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葡和好通商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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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國大皇帝、大西洋國大君主,兩國彼此友睦曆有三百馀年,因願倍敦友誼俾永相安,曾于光緒十三年三月初二日,在大西洋國京都理斯波阿,兩國派員會議節略四條。

    茲欲訂立通商和好條約,彼此遵守,是以大清國大皇帝特派管理總理各國事務衙門多羅慶郡王,總理各國事務衙門大臣工部左侍郎孫;大西洋國大君主特派欽差便宜行事全權大臣欽賜佩帶聖母寶星佩帶暹羅日本紅帶佩帶大日斯巴尼亞國嘎羅斯第三頭等寶星佩帶意薩貝勒嘎多利格頭等寶星暨佩帶大奧國鐵寶蓋寶星羅: 各将所奉便宜行事之上谕公同較閱,俱屬妥善,特将議定條款開列于後: 一、大清國大皇帝、大西洋國大君主,兩國仍舊永遠敦笃友誼和好,并兩國商民人等,彼此僑居,皆全獲保護身家。

     二、前在大西洋國京都理斯波阿所訂預立節略内,大西洋國永居、管理澳門之第二款,大清國仍允無異。

    惟現經商定,俟兩國派員妥為會訂界址,再行特立專約。

    其未經定界以前,一切事宜俱照依現時情形勿動,彼此均不得有增減、改變之事。

     三、前在大西洋國京都理斯波阿所訂預立節略内,大西洋國允準,未經大清國首肯,則大西洋國永不得将澳門讓與他國之第三款,大西洋國仍允無異。

     四、大西洋國堅允,在澳門協助中國征收由澳門出口運往中國各海口洋藥之稅釐,其如何設法協助并助理久長,一如英國在香港協助中國征收由香港出口運往中國各海口洋藥之稅釐無異。

    其應議協助章程之大旨,今另定專約,附于本約之後,與本約一體遵行。

     五、大西洋國大君主可派欽差大臣各等員,詣大清國京都駐紮,其欽差大臣各等員并随員、眷屬人等,可在大清國京都,或常行居住,或随時往來,抑或在準别國欽差大臣所寓之處居住,皆候奉本國谕旨遵行。

    大清國亦可派欽差大臣駐紮大西洋京都理斯波阿,或随時到京,亦欽候本國之旨。

     六、大清國、大西洋國所派欽差大臣各等員于居住之處,無不按照情理,以禮優待;所有身家、公所與各來往公文、書信等件,皆不得被人擅動。

     七、大西洋國官員有公文照會大清國官員,均用大西洋國字樣繕寫,并翻譯漢文相連配送,各以其本國之字為憑。

     八、将來兩國官員、辦公人等,因公往來,各随名位高下,準用平行之禮。

    大西洋國大憲與大清國無論京内京外各大憲公交往來,俱用“照會”;大西洋國二等官員與大清國省中大憲公文往來,用“申陳”,大清國大憲用“劄行”;兩國平等官員,則照相并之禮。

    其商人及無爵位者赴訴,均用“禀呈”字樣。

     九、大西洋國大君主可設立總領事官、領事官、副領事官、委辦領事官駐紮大清國通商各口地方,并如準别國在他處設立領事官,亦準大西洋國設立。

    該領事官職分權柄,皆與别國領事官所操行者無異,無論何時别國領事官享獲優免、利益、防損種種恩施,大西洋國領事官亦如大清國相待最優之國領事官,一律無異。

    大清國地方官于該領事等官,均應以禮相待。

    文移往來,均用平行之禮。

    凡領事官、署領事官,與道員同品;副領事官、署副領事官、委辦領事官及翻譯官,與知府同品。

    至所派之員,必須西國真正職官,不得派商人作領事官,一面又兼貿易。

    但不拘何口,大西洋國若未便設立領事官,可暫請别國領事官代為料理,大清國亦聽其便。

     十、所有中國恩施、防損,或關涉通商行船之利益,無論減少船鈔、出口入口稅項、内地稅項與及各種取益之處,業經準給别國人民或将來準給者,亦當立準大西洋國人民。

    惟中國如有與他國之益,彼此立有如何施行專章,大西洋國既欲援他國之益,使其人民同沾,亦允于所議事章,一體遵守。

     十一、所有大清國通商口岸均準大西洋國商民人等眷屬居住、貿易、工作,平安無礙,船隻随時往來通商,常川不辍。

    其應得利益均與大清國相待最優之國無異。

     十二、大西洋國商人起卸貨物,納稅俱照鹹豐八年各國稅則為額,總不能較他國有彼免此輸之别,以昭平允,而免偏枯。

     十三、遊行往來卸貨、下貨,任從大西洋國商人自雇小船駁運,不論各項艇支,雇價銀兩若幹,聽大西洋國商人與船戶自議,不必官為經理,亦不得限定船數,其船及挑夫人等亦不準人包攬運送。

    倘有走私、漏稅情弊查出,該犯自應照律懲辦。

     十四、大西洋國商民居住通商口岸,任便雇覓諸色華庶在中國襄執份内工藝,大清國官毫無限制禁阻。

    惟不得違例雇覓,前往外洋。

     十五、大西洋國人民在中國地方,如有被人欺淩擾害,大清國官憲自必時加保護,令其身家、财産得以安全。

    倘或被人搶奪,放火燒毀房屋,搶劫财物者,地方官即行設法派撥兵役,彈壓查追,并将焚搶匪徒按照律例嚴辦。

    大清國人在大西洋國所屬地方如有被人欺淩擾害,大西洋國官員亦照此一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