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五十 刑法一

關燈
官吏勿推。

    諸有司辄憑妄言帷薄私事逮系人者,笞四十七,解職,期年後叙。

    諸職官得代及休緻,凡有追會,并同見任。

    其婚姻田債諸事,止令子孫弟侄陳訴,有司辄相侵陵者究之。

    諸職官告吏民毀罵,非親聞者勿問,違者罪之。

    諸職官聽訟者,事關有服之親并婚姻之家及曾受業之師與所仇嫌之人,應回避而不回避者,各以其所犯坐之。

    有辄以官法臨決尊長者,雖會赦,仍解職降叙。

     諸有司事關蒙古軍者,與管軍官約會問。

    諸管軍官、奧魯官及鹽運司、打捕鷹坊軍匠、各投下管領諸色人等,但犯強竊盜賊、僞造寶鈔、略賣人口、發冢放火、犯一奸一及諸死罪,并從有司歸問。

    其鬥訟、婚田、良賤、錢債、财産、宗從繼絕及科差不公自相告言者,從本管理問。

    若事關民戶者,從有司約會歸問,并從有司追逮,三約不至者,有司就便歸斷。

    諸州縣鄰境軍民相關詞訟,元告就被論官司歸斷,不在約會之例。

    斷不當理,許赴上司陳訴,罪及元斷官吏。

    諸僧、道、儒人有争,有司勿問,止令三家所掌會問。

    諸哈的大師,止令掌教念經,回回人應有刑名、戶婚、錢糧、詞訟并從有司問之。

    諸僧人但犯一奸一盜詐僞,緻傷人命及諸重罪,有司歸問。

    其自相争告,從各寺院住持本管頭目歸問。

    若僧俗相争田土,與有司約會;約會不至,有司就便歸問。

    諸各寺院稅糧,除前宋所有常住及世祖所賜田土免納稅糧外,已後諸人布施并己力典買者,依例納糧。

    諸管民官以公事攝所部,并用信牌,其差人擾衆者,禁之。

     諸掩骼埋胔,有司之職。

    或饑歲流莩,或中路暴死,無親屬收認,應聞有司檢覆者,檢覆既畢,就付地主鄰人收葬;不須檢覆者,亦就收葬。

    諸救災恤患,鄰邑之禮。

    歲饑辄閉籴者,罪之。

    諸郡縣災傷,過時而不申,或申不以實,及按治官不以時檢踏,皆罪之。

    諸蟲蝗為災,有司失捕,路官各罰俸一月,州官各笞一十七,縣官各二十七,并記過。

    諸水旱為災,人民艱食,有司不以時申報赈恤,以緻轉徙饑莩者,正官笞三十七,佐官二十七,各解見任,降先職一等叙。

    諸有司檢覆災傷,或以熟作荒,或以可救為不可救,一頃已上者罰俸,二十頃者笞一十七,二百頃已上者笞二十七,五百頃已上笞三十七,惟以荒作熟,抑民納糧者,笞四十七,罷之。

    托故不行,妨誤檢覆者,笞三十七。

     諸義夫、節婦、孝子、順孫,其節行卓異,應旌表者,從所屬有司舉之,監察禦史廉訪司察之,但有冒濫,罪及元舉。

    諸賜高年帛,應受賜而有司不以實報者,正官笞四十七,解職别叙。

    諸州縣舉茂異秀才,非經監察禦史廉訪司體察者,不得開申。

     諸民犯弑逆,有司稱故不聽理者,杖六十七,解見任,殿三年,雜職叙。

    諸檢一屍一,有司故遷延及檢覆牒到不受,以緻一屍一變者,正官笞三十七,首領官吏各四十七。

    其不親臨或使人代之,以緻增減不實,移易輕重,及初覆檢官相符同者,正官随事輕重論罪黜降,首領官吏各笞五十七罷之,仵作行人杖七十七,受财者以枉法論。

    諸有司,在監囚人因病而死,虛立檢一屍一文案及關覆檢官者,正官笞三十七,解職别叙。

    已代會赦者,仍記其過。

    諸職官覆檢一屍一傷,一屍一已焚瘗,止傅會初檢申報者,解職别叙。

    若已改除,仍記其過。

     諸籓王及軍馬經過,郡縣委積館勞,并許于應給官物内支遣,随申行省知會,或擅移易齊斂者,禁之。

    諸郡縣非遇聖旨令旨,諸王驸馬大臣經過,官吏并免郊迎,妨奪公務,仍不得赆以錢物,按治官常糾察之。

    諸職官但犯軍情違誤,受敕官各路就斷,受宣官從都省行省處分。

    其餘公罪,各路并不得辄斷。

     諸部送囚徒,中路所次州縣,不寄囚于獄而監收旅舍,以緻反禁而亡者,部送官笞二十七,還職本處,防護官笞四十七,就責捕賊,仍通記過名。

    諸有司各處遞至流囚,辄主意故縱者,杖六十七,解職,降先品一等叙,刑部記過。

     諸和顧和買,依時置估,對物給價。

    官吏權家,因緣結攬,營私害公者,罪之。

    諸有司和買諸物,多餘估計,分受其價者,準盜官錢論,不分受,以冒估多寡論。

    監臨及當該官吏詭名中納者,物價全沒之。

    克落價鈔者,準不枉法贓論。

    不即支價者,台憲官糾之。

    諸職官辄以親故人事之物,為散之民,鸠斂錢财者,計其時直,以餘利為坐,減不枉法贓二等科罪,錢物各歸其主。

    諸職官私用民力者,笞二十七,記過,追顧直給其民。

    諸克除所屬官吏俸錢,為公用及備進上禮物,既去職者,并勿論。

    諸在任官斂屬吏俸贈去官者,笞四十七,還職。

    諸職官辄借騎所部内驿馬者,笞三十七,降先職一等叙,記過。

    諸職官于所部非親故及理應往複之家,辄行慶吊之禮者,禁之。

    違者罪之。

    
0.065262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