婚續降指揮編類成冊,送敕令所看詳,镂闆遍牒施行。
九年閏正月十九日,都省勘會刑部獄案,見不住催促上省行遣。
切慮〔投〕下文字之人不即依時赴省投納,或承受去處阻節留滞,欲令刑部專委郎官将書印圓備合上省案狀除緊急不可待時文字經赴案房投下外,日具單子計定件數,令當行人吏親身赍抱至都司當廳投下,都司畫時付案房。
如有阻節退回,亦仰當廳執覆都司,聽置曆收附訖,令案房将所下文字點檢。
或有住滞,赴廳呈禀,将投下文字人重行斷遣。
若案房不即收留及别作阻節,并從提點申舉,依條施行。
」從之。
三月二十二日,诏令刑部長貳、郎官并監察禦史每月通輪一員,分作兩日往大理寺、臨安府親錄囚徒,仍具名件聞奏。
七月三日,樞密院言:「勘會因 犯強盜等配充屯駐諸軍重役之人,往往例皆短少,或癃老殘疾,不堪執役,虛填阙額,理宜措置。
」诏令刑部自今後将配諸軍充重役人并免配屯駐軍,各随所配地理遠近分配諸州軍牢城收管。
【續會要】 淳熙四年正月二十三日,诏:「自今春秋頒進冊,從刑部長貳點檢無差錯漏落,方得繳(中)[申]。
以本部申到春頒進冊,多有錯漏,都省上其事,故有是诏。
二月十四日,刑部言:「每歲比試本部掌法胥吏,乞許六曹、寺監應系私名貼司以上附試。
如遇手分有阙,先補試中人。
如無試中人可差,許且依今法于六曹、寺監手分以上抽差。
内有願比換副尉者,依本部專法比換。
其谙曉次第人,依大理寺右治獄法司選留再(住)[任]條賞施行。
如系從私名試中經差手分人,即于本部比換法上添『通入仕及十年方許比換』。
」從之。
五月九日,刑部郎官梁總言:「昔韓琦在中書日,盡取斷例編次綱目,封縢謹掌。
每當用例,必自閱之。
竊謂今之斷例正亦(斷)類此,乞明诏刑部,以斷例委之長貳或郎官封鐍收掌,用則躬自取閱,庶幾定罪用刑在官而不在吏。
」從之。
六月五日,诏:「刑部将拟斷案狀照自來體例依條拟定特旨,(中)[申]尚書省,仍抄錄斷例在部,委長貳專一收掌照用。
」以都省言:「刑部拟斷案狀,後來并不比例,系本部照情犯輕重臨時參酌拟定特旨申省取旨。
近降指揮拘收斷例,自今斷案别無疑慮,依條申省取旨裁斷。
如有情犯可疑合引例拟斷事件,申尚書省參 照。
今來刑部将合奏裁案狀一例不拟特旨上省,照得已降指揮内即無令刑部不拟特旨之文,其本部自合依舊,于已降旨揮别無相妨。
」故有是诏。
二十八日,诏:「刑部自今将情法相當、别無疑慮案狀依條施行外,有情犯可疑,即于已抄錄在部例冊内檢坐體例,比拟特旨申省。
如與例輕重不等,亦令參酌拟斷,申取指揮。
」既而中書省言:「諸路州軍申奏獄案依已降指揮,刑部敕令所删訂修立到斷例共九百五十餘件,左右司拘收掌管。
自今刑部、大理寺斷案如無疑慮,依條申省取旨裁斷。
有情犯可疑合引例拟斷事件,申省參照施行。
仍抄錄斷例在部,委長貳專一(狀)[收]掌。
今刑部所申案狀雖有拟立特旨,并不曾檢坐體例申省。
竊慮處斷輕重不倫,未應已降指揮。
」故有是命。
八年七月四日,刑部侍郎賈選言:「乞自今刑寺駁勘取會獄案文字,令進奏院專置錄匣,排列字号、月日、地理,當官發放。
所至鋪分實時抽摘、單傳,承受官司依條限具所會并施行因依,實書到發日時,用元發(緣)[錄]匣回報,庶幾違滞之處易于稽考。
」從之。
十年八月十三日,刑部侍郎曾逮言:「乞下本部自今應拟貸刑名并開具斷例之相類者,然後酌其輕重,用小貼聲說,以取朝廷裁斷。
如于重罪不失而小有不同,并免駁問,庶幾有司如意參酌,謹以引用拟斷,以副陛下欽恤之意。
」從之。
十二月十三日,诏:「刑部在役與投名人吏每遇铨試,并合附試刑法合格者并超一等遷補,仍不得于大理抽差人吏行案,令刑部看詳措置以聞。
」詳見大理寺。
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诏刑部并進拟案共減書令史一人,貼司二人,私名一人,主事一人。
以司農少卿吳燠議減冗食,下敕令所裁定,故有是命。
淳熙十 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部侍郎吳博古言:「本部一司崇甯專法奏獄及緣法(今)[令]事應議者,召大理寺丞以下議。
緣近有專降指揮大理寺官不得出谒,以緻未敢照用舊法。
乞今後本部遇有合議刑名,許從舊法請大理寺官赴部商議。
」從之。
幹道紹熙元年十月十一日,大理正季洪言:「伏(問)[間]臣僚申請,命官因監司州軍按發不曾經推勘或體究,後因到部截會,并免約法。
指揮既行,鹹以為當然,猶有可議者。
按章内稱曾差官體究,若備坐體究到事因,則據以約罪,人亦何辭。
然其間蓋有止稱已曾體究,有司拘文,亦未免與之約法。
或所犯狼藉,偶不言及曾經體究,遂緻幸免,勢須行下取會,動涉歲月,複有留滞之孍。
乞诏監司郡守今後按發官屬,如委曾體究到事因,不得泛言已曾體究,庶幾有司據憑約法,人自無辭。
」從之。
紹(興)[熙]五年七月一日,登極赦文:「應命官因臣僚論列,或監司守倅(接)[按]發,不曾經取勘,一時約作過犯,可并與除落,依無過人例施行。
」 九月十四日,明堂赦文:「應命官下班祗應、副尉因罪特旨及依法合該展期或展年磨勘、監當展任、降資、殿降名次、展年參選、罰短使,并特與放免。
」同日赦:「應命官犯公罪徒以下,案後收坐而案狀未到者,可以刑寺照赦定斷結絕。
」 慶元六年五月十四日,诏:「命官曾經論列按(刻)[劾]降官放罷委無绾系之人,日下批書放令離任。
如妄作緣故, 不與批書,在内委禦史台覺察,在外令監司按劾,仍許被冤抑人及家屬越訴。
」 二十五日,刑部員外郎王資之言:「大觀舊法,諸尚書省更造到春秋頒敕令格式二冊,春以正月十五日、秋以七月十五日以前進入聽裁。
南渡以來,刑部進呈頒降,至今不敢少怠。
其間并是中外臣僚平居暇日議論精審,朝删夕改,然後建(立)[于]朝,台谏、給舍鹹以為是,然後頒行。
日來止是頒下州郡,而不及縣鎮。
夫縣鎮于民為最近,裁決公事,多緻抵(抵)[牾],獄訟以之不息,良民受害不少。
乞今後遇春秋一頒镂闆,其縣鎮并同州郡一例頒降。
」從之。
嘉定十二年七月七日,臣僚言:「竊見大理寺右治獄法司間有阙人,即以正貼司就貢院收試。
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