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修訂藏印通商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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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〇八年四月二十日,光緒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加爾各答。

     總綱 大清一統帝國大皇帝、大英國兼五印度大皇帝,今因光緒三十二年四月初四日所訂藏印條約第一款内開,光緒三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英藏所立之約暨其英文、漢文約本附入現立之約作為附約,如遇有應行設法之時,彼此随時設法将約内各節切實辦理等語;又據光緒三十年拉薩約之第三款内開,光緒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中英條約所有更改之處,應另行酌辦等因。

    現值應行更改此次章程之時,是以大清國大皇帝特派張蔭棠為全權大臣,大英國大皇帝特派韋禮敦為全權大臣,會同商議,暨西藏大吏選派噶布倫汪曲結布為掌權之員,禀承張大臣訓示,随同商議;大清國欽差大臣張,大英國欽差大臣韋,各将所奉全權文憑互相校閱,并藏員掌權文據一并查閱,俱屬妥善,改定章程如左: 第一款 光緒十九年所定通商章程與此次章程無違背者,仍應照行。

     第二款 江孜商埠界内全地: 甲、界線起自江孜堡壘東北之曲迷蕩桑,自此曲行,過背郭阙堞大寺之後,至峽東岡;自此直越逸陽河,抵匝木薩止。

     乙、自匝木薩,此界線向東南接行,至拉極多為止,沿此線内田莊,如拉和格、火格錯、東窮席、拉布岡等處,均在界内。

     丙、又自拉極多、此線循行至玉駝,自玉駝經甘卡爾席全地,直行至曲迷蕩桑為止。

     各商埠内向有難得合宜房棧之情事,茲允英國人民亦得在各商埠内租地建築房棧,此種建築地基坐落之處,應由中藏官在每埠與英國商務委員特行商酌劃定。

    英國商務委員與英印人民,除在此處外,不得在他處建築房棧,但此種辦法不得有一毫侵害中藏地方官于此處之治理權,亦不得損及英印人民在此處以外租賃房棧居住、存貨之權利。

     凡英印人民欲租建築地基,應轉由英國商務委員向工部局聲請租地文憑。

    其他基之租價、年限與合同,應由租客與地主自行和平商訂。

    如地主與租客因租價、年限及合同等事意見不合,應由中藏官商同英國商務委員調處。

    其地基租定後,應由工部局中藏官會同英國商務委員勘定。

    又未經工部局給與租客建築文憑,該租客不得興工建築;但約定,工部局給發建築文憑,不得任意延宕。

     第三款 各商埠治理權應歸中國官督饬藏官管理。

    各商埠商務委員與邊界官均須合宜品級,彼此往來會晤以及文移往返應互以禮貌優待。

    凡商務委員及地方官因意見難合不能綁定之事,應請拉薩西藏大吏及印度政府核辦。

    印度政論照會之意,應并行知照中國駐藏大臣。

    如拉薩西藏大吏與印度政府不能斷定之事,應按光緒三十二年北京條約第一款,由中英兩國政府核辦。

     第四款 如英印人民在各商埠與中藏人民有所争論,應由最近商埠之英國商務委員與該商埠裁判局之中藏官員會同查訊,面議辦法;其會同面議之意,系為查明實情,公平辦理。

    如有意見不合之處,應按照被告之國法律辦理。

    凡屬此種交涉案件,均由被告之國之官主審;其原告之國之官,隻可會審。

     凡英印人與英印人因身家産業之權利而起之事,俱歸英國官管理。

     英印人民在商埠及之商道中有犯罪者,應由地方官送交最近犯罪之商埠英國商務委員,按印度法律審訊懲辦;但地方官于此種英印人民,除應行拘禁外,不得格外淩虐。

    中藏人民有對于各商埠内或往各商埠之道中之英印人犯罪者,應由中藏地方官拏獲,按律懲辦。

    兩面審辦之法俱應至公且平。

    凡中藏人民到英商務委員處控訴英印人民,中藏官得有派員往英國商務委員公堂觀審之權利。

    凡英印人民到商埠内裁判局控告中藏人民之案件,英國商務委員亦得有派員往裁判局觀審之權利。

     第五款 西藏大吏遵北京政府訓令,深願改良西藏法律,俾與各西國律例改同一律;英國允願,無論何時,英國在中國棄其治外法權,并俟查悉西藏律例情形及其審斷辦法,及一切相關事宜皆臻妥善,英國亦即棄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