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官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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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原衍「詳」字「」字下原衍「鑰」字,據上下文意删。

    ,職事不專。

    乞分議官六員,每案二員連簽。

    若情狀可疑,未麗于法,即議官通簽,如此則疑難之獄得盡,衆議明白,罪案不緻留積。

    」诏增審刑院詳議、詳斷官各一員,罷刑部檢法官一員,餘如焘請。

     五月八日,知審刑院安焘言:「比年詳議官以文案繁多,責重賞輕,除者多不願就。

    乞以二年為一任,任滿減磨勘二年。

    自刑部差者已及成資,先依刑部任滿法推恩。

    未成資者,補及成資推恩後别理一任。

    」從之。

     六月二十六日,诏:「審刑院、刑部遇科場及試刑法,流内铨、三班院人并于試前半月選官申中書,審刑院三人,刑部七人。

    候差試官畢,據阙差權正官,到限一月了絕已分文字,過限不支添給。

    」以刑法官多差考試,而候差權官稽滞案牍,從逐司請也。

     七月十六日,诏在京獄案有系囚者,法官先斷奏。

    從知大理卿事崔台符請也。

     八月十二日,中書言:「應朝旨置究治事,欲委審刑院、刑部置管勾,非特旨立限者及一季未奏下,所屬催促。

    無故稽留若行移迂緩,并所屬不催舉,并劾奏,責刑房季終點檢。

    」從之。

     二十二日,诏刑部詳斷、檢法官再任,并二年為一任,任滿詳斷官減磨勘二年,檢法官減一年。

    以刑部言詳斷官、檢法官雖許再任,無願就者,故優其恩也。

     诏增判刑部官俸視大理寺。

    據《職官志》系元豐二年事。

     三年。

    诏刑部、審刑院斷案及詳定事半年不能決者,以狀上中書、樞密院「書」字下原衍一「書」字,據文意删。

    。

    此亦據《職官志》,不得其月。

     正月七日,诏大理寺鞫罪人,依開封府例報糾察司。

    後大理寺乞旬具徒以上事報糾察司,許之,開封府準此。

    仍诏糾察司如察訪得雖非徒已上,而出入不當,許索文案點檢。

     二十四日,诏:「審刑院、刑部斷議官自今歲終,具嘗失入徒、流罪五人已上或失入死罪者取旨。

    連簽者二人當一人,京朝官展磨勘年,幕職州縣官展考,或不與任滿指射差遣,或罷本年斷絕支賜,去官不免。

    」先是,熙甯十年嘗诏歲終比較取旨,而法未備故也。

     八月九日,诏審刑院并歸刑部。

    以知院官判刑部,掌詳議、詳覆司事。

    其刑部主判官二員為同判刑部,掌詳斷司事,詳議官為刑部詳議官。

     四年七月十三日,诏刑部貼例拟進公案并用奏鈔。

    其大理寺進呈公案更不上殿,并斷訖送刑部。

    貼例不可比用及罪不應法輕重當取裁者上中書省。

     二十五日,诏:「叙複不以官高下并歸尚書刑部。

    内合取旨及職任非吏部者,并上中書省。

    」 十一月八日,诏罷刑部公案,半年一次法官赴中書斷絕。

     五年二月,上批:新判尚書刑部何正臣自擢置朝廷以來,未嘗踐履刑獄職任,可改差判尚書兵部兼知審官東院。

    」 四月二十三日,太中大夫、大理卿崔台符守刑部侍郎天頭原批:「寄案,《大典》卷七千三百七引《續宋會要》雲:『元豐正名,除大理卿崔台符為之。

    』」。

    侍郎自是始正除,尚書阙。

     六月二十六日,诏:「自今 特旨沖替,無公案者,令中書随特旨定事理輕重;叙複者,不以官高下,并歸尚書刑部。

    」 六年三月六日,尚書刑部言:「舊刑部詳斷官公案斷訖,主管論議、改正、注日,方過詳議官複議。

    有差失問難,并于檢尾批書,送斷官具記改正,上主判官審定,然後判成錄奏。

    自二司并歸大理,斷官為評事、司直,評官為丞,所斷案草不由長貳,日者斷案類多差忒。

    欲乞分評事、司直與正為斷司,丞與長貳為議司。

    凡斷公案,先上正看詳當否,論難改正,簽即注日,然後過議司複議。

    如有批難,具記改正,長貳更加審定,然後判成錄奏。

    」從之。

     八月二十八日,尚書刑部言:「乞應吏部補授大理寺左斷刑官,先與刑部、大理寺長貳雜議可否,然後注拟。

    仍取經試得循資已上人充,正阙以丞補,丞阙以評事補。

    」诏刑部、吏部同着為令。

    其後着令:「司直、評事阙,選尚書及侍郎左選人;丞阙,止選尚書左選人,仍經任司直或評事系親民資任者。

    已上二件,其初改官應入知縣人,亦選正阙,選丞或司直、評事,見系通判已上資序者。

    已上所選,仍不限見任。

    授訖未赴,即曾失入徒已上罪已決,或死罪若私罪情重及贓罪死罪:據文意疑為「公罪」之誤。

    ,或停替後未成任,各毋得入選。

    」 七年八月一日,門下省言:「刑部奏鈔宣德郎樂京據例當作情理稍輕,不礙選注。

    京本坐言役法,本部不敢用例。

    」诏樂京情重,刑部引例不當。

     十月一日,禦史蹇序辰乞令 諸路提點刑獄司每季具已論決詳覆大辟事狀以聞,付刑部注籍點檢,案治失誤。

    诏提點刑獄司季申刑部。

     八年十二月五日,刑部言:「令提刑司檢法官覆州縣官小使臣等公罪杖以下案申吏部、大理寺注籍,則法官可以專于谳獄。

    」從之。

     哲宗元佑元年五月一日,三省言:「舊置糾察在京刑獄司,蓋欲察其違慢,所以加重獄事。

    向罷歸刑部,無複申明糾舉之制。

    請以異時糾察職事悉委禦史台刑察兼領,刑部毋得幹預,其禦史台刑獄令尚書省右司糾察。

    」從之。

     十三日,刑部言:「舊刑部覆大辟,系直詳覆司。

    自官制行,詳覆案歸逐路提刑司,刑部不複詳覆,亦不置吏。

    今當複置詳覆案。

    」從之。

     八月二十七日,诏将來明堂,刑部留郎官一員免赴受誓戒,專一發遣斷敕文字。

     二年十月六日,罷吏、戶、刑部長貳保任郎官治狀法「部」下原衍一「長」字,已删。

    。

    初,文彥博建明,朝廷為之定令,谏官論其非是,罷之。

     四年五月九日,尚書省言:「六曹寺監吏額并關防約束,欲罷吏籍案,内外役人增減等止合随處行遣。

    應出職而入流,并直達吏部都官。

    欲罷配隸案,所掌配籍并歸刑部舉叙案。

    」從之。

     七月二十七日,诏刑部今後有覆大辟不當,并先下本處分析,候到開具以聞。

     十月二十三日,刑部言:「元豐刑部格,制勘案主鞫獄,根究體量過犯。

    逐案所行,首尾相幹,有合行事節,卻行往複,顯見煩費。

    欲将制勘、體量案并 為一案,所行事體相照。

    」從之。

     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部言:「中書刑房條舊有刑部官歲終具失入徒、流罪五人或失入死罪或違限三分并取旨之法。

    自官制行,改貼『刑部官』字為『大理寺官』。

    其大理寺官歲終比較,系刑,〔部〕上都省取旨,其『中書刑房』字當改作『刑部』。

    」從之。

     九月二十二日,诏刑部:「今後官員犯公罪杖已下,依赦文及有正例别無違礙者,關吏部施行。

    」 三十日,诏:「應檢舉前任執政官如丁憂者服月日,許通理期限。

    其罷執政官後因事落職降官,令中書省依條施行,(貴)[責]授散官,令刑部檢舉。

    」 十二月二十七日,诏刑部(默)[點]檢大理寺差失,每兩件比三省點檢得一件,比較施行。

     六年二月十日,诏:「文武官有犯同案,事幹邊防軍政者,令刑部定斷申尚書省,仍三省、樞密院同取行取行:據文意當作「取旨」。

    。

    」 徽宗建中靖國元年七月十七日,中書省、尚書省勘會朝散大夫、權刑部侍郎周鼎、承議郎、刑部員外郎許端卿奏乞應用元符敕編配過人内全行删去『編配者與放逐便』,其損減地理,及為「刺面配」或「刺配」改為「編管」之類者,一切改正等事。

    臣僚上言:「久來條制,凡用舊條已斷過,不得引新條追改。

    今已用元豐舊條斷過編配人,乃用刑部看詳新條改正。

    鼎為刑官,盡以元豊之舊條為重法而改之。

    命下删改之日,奸人(無)[舞],顯屬挾情亂法,伏望早降睿旨黜責鼎等。

    」诏周鼎降授朝奉大夫,許端卿降授奉議 郎。

     崇甯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刑部狀:「看詳元豐官制立都官吏籍案、配隸案,昨因元佑元年内頒降到門下中書後省元豐七年十二月進呈修立本部條,将配隸案、移放案撥并入刑部随事撥卻行案,一人。

    至元佑四年,修立到吏額指揮内又将配隸案注籍撥入刑部随事撥卻行案、不行案,各一人,吏籍案全行廢罷,人吏亦營銷減。

    其所掌無選限吏人及内外役人廢置、增減、勘當出職等事,止随處行遣。

    應出職而合入流各補授大将、軍将者,并直達吏部都官。

    再詳上項所廢事務,吏籍案事放在諸處,即已失總領,逐處亦不專一。

    除移放、編配人及受理詞狀點檢移放犯由一節系門下中書後省元豐七年修立進呈外,其餘并廢案分,即與屯田掌營田、職田、官莊,元佑改入戶部;虞部掌金銀、坑冶、山澤,元佑改入金部,合行改正事體一般。

    所有都官吏籍、配隸案及人額合改正依元豊官制格目外,其移放、編配罪人及撥過吏人,欲乞依元豊七年已進呈條格,依舊隸刑部。

    」從之。

     大觀元年八月二十九日,臣僚上言:「伏見刑部、大理寺官并緣李無咎事乖謬,而刑部又以納樣小黃錢指揮行下他路,惑亂衆聽。

    朝廷雖以降官,然其事傳播已廣,行遣未厭衆論。

    臣切惟刑曹、理寺實總邦之憲禁,其斷刑、議法必為天下所取正。

    今朝廷已行之令,文牍甚明,前日已斷之人姓名可見,而乃漫然不 省,輕移文牒,傳笑四方,有辱國體。

    若或議辟斷罪差缪,若此一成,莫可追及,實死生舒慘之所系,其為害豈特此而已況成命頒行,天下莫不聞知,朝廷省寺之重,使人緣此得以輕議,非所以嚴法令也。

    然刑部以二事失當,而錢法指揮尤為惑衆,是罪固有輕重之不同,則罰亦宜從而異也。

    伏望聖慈更賜詳酌施行,二事失當官更降一官,依下項:降授朝奉郎、試兵部尚書兼侍讀左膚降〔授〕承議郎,降授朝請大夫、尚書刑部郎中朱維降授朝散大夫,降授朝請郎、守尚書刑部員外郎遊百揆降授朝散郎。

    」 政和元年三月二十九日,左右司奏:「刑部狀:臣僚上言乞今後别路委官定奪推治合要公案或勾人,并許所委官直牒追取。

    三追不報,雖五報不圓,并許直申逐路提刑司取勘,仍申尚書刑部催促。

    如事幹監司,即申尚書省乞行取勘。

    」诏:「所言實可杜絕推托奸幸,庶冤抑必得辨正,宜商量措置約束。

    」 七年四月十七日,刑部尚書慕容彥逢奏「慕」字上原衍「暮」字,應删。

    :「欲乞應命官犯罪合該全原勿論者,并限一月結絕。

    有故聽申所屬量度,仍申刑部照會。

    無故稽違,即從本部依條奏劾。

    如蒙聖允,乞诏有司立法施行。

    」從之。

     宣和元年二月二十二日,诏:「分官設屬以董庶務,比來偷惰不職,廢公營私。

    刑部吏人詐冒聖旨,侵紊賞罰,凡二十餘事,省部長貳屬官漫不省察,何足倚辨仰尚書省具名取旨,悉行沙汰。

    薛 嗣昌能舉覺,可轉兩官,降诏獎谕。

    郎中張仲綱按發轉兩官,以為不職之勸。

    通議大夫、守刑部尚書兼詳定一司敕令《九域圖志》薛嗣昌可特授正議大夫,朝議大夫、尚書刑部郎中張仲綱可特授中奉大夫。

    」 五月四日,臣僚上言:「恭惟神宗皇帝躬堯舜之獨知,興文武之墜典,熙豐盛烈,粲然畢陳。

    陛下述而行之,彌二十年,元豐成憲,務在循守。

    而近者省曹尚敢公肆欺罔,違陛下已行之诏,害元豐已成之法,上下相蒙,增減制書,詐冒功賞,迹其情實,當在不赦之域。

    臣願據所聞以誦焉。

    臣伏見刑部今進拟案吏人職級七及第一等功,手分五及第一(第)[等]功,各升一名。

    無名可升,減半年出官。

    職級系使臣,減半年磨勘,選人(陛)[升]半年名次,每歲(陛)[升]不得過半年,有餘聽入流,比類用之。

    此元豊進拟案條格,已經崇甯看詳,而陛下诏令,所當循守,而不可沖改者也。

    政和八年十月,本部辄敢欺罔天聰,妄行奏請,稱除詳覆案已有賞罰條格外,有進拟案,若不陳請,慮無以懲勸,乞依詳覆案賞罰條格施行,别不沖改見行條法。

    臣勘會元豐進拟案已有上條分明,而本部稱未有條;(令)[今]來奏請實有沖改,而本部稱無沖改,欺罔詐冒,其罪明矣。

    且元豐詳覆案依法郎官駁正大辟一名減一年磨勘,吏人駁正失入大辟一名減一年磨勘,吏人駁正失入大辟一名轉一資,無資可轉及不願者出官日減一年磨勘。

    若進拟案則不然,職級駁正大辟七人 方依元豐法作七及第一等功減半年磨勘,已有政和七年分比較案牍照驗。

    今乃官吏上下相蒙,公肆欺罔稱無條法,乞依詳覆賞,如此即是進拟案依元豐舊法駁正大辟七人合減半年磨勘者,今則每名計賞一名減一年,七人減七年,比舊增及十倍以上。

    元豐詳覆案條法稱吏人駁正失入大辟一名轉一資,無資可轉及不願者出官日減一年磨勘。

    若進拟案依此推賞,已系沖改舊條,罪不可貸。

    然又有名為就輕,其實僥幸之甚者。

    臣看詳本部元奏請稱應轉資人吏系使臣者,每資隻與減二年磨勘;系副尉者,依使臣法比折收使。

    如此即是進拟案依元豐法駁正大辟七人合減半年磨勘者,今則每名計賞,若使臣、副尉駁正一名減二年,七名減十四年,比舊增及二十倍已上,詐冒欺誕,不已甚乎!刑部奏請乞依詳覆案法,系政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若本部官吏于奏請以後有駁正大辟人數,方可依今年奏請每名減二年磨勘。

    今本部保明又複用逢格改法,将未曾奏請以前合得半年酬獎并減二年磨勘施行。

    本部既稱并不沖改見行法令,即是自來無條,何為複用逢格改法,舍輕賞從重賞,案牍具在,罪狀甚明。

    近者本部具官吏推賞姓名除使臣等十餘人外,其郎官數人一歲之間有通計減及十一年者,将欲關司勳核實行賞。

    而人吏董诜、王拯、李寘等自知元系欺罔詐冒, 慮他司或朝廷取索元條問難,發摘己罪,乃就關子中将元奏得旨全文擅減卻『别不沖改見行條法』八字,意欲官司不知,以遂其〔詐〕冒之志。

    郎官聶宇忽覺非便,堅執不肯簽書,對衆宣言,此正是增減制書,詐冒功賞,沖改元豐舊法,尋白長貳,罪狀遂彰。

    元奏請官若能循省前愆,投誠君父,自劾其罪,猶不失事君之義。

    乃複怙終遂非,借辭飾說,再罔天聰,妄亂奏請,稱勘會若依詳覆案元豐舊法亦恐太厚,乞與減半推賞。

    臣勘會本部元奏請稱進拟案比之詳覆案事體頗重,今卻稱若依詳覆案元豐舊法亦恐太厚。

    蓋本部但知欲蓋前愆,巧辭欺〔罔〕,以減半賞為辭,殊不知元豊舊法增減一日不可也。

    往者國子監官妄奏沖改國子監條法,有害政體,陛下天威震赫,即正典刑,長史遞職與郡遞職:據文意當為「褫職」之誤。

    ,僚佐罷斥歸铨。

    今刑部妄奏賞格,系欺誕詐冒,暗沖元豐成法,增減制書,僥幸不發,厥罪甚大。

    若不痛行懲責,切慮欺罔之徒沖改舊法,以幸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