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五十 刑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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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稽違,省掾呈省論罰,部吏就錄罪名開呈。

     諸行省擅役軍人營繕,雖公NZ,不奏請,猶議罪。

    諸行省差使軍官,非軍情者,禁之。

    諸行省長官二員,給金虎符典軍,惟雲南行省辟皆給府。

    諸各處行省所轄軍官,軍情怠慢,從提調軍馬長官斷遣。

    其餘雜犯,受宣官以上咨禀,受敕官以下就斷。

    諸行省歲支錢糧,各處正官季一照勘,歲終會其成于行省,以式稽考,濫者征之,實者籍之,總其概,咨都省台憲官閱實之。

    諸方面大臣,受金縱賊成亂者斬,僚佐受金,或阿順不能匡正,并坐罪,會赦仍除名。

    諸樞密院及各省所部軍官,其麾下征者、戍者、出者、處者、饑寒不贍,役使不均,代以私人,舉債倍息,在家曰逃,有力曰乏,惟單窮是使,惟貨賄是圖,以苦士卒,以耗兵籍,百戶有罪,罪及千戶,千戶有罪,罪及萬戶。

    萬戶有罪,從樞密院及行省帥府以其狀聞,随事論罪。

    諸宣徽院所一抽一分馬牛羊,官嚴其程期,制其供億,謹其钤束之法,以譏察之。

    其有欺官擾民者,廉訪司糾之。

    諸翰林院應譯寫制書,必呈中書省,共議其稿。

    其文卷非邊遠軍情重事,并從監察禦史考閱之。

    諸宣政院文卷,除修佛事不在照刷外,其餘文卷及所隸内外司存,并照刷之。

    諸徽政院及怯憐口人匠,舊設諸府司文卷,并從台憲照刷。

     諸台官職掌,饬官箴,稽吏課,内秩群祀,外察行人,與聞軍國奏議,理達民庶冤辭,凡有司刑名、賦役、铨選、會計、調度、征收、營繕、鞫勘、審谳、勾稽、及庶官廉貪,厲禁張弛,編民茕獨流移,強一暴兼并,悉糾舉之。

    諸行台官,主察行省宣慰司已下諸軍民官吏之作一奸一犯科者,窮民之流離失業者,豪強家之奪民利者,按察官之不稱職任者,餘視内台立法同。

    諸禦史台所轄各道憲司,民有冤滞赴訴于台者,鹹著于籍,歲終則會以考其各道之殿最,而黜陟之。

    諸台憲所察天下官吏贓污、欺詐、稽違,罪入于刑書者,歲會其數及其罪狀上之,藏于中書。

    諸内外台,歲遣監察禦史刷磨各省文卷,并察各道廉訪司官吏臧否,官弗稱者呈台黜罰,吏弗稱者就罷之。

    諸風憲,薦舉必考其最績,彈劾必著其罪狀,舉劾失當,并坐之。

    諸殿中侍禦史,凡遇廷臣奏事,必随入内,在廷有不可與聞之人,即糾斥之;朝會祭祀,一切行禮,失儀越次及托故不至者,即糾罰之;文武百官谒假事故,三日以外者,以曹狀報之。

    凡官府創置,百官禮任,及被差往還,報曹狀并同。

    諸廉訪分司官,每季孟夏初旬,出錄囚,仲秋中旬,出按治,明年孟夏中旬還。

    其憚遠違期、托故避事者,從監察禦史劾之。

    諸廉訪司分巡各路軍民,官吏有過,得罪狀明白者,六品以下牒總司論罪,五品以上申台聞奏。

    諸廉訪司官,擅封點軍器庫者,笞三十七,解職别叙。

    諸官吏受贓,事主雖不告言,監察禦史廉訪司察之,實者糾之。

    諸行省辟及首領官受賂,随省廉訪司察知者,上之台,已下就問。

    諸行省理問所見問公事,廉訪司辄逮問者,禁止。

    諸職官受贓,廉訪司必親臨聽決,有必不能親臨者,摘敵品有司老成廉能正官問之。

    諸被按官吏,有冤抑者,詣禦史台陳理。

    所言實,罪被告,所言虛,罪告者,仍加等。

    其有故摭按問官吏以事者,禁之。

    諸按問職官贓,毋遽施刑,惟衆證已明而不款伏者,加刑問之,軍官則先奪所佩符而問之。

    諸風憲官吏但犯贓,加等斷罪,雖不枉法亦除名。

    諸方面之臣入觐,辄斂所部官吏俸錢備禮物者,禁之。

    違者罪之。

     諸湖南北、江西、兩廣接境溪洞蠻獠竊發,諸監臨禁治不嚴及故縱者,軍官笞三十七,管民官不坐。

    諸軍民官鎮撫邊陲,三年無嘯聚之盜者,民官減一資,軍官升散官一階;五年無者,軍民官各升散官一等。

    諸郡縣版籍,所司謹庋置之,正官相沿掌之。

     諸勸農官,每歲終則上其所治農桑水利之成績于本屬上司,本屬上司會所部之成績,以上于大司農若部,部考其勤惰成否,以上于省而殿最之。

    其在官怠其事隳其法者,罪之。

    諸職官行田,受民戶齊斂錢者,以多科斷。

    諸受财占民差徭者,以枉法論。

    諸額課所在,管民正官董其事,若以他故出,次官通攝之。

    諸額收錢糧,各處計吏,歲一詣省會之。

    有齊斂者,從按治官舉劾。

    諸郡縣歲以三限征收稅糧,初限十月終,中限十一月終,末限十二月終。

    違者初限笞四十,再犯杖八十,但結攬及自願與結攬人等,并沒入其家财,仍依元科之數倍征之。

    若不差正官部糧,而以權官部之,或緻失陷及輸不足者,達魯花赤管民官同坐。

    諸州縣義倉糧數不實,監臨失舉察者,罪之。

     諸職官于禁刑之日決斷公事者,罰俸一月,吏笞二十七,記過。

    諸有司斷諸小罪,辄以杖頭非法杖人緻死,罪坐判署官吏。

    諸曾訴官吏之人有罪,其被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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