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之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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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福貢楚克紮布之咎。
迨素納接任後。
即應據實參奏。
何以攢湊多金。
勸令出境。
以回護前此辦理之誤。
此事現已據武隆阿等逐層查訊明确。
着素納即将辦理緣由。
據實明白回奏。
毋得再有隐飾。
緻蹈重咎。
将此谕令知之。
○定捐複準駁條例。
吏部奏、一、降革人員。
内官自翰詹科道以上。
外官自藩臬以上。
仍照例不準捐複原官外。
其餘内外各官。
一切失防失察。
凡屬因公獲咎。
呈請捐複者。
準予核辦。
一、廢員迎銮祝嘏。
奉旨賞給職銜。
呈請捐複原官者。
準予核辦。
一、外官因公被議。
奉旨送部引見。
仍照部議降革。
呈請捐複原官者。
準予核辦。
一、科道因公降革。
呈請改捐部屬。
編檢因公降革。
呈請改捐中書者。
準予核辦。
一、捐複原官。
業經奏駁。
呈請降捐改捐。
及由科目出身呈請捐教者。
準予核辦。
一、奉特旨革職、及特旨加級紀錄不準抵銷之員。
不敢捐複原官。
呈請降捐改捐者。
準予核辦。
一、除實犯贓私奸僞等款。
呈請捐複。
仍即議駁外。
其過誤犯罪。
連累緻罪。
情節尚輕者。
準予核辦。
一、奸贓不法。
事涉營私者。
不準捐複。
一、京察大計劾參各官、及随時以阘茸懈弛等罪劾參者。
不準捐複。
一、曾拟死罪。
已經贖免者。
不準捐複。
一、革職永不叙用者。
不準捐複。
一、承問故入人罪、及失入斬絞而囚已決者。
不準捐複。
一、降調後已經補官者。
不準捐複。
一、廢員蒙恩錄用者。
不準捐複。
一、外官降革送部引見。
奉旨改用京職、及指明以何官降補者。
不準捐複。
一、近京五百裡内疏防盜案。
特參革職者。
不準捐複。
一、失察邪教釀成滋事重案。
系例不準抵者。
不準捐複。
一、内外降級留任革職留任人員。
有情願捐複者。
俱令随時呈明戶部。
移咨吏部核覆。
凡系例無展參之案。
準其逐案報捐。
俟收捐知照到部。
将原議處分附入彙題查銷。
一、外省奏請捐複人員。
聲明就近在藩庫交納者。
得旨後、該督撫即給咨該員先行赴部引見。
如奉旨準其捐複。
由部給發執照。
以該員回省之日起。
限三個月内照數上庫。
如逾限不交。
即不準其捐複。
至該員引見時。
系奉旨仍發原省者。
交銀後即準其留省候補。
無庸再行赴部。
系奉旨照例用者。
交銀後或奏留該省。
或給咨赴選。
由該督撫自行酌辦。
從之。
○命葉爾羌幫辦大臣慶通、來京。
賞候補四品京堂敦良、頭等侍衛。
為葉爾羌幫辦大臣。
○改鑄河南睢甯通判關防。
甯陵主簿條記。
從署河道總督張文浩請也。
○丙戌。
谕内閣、方受疇奏、直隸寶直局缺鑄卯錢。
請免補鑄一摺。
直隸寶直局鼓鑄卯錢。
自嘉慶十七年以後。
疊有缺鑄。
因節次停爐。
不能趕符原限。
着照所請、将十七年七卯并一尾卯。
及十八年至二十五年卯額錢文。
俱免其補鑄。
其現在領運嘉慶二十一二兩年銅斤。
即作道光元二兩年正鑄之用。
以歸核實。
該部知道。
○賞因病解任鎮國公永譽、半俸。
○以故廣西太平府屬佶倫土知州馮廷琚子镳、羅陽土知縣黃雲漢子楫、各襲職。
○赈河南葉縣被水災民。
并給沖塌房屋修費。
○丁亥。
上詣皇太後宮問安。
○谕軍機大臣等、前據呢瑪善等會奏、漢民典買夷地。
定以初二三限。
令夷人收贖。
如逾期不贖。
将原地斷歸漢民執業。
茲據禦史張聖愉奏、原議固屬持平。
但漢民重利盤剝夷民。
折準田地。
夷民窮苦。
設不能依限取贖。
夷地竟成漢業。
必又積怨成仇。
請将不能依限取贖之地畝。
或割半均分。
或給還十分之三。
仍嚴禁嗣後漢典夷地。
如違加等治罪等語。
漢人夷人。
同系編氓。
此次田土構釁。
懲創之後。
總當秉公定議。
使之兩得其平。
着交史緻光、韓克均、詳查核辦。
如該禦史所奏、事屬可行。
即酌議章程。
奏明饬遵。
如有窒礙難行之處。
亦不可遷就其說。
務使漢夷俱各心服。
不啟争端。
方為久安之策。
又該禦史另片所奏、雲南迤西之永昌。
界連緬甸。
迤南之開化廣南等處。
界連交阯。
均有流民盤剝局賭情事。
并着該督撫實力稽查。
防患未然。
以期永靖邊圉。
該禦史原奏摺片。
俱着發交閱看。
将此谕令知之。
○順天府府尹申啟賢奏、查勘武清縣被蝗村莊。
及辰午二時摉捕。
夜間用火燒撲情形。
得旨、辦理甚屬得宜。
仍當勉力而行。
勿留餘孽。
第一闾閻禾稼。
不可有所騷擾。
其慎之。
○以故鑲藍旗不入八分輔國公伊豐額子西朗阿、襲爵。
○改鑄河南汝甯府經曆、儒學教授印信。
從巡撫姚祖同請也。
○戊子。
調盛京刑部侍郎承光、為刑部右侍郎。
刑部右侍郎海齡、為盛京刑部侍郎。
○以散秩大臣瑞齡、為正白旗蒙古副都統。
○己醜。
以冊谥孝穆皇後。
前期遣官告祭太廟。
奉先殿。
迨素納接任後。
即應據實參奏。
何以攢湊多金。
勸令出境。
以回護前此辦理之誤。
此事現已據武隆阿等逐層查訊明确。
着素納即将辦理緣由。
據實明白回奏。
毋得再有隐飾。
緻蹈重咎。
将此谕令知之。
○定捐複準駁條例。
吏部奏、一、降革人員。
内官自翰詹科道以上。
外官自藩臬以上。
仍照例不準捐複原官外。
其餘内外各官。
一切失防失察。
凡屬因公獲咎。
呈請捐複者。
準予核辦。
一、廢員迎銮祝嘏。
奉旨賞給職銜。
呈請捐複原官者。
準予核辦。
一、外官因公被議。
奉旨送部引見。
仍照部議降革。
呈請捐複原官者。
準予核辦。
一、科道因公降革。
呈請改捐部屬。
編檢因公降革。
呈請改捐中書者。
準予核辦。
一、捐複原官。
業經奏駁。
呈請降捐改捐。
及由科目出身呈請捐教者。
準予核辦。
一、奉特旨革職、及特旨加級紀錄不準抵銷之員。
不敢捐複原官。
呈請降捐改捐者。
準予核辦。
一、除實犯贓私奸僞等款。
呈請捐複。
仍即議駁外。
其過誤犯罪。
連累緻罪。
情節尚輕者。
準予核辦。
一、奸贓不法。
事涉營私者。
不準捐複。
一、京察大計劾參各官、及随時以阘茸懈弛等罪劾參者。
不準捐複。
一、曾拟死罪。
已經贖免者。
不準捐複。
一、革職永不叙用者。
不準捐複。
一、承問故入人罪、及失入斬絞而囚已決者。
不準捐複。
一、降調後已經補官者。
不準捐複。
一、廢員蒙恩錄用者。
不準捐複。
一、外官降革送部引見。
奉旨改用京職、及指明以何官降補者。
不準捐複。
一、近京五百裡内疏防盜案。
特參革職者。
不準捐複。
一、失察邪教釀成滋事重案。
系例不準抵者。
不準捐複。
一、内外降級留任革職留任人員。
有情願捐複者。
俱令随時呈明戶部。
移咨吏部核覆。
凡系例無展參之案。
準其逐案報捐。
俟收捐知照到部。
将原議處分附入彙題查銷。
一、外省奏請捐複人員。
聲明就近在藩庫交納者。
得旨後、該督撫即給咨該員先行赴部引見。
如奉旨準其捐複。
由部給發執照。
以該員回省之日起。
限三個月内照數上庫。
如逾限不交。
即不準其捐複。
至該員引見時。
系奉旨仍發原省者。
交銀後即準其留省候補。
無庸再行赴部。
系奉旨照例用者。
交銀後或奏留該省。
或給咨赴選。
由該督撫自行酌辦。
從之。
○命葉爾羌幫辦大臣慶通、來京。
賞候補四品京堂敦良、頭等侍衛。
為葉爾羌幫辦大臣。
○改鑄河南睢甯通判關防。
甯陵主簿條記。
從署河道總督張文浩請也。
○丙戌。
谕内閣、方受疇奏、直隸寶直局缺鑄卯錢。
請免補鑄一摺。
直隸寶直局鼓鑄卯錢。
自嘉慶十七年以後。
疊有缺鑄。
因節次停爐。
不能趕符原限。
着照所請、将十七年七卯并一尾卯。
及十八年至二十五年卯額錢文。
俱免其補鑄。
其現在領運嘉慶二十一二兩年銅斤。
即作道光元二兩年正鑄之用。
以歸核實。
該部知道。
○賞因病解任鎮國公永譽、半俸。
○以故廣西太平府屬佶倫土知州馮廷琚子镳、羅陽土知縣黃雲漢子楫、各襲職。
○赈河南葉縣被水災民。
并給沖塌房屋修費。
○丁亥。
上詣皇太後宮問安。
○谕軍機大臣等、前據呢瑪善等會奏、漢民典買夷地。
定以初二三限。
令夷人收贖。
如逾期不贖。
将原地斷歸漢民執業。
茲據禦史張聖愉奏、原議固屬持平。
但漢民重利盤剝夷民。
折準田地。
夷民窮苦。
設不能依限取贖。
夷地竟成漢業。
必又積怨成仇。
請将不能依限取贖之地畝。
或割半均分。
或給還十分之三。
仍嚴禁嗣後漢典夷地。
如違加等治罪等語。
漢人夷人。
同系編氓。
此次田土構釁。
懲創之後。
總當秉公定議。
使之兩得其平。
着交史緻光、韓克均、詳查核辦。
如該禦史所奏、事屬可行。
即酌議章程。
奏明饬遵。
如有窒礙難行之處。
亦不可遷就其說。
務使漢夷俱各心服。
不啟争端。
方為久安之策。
又該禦史另片所奏、雲南迤西之永昌。
界連緬甸。
迤南之開化廣南等處。
界連交阯。
均有流民盤剝局賭情事。
并着該督撫實力稽查。
防患未然。
以期永靖邊圉。
該禦史原奏摺片。
俱着發交閱看。
将此谕令知之。
○順天府府尹申啟賢奏、查勘武清縣被蝗村莊。
及辰午二時摉捕。
夜間用火燒撲情形。
得旨、辦理甚屬得宜。
仍當勉力而行。
勿留餘孽。
第一闾閻禾稼。
不可有所騷擾。
其慎之。
○以故鑲藍旗不入八分輔國公伊豐額子西朗阿、襲爵。
○改鑄河南汝甯府經曆、儒學教授印信。
從巡撫姚祖同請也。
○戊子。
調盛京刑部侍郎承光、為刑部右侍郎。
刑部右侍郎海齡、為盛京刑部侍郎。
○以散秩大臣瑞齡、為正白旗蒙古副都統。
○己醜。
以冊谥孝穆皇後。
前期遣官告祭太廟。
奉先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