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季台灣洋務史料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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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巡撫劉銘傳奏陳英商承辦基隆煤礦訂拟合同請饬議定奪折(光緒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注) 竊台灣基隆煤礦自法人滋事毀壞後,先經商人張學熙禀請承辦,旋以本虧乞退;經臣商同南洋大臣曾國荃、船政大臣裴蔭森并台灣各湊本銀二萬兩,另集商股銀六萬兩,共成本銀十二萬兩,于光緒十三年正月招商接辦。

    因舊礦産煤不多、工本過少,辦理年餘,毫無利息;商股乞退,禀請收回仍歸官辦,臣因閩洋官商輪船并船政、制造各局在在需煤應用,欲罷不能。

    該礦系屬已成之局,未便廢棄;即于十三年十二月由官收回接辦,所有商本及船政官本暫由台灣捐輸存餘項下籌撥歸還,饬派洋人瑪體荪仿照商辦章程辦理:臣先後奏明在案。

     該礦在基隆八鬥地方,開采年久;因法人之亂停歇二年,積水過深,機器俱行毀壞。

    數年以來,添購修複,較之從前用費更多。

    不料煤源已竭,所産日绌;計自光緒十三年十二月改歸官辦迄今年餘,綜核出入,每月虧折銀三、四千兩不等。

    據工師察看情形,非添用本銀百萬另開新礦、力籌恢拓,不能獲利。

    台灣經費支绌,官本無款可籌,商股不能再招。

    臣正在籌劃之際,适有英商範嘉士願集資本銀百餘萬來台承辦,由英國駐台北領事官班德瑞引薦到臣;據稱已勘産煤之區兩處另開新礦,暫用八鬥舊礦先行接辦,願償八鬥煤礦機器官本銀十四萬兩,分期清繳。

    詳議章程十一條,開送前來。

    臣查台灣産煤系地方自然之利,官辦限于資本,不能擴充。

    且積習太深,用人為難,從前每年漏卮銀十萬兩。

    臣經理以來,糜費雖少,每年亦須虧折銀四、五萬兩。

    以台灣彈丸之地,所入不敷所出;此項漏卮,無所底止。

    非設法變通補救,不能免此無窮之累。

    若由該英商承辦,不特官本可以取回,即以二十年計之,可免漏卮百萬,關稅并車路運價轉可得數十萬。

    利源既辟,商務更興,于地方民生尤屬有裨。

    所議章程十一條,由臣再三核議,亦不至有後累。

    當經派令兼辦礦務委員候選知府張士瑜先與該英商草立合同,另繕清單,恭呈禦覽。

    事關中外交涉,應請饬下總理各國事務衙門會同戶部速行核議定奪。

    如蒙俞允,再由臣饬令該英商畫押承辦。

    是否有當?理合恭折具陳。

     再,台北新竹縣轄牛頭山地方舊産煤油,曾經前福建撫臣丁日昌奏明委令道員葉文瀾開采,旋以虧本停止。

    現據該英商範嘉士并請開辦,事同煤礦,一律并由該商另訂合同。

    謹附繕清單,随折陳明,并乞一并饬發核議施行。

     附清單 謹将英商範嘉士承辦煤礦拟立合同,繕具清單,恭呈禦覽。

    謹開: 一、由該商延聘勘煤工師來台履勘産煤之區,選定兩處作為開礦基址,禀準開辦。

    該商即先在一處興工,地方官立限凡離該礦三英裡以内之地,不準民人挖煤。

    倘界限内該商所開煤井未得要領,再易新井;苟無越界,悉聽其便。

    二十年之内,全台非該商,不準添用機器挖煤。

    如年限未滿,該商所指第一處煤苗不厚、顯有罄盡之勢,即準該商遷徙于第二處基址開挖;其界限,仍照前定。

    倘兩處煤俱挖盡,尚未滿二十年,亦即停止。

    此外,不得再有遷移。

    所挖煤山,如系官地,不用給租;如系民地,即秉公酌給地租。

    其租僅按所種禾稻雜糧之值,由官代定;仿照鐵路章程,每方丈給自四角至六角為止推算。

    倘該商煤礦所挖地洞養氣不通,必得于地面開小井,藉以通氣;該井雖逾界限,亦準其開。

    設若所開之處系屬民地,應由該商給與租值,仍由地方官照前代定。

    設界限之外民人所挖煤洞與該礦有礙,應由地方官代為調停。

    二十年限滿,該商應即撤退。

    所有機器價值無論多少,與地方官無涉;該商所安機器或就地變價、或折卸運回,官不過問 二、基隆八鬥煤礦以及機器煤炭房屋,一切由地方官即交該商經理;将來此煤礦用否,悉憑該商自酌,應不在于第一款所指兩處之内。

    倘該商興辦八鬥煤礦,所有已成之小鐵路以及火車一切盡可借用,不取租金。

    其未成至洋海關口之小鐵路,該商應照公平納租;其租資應即議定,日後準不加增。

    并由地方官在于洋關旁邊撥出官地一段,以為該商修築碼頭、寄屯煤炭之需。

    此地準免地租;倘系民地,須按年納租,該租仍由官定,日後準不加增。

     三、新挖煤礦該商所需用小鐵路,由地方官築成,以達至大鐵路;該商應納大小鐵路載費,仿照泰西英、美、法、德各國載價相同。

    查每噸以三十裡路計載,約在一角四仙至五角五仙之譜;應臨時察看鐵路工本情形,随事酌定。

    倘該商将煤運載大鐵路,所有鐵路馬頭盡可通用,勿庸納租。

    所有選定煤礦基址,先應商請地方官議定限期,築成小鐵路,并定載費若幹。

    此次議定載費之後,将來如非該商情願,準免加增。

     四、地方官每月應收該商所挖煤炭一千噸,其價值照基隆市價八折算還。

     五、該商煤炭除撥給地方官一千噸外,其餘每噸出口,應納賦課一角。

    惟民人所産土煤既無賦課,自可輕價而賣,殊礙該商售路;應準設立民人厘捐,準照賦稅一體,庶無偏枯。

    至該商挖出煤炭照現時應納關稅之外,所有地方厘金以及别項捐輸概予免納。

     六、該商煤礦應蓋夥友、工師、工匠人等房屋,除附近礦地如系官地勿庸納租外,其餘别處或屯煤、或蓋屋等用,如有租用民地,地方官應代為轉租,照官價算給。

    該商來台極欲與官民敦睦,務得情理之平。

    第相處久遠,雇工人等難保不無高擡價值、包攬把持種種情弊,則地方官必得為之彈壓保護。

    該商若由中國各埠雇工來台,應從其便。

    除工師、監工、夥友之外,其餘均用華民,不準雇用外國工人。

    如因礦中工匠衆多,随時請官派弁并帶兵役彈壓,地方官應如所請饬派。

    倘該商請派兵駐防礦中,其薪水多寡,由該商按月籌送。

     七、地方官若遣生徒進礦學藝,每礦可撥三人;該商工師應宜優待,所在任其遊曆,金期學業有臻。

     八、煤在軍裝之列,中外倘有戰事,該礦應歸中國主政,并由中國保全該商之業,再由地方官派員駐礦,稽查出入。

    如有接濟敵煤,查出照公法議究。

    如與英國或有戰事,該商系英國子民,應即暫退;若年限未滿,以後事平再行接辦。

    所有礦中屋宇機器等件,應由地方官保護。

    如因退歇虧累,該商生意無論多少與中國無涉,不敢絲毫索賠。

    若該商情願将此煤礦頂與别國商人接辦,應先禀明地方官核準;别國商人承充,亦應照此章程辦理。

     九、此事一經地方官奏準,該商即繳規平洋銀二萬兩;俟基隆煤礦機器等物交清、馬頭屯煤之所指定、洋關一帶未成小鐵路租資議定,該商即應再繳規平洋銀五萬兩。

    其餘該商應繳七萬兩,地方官準照第五款按月應撥煤炭價内扣除。

     十、由地方官奏準,始行興辦。

    奏準後,并由爵撫部院加印,以昭信守。

     十一、以上各款該商遵照來台興創煤礦,獨握二十年,責成重大,非挾巨費難以整理。

    地方官準其在英國招股設立公司,俾其衆力易舉。

     再者,此事原由班署領事官從中商辦并翻譯合同、知見畫押,赤請一并畫押兼蓋關防,以昭憑信。

    惟中國洋商開礦之事從未辦過,此次奏準,固台灣同該商均有利益;如奉旨不準,此件合同應為廢紙,即作罷論。

     (注)按此折并見「文叢」第二七種「劉壯肅公奏議」三五六面,題為「英商承辦基隆煤礦訂拟合同折」,彼此文字有出入。

    「奉議」本附合同二件,另一件為「英商範嘉十承辦油礦拟立合同」。

     總理各國事務衙門奕劻等議奏劉銘傳請将基隆煤礦改由英商範嘉士集資承辦應毋庸置議折(光緒十五年八月初七日) 光緒十五年七月初十日,準軍機處抄交台灣巡撫劉銘傳奏「為基隆煤礦官辦難期起色,現有英商承辦,訂拟合同,請旨饬議,以節糜費而免漏卮;又新竹牛頭山舊産煤油,并由該商開辦」一折。

    奉朱批:『該衙門議奏。

    單二件并發。

    欽此』。

     查原奏内稱:『基隆煤廠,先經商人張學熙禀請承辦;旋以本虧乞退,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