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通商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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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例科罪,照數追還。

     第十三款 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中國船隻進口一日後,毫無阻滞之處,其船主或貨主或管船商人即将船牌、貨物清單繳送領事官。

    領事官于接到船牌、貨單後,一日内即将船名、人名及所載噸數、貨色,詳細開明,照會海關,以憑查驗。

    倘船主怠慢于船進口後二日内不将船牌等件呈繳領事官,每逾一日,可罰銀五十元,但所罰之數不得逾二百元之外。

    監督官接到領事官詳細照會後,即準該船開艙。

    倘船主未領牌照,自行開艙卸貨,可罰銀五百元,所卸貨物一并入官。

     第十四款 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人欲上貨下貨,總須先領監督官準牌,然後方可準行。

    如違,即将貨物入官。

     第十五款 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民在通商各口,凡有進口、出口貨物,皆按後附稅則上稅;定稅之外,更不得加增别項規費。

    和約章程後所附通商稅則,必視同和約章程無異,兩國務必信守。

     第十六款 至稅則所載按價若幹、抽稅若幹,如商人與華人不能平定其價,即須兩家各邀客商二、三人前來明驗其貨。

    商客願買出價高者定為估價,照此抽稅。

     第十七款 凡輸稅項以淨貨為率,所有貨物應除去包皮。

    倘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人與海關人役不能定各貨包皮輕重,就将争執各件,連皮過秤,先定多寡約數,再複除淨包皮,秤其輕重,即以所秤通計類推。

     第十八款 當查驗貨物之時如有意見不合,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人,可赴領事官禀報。

    該領事官将情知照海關,從中盡力作合。

    惟應于一日内禀報,否則不為辦理。

    于議論未定之先,海關不得将互争數目姑寫冊上,恐後難于核定。

     第十九款 進口貨物遇有損壞,應核損壞多寡,按價減稅,秉公辦理。

    倘彼此理論不能定價,則按照第十六款所載按價抽稅之例辦理。

     第二十款 凡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貨船進口,并未開艙、欲行他往者,限二日内出口,不必輸納鈔饷,并無應交費項。

    倘逾二日之限,即須全數輸納。

     第二十一款 進口稅卸貨時完納,出口稅下貨時完納。

    所有稅鈔一經全完,監督官即準發給紅單,呈送領事官驗明,即将船牌交還,準令開行。

     第二十二款 監督官設定銀号若幹,可以代監督官收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應輸稅項。

    該銀号所給收單,一如監督官所給無異。

    所輸之銀或紋銀,或洋銀,監督官與領事官核其市價情形,将洋銀比較紋銀,應補水若幹,照數補足。

     第二十三款 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船應納鈔課,各按船牌所載若幹頓而納;一百五十頓以上,每頓納鈔銀四錢,一百五十頓正及一百五十頓以下,每頓納鈔銀一錢。

    既納鈔後,監督官發給執照,開明船鈔完納,倘該船駛往别口,即于進口時将照送驗,遂按照第二十一款自領執照之日起以及四個月止,無庸再輸船鈔、以免重複。

    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各國屬民在各口用艇隻運帶客人、行李、書信、食物及例不納稅之物,毋庸完鈔。

    倘該小船一并載運例應完稅之貨物、即按照一百五十頓以下之例,每頓納鈔一錢。

     第二十四款 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貨物、在通商無論何口,既已按例輸稅,倘欲轉販内地者,經過各關隻照現定通商則例輸稅,不得另有加增。

    凡在内地買貨欲運赴口下載,或在口有洋貨欲進售内地、倘願一次納稅,免各子口征收紛繁,應查照各國通商稅則辦理。

    中國海關書役人等不守例款詐取規費或多收稅饷者,照中國例究治。

     第二十五款 凡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船主一進通商各口,欲将貨物在該口但卸幾分,即照所卸之數納稅。

    其餘貨物欲帶往别口卸賣者,其稅銀亦在别口輸納。

     第二十六款 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人在通商一口已将進口貨物納稅後,轉欲載往别口售賣者,即報明監督官将貨驗明,果系原封不動載往通商别口時,監督官給與牌照,注明該貨曾在某口輸稅,此口監督官驗過牌照,即準卸貨,不收饷稅,一切規費俱無。

    惟查出有影射、夾帶情弊,該貨嚴拿入官。

    如欲将貨運出外國,海關監督官發給存票一紙,言明運貨出口之商人業已多納稅課若幹。

    待他日有貨上稅,不論進口、出口,均可持票作已納稅饷之據,照數除算。

     第二十七款 凡剝貨若非奉監督官特準,不得将貨自行剝運。

    如違,除意外危險不及等候外,所有私剝之貨全行入官。

     第二十八款 凡通商各口海關監督官須有部頒秤碼、丈尺等項一副,送與領事官署存留,其輕重、長短一與粵海關無異。

    所有鈔稅各銀輸納中國者,俱依此秤碼兌交。

    如有秤丈貨物争執,即以此式為準。

     第二十九款 凡有商人違約與後附通商稅則緻有罰銀、抄貨入官之處,應歸中國官收辦。

     第三十款 布國及德國官船别無他意,或因捕盜,駛入中國無論何口,一切買取食物、甜水、修理船隻,地方官妥為照料。

    船上水師各官與中國官員平行相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