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法的新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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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遺産繼承,封建制早期的司法,等等)看看吧:你就可以明白,人類的彷徨和變化恰恰構成了它們全部讨論的對象。

    這樣的态度以一種卓有成效的方法上的原則為前提,那就是:不要把人類行動的那些動機(motifs)當成它的動因(mobiles);不要把人們自覺地給自己提出的目的和理由當成真正的、往往是不自覺的原因[10]&mdash&mdash就是這些原因導緻了他們的所作所為。

    因此,孟德斯鸠總是求助于人們所無知的那些原因:氣候、土壤、風俗、一整套制度的内在邏輯,等等,而這正是為了解釋人類法,解釋使人們的行為既擺脫&ldquo本原的&rdquo法(也就是關于道德的自然法)、又擺脫人為法的那種偏離。

    一切都表明,如果孟德斯鸠不同時闡明法的精神中人類的壞脾氣[11],即關于這些法如何&mdash&mdash根據同一種原則&mdash&mdash被違背的法則,那麼他也就不會想到要去闡明法的&ldquo精神&rdquo,也就是那衆法之法。

     這種解釋使我們或許有可能給一個在孟德斯鸠那裡不斷出現的主題賦予一種更恰當的意義,這個主題看起來與法的那些&ldquo應當(devoirs)&rdquo有關。

    我們的确經常看到,孟德斯鸠在談論人類法的時候,總是從現存的法轉而求助于更好的法。

    這對他來說是一個奇怪的悖論,因為這個人一向拒絕用應當是什麼來評判是什麼&mdash&mdash然而他卻犯了自己所指責的毛病!例如,孟德斯鸠說(而這一點是和所有的法相抵觸的,因為這些法恰恰缺乏他在書中所描述的那種理性):&ldquo一般而言,法就是人類的理性,因為它統治着地球上所有的民族。

    &rdquo(《論法的精神》,第一章,第三節[12])他還說:這些法應當适合于民族;它們應當适合于政體的性質和原則;它們應當顧及國家的物質條件;等等。

    [13]你可以沒完沒了地把這種種應當列舉下去。

    就在你滿以為自己&mdash&mdash通過他對其性質和原則的定義&mdash&mdash已經把握了一種政體的本質時,你卻驚訝地讀到:&ldquo這意思并不是說,特定共和政體下的人都有德性;而是說,他們應當如此。

    &hellip&hellip否則政體就不完美。

    &rdquo(《論法的精神》,第三章,第十一節)就是專制政體,為了&ldquo完美&rdquo&mdash&mdash天曉得是哪一種完美&mdash&mdash本身也有一些&ldquo應當&rdquo要去遵守!你可以對這些文本一言以蔽之:這是一個大談理想的理論家,或者立法者,取代了一個科學家的位置。

    後者隻想要事實;前兩者卻為自己設定了目的。

    但是在這裡,誤解又出現了,部分原因仍舊是有關兩種法的文字遊戲:一種是真正規定着人類行動的法則(科學家所研究的法則);另一種是由人所規定的法。

    當孟德斯鸠為法提出那些&ldquo應當&rdquo的時候,涉及的隻是人們給自己制定的法。

    而這個&ldquo應當&rdquo也無非是在呼籲,要求填補在不為人們所知卻又統治着他們的法則和他們自己制定并且了解的法之間拉開的距離。

    它确乎是對立法者的呼籲,而目的則是為了讓這個立法者&mdash&mdash他了解公衆意識(consciencecommune)的幻象,批判這種盲目的意識&mdash&mdash以科學家的澄明的意識為榜樣,也就是說,以科學為榜樣,盡可能使他給人們制定的那些自覺的法與統治着人們的那些不自覺的法則相符合[14]。

    因此,這并不是一種抽象的理想,一項無止境的任務:由于人們的無能和愛犯錯誤,所以要去影響他們。

    這是要用獲得的科學知識糾正愛犯錯誤的意識,用科學的意識糾正不自覺的意識(laconscienceinconsciente)。

    因此,這是要通過糾正政治實踐的錯誤和不自覺,把科學的獲得轉變為政治實踐本身。

     這就是第一種可能作出的解釋,它說明了孟德斯鸠例子中的絕大多數。

    如此看來,孟德斯鸠的确是整個現代政治科學的自覺的先驅;這門科學作為科學,隻能是批判的;它之所以從人們給自己制定的那些表面的法中得出關于人類行為的真正的法則,隻是為了批判那些表面的法,修正它們,從而把我們在認識曆史過程中所獲得的成果歸還給曆史。

    科學的這種從曆史那裡的後退,以及這種向着曆史的自覺回歸,當然可以贻人口實&mdash&mdash如果有人把科學的對象當成了科學[15]&mdash&mdash從而被指責為政治理想主義[16](參看彭加勒的說法:科學用直陳式;行動用命令式)!但是,隻要看到現存狀态與其改造方案之間這種據說是理想化的距離,在這種情況下,其實隻是科學從它的對象和它的公衆意識那裡的後退,就足以打消所有這類指責了。

    在科學向它的對象提出的這種表面的理想中,它隻是把自己從對象那裡得到的東西&mdash&mdash它自己的後退,也就是認識本身&mdash&mdash還給了對象。

     但我不得不說,關于我評論的這段文本,還有可能作出另一種解釋,這一點可以在孟德斯鸠本人那裡找到證據。

    因為他就是像下文這樣,把人類法引入了一般的法[17]的大合唱:&ldquo特殊的智能存在者可以有他們自己制定的法:但也有一些并非他們制定的法。

    在智能存在者出現之前,他們就有了存在的可能:因此他們就有了可能的關系,所以也就有了可能的法。

    在有法被制定之前,就有了可能的正義的關系。

    如果說除了人為法所命令或禁止的東西而外,就無所謂正義不正義的話,那就等于說,在人們還沒有畫出圓之前,所有半徑都是長短不等的。

    因此必須承認,各種公正的關系均存在于人為法确立它們之前。

    &rdquo(《論法的精神》,第一章,第一節)而這些&ldquo本原的&rdquo法被歸之于上帝。

    這些法出自一種永遠事先存在的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