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葡和好通商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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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大西洋國商民在通商各口地方賣地、租地,或租房,為建造房屋,設立棧房、禮拜堂、醫院、墳墓,均按民價公平定議照給。
惟須由業主報明地方官查明無礙居民方向者,方可交易,不得互相勒掯。
至于内地各處并非通商口岸,均議定不得設立行棧。
十七、大西洋國商人運貨赴通商口岸貿易,其單照等件均照各國章程由各關監督發給。
其并不攜帶貨物之民人,事為持往内地遊壓執照,由領事官發給,由地方官蓋印。
經過地方,如饬交出執照,應可随時呈驗,無訛放行,雇船、雇人裝運行李、貨物,均不得攔阻。
如其無執照,或其中有訛誤以及有不法情事,可就近交送領事官懲辦,沿途衹可拘禁,不可淩虐。
如通商各口有出外遊玩者,地在百裡,期在五日内,毋庸請照。
惟水手、船上人等不在此列。
應由地方官會同領事官,另定章程。
十八、大西洋國船隻在大清國轄下海洋地方有被強盜搶劫者,地官者一經聞報,即行設法查追拿辦,如能追得髒物,交領事官給還原主。
十九、大西洋國船隻有在大清國沿海地方碰壞、擱淺或遭風等事,該口地方官查知,即設法妥為照料,護送交就近領事官查收,以昭睦誼。
二十、大西洋國商船應納鈔課,各按船牌可載若幹噸而納;一百五十噸以上,每噸納鈔銀四錢,一百五十噸正及一百五十噸以下,每噸納鈔銀一錢。
既納鈔後,監督官給發執照,開明船鈔完納。
二十一、輸稅期候,進口貨于起載時,出口貨于落貨時,各行接納。
二十二、大西洋國船主一進通商各口,欲将貨物在該口卸幾分,即以所卸多寡照數納稅。
其馀貨物欲帶往别口卸者,其稅銀亦在别口輸納。
二十三、大西洋國貨船進口,并未開艙,欲行他往者,限二日之内出口,即不征收船鈔。
倘逾二日之限,即須全數輸納。
此外船隻出、進口時,并無應交費項。
凡船進口,一到之時即應報明,以備查核。
如于二日時刻内漏報,照例罰辦。
二十四、大西洋國商人,在各口自用艇隻運帶客人、行李、書信、食物及例不納稅之物,毋庸完鈔;倘帶例應完稅之貨,則每四個月一次完鈔,每噸一錢。
二十五、大西洋國船隻欲進各口,聽其雇覓引水之人,完清稅務之後,亦可雇覓引水之人,帶其出口。
二十六、大西洋國船隻甫臨近口,監督官委派員弁、丁役看守,或在西洋船,或在本艇,随便居住。
其需用經費,由關支發。
惟于船主并該管船商處,不得私受毫厘,倘有收受查出,分别所取之數多寡懲治。
二十七、大西洋船隻進口,限一日内該船主将船牌、艙口單各件交領事官,即于次日通知監督官,并将船名,及押載噸數、裝何貨物之處,照會監督官,以憑查驗。
如過限期,該船主并未報明領事官,每日罰銀五十兩,惟所罰之數,總不逾二百兩以外。
至其艙口單内,須将所載貨物詳細開明。
如有漏報捏報者,船主應罰銀五百兩。
倘系筆誤,即在遞貨單之日改正者,可不罰銀。
二十八、監督官接到領事官詳細照會後,即發開艙單,倘船主未領開艙單擅行下貨,即罰錢五百兩,并将所下貨物全行入官。
二十九、大西洋國商人上貨、下貨,總須先領監督官準單,如違,即将貨物一并入官。
三十、各船不準私行撥貨;如有互相撥貨者,必須先由監督官處發給準單,方準動撥,違者,即将該貨全行入官。
三十一、各船完清稅饷之後,方準發給紅單,領事官接到紅單,始行發回船牌等件,準其出口。
三十二、至稅則所載按價若幹抽稅若幹,倘海關驗貨人役與大西洋國商人不能平定其價,即須各邀客商二、三人前來驗貨;客商内有願出價銀若幹買此貨者,即以所出最高之價,為此貨之價式,免緻收稅不公。
三十三、凡納稅實按筋兩秤計,先除皮包、粉飾等料,以淨貨輕重為準,至有連皮過秤、除皮核算之貨,即若茶葉一項,倘海關人役與大西洋國商人意見不同,即于每百箱内,聽關役揀出若幹箱,大西洋國商人亦揀出若幹箱,先以一箱連皮過秤,得若幹筋,再秤其皮,得若幹筋,除皮算之,即可得每箱實在筋數。
其馀貨物,凡系有包皮者,均可準此類推,倘再理論不明,大西洋國商人赴領事官報知情節,由領事官通知監督官,商量酌辦,惟必于此日禀報,遲則不為辦理。
此項尚未論定之貨,監督官暫緩填簿,免緻後難更易,須俟秉公核斷明晰,再為登填。
三十四、大西洋國貨物,如因受潮濕以緻價低減者,應行按價減稅。
倘大西洋國商人與關吏理論價值未定,則照按價抽稅條内之法辦理。
三十五、大西洋國商人運洋貨進口,既經納清稅課者,凡欲改運别口售賣,須禀明領事官轉報監督官委員驗明,實系原包、原貨,查與底簿相符,并未拆動抽換,即照數填入牌照,發給該商收執,一面行文别口海關查照。
仍
十六、大西洋國商民在通商各口地方賣地、租地,或租房,為建造房屋,設立棧房、禮拜堂、醫院、墳墓,均按民價公平定議照給。
惟須由業主報明地方官查明無礙居民方向者,方可交易,不得互相勒掯。
至于内地各處并非通商口岸,均議定不得設立行棧。
十七、大西洋國商人運貨赴通商口岸貿易,其單照等件均照各國章程由各關監督發給。
其并不攜帶貨物之民人,事為持往内地遊壓執照,由領事官發給,由地方官蓋印。
經過地方,如饬交出執照,應可随時呈驗,無訛放行,雇船、雇人裝運行李、貨物,均不得攔阻。
如其無執照,或其中有訛誤以及有不法情事,可就近交送領事官懲辦,沿途衹可拘禁,不可淩虐。
如通商各口有出外遊玩者,地在百裡,期在五日内,毋庸請照。
惟水手、船上人等不在此列。
應由地方官會同領事官,另定章程。
十八、大西洋國船隻在大清國轄下海洋地方有被強盜搶劫者,地官者一經聞報,即行設法查追拿辦,如能追得髒物,交領事官給還原主。
十九、大西洋國船隻有在大清國沿海地方碰壞、擱淺或遭風等事,該口地方官查知,即設法妥為照料,護送交就近領事官查收,以昭睦誼。
二十、大西洋國商船應納鈔課,各按船牌可載若幹噸而納;一百五十噸以上,每噸納鈔銀四錢,一百五十噸正及一百五十噸以下,每噸納鈔銀一錢。
既納鈔後,監督官給發執照,開明船鈔完納。
二十一、輸稅期候,進口貨于起載時,出口貨于落貨時,各行接納。
二十二、大西洋國船主一進通商各口,欲将貨物在該口卸幾分,即以所卸多寡照數納稅。
其馀貨物欲帶往别口卸者,其稅銀亦在别口輸納。
二十三、大西洋國貨船進口,并未開艙,欲行他往者,限二日之内出口,即不征收船鈔。
倘逾二日之限,即須全數輸納。
此外船隻出、進口時,并無應交費項。
凡船進口,一到之時即應報明,以備查核。
如于二日時刻内漏報,照例罰辦。
二十四、大西洋國商人,在各口自用艇隻運帶客人、行李、書信、食物及例不納稅之物,毋庸完鈔;倘帶例應完稅之貨,則每四個月一次完鈔,每噸一錢。
二十五、大西洋國船隻欲進各口,聽其雇覓引水之人,完清稅務之後,亦可雇覓引水之人,帶其出口。
二十六、大西洋國船隻甫臨近口,監督官委派員弁、丁役看守,或在西洋船,或在本艇,随便居住。
其需用經費,由關支發。
惟于船主并該管船商處,不得私受毫厘,倘有收受查出,分别所取之數多寡懲治。
二十七、大西洋船隻進口,限一日内該船主将船牌、艙口單各件交領事官,即于次日通知監督官,并将船名,及押載噸數、裝何貨物之處,照會監督官,以憑查驗。
如過限期,該船主并未報明領事官,每日罰銀五十兩,惟所罰之數,總不逾二百兩以外。
至其艙口單内,須将所載貨物詳細開明。
如有漏報捏報者,船主應罰銀五百兩。
倘系筆誤,即在遞貨單之日改正者,可不罰銀。
二十八、監督官接到領事官詳細照會後,即發開艙單,倘船主未領開艙單擅行下貨,即罰錢五百兩,并将所下貨物全行入官。
二十九、大西洋國商人上貨、下貨,總須先領監督官準單,如違,即将貨物一并入官。
三十、各船不準私行撥貨;如有互相撥貨者,必須先由監督官處發給準單,方準動撥,違者,即将該貨全行入官。
三十一、各船完清稅饷之後,方準發給紅單,領事官接到紅單,始行發回船牌等件,準其出口。
三十二、至稅則所載按價若幹抽稅若幹,倘海關驗貨人役與大西洋國商人不能平定其價,即須各邀客商二、三人前來驗貨;客商内有願出價銀若幹買此貨者,即以所出最高之價,為此貨之價式,免緻收稅不公。
三十三、凡納稅實按筋兩秤計,先除皮包、粉飾等料,以淨貨輕重為準,至有連皮過秤、除皮核算之貨,即若茶葉一項,倘海關人役與大西洋國商人意見不同,即于每百箱内,聽關役揀出若幹箱,大西洋國商人亦揀出若幹箱,先以一箱連皮過秤,得若幹筋,再秤其皮,得若幹筋,除皮算之,即可得每箱實在筋數。
其馀貨物,凡系有包皮者,均可準此類推,倘再理論不明,大西洋國商人赴領事官報知情節,由領事官通知監督官,商量酌辦,惟必于此日禀報,遲則不為辦理。
此項尚未論定之貨,監督官暫緩填簿,免緻後難更易,須俟秉公核斷明晰,再為登填。
三十四、大西洋國貨物,如因受潮濕以緻價低減者,應行按價減稅。
倘大西洋國商人與關吏理論價值未定,則照按價抽稅條内之法辦理。
三十五、大西洋國商人運洋貨進口,既經納清稅課者,凡欲改運别口售賣,須禀明領事官轉報監督官委員驗明,實系原包、原貨,查與底簿相符,并未拆動抽換,即照數填入牌照,發給該商收執,一面行文别口海關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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