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修訂藏印通商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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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外法權。

     第六款 英軍撤退後,所有由印度邊界以達江孜一路英國所建旅舍等房屋,共計十一處,應由中國照原價贖回,仍以公平租價與印度政府。

    每旅舍一半留為英國經管,由各商埠至印邊界電線之官役之用,并存儲材具,其餘則留為中藏、英印體面官往來站宿之用。

    一俟中國電線已由中國接修至江孜,英國可酌量将由印邊界至江孜之電線移售與中國,尚未移售以前,中藏人之信當由此印政府所修之電線妥為接收、傳寄。

    又未移售以前,應由中國擔任保護由各商埠至印邊界之電線;茲約定,所有人民如毀傷此電線,或無論如何阻撓,看管經理此電線之官役應立由地方官嚴懲。

     第七款 凡因信借、揭欠、倒閉而起之控告案件,應由該管官查訊,設法追索賠償;但如欠債者報窮無力賠償,該管官不任賠償之責,亦不得将公産、官物扣抵。

     第八款 駐寓西藏現在已開及将來新開各商埠之英國商務委員,得安排往來印邊界傳遞郵件所用傳遞夫役,于凡所經過之處,應由地方官盡力相助,與藏官所用傳遞文件之夫役同受一律保護。

    俟中國在西藏妥立郵政,中英兩國可即酌議裁撤英商務委員之傳遞夫役。

    英國官商雇用中藏人民作合法事業,不得稍加限制。

    此種受雇之人亦不得稍加擾害,于西藏人民應享之權利,亦不得因此稍受損失。

    但此種人于應納賦稅不能豁免;如有犯罪情事,應歸地方官按律懲辦,雇主不得稍加庇匿。

     第九款 凡往各商埠之英國官民以及貨物等應确循印藏邊界之商路前往,不準擅往商埠外各地,不得由亞東、江孜、無論由何道路,繞入藏屬内地,以往噶大克,亦不得由噶大克,無論由何道路,繞入内地,以往江孜、亞東;惟印度邊界土人向在藏屬居住、貿易者,因習慣既久,仍得照舊按通行規例,來往貿易,但此種人如是往來貿易,居住時,應仍按向例,服從地方管治。

     第十款 凡官商往來藏印,其公私财産、貨物,途中被劫,應即報明巡警官。

    巡警官應立即設法拏獲劫盜,交地方官立即審辦、追賊;如盜犯逃至巡警局、地方官權力不及之地,不能緝獲,則巡警局及地方官鹹不任償失之責。

     第十一款 為保公安起見,凡存放大多之數之火油及所有易燃危險之物,應用池棧應安設在商埠内遠距民居之處。

     英印商人未經按照章程第二款禀請合宜地基,不得開築火油池棧。

     第十二款 英國人民可任便以貨物或銀錢交易,任便将貨物售與無論何人,任便由無論何人購買土産貨物,任便雇貨運載夫馬,并任便照地方常規辦理一切貿易事宜,不得格外限制、刁難,亦不得抑勒、強逼。

     凡英國官商在商埠内及往各商埠道中之身家、産業,應随時由巡警局及地方官實力保護。

     中國允在各商埠及往各商埠道中,籌辦巡警善法,一俟此種辦法辦妥,英國允即将商務委員之衛隊撤退,并允不在西藏駐兵,以免居民疑忌生事。

     英國商務委員與西藏官民,或用函件或面會往來,中國官并不禁阻。

     凡西藏人民至印度貿易、遊曆、居住,所享權利應與本款章程給與在西藏之英國人民之權利相等。

     第十三款 此次章程,自兩國全權大臣及西藏代表員簽押之日起,應通行十年;若期滿後六個月内,彼此俱未知照更改,此章應再行十年,每至十年,俱照此辦理。

     第十四款 此次章程,華、藏、英文字俱經詳細校對,遇有因解釋此章字句而起之辯論,以英文作為正義。

     第十五款 此次章程,由中英兩國大皇帝批準,應自簽押之日起六個月後,在北京及倫敦互換。

    此章由兩國全權大臣暨西藏掌權員簽押蓋印為憑,以昭信守。

    華、藏、英文各繕四份。

     大清國欽差全權大臣西藏查辦事件大臣張蔭棠 西藏掌權委員噶布倫汪曲結布随同 大英國欽差全權大臣韋禮敦 光緒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西曆一千九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 立于喀勒克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